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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吳宗耿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412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宗耿(下稱受刑人)為酒駕三犯,前經執行檢察官諭令不准易服勞役在案。
惟受刑人距離前二次之酒駕行為,已分別間隔8 年、6 年之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店交簡字第166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667號判決可稽,受刑人並非5年內3 犯酒駕之人。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 號函說明二、(三)及(五)之意旨「以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 . (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
(五)以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故可知本件受刑人之行為距離前次酒駕時間已逾3 年,尚非短時間即重複不斷違犯;
受刑人離婚後獨自扶養2 位在學稚女,此有受刑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可佐。
原裁定認受刑人不發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本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恐屬過苛,故請求審酌本件係為單純酒駕,未肇事致任何人傷亡,給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以收矯正之效,並兼顧受刑人之家庭健全及防止短期自由刑之弊。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於104 年11月3 日確定後送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15404 號、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1637號、第2593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原審法院就不准易刑處分乙節函詢執行檢察官,經執行檢察官函覆略以:①被告雖非五年內酒駕三犯,然觀之歷次酒測值分別為0.58、0.72毫克,本次更高達0.98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近4 倍,足見其酒駕情節益發嚴重,顯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公共秩序造成莫大威脅。
②受刑人原戶籍係新北市○○區○○路0 號,高雄地檢署前已囑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惟受刑人拒不到案,卻於105 年6 月16日檢具影印戶籍謄本,表明仍住於上址,聲請囑託執行,然受刑人早於104 年12月15日,將戶籍遷至雲林縣○○鄉○○路000 號,其目的顯在規避刑罰之執行,是高雄地檢署就受刑人所犯本件酒駕案件,現經通緝中,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9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
,受刑人既有意規避刑罰之執行,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考量受刑人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及逃避刑罰等情,足徵其目無法紀之心態,且心存僥倖未能充分記取前2 次酒駕經刑事執行之教訓,本件如不執行刑罰,實難以維持法秩序,亦難收矯正之效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05 年11月22日雄檢欽岩104 執15404 字第11219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
因執行檢察官對本案表示具體意見如前,足認已於指揮命令中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至於受刑人關於不准其易科罰金部分,曾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33號聲請駁回,再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 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25號駁回抗告確定,併此敘明)。
㈢、參以受刑人之前2 次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5日確定,且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仍不知警惕,再於104 年8 月12日違犯本案。
再觀之受刑人前後所犯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58毫克、每公升0.72毫克、每公升0.98毫克,足見受刑人經前案刑罰執行後,仍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其輕忽禁止酒駕法律,抱持僥倖心態,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歷經上開各次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後,仍未建立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概念,心態甚為可議。
再者,受刑人屢經易科罰金之刑罰,猶未見反省,仍一再觸法,法敵對意識甚高,顯見該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甚明。
從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前科及其他個案情形,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此情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至於受刑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 號函說明二、(三)及(五)之意旨『以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
(五)以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主張本案應給予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
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 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
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惟上開標準僅係供執行檢察官斟酌,並非未於5 年內三犯此罪或符合其中一但書所列之點即「當然准予易科罰金」,仍須綜合觀察。
而依受刑人之本件犯罪情節觀之,僅與第3 點相符,但違反第2 點,亦無證據證明有第1 、4 點之情形,此有受刑人104 年8 月13日警詢筆錄存卷可佐,上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之研議結果,係指被告5 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與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無直接關連。
綜上所述,受刑人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26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 號之函示內容主張檢察官未准予其易服社會勞動有濫權違法之處,並無所據。
㈤、受刑人於抗告意旨稱其已離婚,需獨力照顧2 名女兒,其因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等語,然此並非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 得否易科罰金及罰金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執行檢察官既以受刑人屢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且謊報戶籍地址,意在逃避刑罰執行,現經通緝為由,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未逾越裁量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執行處分為違法,受刑人上開個人狀況屬實,仍與前揭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
三、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有酒駕三犯及通緝(105 年6 月15日由高雄地檢署以105 雄檢欽岩緝執字第2505號發布通緝)之情形而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
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
原審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要無不合。
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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