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斐雅與夏天文(被訴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 二、案經夏天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許斐雅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本院卷第35、52
- 二、至告訴人雖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另受有腦震盪、肩頸、四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華及許斐雅與告訴人夏天文於前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 ㈠、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時
- ㈡、至被告雖曾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供述:「我承認起訴書記
-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 五、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夏天文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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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斐雅
吳榮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3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2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斐雅與夏天文(被訴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在案)均為高雄市旗津醫院(下稱旗津醫院)急診入口處附近之毗鄰攤販,許斐雅為冰砂攤販,夏天文則為彈珠台攤販,渠等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下午某時,已於上址因擺攤細節發生爭執,復於同日19時許,許斐雅見夏天文坐於上址附近之涼椅上,再度上前與夏天文理論,2 人於口角爭執後,許斐雅見夏天文背對其半蹲半站且手持用以修理彈珠台之木槌,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夏天文背後搶下木槌,並持之毆打夏天文頭部1 次,致夏天文受有頭部4 ×4 公分血腫、2 ×0.2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夏天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許斐雅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許斐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斐雅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本院卷第35、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天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 頁、偵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199 頁反面),復有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旗津醫院急診室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47、53頁),及告訴人自行提出之案發後於旗津醫院就診時之照片(偵卷第35頁)等佐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告訴人雖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另受有腦震盪、肩頸、四肢挫傷及上顎缺牙之傷害云云,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8 月25日、104 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據(警卷第48頁、偵卷第75頁),惟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至旗津醫院就診時,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部4 ×4 公分血腫、2 ×0.2 公分撕裂傷」傷害,並無其受有腦震盪或肩頸、四肢及臉部傷害之記載,此有上開旗津醫院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再衡以上開傷勢,分別係告訴人於案發後約23小時之案發翌日下午16時2 分許,及案發後7 月,始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勢,則高雄榮民總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即不能完全排除係告訴人在案發後因其他原因所造成,且被告又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四肢、肩頸及臉部之情形,自無從僅憑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即認其上記載之傷勢亦係被告於案發當天毆打告訴人所造成,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為有一定社會經歷之人,卻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行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具主觀犯意,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遭告訴人拒絕,暨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以:被告誣指告訴人持刀劃傷其手指之行為,足見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量刑過輕云云。
惟本院審酌被告指訴其遭告訴人持刀片割傷,乃被告另外提告告訴人傷害之指訴是否屬實之問題,不應作為本案量刑因子,使被告因此受重於本件所犯罪責,致罪刑失衡,本件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妥為斟酌,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有濫用權限、顯然失當之情形,是檢察官執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吳榮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華及許斐雅與告訴人夏天文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4×4公分血腫、2 ×0.2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告訴人立於證人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及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衝過來要打我,我因而跌倒,並未與許斐雅一同毆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時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云云,惟審諸其於原審就遭被告毆打過程之所證:許宏哲先打我之後,我的眼鏡被打掉,我去拿衛生紙要擦眼鏡,我在撿眼鏡的時候,許斐雅第二個衝過來,第三個是吳榮華,許斐雅利用我低頭撿眼鏡時拿榔頭敲我,後來被告衝過來時,因地上有公園20公分的圍牆,被告腳踢到就跌倒,之後他爬起來用拳頭敲打我頭部,許宏哲也是用拳頭一直打我的頭部及背部,持續將近半個多小時。
我遭許斐雅持木槌毆打時,頭部是往下,而且眼鏡被打掉,許斐雅在被告跌倒時,就已經開始打我,我的手當時有抱著頭等語(原審卷第199 至202 頁),告訴人既於遭共同被告許斐雅持木槌毆打頭部之時,眼鏡即已掉落,並手抱頭部臉朝下,則告訴人當時能否清楚辨識被告有無徒手毆打,實有疑義;
況且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案發前當天4 點多許斐雅在我面前一直罵三字經、五字經,被告當時不在現場,之後被告過來,我跟被告說我不認識你太太,我也沒有跟她講過話,她罵我三字經、五字經,這樣做對嗎,被告說他會跟許斐雅講等語(原審卷第198 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斐雅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因原來攤位的人沒有出來擺攤,我就推我的攤子到告訴人的攤子旁邊,告訴人說那個位置是他的,我沒有回答他,被告就跟告訴人示好,拿香菸請他,但告訴人不理被告,一直罵三字經等語(原審卷第188 頁反面至189 頁)。
可知在案發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人為共同被告許斐雅而非被告,而且被告當時尚因共同被告許斐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向告訴人致意表示會規勸共同被告許斐雅,則縱如告訴人上揭所言,被告跌倒後再爬起時,確有看見共同被告許斐雅持木槌毆打告訴人,惟被告是否會在未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之前尚表示會規勸共同被告許斐雅之情形下,因目擊共同被告許斐雅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即貿然加入毆打告訴人,並非全然無疑;
尤其,被告自幼小兒麻痺、跛腳,此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0頁),被告於案發當時又確有跌倒在地乙節,亦經告訴人證述如上,顯見被告為不良於行之人,其在肢體衝突過程中,勢必居於劣勢地位,則被告焉有可能在未持任何器械之情形下,即率然徒手毆打告訴人。
互核上情,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毆打過程之指訴,存有上開瑕疵可指,尚難盡信;
參以共同被告許斐雅已坦承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其持木槌毆打所造成,如上所述;
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從而,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事。
㈡、至被告雖曾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供述:「我承認起訴書記載犯行」云云(原審審易卷第38頁),惟審諸其在此之前之警詢、偵查,及之後在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從未承認傷害告訴人犯行,所供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且其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亦未就其如何毆打告訴人之過程,為具體之描述,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又同時供稱:「但我和被告許斐雅願意共賠3 萬元,這案子已經1 年了,精神已經很累了」等語(原審審易卷第38頁),嗣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提示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訊之「準備程序中吳榮華坦承傷害的犯行,有何意見」時,亦供承:「我是覺得我沒有,但檢察官起訴我了,接到法院的通知會緊張,我只是希望趕快結束,如果我講這樣子就算是承認的話,我也沒有話講了,我的確願意三萬元賠償夏天文」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4頁),顯然被告非無因每次出庭倍感疲憊及壓力,而選擇以認罪賠償方式,儘快結束官司之可能。
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一度坦承起訴書記載犯行,即認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夏天文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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