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13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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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3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尚宸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尚宸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晚上6 時5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三鳳宮前,排隊參加免費兌換霜淇淋活動,適在其附近排隊之楊幼朱,不耐久候出言質問工作人員,陳尚宸因不滿楊幼朱態度,出言加以指責,而與楊幼朱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尚宸竟在多數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楊幼朱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乙語,足以貶抑楊幼朱之名譽及其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楊幼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楊幼朱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係因霜淇淋發放時間延後,工作人員前來告知民眾,楊幼朱對工作人員質問延後發放原因,伊就向楊幼朱稱廟方係做善事、事先亦有告知、請排好隊等語,接著伊即與楊幼朱發生口角爭執,附近維持秩序警察亦前來處理,並曾詢問現場民眾有無聽見伊辱罵楊幼朱,民眾均稱沒有,隨後派出所警察抵達現場,伊即與楊幼朱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過程中伊並未以上開言語辱罵楊幼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排隊參加免費兌換霜淇淋活動時,因不滿楊幼朱不耐久候而質問工作人員之態度,遂與其發生口角爭執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原審易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幼朱、當日亦在現場排隊之章秀達、被告之母薛采卉分別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偵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原審易字卷第54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6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楊幼朱於警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三鳳宮前排隊參加免費兌換霜淇淋活動,被告排在我前面,我後面是兩個小孩,之後是蔡金益,蔡金益後面之男子我也認識,之後就是章秀達,當時排了1 個多小時,剛好1 位工作人員走過去,我就向其詢問為何還未發放霜淇淋,該人回答還在準備,我回稱為何不早點告知我們,被告就開始罵我說人家是做善事、為什麼兇別人等一堆話,接著罵我「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見警卷第6 頁、原審易字卷第54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章秀達於偵訊、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前往三鳳宮前排隊兌換霜淇淋,我排在被告後面,當時他後面有2 個小孩及1 位男子,然後就是我,我原本沒注意楊幼朱站在哪裡,是後來他們發生爭執時,我才發現他站在被告旁邊,與我距離約2 公尺,當時楊幼朱向現場工作人員抱怨怎麼排這麼久都還沒發放,被告就對楊幼朱說你不可以對工作人員兇,楊幼朱說我並沒有對工作人員兇,被告再重複一次說你有對工作人員兇,且對楊幼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我確定被告係對楊幼朱罵,因為當時他們兩位係面對面,亦僅有他們在爭執,被告就只罵了這一句,楊幼朱聽了很不高興說你怎麼可以罵我,接著被告及楊幼朱都拿起手機說要報案,隔一陣子警察就前來等語(見偵卷一第34至36頁、偵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原審易字卷第61頁背面至67頁)尚稱一致,則以章秀達接受訊問時,對其排隊位置記憶清楚,復對被告與楊幼朱對話內容亦證述綦詳,堪認其證述,係經其親身所為經歷,證詞自具憑信性。

從而,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內容辱罵楊幼朱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證人章秀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不認識楊幼朱云云(見偵卷一第34頁),後於偵訊改稱:我認識楊幼朱,因為常常參加活動會碰到她,彼此也住在附近,之前說不認識係擔心檢方會認為有串供之虞等語(見偵卷二第37頁背面),嗣於審理時則稱:我認識楊幼朱10幾年,平常在外面參加活動會跟她說話、交換意見,私底下不會碰面,楊幼朱會向檢察官陳報關於我的資料,係參加活動時主辦單位公布其資料,經楊幼朱蒐集而來,後來碰到楊幼朱有問她事情怎麼樣了,楊幼朱要我出面作證,並說她平常就把我的資料登記起來,於是直接陳報給檢察官,之前說不認識楊幼朱是怕檢方認為我們會有串供嫌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4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就是否認識楊幼朱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參以楊幼朱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並未提及有證人可出面作證,係於偵訊中始提出證人資料,被告就此質疑章秀達所言並非可採,另辯稱:若章秀達認識楊幼朱,為何在爭執時未出面相勸?何以在警察前來時亦未現身告知警察現場狀況?況當時三鳳宮外有喇叭、廣播及鞭炮聲等雜音,章秀達何以能清楚聽見其辱罵楊幼朱?經查:1.楊幼朱於104 年10月2 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章秀達(見偵卷一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並於狀中陳述與章秀達聯繫之情,可認其2 人應係相識,由此楊幼朱並未刻意隱瞞認識章秀達,反係章秀達嗣到庭作證稱不認識楊幼朱等語,若謂楊幼朱係為誣陷被告入罪而與章秀達有所勾串,豈會就彼此結識與否等重要事項,均未事先磋商,即屬有疑。

