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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健廷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1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8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健廷與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20分許,由朱健廷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外接應,該2 名不詳男子則進入由曾祥珂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晶漾眼鏡行」內,並由其中1 人將裝有咖啡色油漆之塑膠袋往店內展示櫃方向丟擲,以此為行為分擔,致曾祥珂所有之展示櫃與壁櫃各1 個、椅子2 張、塑膠地板數片及眼鏡鏡架10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7,200元)均因油漆沾附,導致外形美觀發生顯著不良改變而滅失或減低其效用,足生損害於曾祥珂。
該2名男子於丟擲上開油漆後,隨即搭乘在外接應,由朱健廷駕駛之本案車輛逃離現場。
嗣店員林佳謀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祥珂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與被告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健廷固不爭執上揭時、地有2 名不詳男子進入「晶漾眼鏡行」潑漆,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犯上揭毀損犯行,辯稱:當天下午我確實有駕駛本案車輛到案發現場附近,但我只是把車暫停在眼鏡行前面公車停靠區,然後到對面的理髮店去找設計師要剪髮,因為該設計師當天沒上班,所以我後來就離開了。
當天我從河邊街家裡出門時,有載1 位叫「勇仔」的朋友,但我把他的電話刪除了,現在沒有辦法聯絡到他等語。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晶漾眼鏡行」店員林佳謀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店內用電腦,潑漆的那兩個人按開我們店的電動門後,我就回頭看,那兩個人就拿1 包東西往裡面丟。
過程只有幾秒鐘。
他們跑出去後,我有往前跑,隔著店內的大片落地窗看到他們在我們店門口上車,當時我就有看到他們的車牌。
我後來走到店門口去確認車牌,因為他們往前開後,有停等紅燈,所以我又看了1 次車牌。
隨後我就回店內將車牌號碼抄下來,提供給老闆報案。
我當時記下來的號碼就是「2916-JP 」,車色則是銀色等淺色系(原審易字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9 頁);
我可以確認沒有看錯車牌。
因為那輛車有在我們店門口停留一下,等潑漆的人上車後才開走,我有死盯住那台車的車牌,並且馬上抄下來,所以我絕對不會抄錯(偵字卷第25頁)等語,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又本案車輛登記為被告配偶吳雅涵所有,車色為銀色一節,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可按(警卷第33頁)。
㈡原審另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所列時間為螢幕畫面所顯示之時間,非實際時間):⒈「114.35.205.146_CH01_00000000_154300 」錄影檔部分:下午3 時43分46秒至同時44分00秒許,2 名男子由畫面上方(即店家左側方向)走至店門口,1 名身穿短褲之男子走進店門口,朝店裡疑似有丟擲東西之動作,隨即2 人由畫面右側走去並離開畫面。
同時44分09秒許,店員打開店門站立在店門口觀看,頭部係朝右前方觀看,約至同時44分15秒走回店內。
⒉「114.35.205.146_CH02_00000000_154300 」錄影檔部分:下午3 時43分48秒至同時44分15秒許,2 名男子由畫面下方(即店家左側方向)走至店門口,1 名身穿短褲之男子走進店門口,朝店裡疑似有丟擲東西之動作,隨即2 人由畫面左上側走去,此時畫面左上側突然駛來一輛白色或銀色等淺色系自小客車。
2 人上車後,該自小客車開往畫面右上側並離開畫面(店員於下午3 時44分09秒許,站立於門口觀看二人,同時44分15秒許走回店裡)。
⒊「114.35.205.146_CH03_00000000_154300 」錄影檔部分:下午3 時43分52秒之前,店員坐在畫面右下角,似在使用電腦或觀看螢幕。
同時43分52秒至同時44分58秒許,1 名身穿短褲之男子走進店門口,朝店裡丟擲東西,並造成畫面上方的玻璃碎裂及桌上物品散落一地,隨即該男子由畫面左側離開,店員於同時44分09秒許站立於門口觀看2 人,同時44分15秒許走回店裡。
同時44分20秒至32秒間,店員在畫面右下方有拿取紙筆抄寫之動作。
同時3 時44分53秒許,店員有拿起手機撥打之動作。
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之結果(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附於原審易字卷第110 頁反面、第115 頁至第120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佳謀所述情節均屬相符,可見上開證人林佳謀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一致,應具有可信性。
