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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榮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07 號、第35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93號、105年度偵字第4339號、105 年度偵字第7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泰榮105 年5 月4 日及105 年5 月18日共同竊盜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泰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部分(林泰榮共同毀損罪,竊盜罪部分及江俊良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林泰榮共同竊盜、毀損及江俊良共同搬運贓物部分:㈠紀文福(同案被告,已經原審判刑確定)與林泰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4 日凌晨2 時53分許,由紀文福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陳玉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林泰榮,前往屏東縣○○市○○路000 號對面公園,由紀文福下車以鑰匙竊取邱吉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一輛,得手後,與林泰榮駕駛之甲車各自離去,而後將竊得之乙車變賣所得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以供兩人花用,林泰榮分得犯罪所得5000元。
㈡林泰榮與紀文福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2 時46分之間,至屏東縣屏東市崇朝路上,基於使用該車之意(無不法所有意圖),以鑰匙破壞邱百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丙車)之駕駛座車門鎖頭及電門鎖,足生損害於邱百志,嗣將丙車開走供作二人為事實一㈢犯罪之用。
㈢林泰榮與紀文福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兩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掩飾行竊時之真實身分,駕駛上開丙車,於105 年5 月18日2 時46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 號,竊取何茂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一輛(貨車上有附表一所示物,均已發還,下稱丁車),得手後由紀文福駕駛竊得之丁車前往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某處停放,林泰榮及紀文福再至劉俊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要求劉俊傑幫忙拆解及搬運。
劉俊傑即於同年月19日22時39分許至丁車停放處,駛回其上開住處旁之香蕉園寄藏並加以拆解、搬運,而江俊良暫居於劉俊傑家中,其明知丁車及車上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紀文福與林泰榮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共同與劉俊傑搬運贓物之接續犯意,先於105 年5 月20日某時許,在上開香蕉園內,與劉俊傑共同搬運丁車之車後斗、升降機、帆布架、導流板、車上之氣墊及鼓風機等物,再於翌日(21日)至紀文福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 號住處,搬運拆解後之丁車車體,而紀文福與林泰榮進而將拆解之車體變賣後之所得為6 、7 萬元,供其兩人花用,林泰榮分得犯罪所得1 萬2000元。
二、林泰榮單獨竊盜部分:林泰榮與紀文福共同在前開時、地竊得丁車後,由林泰榮將丙車駛回距離邱百志原停車處300 公尺外之途中,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丙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台得手,並將該行車紀錄器(已發還)放置於家中。
三、江俊良竊盜部分:江俊良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7日3 時20分後某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姊江璇(車輛登記時之原名為江國棻)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俊傑,至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與民有一路口,劉俊傑下車後,江俊良即先行離去,而由劉俊傑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蘇朝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戊車,已發還)一輛得手。
四、嗣於105 年5 月31日17時許,為警於循線及持搜索票分別於劉俊傑住處、香蕉園及紀文福之住處,查獲戊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亦在林泰榮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扣得其竊得行車紀錄器1 台,始悉上情。
五、案經何茂成、邱吉興、邱百志及蘇朝宗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關於竊盜、毀損部分業經被告林泰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紀文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劉俊傑、江俊良於警、偵訊均證稱:紀文福、林泰榮2 人確實有竊得丁車進行拆解變賣(卷證名稱見原判決附表三簡稱,警卷㈠第5 頁至第7 頁反面、警卷㈡第214 至第215 頁、偵卷㈠第109 至110 頁、第25頁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邱吉興、何茂成及邱百志於警、偵時所證遭竊之財物之情(見偵卷㈠第84至85頁、警卷㈡第15至16頁、63至65頁)互核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5頁至18頁、第75頁、第117 頁、第113 頁、第125 頁、第139 頁至153 頁、警卷㈡第62頁、86頁、第66至67頁、第87頁至第100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168 頁至第171 頁、第192 頁至195 頁、第203 頁),足認被告林泰榮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
⒉就犯罪事實一㈢搬運贓物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江俊良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與共同被告劉俊傑於偵訊供稱被告江俊良有搬運拆解之丁車車體、物品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8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㈡第86頁、警卷㈠第23頁至27頁),被告江俊良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被告江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供,否認上開犯罪,自無可取。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經被告江俊良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與證人劉俊傑於警、偵訊均證稱:被告江俊良知悉我要去偷車,而被告江俊良載我去指定的地點後,就離開了等語、證人即被害人蘇朝宗於警詢時所證遭竊之財物之情互核相符(見警卷㈡第35頁、第30至3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調查筆錄、車輛詳細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第18-1至18-2頁、第28頁、第25頁、他字卷第32頁至33頁、警卷㈡第36頁、第39頁、第46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江俊良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江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上開犯罪,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泰榮、江俊良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核被告林泰榮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林泰榮與同案被告紀文福2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乃係其2 人謀議,推由紀文福下手實行竊盜及毀損,再林泰榮變賣竊得所得,應認其等2 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林泰榮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論以紀文福與被告林泰榮共同竊取行車紀錄器,然此部分公訴人無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紀文福就被告林泰榮竊取上開行車紀錄器有犯意之聯絡(詳後述紀文福無罪部分),故此部分應認定為被告林泰榮單獨為之;
