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104,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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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0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進發係黃映秀之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進發自認自己財產遭黃映秀侵占,因而對黃映秀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間某日,在設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渠等母親靈堂前,辱罵黃映秀「討客兄,叫妳女兒去驗DNA」等語,足以貶損黃映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訴意旨認尚有於102 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接續以其他言語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惟本院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

㈡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2 年11月13日渠等母親出殯日,約於當日上午8 時至10時許間,在上址舉辦法會現場,發放內有如附件所示文字內容之「感謝聲明書」供不特定人瀏覽,其中關於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事,足以毀損黃映秀名譽(公訴意旨認尚有附表二所示內容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惟本院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

二、案經黃映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進發,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41頁),且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渠等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法情事,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放如附件所示之感謝聲明書(影偵二卷第3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黃映秀辱罵「討客兄,叫妳女兒去驗DNA」,黃映秀有婚外情是事實,影響我們家庭的聲譽,我弟弟98年往生時,黃映秀婚外情的對象鄭明記都有來幫忙,我甚至叫他姐夫,我也有聽過黃映秀的女兒叫他爸爸,我打電話叫他來上香,他就在電話中說跟他沒關係,叫黃映秀的女兒去驗DNA,我只是轉述鄭明記在電話中說的話,有手機錄音可證;

我只有將感謝聲明書發給5個人,怎麼會是散布給不特定人,連告訴人自己都沒拿到,我並無散布的意圖與行為,且上面寫的都是事實,告訴人侵占我的錢,我父親還沒死,告訴人就把我父親拔管,簽自願離院書載回家,告訴人涉嫌謀殺直系親屬,這都是事實,我並無誹謗告訴人的犯意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發放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感謝聲明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影偵二卷第37頁,原審一卷第27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映秀(影他卷第45頁)及證人即被告女兒黃小瑜(影他卷第5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被告胞兄黃振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影他卷第93頁,原審二卷第28頁背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感謝聲明書在卷可憑(影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發放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感謝聲明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辱罵黃映秀「討客兄,叫妳女兒去驗DNA」之事實,亦據證人黃映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影他卷第47頁、第56頁、第3 頁,原審二卷第22頁背面)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黃振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原審二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

被告雖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公然辱罵黃映秀「討客兄,叫妳女兒去驗DNA」等語,並主張證人黃振吉與其交惡,所為證述係附和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⑴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黃振吉固確與被告間有交惡而不相往來之情事,此有被告所發送的上開「感謝聲明書」末段記載其聲明要與黃映玉、黃振吉及黃映秀脫離關係乙節(詳影他卷第24頁)、證人即被告妹妹黃映惠於偵訊時證稱:這幾年我們兄弟姊妹因為錢財吵吵鬧鬧,很不愉快,黃映玉、黃振吉、黃映秀跟我弟媳許雅珠屬於一派,我是站在比較公正立場去看事情,被告自己一個人一派等語(影偵二卷第98頁背面)、被告所發送之「感謝聲明書」中對黃振吉亦多所指摘,措辭嚴厲(詳影他卷第22頁、第23頁)、證人黃振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其父親於100 年病重時,就沒有與被告往來等語(原審二卷第30頁背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稱其與黃振吉有經濟糾紛,所以黃振吉對其不滿等語(原審二卷第31頁),可資佐證被告與黃振吉近年來因財產紛爭而相處不睦,堪認黃振吉與被告間之怨隙甚深,且黃振吉與黃映秀二人均對被告有怨隙糾紛,就此部分黃振吉與黃映秀二人立場一致,應堪認定。

⑵然觀諸告訴人黃映秀指訴被告有對其公然辱罵「愛錢不是人」、「害死爸爸、夭壽」、「討客兄,叫你女兒去驗DNA」、「霸占財產300 多萬」、「竊盜、侵占爸爸的錢」等犯罪事實,證人黃振吉於原審接受詰問作證時,並未完全附合黃映秀之指訴內容而為證述,反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僅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黃映秀「討客兄,叫你女兒去驗DNA」及「害死爸爸、夭壽」等語,但證稱不清楚被告有無講「愛錢不是人」,有聽過被告講「霸占被告的錢」,但是金額多少不清楚,聽別人轉述被告講「竊盜、侵占爸爸的錢」等語(原審二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從上開證人黃振吉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觀之,證人黃振吉對於告訴人黃映秀指訴被告涉犯上開之全部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證人黃振吉或有證稱其不清楚被告有無講過,或有指稱僅係聽別人轉述,或有指稱其對細節不清楚等語,證人黃振吉上開證述內容,顯然並非完全迎合或附合告訴人黃映秀之指訴內容,甚至證人黃振吉有證述對被告有利之作證內容。

