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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長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許接受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醫護所醫務兵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486ng/ml,可待因陰性,嗎啡判定依據為300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4 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㈡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同條項第2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尿液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嗎啡:300ng/m1,應判定為海洛因、鴉片代謝物陽性。
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被告於前述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係經鑑定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並以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可信度甚高,檢驗結果已在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閾值以上,應判定為海洛因陽性反應。
又一般尿液中可驗出嗎啡時間為2 至4 天,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 月20日管檢字第0930004691號函在卷可考,則被告係在104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許為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因牙齒疼痛,曾服用藥局自行購買之易克疼止痛藥,另亦曾服用國軍高雄總醫院醫師開立之AMOXICILLIN 、PANAMAX 、voren EM膠囊,及使用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醫護所開立之思舒酸痛凝膠等藥物。
惟上開藥物經檢察官分別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施用上開藥物後,尿液是否會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經食藥署覆為:易克疼主成分為IBUPROFEN ,不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
另經法醫研究所覆為:易克疼、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紀錄單影本「AMOXICILLIN 、PANAMAX 、vorenEM膠囊」藥物,上述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成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檢測,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
「思舒酸痛凝膠」主成分略述ETOFENAMATE ,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 )檢測,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7 月14日FDA管字第1050029087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5 日法醫毒字第10500051770 號、105 年12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500067690 號函覆等件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顯非因服用止痛藥或醫囑藥物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㈣況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
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份及較少量可待因成份。
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尿液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含量。
是以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of Drug Abuse, NIDA)基於上揭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
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
國內常用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份之鎮咳藥物,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份,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可參。
是以,由上可知縱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因其主要成份為治療用之可待因,其尿液中必會有高含量之可待因,或雖尿液中會代謝嗎啡,但其尿液中嗎啡含量應小於可待因含量之2分之1等情,應可確認。
被告於所採集之尿液中並未檢出任何可待因成份(按:檢驗報告係載可待因「陰性」反應,見警卷第14頁;
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值ng/ml為300,即被告之尿總可待因含量應為小於300或0應予更正,惟被告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未大於300ng/ml,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認定,併予敍明),然其尿液中卻檢出高達486ng/ml之嗎啡含量等情,有前揭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倘被告確有服用含可待因成份之藥物,則其尿液中應會出現高含量之可待因,然其尿液中非但未檢出可待因,反而出現高含量之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因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以:伊未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係因牙痛服用西藥致尿液檢驗呈現陽性反應,請將西藥送檢以查明真相。
抗告人病痛纏身,不可能再施用毒品自殘,願再接受尿液檢驗。
本件除尿液檢驗結果,無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之犯罪事實,原裁定顯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云云。
惟按:㈠抗告人所辯服用西藥部分業經檢察官向食藥署及法醫研究所函查明確,且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初步篩檢為陽性者,因仍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本件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製作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乃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無必要將上開藥物送檢或再收集抗告人尿液送驗之必要。
㈡原審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憑以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證據裁判主義之情事。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上開情節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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