再參以案發當時光線明亮、充足,而2 名不詳男子於監視器顯示時間為下午3 時44分03秒許,開門準備上車,至同時44分09秒車輛往前行駛時,期間達6 秒以上,且當時證人林佳謀已站立於店門口,並觀看至同時44分15秒許,方走回店內(見原審易字卷第118 頁反面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及證人林佳謀係於2 名不詳男子朝店內丟擲油漆離去後,隨即跟上前,在店門口觀看該2 名不詳男子之去處,並將該2 人搭乘之汽車車牌記下後,立即返回店內抄寫並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等情,可見證人林佳謀應有足夠之時間確認搭載2 名不詳男子離去之車輛車牌,且其係在第一時間內確認車牌號碼後,隨即抄寫下來並通知告訴人,是證人林佳謀應無誤認或誤記2 名不詳男子所搭乘車輛之車牌號碼之情形。
又被告自承案發當時確有駕駛本案車輛至現場,且將本案車輛暫停放在「晶漾眼鏡行」前方之公車停靠區一情,已如前述,更可見證人林佳謀並無誤認或誤記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
㈣再者,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雖未有錄得案發當時本案車輛駕駛者之影像,惟據證人即被告配偶吳雅涵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車輛登記的車主是我,平常由我與被告使用。
104 年7 月9 日下午,被告確實有開本案車輛出門,當時他說要幫我買飯順便去剪頭髮。
被告出門前,家裡只有我們兩個人,我並沒有看到被告的朋友,被告也沒有說他要去載朋友等語(警卷第6 頁、原審易字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而本案車輛登記車色為銀色,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3頁),恰與卷內監視器翻拍相片中,上述2 名不詳男子離去時所搭之白色或銀色等淺色汽車,車色相合,且被告亦坦認案發當時即104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20分許,有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案發地點(原審易字卷第26頁),可見案發當時本案車輛確實係由被告駕駛無誤,是被告與另2 名不詳男子以上揭分工方式,至告訴人經營之「晶漾眼鏡行」潑漆,並造成告訴人前開財物損失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稱其原先預定前往剪髮之處即「晶漾眼鏡行」對面之理髮店,經查係「ez百元快速剪髮」連鎖店,此有現場街景照片及該店日報表各1 張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7頁、第44頁)。
而一般人至「百元剪髮」消費,通常無非係求快速、便宜,且該種理髮店通常亦僅提供一般剪髮服務,故消費者鮮有指定理髮師之需求或必要。
況且,消費者縱有指定理髮師之習慣,通常均會事先預約或詢問,以免當日久候或遇該理髮師未排班之情形。
是以,被告至「百元剪髮」店消費,非特定理髮師服務不可,且從其住處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至「晶漾眼鏡行」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距離非近,但其事前毫無預約或詢問其指定之理髮師當日有無排班即逕自前往等情,均與常情不符。
再者,公車停靠區係供公車停靠,使乘客上下車所用,隨時均可能有公車到站停靠,一般汽車駕駛均不會將車輛停放在公車停靠區。
所以被告未將本案車輛停放在道路旁之停車格內,或其他較不會阻塞交通往來之處,反而停放在易肇事且會阻礙公車停靠及乘客上下車之「晶漾眼鏡行」店門前之公車停靠區,然後依其所稱前往剪髮之情,顯然亦有違常理。
被告另又辯稱:案發當日係與友人「勇仔」一同出門,我說要去剪頭髮,他就跟我一起去,然後在車上等我等語,惟此與前開證人吳雅涵證述被告未與朋友一同出門,亦未告知要去接朋友等語不符。
況且,案發當時,被告之本案車輛內如確實另有友人「勇仔」可證明其當日並無上開接應2 名不詳男子之事,則該證人顯然對其有利,然被告不僅未清楚交代該友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甚至還刪除「勇仔」之聯絡電話,以致無法向法院請求調查對自己有利之證據,所為顯屬矛盾,更證明被告辯解均屬卸責之詞,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至上訴意旨再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與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時間不符,其證明力有疑。
又「晶漾眼鏡行」店門口前有一寬柱聳立,明顯會妨害證人林佳謀之視線,故證人林佳謀實有誤認車牌之可能云云。
不過,本案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確實有20-30 分鐘之誤差,因為時間已經久遠,不確定發現的時間,大約是在104 年7 月9 日前幾天發現的,一直到案發時間都沒有調整,已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安裝監視器之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明確,此有該公司業務課長靳福磊106 年4 月12日出具之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2頁),本院考慮一般監視器所設定之時間,或因人為疏忽,或因機器本身問題,而與真實時間產生落差之情,尚非罕見。