按證人黃振吉與被告交惡,且兄弟姐妹間不睦,與告訴人間係屬同一立場,而與被告對立,衡情其證詞應該會故意符合同派之告訴人,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然證人黃振吉卻證稱僅有親自聽到被告說告訴人黃映秀:「討客兄,叫你女兒去驗DNA」及「害死爸爸、夭壽」等語而已,足見證人黃振吉於原審審理所證「僅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黃映秀『討客兄,叫你女兒去驗DNA』及『害死爸爸、夭壽』」等語,應係基於親自見聞體驗之事實所為之證述,並無虛構事實而為完全附合告訴人黃映秀指訴內容之情事甚明,證人黃振吉所述關於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聽聞被告辱罵黃映秀「討客兄,叫你女兒去驗DNA」等語(原審二卷第30頁背面),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

從而,黃映秀關於此部分之指訴,既有可信之佐證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辱罵黃映秀「討客兄,叫妳女兒去驗DNA」之事實無訛。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再傳訊證人黃映惠接受詰問,而證人黃映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母親要出殯期間,未曾聽過被告罵告訴人討客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參諸證人黃映惠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102 年10月30日至11月14日,黃進發是否有在遼寧一街456巷38號大廳,你母親的靈堂前,罵黃映秀說討客兄、害死爸爸、愛錢不是人?)那段時間我有上班,我沒上班時才會過去,我在現場時沒聽到」等語(見影偵二卷第98至101頁),證人黃映惠既需上班,而非天天於上開靈堂處,則其證稱未聽聞被告在靈堂前罵告訴人討客兄乙節,顯然僅係其未上班時到靈堂期間未聽到上情而已,尚無從據以證明證人黃映惠去上班而未到靈堂時,被告亦確無罵告訴人討客兄之事實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伊未曾於上開期間在其母親靈堂前罵告訴人討客兄云云,尚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辱罵黃映秀「討客兄,叫妳女兒去驗DNA」等語;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發放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感謝聲明書,其中附表一所示內容,是否構成犯罪?罪名為何?被告所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⑴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條誹謗罪之「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摘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辱罵黃映秀「討客兄,叫妳女兒去驗DNA」乙語,固足使聽聞之公眾產生黃映秀討客兄(意指已婚女子與配偶以外男子發生性關係或外遇)之負面印象,進而貶抑黃映秀人格之社會評價,然此言詞僅係通俗之辱罵用語,是被告係以言詞抽象謾罵,並未具體指述內容(諸如:究與何人討客兄),是此部分並不構成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之誹謗行為,而係以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使黃映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黃映秀在人格之侮辱告訴人之言論。

被告係在其母親靈堂前,即不特定人得以往來捻香祭拜之場合,被告在該場合辱罵黃映秀上開言語,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公然」無訛,而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黃映秀有婚外情是事實,家族間均知道,且已影響被告家庭的聲譽,,伊甚至叫告訴人婚外情之對像鄭明記為姐夫,也有聽過黃映秀的女兒叫鄭明記為爸爸,故伊指告訴人討客兄係事實云云,惟為告訴人黃映秀所否認,且被告上訴於本院後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鄭伃娟到庭接受詰問,證人鄭伃娟已明確否認上情,且證稱鄭明記與其母親即告訴人黃映秀間無男女之交往關係,伊亦未曾叫過鄭明記為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有與鄭明記間確有婚外情之事實,故其公然指稱告訴人討客兄,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甚明。

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因打電話叫鄭明記來上香,鄭明記在電話中說跟告訴人沒關係,叫黃映秀的女兒去驗DNA等語,伊只是轉述鄭明記在電話中說的話而已,並無侮辱告訴人云云,且再舉證人黃映惠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為證,惟證人黃映惠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被告打電話叫鄭明記來上香,鄭明記說與告訴人沒有關係,這件事是被告跟我(即證人黃映惠)講的,並非我(即證人黃映惠)在場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顯見是否有鄭明記於電話中跟被告說告訴人與伊無關係,叫黃映秀的女兒去驗DNA乙節,證人黃映惠並未親身見聽只是傳聞自被告之轉述,其證詞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詞為真實可信,況縱如被告所言其打電話給鄭明記叫他來上香,而於電話中鄭明記表示與告訴人無關係,叫黃映秀的女兒去驗DNA等情為真,惟鄭明記既已向被告表示與告訴人間無關係,則被告竟仍據以公然指摘告訴人討客兄,顯有侮辱、貶損告訴人名節之犯罪故意甚明,準此以觀,鄭明記有無於電話中向被告說要告訴人之女兒去驗DNA等語,核與被告公然罵告訴人討客兄而犯公然侮辱罪之犯行,已無關涉,而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具狀提出自稱已無法開機及開啟錄音檔案之手機,表示內有上開伊與鄭明記之對話錄音,請求調查勘驗云云,核無調查必要,且被告已陳明該手機無法開機、錄音檔案無法打開,客觀上自亦無從進行調查,併予指明。

