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134,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國豐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並補充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3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1444號函暨附件《李欽田》病歷資料、診療照片、本院106年3月22日調解筆錄、和解金收據(見本院卷第59-104、108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莊國豐、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38-40、115頁背面)。

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補充理由部分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而被告則於本院否認有本件傷害犯行。

惟查:㈠依上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3月23日函所附告訴人李欽田於104年9月20日急診診療彩色照片,顯示告訴人李欽田於急診當時,確有攜帶右手小拇指斷指1截(見本院卷第68頁)以供縫合,足認告訴人李欽田所受右手小拇指外傷性截斷之傷害,確係於104年9月20日案發當日造成;

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於案發當時有持扣案西瓜刀與告訴人李欽田手持之刀子互砍,並致西瓜刀刀鋒有缺口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而由扣案西瓜刀刀鋒呈現4處凹陷缺口(見104發查428號卷第29頁),顯見案發時雙方互砍力道非小,此自足以造成手指遭截斷之結果。

是依上開各情,應認告訴人李欽田之指述符於事實而可信,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無訛。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實害(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小拇指外傷性截斷之傷害)、犯後態度(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亦仍否認犯行》)、素行(無刑事犯罪紀錄),及被告之學歷(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明顯過輕情事;

且被告雖於本院仍否認犯罪,惟業已賠償告訴人李欽田新臺幣(下同)6萬元,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自無再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之必要。

㈢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理由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已與告訴人李欽田達成民事和解,全數給付和解金6萬元,告訴人李欽田並表示宥恕之意;