又據證人林佳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的監視器時間一直都有30至40分鐘的落差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8 頁正、反面),而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與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時間,確實即有30至40分鐘之差距。
況且,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已完整錄取本案發生之過程,被告亦不爭執有於起訴書所指時間即104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案發地點,業如前述,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誤差,並不影響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證明力。
雖然靳福磊稱其時間誤差為20-30 分,似乎稍有出入,不過此或許是因時間較久,記憶出入所致,附此說明。
最後,「晶漾眼鏡行」店門口前雖然確實有一個柱子存在,此觀之現場照片甚明。
然而,本案是引人注目的突發事件,目擊證人仍然可以藉由身體移動,取得視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可見證人林佳謀之目光始終有跟隨2 名不詳男子之去向,其站在店門口確認車牌時,頭部亦面向本案車輛行駛之方向即其右前方自明。
且如店門口之柱有妨害其視線之情形,證人林佳謀實可輕易移動腳部避開該柱,惟從證人林佳謀於店門口觀看後,隨即返回店內抄寫車號一情,足認其當時視線應無受到影響。
況且,若證人林佳謀當時因視線受到妨害,而無法清楚看到搭載該2 名不詳男子離去之車輛車牌,則經其「誤記」甚或「胡亂抄寫」之車牌號碼之本案車輛,竟剛好於案發時間行經現場,此種巧合之可能性實可謂微乎其微。
上訴意旨再請求本院履勘現場,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原審辯護人雖再辯護稱:證人林佳謀可能因為怕遭告訴人追究責任,而隨意記下當時停放在店門口之車輛車牌以為交代等語,惟告訴人經營之「晶漾眼鏡行」突遭不詳人士潑漆,全程均有監視器錄影存證,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證人林佳謀於店門口觀看2名不詳男子上車離去後,隨即返回店內抄寫車牌號碼,並無離開店門口往道路方向行走,及觀看當時停放在路旁之其他車輛車牌之動作,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純屬臆測,尚無可採。
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護,亦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所稱之「損壞」,係指雖未滅絕客體本身,但已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之行為。
本案被告夥同2 名不詳成年男子,以丟擲裝有油漆之塑膠袋之方式,造成「晶漾眼鏡行」內,由曾祥珂所有之展示櫃與壁櫃、椅子、塑膠地板及眼鏡鏡架等物,均因油漆沾附,導致外形美觀發生顯著不良改變,且無從回復原狀,而滅失或減低其效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被告與2 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 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夙無恩怨,竟夥同2 名不詳男子,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晶漾眼鏡行」內,以丟擲裝有油漆之塑膠袋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上開財物之損失,所為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有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顯見其對於刑法禁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呈現相當程度之敵對態度,而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分擔之行為係駕駛本案車輛接應2 名不詳男子,不法內涵較實際丟擲油漆之共犯為低;
又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價值為57,200元,尚屬非鉅。
末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中尚有妻子、5 歲小孩,及其為中低收入戶,經濟不佳等有關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性,及給予被告符合其罪責之刑罰。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以前述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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