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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王春蘭
輔 佐 人 李育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140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4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王春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王春蘭與李育順為親戚關係,二人素有糾紛,李王春蘭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8 時許,手持十字鍬、鐵鎚及鐵鑿各1 支,進入李育順管領之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號建物內,將建物內之廁所門、廁所隔間牆、廁所洗手台及馬桶砸壞而毀損,足生損害於李育順。
二、案經李育順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李育順為前開建物之實際支配管領之人(理由詳如後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毀損前開建物之廁所門、廁所隔間牆、廁所洗手台及馬桶,侵害其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告訴人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既已為合法之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輔佐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未經合法告訴,本件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部分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王春蘭固坦承屏東縣○○鄉○○村○○路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李先化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內有告訴人李育順於97年間所整修之廁所,及被告於前開時間,以前開工具敲壞廁所門、隔間牆、廁所洗手台及馬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系爭建物是我公公李先化興建的,李先化過世之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我先生過世後,由我繼承,我也是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故系爭建物不是他人之物,我沒有毀損他人之物云云。
輔佐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所敲壞之廁所門、廁所隔間牆、廁所洗手台及馬桶等物,雖是動產,但已附著於該建物之上而成為建築物之成分,並非獨立之動產,是廁所門、廁所隔間牆、廁所洗手台及馬桶所有權之認定,應依據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來認定,被告既然為該建物共有人之一,則廁所門、廁所隔間牆、廁所洗手台及馬桶即非屬他人之物,且被告主觀上亦認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而有權處分,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建物,係由告訴人之祖父李先化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該建物內有告訴人於97年間所整修之廁所,且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敲壞系爭建物內告訴人所修建之廁所門、廁所隔間牆、廁所洗手台及馬桶等節,業經證人即該建物之承租人李承家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調偵卷第8 至10頁,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至124 頁),且有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9至7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輔佐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育順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系爭建物是由我祖父李先化興建,我從小就在那邊生活,一直到我們蓋新房子時,那邊就空著沒有人住,只剩祖父母住在那邊,後來祖父母過世後,房子也沒人住就荒廢在那,後來我母親提議將系爭房屋翻修,李文榮、李文廣都同意將房子讓渡給我們,有簽讓渡書,我們也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0萬元的價金給他們,當時大姑丈蔡進吉和李文榮的兩個女婿也都有在場。
系爭房屋現在是李承家在使用,平常家族的人不會去,只有客人會去,沒有客人時裡面會堆放棉被或一些用品,放假的時候我們如果回去,李承家也會挪出房間給我們用,李文廣、李文榮不會來用,都是我們家在使用,李文濱他們家從以前就不會過來我這邊,因為他們的生活範圍不在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24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小叔李文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系爭建物是我父親李先化在50幾年興建的,本來是二哥李文益夫婦、三哥李文榮夫婦與我父母親(使用分給我的兩間)在使用,後來84年父親過世後,二哥、三哥又另外在後面蓋樓房,就沒住在系爭房屋,只剩下母親住在裡面,87年母親過世後,系爭房屋就沒有人使用。
後來我提議因我長期沒住系爭房屋,而且房屋越來越舊,颱風來瓦片都會被吹走,我也沒能力整理,想說乾脆就讓給李文益夫婦使用,李文榮後來也同意,同意書是我擬的,同意書上之10萬、20萬元,李文益都有給付等語(原審卷第106 至113 頁)。
