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12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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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賢
莊隆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2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271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93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6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宗賢、莊隆昌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宗賢與莊隆昌為不同車行之計程車司機,雙方素有不睦。莊隆昌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17時50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重信路與文科街口之某紅茶店前,並在車上休息,適林宗賢因欲購買飲料,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莊隆昌所駕車輛左前側。

莊隆昌見狀認遭到林宗賢夾車,遂自駕駛座下車欲與林宗賢理論,其左前車門因而碰撞到林宗賢所駕車輛右後側輪弧,林宗賢因而心生不滿,乃下車與莊隆昌理論,雙方即起爭執。

詎林宗賢、莊隆昌竟各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兩人徒手互毆,雙方停手後,復因莊隆昌自其所駕車輛後車廂取出木棍1 支,林宗賢隨即上前爭搶該木棍,雙方進而拉扯,其後林宗賢將莊隆昌壓制在地直至旁人上前勸阻,致莊隆昌受有頭部鈍傷、左眼鈍傷、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林宗賢則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嘴唇擦傷、腹部鈍挫傷、右前臂及左手掌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賢、莊隆昌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林宗賢、莊隆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宗賢部分㈠被告林宗賢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隆昌指述遭被告林宗賢毆打之情,及證人莊錦基所證親見被告林宗賢與告訴人莊隆昌扭打之情均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莊隆昌經診斷為頭部鈍傷、左眼鈍傷、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莊隆昌經診斷為左胸挫傷、左第四、五肋骨骨折)在卷可稽。

又被告林宗賢與告訴人莊隆昌互毆過程,及被告林宗賢因與告訴人莊隆昌爭搶木棍而壓制告訴人莊隆昌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憑,足認被告林宗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宗賢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林宗賢雖曾辯以係告訴人莊隆昌先動手,伊才正當防衛導致他受傷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莊錦基已明確證稱被告林宗賢與告訴人莊隆昌扭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得影像所示,被告林宗賢因告訴人莊隆昌逼近而將告訴人莊隆昌向後推,告訴人莊隆昌反擊推了被告林宗賢後,被告林宗賢即與告訴人莊隆昌激烈扭打約10至12秒,而被告林宗賢自承案發時身高173 公分、體重67、68公斤(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告訴人莊隆昌則自稱案發時身高161 公分、體重55公斤(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被告林宗賢明顯具有身材優勢,其僅因告訴人莊隆昌先行出手即加以還擊,衡諸告訴人莊隆昌受傷部位為頭部、左眼、胸部,且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林宗賢所為反擊之舉,已超出單純排除告訴人莊隆昌不法之侵害之必要,自可認被告林宗賢係出於侵害之意思傷害告訴人莊隆昌,當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林宗賢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三、被告莊隆昌部分訊據被告莊隆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宗賢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單方面遭林宗賢毆打,伊已64歲且中風多年,無法反擊,並沒有打林宗賢,林宗賢之傷勢為他自己造成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林宗賢因與被告莊隆昌互毆而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賢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想下車買飲料而併排停車,聽到有人撞倒伊的右後側輪弧,伊下車查看表示不必撞伊車,對方即強調是故意的,並朝伊的臉打過來,所以伊的嘴唇才會受傷,又出腳踢伊的腹部,再來伊就還手,也記不得怎麼打了,後他走到他的計程車從後行李箱拿出木棍,作勢要打伊,伊搶木棍的過程中把他壓制在地等語(見警一卷第2 、3 頁);

於原審證稱:伊與莊隆昌有發生衝突,伊要去那邊買飲料,停下來後要打電話問同事要喝什麼飲料,電話還沒有打完,莊隆昌就故意大力開車門撞到伊的車子,伊下來看車子有沒有怎樣,莊隆昌也下車,莊隆昌下車後就先打伊一拳,伊把他推開,後來莊隆昌又踹伊的肚子,伊才會退後,伊就上前跟他開始扭打,莊隆昌沒有繼續攻擊伊,伊就停手,接著他去開後車廂的車門,拿出用報紙包著的木棍,他又作出了要攻擊伊的動作,所以伊才會衝上前搶他的木棍,最後才壓制他。

伊剛說用手去打莊隆昌就是一般的打架,沒有特別對準哪裡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30頁)。