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本院為期被告將來能記取教訓,日後得以尊重法治、誠實面對錯誤,以免將來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並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莊國豐與李欽田2 人素有間隙,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即李欽田之住處後方,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莊國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其所有長約40公分之西瓜刀1 把,前往前揭李欽田前開住處庭院大門處,持上開西瓜刀攻擊李欽田,致李欽田受有右手小拇指外傷性截斷之傷害。
二、案經李欽田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莊國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7 至118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國豐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李欽田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雖然有拿西瓜刀,但我不知道有沒有砍到他,他到醫院還跟醫生說是被割草機割到云云。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9 月20日16時許,在告訴人之前開住處後方,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即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前往告訴人前開住處庭院大門處,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72頁反面),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5 年1 月20日勘驗前開衝突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所附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至30頁,發查卷第25至29頁),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 把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於有持上開西瓜刀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小拇指外傷性截斷之傷害。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的關係是鄰居關係,104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在義和路40巷1 號這邊我有跟被告吵架,當天是我在除草,被告在排放豬的廢水,我說他在排放豬的廢水很臭,他不高興,三字經就一直來,然後就在我家後院吵起來,他拿了刀子就來我們家大門,我也拿刀子衝出去和他互相揮,我是用右手拿刀子,後來被告的刀子砍到我的右小指,當時被砍到的時候我覺得手痛,我戴的手套也被他削斷,就說我的手被你砍到,而且蹲下去撿手指頭,他字卷第30頁的監視錄影畫面就是我在找手指頭的畫面,被告就叫我去就醫說會再賠償我醫藥費,我們就停下來,當時我女兒李欣怡和我大哥李詩田都有看到,我是當天下午自己騎車去醫院,我在國仁醫院是跟醫生講我是被割草機割傷,是怕他不幫我處理,怕我也有拿刀子到時候有刑事問題,怕警察會來追問我,我才講是割草機割到,但我實際上是被他砍斷的;
後來因為國仁醫院和屏基都說醫生都在忙沒時間幫我弄,然後叫我轉到高醫,我就坐救護車到高醫,後來斷掉的那一截也沒有接回來;
沒有第一時間提告的原因是想說自己談談看,但後來他拒絕賠償我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大哥李詩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跟李欽田住在一起,他字卷第25至27頁照片裡穿白色衣服的人是我,我那天在房間看電視,聽到吵架的聲音就出來看,看到被告在我家大門口外面,我就問他為了什麼事這麼生氣,他就說吵架,我就勸他不要跟我弟弟吵架,他們兩個人都有拿刀子比來比去,後來我聽我弟弟說他的手受傷,他們就沒有在互砍,我有看到地上有血,我很緊張,李欽田那天在除草有戴手套,他說他的手指被被告弄斷,他一直在找他的手指頭,被告有跟李欽田說你去用藥,我賠你錢,後來李欽田就自己騎腳踏車去國仁醫院看醫生,國仁醫院說沒有手指頭不能接,然後打電話回來叫我外孫幫他找,然後我們就幫他找,手指頭放在他房間外面的冷氣機上,我們拿去國仁醫院,國仁醫院說轉到基督教醫院去了,去基督教醫院之後說來不及接了又轉到高醫去,手指頭他本來當場就有找到,但沒有帶去醫院,而是放在冷氣機上面,後來才叫我外孫幫他拿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李欣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4 年9月20日下午4 時案發當天我原本在房間睡覺,然後聽到外面有吵架聲,我就起來去外面看,就看到爸爸在跟被告吵架,就吵說我爸爸在割草,被告在洗豬舍很臭然後就吵起來,吵了好幾分鐘,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已經拿刀子在那邊揮了,我有看到被告的刀子砍到我爸爸的手,砍到之後我爸爸就蹲下去找手指頭,把手指撿起來,被告就叫我爸爸趕快去醫院,就說不要吵了,當天爸爸的手指頭是他自己找到然後把它放在房間外面的冷氣機上面,後來他再去醫院,當時沒有帶手指頭去醫院,後來才打電話叫親戚送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反面)大致相符,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於上開地點發生爭吵,雙方手中均持刀子互相揮砍,隨後告訴人似乎發現其手指受傷及有往地上尋找東西之動作等情,有前開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至30頁),亦與前開證人3 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此外,告訴人於104 年9 月20日受有右手小拇指外傷性截斷,此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9 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病歷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 頁,本院卷第37至61頁),此部分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
綜合前開事證,可知被告確有於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持上開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造成告訴人之右手小拇指外傷性截斷之傷害,告訴人隨即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等情,確屬實情。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當時到醫院就診時自述係遭割草機割傷,且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亦稱其當時在後院除草,其前往醫院就診時又未攜帶其斷裂之手指頭,顯不合常情,證人李欣怡亦證稱其沒有看到血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非無疑問云云,然查,告訴人雖於醫院就診時先謊稱係遭割草機割傷云云,且未攜帶其斷指前往,然其當時是怕醫護人員不願醫治及怕報警,方謊稱係割草機割傷,此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亦據醫護人員於其病歷上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且告訴人因其與被告爭吵時雙方有持刀子互相揮舞之動作,而於遭受被告砍傷後恐其亦受刑事訴追而未於第一時間對醫護人員告以實情,亦屬人之常情,是告訴人曾於就診時謊稱係遭割草機割傷,且未攜帶斷指前往乙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證人李欣怡於本院審理中固然證述其當天沒有在地上看到血跡,然其仍證稱有看見告訴人蹲下來找手指頭,且找到手指頭後告訴人即前往就醫等語,且證人李詩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有看到地上有血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李欣怡此部分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非無疑,況一般人就事件之觀察、認知、記憶能力本即不同,亦受其當時情緒、精神狀態等各項因素影響,是縱使證人李欣怡證述未在地上看到血跡等語,亦不足認定被告並無前開持西瓜刀砍斷告訴人右手小拇指之犯行,辯護人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㈢另被告雖辯稱其鄰居鍾洪銻當天爭執後曾至案發現場,現場並無血跡云云,然證人鍾洪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年9 月20日下午4 點左右我有去找被告,在被告家裡大門外面跟被告拿飼料的垃圾袋,沒有看到被告住處大門地上有血,他們發生衝突時我是不在場的,我也沒有去李欽田的家門口,我去的是被告的家門口,不是他字卷第25至26頁所示監視器畫面拍的那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反面),可知證人鍾洪銻於案發當時既不在案發地點即告訴人住處門口,並未親眼見聞本案之案發過程,其嗣後去想被告拿垃圾袋之地點亦非案發地點,而係被告之家門口,則其前開證詞與本案被告是否砍斷告訴人右手小拇指乙節實無關連,無從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率爾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且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發查卷第16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佈,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