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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進益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現行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是以,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自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又此一裁量權之行使,雖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惟如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檢察官前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濫用、逾越或怠惰之情事,自難逕以檢察官未依被告之主張,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謂其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法令。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張進益(下稱抗告人)於106 年3 月26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編號:106A043 號)在卷可按,抗告人復於106 年3 月27日偵訊時供陳,警方於106 年3 月26日,在其住處查獲之海洛因2 包,及於同月27日在其身上查獲之海洛因1 包,均是其所有,用以供己施用等語,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又抗告人前揭為警查獲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34.80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9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稽,由該毒品數量以觀,酌以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述,及其於警詢自陳,其係自105 年年底染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等語,足見被告持有前揭海洛因,係意在多次且長期施用。
故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總體情狀,認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不適當,因而「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核之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原審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逕憑己意,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固執本院106 年度毒抗字第27號、第41號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核之各該案件情節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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