且證人莊錦基於原審證稱:(案發時)莊隆昌是伊的隊友,伊看到莊隆昌停在那邊睡覺,伊從副駕駛座叫醒他問說「你停在這邊有客人嗎?」伊叫醒莊隆昌後,看到林宗賢車子停過來,莊隆昌搖下車窗跟林宗賢講話,之後就看到他們兩人在扭打,他們兩人扭打到有壓到伊的車子倒退,當時他兩人糾纏在一起,伊就倒車開車離開了,伊沒有看到誰先動手,伊站在車子左後方的時候只有看到他們兩人在打架,沒有刻意注意車頭。

伊本來在莊隆昌的車子右邊,伊不知道莊隆昌下車,是聽到爭吵的聲音才繞過去看,伊繞過去看時已經看到莊隆昌與林宗賢在扭打,伊沒有跟莊隆昌說別人圍他的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至28頁)。

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林宗賢經診斷為頭部鈍挫傷合併嘴唇擦傷、腹部鈍挫傷、右前臂及左手掌及左下肢擦挫傷)、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24日高總管字第1053403977號函附林宗賢104 年5 月27日急診病歷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4至40頁)。

㈡又被告莊隆昌與告訴人林宗賢互毆過程為:(光碟時間2 秒)林宗賢下車,與莊隆昌立於兩車之間理論。

(光碟時間6秒)莊隆昌走向前逼近林宗賢。

(光碟時間7 秒)林宗賢將莊隆昌用力向後推,致莊隆昌倒退一大步。

(光碟時間8 秒)林宗賢亦遭莊隆昌反擊推了一把致往後退一步,隨後兩人開始持續激烈扭打。

(光碟時間22秒)僅見林宗賢於後車門旁立起身,沒有看到莊隆昌身影,但林宗賢狀勢對莊隆昌作斥責狀,車尾後方除林宗賢外,另有一名身著白色襯衫黑色背心之男子(下稱甲男)站立於莊隆昌計程車左後車尾處。

(光碟時間30秒)莊隆昌緩緩站起來再走向車後方,林宗賢繼續站在原本位置形成甲男站在林宗賢與莊隆昌之間。

(光碟時間39秒)莊隆昌打開後車門。

(光碟時間45秒)林宗賢見莊隆昌取出之物品,隨即撲向莊隆昌,莊隆昌反身,手握著長條物,推測即木棍。

(光碟時間50秒)兩人拉扯,林宗賢自莊隆昌後方欲搶奪該木棍。

(光碟時間53秒)林宗賢奪得木棍,並將莊隆昌往後方計程車引擎蓋上壓制,致該靜止之計程車猛然往後退。

(光碟時間58秒)莊隆昌(筆錄誤載為林宗賢)再度起身反擊,兩人互搶該木棍。

(光碟時間1分0 秒)兩人持續互搶木棍,並拉扯至騎樓下。

(光碟時間1 分3 秒)兩人推擠並撞倒路邊之機車,騎樓下用餐之客人見狀閃避。

(光碟時間1 分4 秒)林宗賢將莊隆昌側摔在地,莊隆昌倒在地上仍緊握著木棍,林宗賢亦不鬆手,雙方持續僵持原停放於莊隆昌計程車後方之計程車緩緩駛離。

(光碟時間1 分12秒)林宗賢彎下身以膝蓋抵住莊隆昌,將莊隆昌持續壓制。

(光碟時間1 分24秒)莊隆昌掙扎欲起身,遭林宗賢阻止並以臀部坐在莊隆昌身上繼續壓制。

(光碟時間1 分41秒)莊隆昌再度掙扎,林宗賢調整姿勢繼續以臀部坐在莊隆昌身上壓制。

(光碟時間2 分58秒)莊隆昌未再作激烈掙扎,並有兩名車隊司機(亦穿白色上衣及黑色背心) 走過來關切。

(光碟時間3 分5 秒)三名車隊司機與林宗賢對話,惟林宗賢仍持續跪坐在莊隆昌身上。

(光碟時間3 分39秒)林宗賢拿著木棍起身。

(光碟時間3 分50秒)警車自畫面左上角出現並停於計程車後方。

(光碟時間4 分12秒)莊隆昌緩緩起身,並走向員警,推測係講述事件起因或經過。

(光碟時間4 分34秒)莊隆昌轉身於計程車後方狀似痛苦地蹲下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3、24、38至47頁)。