⑶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發放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感謝聲明書,其中附表一所示內容,顯係在指摘黃映秀行為不檢、紅杏出牆、好賭成性、與家族成員間有金錢糾紛,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強烈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黃映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且貶低黃映秀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顯屬足以毀損黃映秀名譽之事甚明。

而被告在其母親出殯日舉辦法會現場,至親好友齊聚追思,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合,發放有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感謝聲明書」,該紙本文書極易在群聚之至親好友間輾轉流傳,是被告發送該等文章自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之散布於眾之目的,所辯其僅有發送給現場5 個人,而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並不可採。

而被告上開所指摘、傳述之事(如附表一所示),僅涉及其他家庭成員與黃映秀間有財務糾紛,或黃映秀配偶之配偶權遭侵害,或黃映秀有好賭之不良惡習,參以黃映秀並非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其人品、操行、有無與人有財務糾紛、有無婚外情,顯然無關公眾利益,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認被告所述係屬事實,仍不能解免刑法誹謗罪之規範,所辯礙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黃映秀為被告之胞姊,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所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容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指明。

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別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姐弟關係,僅因自認自己財產遭黃映秀侵占,竟不思以合法妥適之手段尋求救濟,貿然以「討客兄,叫妳女兒去驗DNA」乙語公然辱罵黃映秀,非但足以貶損黃映秀之人格,亦使黃映秀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亦欠缺理性處理紛爭之態度,所為誠屬不該;

再者,被告於其母親出殯法會,以與公益無關且甚為不堪之文字誹謗黃映秀之名譽,致黃映秀受有身心之傷害與痛苦,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飾詞卸責,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分別量處拘役貳拾日、伍拾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內,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事實欄一㈠所示地點,多次接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愛錢不是人」等詞,公然出言侮辱黃映秀,使黃映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並指摘黃映秀「害死爸爸、夭壽」、「霸占(伊)財產300 多萬」、「竊盜、侵占爸爸的錢」等語,足以貶損黃映秀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係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⒉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發放如附表所示「感謝聲明書」內容中,尚有指摘、傳述如附表二所示不實言論,足以貶損黃映秀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係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前揭誹謗罪嫌、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進發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映秀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二女兒黃小瑜、證人蘇江傑、證人即被告胞妹黃映惠、證人即被告胞兄黃振吉之證述,及如附件所示「感謝聲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函文檢附被告之父黃文的之病歷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誹謗犯行、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等,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指稱「愛錢不是人」、「害死爸爸、夭壽」、「霸占(伊)財產300 多萬」、「竊盜、侵占爸爸的錢」等語;

所發送「感謝聲明書」上所載均屬事實,沒有誹謗告訴人等語。

㈣按:⒈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

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

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

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⒉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因涉及公眾利益,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

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

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4)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

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

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⒊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業如前述。

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析言之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一項陳述要符合該原則,其構成要件有四:(1) 其為一種意見(opinion )之表達而非事實(facts )之陳述;

(2) 其所評論者必須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

(3) 其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必須要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

(4) 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㈤本件證人黃振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有聽過被告講「霸占被告的錢」,但是金額多少不清楚,有聽到被告講「害死爸爸,夭壽」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映秀指訴被告辱罵其「霸占(伊)財產300 多萬」、「害死爸爸、夭壽」等語大致相符,查證人黃振吉與被告間雖具有怨隙,然黃振吉並未因此而完全附合告訴人黃映秀之指證內容而為陳述,反而有部分之證述,係有利於被告,已詳如前述,準此以觀,堪認黃振吉所證關於其有聽聞被告辱罵黃映秀「霸占財產」及「害死爸爸,夭壽」乙情,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而堪採信。