證人即被告之二叔李文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建物是我父親李先化蓋的,我結婚生子都是在這間房子裡面,之前我、李文榮和我父母都住在裡面,我直到生小孩後才蓋新的樓房。
後來系爭房屋是我兒子李育順去整理好開民宿,也有蓋廁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
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屋是4 、50年房子,破破爛爛,我跟李文榮、李文廣說這樣不好看,乾脆全部歸一個人,李文榮、李文廣都同意,我就買下系爭房屋給我兒子李育順,由我兒子修理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
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建物是李育順的,我有向我弟弟李文榮及李文廣買下來,是97年的時候買的,李文廣我買20萬元,李文榮我買10萬元,買下之後我交給李育順去處理,房屋內部之物品及裝潢都是李育順出錢去修理的等語(調偵卷第9 至10頁)。
證人李承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李育順承租系爭房屋,從97年6 月1 日開始租,一直租到被李王春蘭破壞之前,系爭房屋是要做民宿使用等語(調偵卷第8 頁)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97年2 月9 日同意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建物為被告之公公李先化生前所建造,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於李先化過世前,該建物主要使用權人為證人李文益、李文廣與李文榮3 人(證人李文廣使用之部分因其長年在外,則由李先化使用),於李先化夫婦相繼過世後,因系爭建物年久失修,證人李文榮、李文廣遂於97年2 月9 日協議分別以10萬元、20萬元之金額,將其等就該建物之使用權讓予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李文益重新整修,並由告訴人於該建物內整修廁所,是於本案被告行為時,系爭建物之主要使用權人應為告訴人。
再者,經原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調取前開建物之用電資料,該用電戶名為「李育順」,且該公司函復略以:依據本公司現存用電查詢檔所登載用電資料,屏東縣○○鄉○○村○○路0 號(即系爭建物)係於97年3 月27日裝表供電,申請人為李育順,且新設用電迄今無辦理過戶等語,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5 年11月3 日屏東字第1051357135號函、用電資料表各1 紙在案可稽(見原審卷第146 頁、第168 頁),足認系爭建物於97年間經告訴人整修後,係由告訴人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表供電,益可證明該建物自97年間起主要使用權人即為告訴人。
是雖然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未登記所有權為何人,然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等證據,可認系爭建物自李先化興建後,主要使用權人為證人李文益、李文榮、李文廣,被告之配偶李文濱並非該建物主要使用權人,且該建物於97年間由證人李文榮、李文廣讓渡渠等之使用權予證人李文益後,即由證人李文益將該建物交予告訴人整修並興建廁所,並由告訴人自此時起實際使用管理。
是於案發時,告訴人為對系爭建物事實上使用監督之人,堪予認定。
⒉又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此觀諸民法第811條立法目的自明。
⑴被告敲壞之廁所門、廁所洗手台與馬桶,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均屬可重複拆卸安裝之物,亦可因使用需要隨時更換,顯見非屬民法第811條所指之「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而無本條之適用,則系爭建物之廁所門、廁所洗手台與馬桶所有權之認定,自應由該廁所門、廁所洗手台與馬桶係由何人購入並安裝於該建物內而認定之,而被告敲壞之廁所門、洗手台與馬桶均為告訴人斥資整建安裝,並由告訴人主要使用管理,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建物之廁所門、廁所洗手台與馬桶,自為告訴人所有,而為「他人之物」。
⑵至被告敲壞廁所隔間牆部分,因該隔間牆係屬於該建物之附屬設備,已成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若予分離則失去其物之性質,而應有民法第811條之適用,則該隔間牆之所有權,需依該建物之所有權判斷之。
雖然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從為所有權之登記,而無法明確認定該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如何;
且證人李育順、李文益及李文廣於原審所述:李先化生前已口頭將系爭建物分配予李文益2 間、李文榮1 間及李文廣2 間云云(原審卷第119 、115 、109 頁),亦因依證人李育順於原審證稱:我是聽李文榮、李文廣、蔡進吉及三個姑姑他們說的等語(原審卷第119 頁),證人李文益於原審證述:當初李先化作決定時我不在場,我是聽我妻子說的,因為我以前都出去捕魚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5 頁),證人李文廣證陳:應該是我父母口頭分配系爭建物給我們兄弟,我沒有當場聽到,是後來聽大哥、二哥及三哥說的等語(原審卷第109 頁),可知渠等所述李先化已將系爭建物分配予李文益、李文榮及李文廣云云,僅係轉述他人說法之傳聞證據,並非親自體驗之事實,尚難憑此即認李先化有分配系爭建物予李文益、李文榮及李文廣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對系爭建物亦有公同共有權利等語,固非全然不可採信。
惟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亦因該隔間牆所附著之該建物,於被告行為時既屬告訴人實際使用管領,業經認定如前,而刑法第354條保護之財產法益,除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亦為該條所保護之範疇,則本案被告毀損之隔間牆,屬於毀損告訴人所實際管領之物,而為本條所規範之「他人之物」甚明。