又告訴人林宗賢於警詢、原審均證稱與被告莊隆昌素有嫌隙等語(見警卷第3 頁,原審易字卷第23、24、38至47頁),被告莊隆昌就此亦不否認,此次彼此不滿對方停車、開車門之舉,可認被告莊隆昌確有傷害告訴人林宗賢之動機。

參以被告莊隆昌與告訴人林宗賢互毆之過程,被告莊隆昌遭告訴人林宗賢向後推,即行反擊推告訴人林宗賢致其往後退一步,隨後兩人開始持續激烈扭打,其後並有爭搶木棍之舉。

此情核與告訴人林宗賢、證人莊錦基上開所證之情相符,且告訴人林宗賢所受傷勢與其指述遭被告莊隆昌毆打之情所會造成之傷勢大致相符,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莊隆昌空言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宗賢,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被告莊隆昌雖以上詞置辯。

惟查:⒈被告莊隆昌確有出手與告訴人林宗賢互毆,業據告訴人林宗賢、證人莊錦基證述綦詳,被告莊隆昌所辯單方面遭告訴人林宗賢毆打云云,容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莊隆昌固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病歷資料,以證其中風多年而無力毆打告訴人林宗賢,然觀諸被告莊隆昌所提之病歷資料,其自97年12月8 日起因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而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6日出院,其後持續門診治療迄今,亦即被告莊隆昌出院後至案發時已長達6 年6 月之久,未見病情有惡化之現象,堪認被告莊隆昌病情已受控制。

又被告莊隆昌係職業駕駛人,平日以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為業,顯然其身體狀況良好,否則何以勝任駕駛工作,況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得影像所示,被告莊隆昌與告訴人林宗賢互毆前,已有反擊推告訴人林宗賢之舉,告訴人林宗賢甚至因而往後退一步,足見被告莊隆昌確有力氣使告訴人向後退,且觀諸被告莊隆昌與告訴人林宗賢爭搶木棍之過程,被告莊隆昌係奮力為之,告訴人林宗賢因而耗費相當力氣始得壓制被告莊隆昌,則被告莊隆昌徒以其曾中風,即辯稱無力傷害告訴人林宗賢,自非可採。

⒊告訴人林宗賢係於案發當日18時46分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而被告莊隆昌係於同日18時38分至同醫院就醫等情,有其2 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告訴人林宗賢就醫時間僅晚於被告莊隆昌8 分鐘,難認有何耽誤之情。

又告訴人林宗賢於原審證稱:與莊隆昌發生衝突後有馬上去看醫生,去榮總醫院看診,伊有照X 光及也有作其他檢查,之後才拿到診斷證明書,伊在醫院時有看到莊隆昌,他在伊的病床對面,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地方有受傷就表示莊隆昌有打伊,當時打伊哪裡,伊也沒有在注意,哪裡受傷是醫生檢查出來的,也不是伊自己說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且告訴人林宗賢經醫師診斷之受傷部位為頭臉部、腹部及手部,傷勢均位於正面及上半身,與告訴人林宗賢所指述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得影像所示2 人扭打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被告莊隆昌未舉出告訴人林宗賢有因其他緣由而受傷之證據,所辯告訴人林宗賢欺騙醫師而取得診斷證明書之語,實屬臆測之詞,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莊隆昌上開所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隆昌所為傷害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宗賢、莊隆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認被告林宗賢、莊隆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均為有一定社會經歷之人,然因素有閒隙,且不思尋求和平相處之道,僅因細故即生相互扭打之肢體衝突,致被告2 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均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均屬不該,再衡以被告林宗賢犯後坦承客觀犯行而否認主觀犯意,被告莊隆昌則否認犯行,且被告2 人均未和解等情,及審酌被告2 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宗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

就被告莊隆昌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林宗賢上訴意旨主張正當防衛,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林宗賢係出於侵害之意思傷害告訴人莊隆昌,經核尚無違誤,且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林宗賢行為情節、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之品行、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於被告林宗賢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與告訴人莊隆昌和解,及告訴人莊隆昌傷勢較重之情形下,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容屬輕判,並無過重之情。

是被告林宗賢上訴意旨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莊隆昌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莊隆昌仍執前詞而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被告莊隆昌執上開辯解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林宗賢、莊隆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和解,並由被告林宗賢向告訴人莊隆昌賠償損害,雙方均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本院認被告林宗賢、莊隆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林宗賢、莊隆昌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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