此外,被告所發送如附件所示之「感謝聲明書」,其內容中關於附表二㈢㈤所示部分,文字已明確指摘黃映秀「吞了我300 多萬至今一毛都沒交代」、「黃映秀為錢真是沒良心至極。

不只侵吞了我300 多萬不,到我大腸癌二期,一文不名時,一毛沒還我,還說我要錢去銀行搶較快」等語。

是被告確有於前揭公訴意旨⒈所示時、地指稱黃映秀霸占財產300多萬元之行為,及於公訴意旨⒉所示時、地,發送記載有指摘黃映秀「吞了我300 多萬至今一毛都沒交代」、「黃映秀為錢真是沒良心至極。

不只侵吞了我300 多萬不,到我大腸癌二期,一文不名時,一毛沒還我,還說我要錢去銀行搶較快」等文字之行為事實,固均堪認定。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主張:我所謂黃映秀侵占,就是指法院判決謝玉麟要給付蘇江傑買賣價金之民事判決,這是屬於我的錢等語(原審二卷第44頁及其背面),並舉原審85年度訴字第608 號民事判決一份為憑(影他卷第63頁),而證人黃映秀於偵訊時亦不否認該筆款項係屬於被告之事實,並證稱:謝玉麟係建商,當時被告財務狀況出問題,母親拜託我處理,我請蘇江傑去告謝玉麟,當時被告告訴我謝玉麟把錢轉給劉志剛,所以我跟劉志剛接洽,劉志剛開他太太的票給我,但是跳票,後來有申請強制執行扣劉志剛太太每月薪水三分之一,扣得錢入我帳戶後就交給我媽媽,這是被告的意思等語(影他卷第46頁),告訴人黃映秀既不否認劉志剛代償謝玉麟債務之款項有匯入其帳戶內,僅指稱該款項已依被告指示交給母親,惟黃映秀亦證稱其當時帳戶已經結清,所以其提不出該匯款明細,僅記得金額沒有300 萬那麼多等語(影他卷第46頁),而證人蘇江傑於偵訊亦指證黃映秀有自劉志剛收到錢,至於黃映秀有沒有拿錢給被告,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影他卷第56頁),是黃映秀既有收受劉志剛代償謝玉麟債務之款項,復不能提出其確有轉交給被告母親之憑證,被告因而認其財產遭黃映秀侵占,確有相當合理懷疑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其財產遭黃映秀侵占係屬真實,且被告所述關於黃映秀欠伊錢不還乙節,核係為保護自身權益而為陳述,應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發表之言論,故此部分即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㈥至被告於公訴意旨⒈所示時、地,指稱黃映秀「害死爸爸、夭壽」乙語,及被告於公訴意旨⒉所示時、地,發送如附件所示「感謝聲明書」,其中記載有附表二㈣所示指摘黃映秀「父親癌末在高醫治療,最後彌留時,昏迷指數還有3.78時,在病房等待安寧病房床位時,竟在醫生沒發病危通知書及進加護病房過一次下,竟然和黃振吉在6 月17日中午就預謀要在入夜子時過就要把父親接回來了,到零晨1 多趁我不在醫院時,就偷送父親回家了!連醫院要借氧氣瓶給父親用,她也不要。

致父親從午夜1 點多到天亮6 點30分才缺氧、脫水、窒息歸天!讓父親走得非常痛苦、不安詳,真是其心可誅,獲罪於天了!因為清明節前,父親到高醫化療時,黃映秀就把父親的家床拆走了,又找我去廟裡,說神明已斷定父親過不了清明節這關!害我哭了半天,真不知其心是什麼了?」等文字內容,已認定如前。

參諸證人黃映秀於偵訊時就上開指摘內容證稱:「當時我爸爸已經癌末,護理師說民間習俗要留三餐,這樣我們後輩才有飯吃,所以要趁爸爸還有一口氣,就要接爸爸回去,救護車載爸爸回去,就會把車上氧氣瓶帶走」等語(影他卷第46頁),且被告父親黃文的之病歷資料亦記載家屬要求留一口氣回家(影偵二卷第91頁),而被告父親黃文的之死亡證明書亦記載其死亡時間為100年6 月18日上午6 時25分(影他卷第27頁),核均與被告上開指摘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信其所指摘內容確屬真實。

