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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少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105 年執聲字第5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少祥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少祥前因竊盜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後,嗣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經考核其在工場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認有免予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5 年12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50183727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 年12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4800 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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