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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簡鵬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妨害性自主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公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三、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5號(不得易科罰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3號(得易科罰金)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業於106年5月1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並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不同,同屬侵害個人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表:受刑人甲○○○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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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起訴案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 備 註 │
│號│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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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妨害│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94年5月10日 │同左 │94年10月31日│已易科罰金│
│ │自由│刑3月 │法院檢察署92│地方法院│ │ │ │執行完畢 │
│ │ │ │年度偵字第 │93年度易│ │ │ │ │
│ │ │ │17334號 │字第163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92年8月16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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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妨害│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4年12月25 │最高法院│106年1月24日│ │
│ │性自│刑6年2│法院檢察署92│法院高雄│日 │106年度 │ │ │
│ │主罪│月 │年度偵字第 │分院104 │ │臺上字第│ │ │
│ │ │ │3759號 │年度重侵│ │55號 │ │ │
│ │ │ │ │上更㈧字│ │ │ │ │
│ │ │ │ │第1號 │ │ │ │ │
│ │ │ ├──────┤ │ │ │ │ │
│ │ │ │92年1月1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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