雖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所為意見陳述,選擇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文字用語,然揆諸前揭說明,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是被告既已將上開事實一併公開陳述,而我國確有讓即將往生者留最後一口氣回家之民間習俗存在,雖然被告就上開事實予以負面評價,然大眾仍可依據被告所公開之事實自行判斷被告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而仍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㈦被告於公訴意旨⒉所示時、地,發送如附件所示「感謝聲明書」,其中記載有附表二㈢所示指摘黃映秀「記恨在心,故意在我和准未婚妻楊小姐合開的林森路麵店,父親出殯前5天趁要開幕拜門口時,其穿著孝服故意沖煞我新店,至員工不敢上班,店不到壹個月就倒閉,楊小姐也不敢跟我交往了!這店是我賣了大陸的房產想回臺灣再經營空調工程,也再次成家,在父母晚年生前有個媳婦可慰雙親之心願,誰知黃映秀其心之惡毒至此!讓我回台生活的根都斷了,最後的100 多萬資金全泡湯了,真天良啊!」等文字,亦有如附件所示「感謝聲明書」可憑(影他卷第23頁、第24頁)。

查證人黃映秀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確有於被告麵店開幕時穿孝服去站在店門口之情形(原審二卷第27頁),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指摘,確與事實相符。

且被告所為意見陳述,已將上開事實一併公開陳述,大眾可依據被告公開之事實自行判斷被告評論是否持平,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又被告所經營店面遭黃映秀穿孝服前往,足使一般人心生疑慮而不敢入內消費,對被告權益自有損害,被告就此事而為評論,亦屬同條第1款為保護自身合法利益而發表之言論,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㈧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告訴人黃映秀固指訴被告於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內對其辱罵「愛錢不是人」、「竊盜、侵占爸爸的錢」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或告訴人此等對立性之證人,因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惟證人即被告胞兄黃振吉於原審審理時已進一步指稱其不清楚被告有無對黃映秀講「愛錢不是人」,其沒有親耳聽到被告對黃映秀講「竊盜、侵占爸爸的錢」,僅有聽到別人轉述被告有講等語,已如前述。

是證人黃振吉既不清楚被告有無對黃映秀指稱「愛錢不是人」,也沒有親耳聽到被告指責黃映秀「竊盜、侵占爸爸的錢」,自無從佐證黃映秀關於此部分指證內容之真實性。

證人黃振吉雖證述其有聽他人轉述被告曾經以上詞辱罵黃映秀,惟已經忘記係聽誰講的等語(原審二卷第30頁背面),證人黃振吉既係聽聞他人轉述,至他人究竟如何得知,係親耳聽聞被告陳述?抑或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內容是否可信?均已無法加以查證,實難據為黃映秀此部分指證內容可信之補強證據。