參以楊幼朱指述被告對其辱罵穢語,被告所涉僅為公然侮辱犯行,係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刑之輕罪,相較若其另覓章秀達到庭虛偽證述,兩人恐涉及刑法偽證罪嫌,屬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罪刑顯不相當,實難認章秀達有干冒偽證罪責而羅織罪名陷害被告之必要。

況章秀達就案發當時身處排隊位置、被告與楊幼朱爭執經過及員警到場處理等情均證述甚詳,若非案發時確身在事發現場,應無清楚陳述該等細節之可能,堪認章秀達所稱係怕遭認為有串供,始稱不認識楊幼朱等語,尚堪採信。

2.楊幼朱於審理時證述:我跟章秀達認識10幾年,但我們只是抽獎或有活動時會碰面,僅係泛泛之交,私底下沒有往來,在抽獎現場也不會互相幫忙,我會知道章秀達個人資料是因為以前沒有個人資料保護法,參加活動抽獎時都會將資料寫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及其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章秀達所稱與楊幼朱結識過程等節尚屬一致,由此楊幼朱雖與章秀達相識,卻係經他法始知悉章秀達個資等情,可認其二人情誼並非深厚,是章秀達於案發之際,見被告與楊幼朱情緒激動,嗣又有警方前來處理,考量當時現場狀況及其與楊幼朱交情不深,故未出面勸解,尚非顯不合理。

此外,被告於偵訊供稱:我跟楊幼朱爭執聲音很大聲,旁邊的人都有注意到我們等語(見偵卷二第52頁),另證人即當日首先抵達現場處理之警員曾俊明亦於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與楊幼朱之回答聲音我都聽得到,不會因為鞭炮聲及敲鑼打鼓聲而聽不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8頁及其背面),可見案發當時現場雖然吵雜,但不至阻礙聽聞被告與楊幼朱爭執聲音無疑,是被告辯稱章秀達於現場未出面相勸,與常情有悖,暨章秀達當時應無法聽聞辱罵聲音云云,委無足採。

㈣證人曾俊明雖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案發當時擔任三鳳宮廟會之交管勤務,因當日民眾排隊領取免費霜淇淋之處,恰好係市長車隊行徑路線,又有人說那邊在吵架,所以我到現場要把狀況排除,但抵達後見被告與楊幼朱一人一句在爭吵,我現場也無法瞭解,就請巡邏警員將他們帶回派出所,當時我曾詢問其他排隊民眾有無聽到被告罵人,有跟我目視之民眾都搖頭,也有人說沒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惟因警員曾俊明乃事後到場,未確認在旁民眾是否於案發時全程聽聞,況所謂搖頭或沒有之陳述,究係指被告並未辱罵楊幼朱,抑或未聽到被告與楊幼朱之爭執內容,語意實有未明,參以曾俊明嗣亦未對其他在場民眾製作筆錄,致無從確認民眾回答之真意,憑信性亦有可疑,自難因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證人即被告之母薛采卉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8 月15日晚上6 時52分許,與我兒子即被告一同至三鳳宮前參加免費兌換霜淇淋活動,被告與楊幼朱發生口角時我在現場,我並沒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機掰」(臺語)乙語,反而是楊幼朱大聲說「關你什麼事,你在靠夭、靠盃」,後來警察過來有詢問我們在場人員有無聽到被告罵髒話,在場排隊之人都沒有吭聲,警察說那就表示被告沒有罵,但是楊幼朱堅持提告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背面至第61頁)。

然薛采卉為被告之母,基此母子關係,為避免被告遭刑事追訴,立場難認客觀,證言自有偏頗迴護被告之可能,難以遽信,故其證述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

次按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

查案發地點乃三鳳宮前,該處可供一般民眾出入,當時又時值舉行免費兌換霜淇淋活動而有許多民眾在場,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出言辱罵,係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自符合「公然」要件;

又「幹你娘機掰」乃粗俗言語,以現今社會常情、口語意義及一般民眾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實具有與性器官或性行為相關聯之意涵,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且以被告當時與楊幼朱口角爭執原由及情形觀之,亦顯非口頭禪或發語詞,應屬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辱罵言詞而具負面意涵無疑,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理,則其具有侮辱之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論斷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於楊幼朱質問三鳳宮工作人員之態度有所不滿,竟不思理性協調溝通,即任意以前揭輕侮、鄙視之言語對其辱罵,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之觀念,致楊幼朱名譽受損,實有可議,復斟酌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兼衡其辱罵言語造成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無業(見原審易字卷第104 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未曾故意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與楊幼朱發生爭吵糾紛,未能思及尊重他人,竟口出上開穢語辱罵楊幼朱,惟念本件應屬偶發事端,被告復已依民事判決結果,賠償新臺幣1 萬元予楊幼朱,已對楊幼朱所受損害加以填補,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日後應知警惕謹慎,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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