至於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則與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管理使用監督權,係屬兩事,而不影響該隔間牆為他人物品事實之認定,被告縱然不同意告訴人在系爭建物內興建廁所,欲回復該建物原有狀態,亦應循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為之,尚不得逕以私力排除,是被告及輔佐人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⒊被告之輔佐人雖又辯稱被告主觀上認其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而有權處分,故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云云。
惟觀諸上揭證人之前開證詞,可知被告多年來均未居住於該建物,亦非實際管理使用該建物之人,其對於該建物業經告訴人斥資整建並加以使用管理乙事更知之甚詳,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竟仍執意敲壞告訴人所興建之廁所門、廁所隔間牆、廁所洗手台及馬桶等物,其主觀上應係明知上開廁所門等物,均為告訴人之物,而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甚明,是輔佐人前開所辯,實無足採。
⒋至被告所提出之105 年11月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上,固記載用戶人為被告之子李佳禾(本院卷第49頁),及記載起造人為被告之琉球鄉漁福村三民路7 號房屋使用執照(本院卷第48頁),惟此僅得證明李佳禾代繳系爭房屋水費,及被告為上開7 號房屋建造時之起造人之事實,尚不得憑此即認告訴人對系爭房屋無事實上管領支配權,而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毀壞系爭建物內之廁所門、廁所隔間牆、廁所洗手台及馬桶,均係毀壞該等物品之本體,使其效用全部喪失。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再按接續犯,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8 時許,在系爭建物內陸續毀損前開廁所門、廁所隔間牆、廁所洗手台及馬桶等物之行為,係在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所為,犯意單一,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
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
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犯毀損罪嫌,而未起訴侵入住宅罪嫌,且告訴人於104 年6 月29日警詢時提出告訴,警詢筆錄案由為「毀損案」,警詢時告訴人就上開起訴事實為陳述,警詢完畢前,警方詢問「你是要對李王春蘭提出何種告訴?」,告訴人答以「我要對李王春蘭提出毀損建築物告訴」等語明確(他字卷第33頁),其於偵查中亦未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有各該筆錄可考,是告訴人既未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雖此部分與毀損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對毀損罪之告訴,其效力即不及於侵入住宅部分。
原審誤就侵入住宅部分併予審理,復未敘明併予審理之理由,容有未洽。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不足取;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且迄今尚未修繕毀損之系爭房屋或賠償告訴人,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云云,惟被告之犯罪事實僅及於毀損而不及於侵入住宅部分,如前所述,是原審量刑基礎既有變動,且原審就上開情狀均已審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即失所據,是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糾紛,竟率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上揭物品之方式表達不滿,造成告訴人因前開物品毀損受有約新臺幣(下同)90,500元之財產上損害,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1 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頁),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年逾七旬,因相信風水,致為本案犯行,惡性非重,且告訴人未居住於該建物內,所受侵害之情節相對較輕,另衡酌被告不識字、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供犯罪所使用之十字鍬、鐵鎚與鐵鑿各1 支,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輔佐人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李文廣,就其在原審證詞有疑點部分再為詰問。
惟證人李文廣接獲傳票後並未到庭,且具狀表明其多次作證,屢屢重複所言,此有李文廣之信函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74頁),而輔佐人亦於本院表示捨棄傳喚證人李文廣等語(本院卷第81頁),因本件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業已明確,如上所述,故認輔佐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文廣作證,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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