㈨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如前揭公訴意旨⒈⒉所指誹謗罪嫌、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即被告二女兒黃小瑜、證人即被告胞妹黃映惠等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發放如附件所示「感謝聲明書」而已,尚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⒈⒉所指誹謗罪嫌、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之犯罪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如前揭公訴意旨⒈⒉所示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其中前揭公訴意旨⒈所示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㈠公然侮辱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另前揭公訴意旨⒉所示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㈡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均係被告同次發放如附件所示「感謝聲明書」之行為,故亦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感謝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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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二姐黃映秀部分:妳在30多年未婚前就結交有婦之夫鄭X源│
│  ,交往至今,誰知你不顧非議,經對門佘太太介紹其義弟鄭│
│  X鐘結婚後,竟還和鄭X源私相發生關係,致被其夫察覺憤│
│  而離婚!讓父母親在巷弄間被人批評、講閒話,蒙羞至今!│
│  父母親也氣她,她也不跟母親來往已20多年!            │
│㈡到父親往生時,我去電鄭X源,要其來祭拜先父,以慰雙親│
│  多年不追究之情,誰知他竟稱和黃映秀沒關係,要其女兒去│
│  驗“DMA”等語,真為其女兒打抱不平,枉費叫其爸多年! │
│㈢黃映秀因十幾年前打摩將、賭六合彩輸了不知多少錢,就侵│
│  吞了我 300多萬至今一毛都沒交代,我質問她,她對記恨在│
│  心,故意在我和准未婚妻楊小姐合開的林森路麵店,父親出│
│  殯前5天趁要開幕拜門口時,其穿著孝服故意沖煞我新店, │
│  至員工不敢上班,店不到壹個月就倒閉,楊小姐也不敢跟我│
│  交往了!這店是我賣了大陸的房產想回臺灣再經營空調工程│
│  ,也再次成家,在父母晚年生前有個媳婦可慰雙親之心願,│
│  誰知黃映秀其心之惡毒至此!讓我回台生活的根都斷了,最│
│  後的100多萬資金全泡湯了,真天良啊!                 │
│㈣父親癌末在高醫治療,最後彌留時,昏迷指數還有3.78時,│
│  在病房等待安寧病房床位時,竟在醫生沒發病危通知書及進│
│  加護病房過一次下,竟然和黃振吉在 6月17日中午就預謀要│
│  在入夜子時過就要把父親接回來了,到零晨 1多趁我不在醫│
│  院時,就偷送父親回家了!連醫院要借氧氣瓶給父親用,她│
│  也不要。致父親從午夜1點多到天亮6點30分才缺氧、脫水、│
│  窒息歸天!讓父親走得非常痛苦、不安詳,真是其心可誅,│
│  獲罪於天了!因為清明節前,父親到高醫化療時,黃映秀就│
│  把父親的家床拆走了,又找我去廟裡,說神明已斷定父親過│
│  不了清明節這關!害我哭了半天,真不知其心是什麼了?  │
│㈤黃映秀為錢真是沒良心至極。不只侵吞了我300多萬不,到 │
│  我大腸癌二期,一文不名時,一毛沒還我,還說我要錢去銀│
│  行搶較快等語,連映惠離婚時,其前夫賠償20萬的錢,由其│
│  經手也黑掉吞掉了,連我女兒過年 1萬多的紅學費也騙走,│
│  還不承認!最後,希望妳欠母親20萬的借款馬上歸還吧!不│
│  然會有報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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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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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二姐黃映秀部分:妳在30多年未婚前就結交有婦之夫鄭X源│
│  ,交往至今,誰知你不顧非議,經對門佘太太介紹其義弟鄭│
│  X鐘結婚後,竟還和鄭X源私相發生關係,致被其夫察覺憤│
│  而離婚!讓父母親在巷弄間被人批評、講閒話,蒙羞至今!│
│  父母親也氣她,她也不跟母親來往已20多年!            │
│㈡到父親往生時,我去電鄭X源,要其來祭拜先父,以慰雙親│
│  多年不追究之情,誰知他竟稱和黃映秀沒關係,要其女兒去│
│  驗“DMA”等語,真為其女兒打抱不平,枉費叫其爸多年! │
│㈢黃映秀因十幾年前打摩將、賭六合彩輸了不知多少錢,就…│
│  …                                                  │
│㈣……                                                │
│㈤……,連映惠離婚時,其前夫賠償20萬的錢,由其經手也黑│
│  掉吞掉了,連我女兒過年 1萬多的紅學費也騙走,還不承認│
│  !最後,希望妳欠母親20萬的借款馬上歸還吧!不然會有報│
│  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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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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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
│㈡……                                                │
│㈢……就侵吞了我 300多萬至今一毛都沒交代,我質問她,她│
│  對記恨在心,故意在我和准未婚妻楊小姐合開的林森路麵店│
│  ,父親出殯前5天趁要開幕拜門口時,其穿著孝服故意沖煞 │
│  我新店,至員工不敢上班,店不到壹個月就倒閉,楊小姐也│
│  不敢跟我交往了!這店是我賣了大陸的房產想回臺灣再經營│
│  空調工程,也再次成家,在父母晚年生前有個媳婦可慰雙親│
│  之心願,誰知黃映秀其心之惡毒至此!讓我回台生活的根都│
│  斷了,最後的100多萬資金全泡湯了,真天良啊!         │
│㈣父親癌末在高醫治療,最後彌留時,昏迷指數還有3.78時,│
│  在病房等待安寧病房床位時,竟在醫生沒發病危通知書及進│
│  加護病房過一次下,竟然和黃振吉在 6月17日中午就預謀要│
│  在入夜子時過就要把父親接回來了,到零晨 1多趁我不在醫│
│  院時,就偷送父親回家了!連醫院要借氧氣瓶給父親用,她│
│  也不要。致父親從午夜1點多到天亮6點30分才缺氧、脫水、│
│  窒息歸天!讓父親走得非常痛苦、不安詳,真是其心可誅,│
│  獲罪於天了!因為清明節前,父親到高醫化療時,黃映秀就│
│  把父親的家床拆走了,又找我去廟裡,說神明已斷定父親過│
│  不了清明節這關!害我哭了半天,真不知其心是什麼了?  │
│㈤黃映秀為錢真是沒良心至極。不只侵吞了我300多萬不,到 │
│  我大腸癌二期,一文不名時,一毛沒還我,還說我要錢去銀│
│  行搶較快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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