被告林泰榮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江俊良部分: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江俊良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
被告江俊良所搬運之物均係被告林泰榮與紀文福所竊得丁車之贓物,僅係分2 次搬運,時間亦極其密接,所侵害者同為何茂成之財產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搬運贓物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江俊良與劉俊傑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被告江俊良單獨犯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江俊良基於幫助之犯意,明知劉俊傑欲行竊他人車輛使用,仍騎乘機車搭載劉俊傑至前揭犯罪地點,惟到達後即先行離去,而由劉俊傑單獨下手實施竊盜行為,被告江俊良僅係就劉俊傑之竊盜行為施予助力,其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核被告江俊良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
又被告江俊良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江俊良與劉俊傑共同竊取戊車,成立共同正犯,本院認應論以幫助犯,已如前述,並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意旨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江俊良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江俊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謀不法所得,幫助竊取他人財物外,亦明知紀文福等人所拆解之丁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違法搬運,所為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
惟念及其犯後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應劉俊傑、紀文福之要求而允諾協助搬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共同搬運贓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其幫助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並認戊車已發還予被害人蘇朝宗,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為被告江俊良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江俊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林泰榮共同毀損、竊盜丙車行車紀錄器罪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泰榮為圖謀不法所得及躲避警方查緝,進而毀損他人車輛,竊取他人財物,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罪,及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就其共同毀損罪部分量處拘役40天;
就其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並認被告林泰榮於犯罪事實二竊得之被害人邱百志之行車紀錄器,已發還予被害人邱百志,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林泰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林泰榮犯罪事實一㈠、㈢共同竊盜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認定林泰榮與紀文福共同竊盜之乙車及丁車,已經其等加以拆解後變賣所得供2 人花用。
而於理由欄又稱:「林泰榮、紀文福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乙車及丁車均遭變賣。」
,自屬事實與理由矛盾,自有未合。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泰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車賣了2 萬5000元,我分得5000元;
丁車賣了6 、7 萬元,我分得1 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自應就其變賣後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無再就變賣前之乙車及丁車予以沒收之理,而原判決竟對乙車及丁車宣告沒收,而未對林泰榮變賣乙車及丁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被告林泰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林泰榮為圖謀不法所得,竊取他人車輛,並將車輛變賣,以供其及紀文福朋分花用,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於犯罪所得之5 千元及1 萬2 千元分別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林泰榮所有,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林泰榮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第306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林泰榮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被害人何茂成所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何茂成,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㈡第62、86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貳、被告江俊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滑水道 │5個 │
├──┼───────────┼──┤
│ 2 │貨車帆布架 │1 個│
├──┼───────────┼──┤
│ 3 │貨車擾流板 │1個 │
├──┼───────────┼──┤
│ 4 │充氣馬達 │4個 │
├──┼───────────┼──┤
│ 5 │送風機 │1台 │
├──┼───────────┼──┤
│ 6 │音響擴大機 │1台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1 │SAMSUNG 牌黑色手機(含│1支 │林泰榮│
│ │SIM 卡) │ │ │
├──┼───────────┼──┼───┤
│ 2 │TOUCH牌手機 │1支 │紀文福│
├──┼───────────┼──┼───┤
│ 3 │ZTE牌手機 │1支 │紀文福│
├──┼───────────┼──┼───┤
│ 4 │IPHONE白色手機 │1支 │江俊良│
├──┼───────────┼──┼───┤
│ 5 │MOII白色手機(含SIM 卡│1支 │江俊良│
│ │0000000000) │ │ │
├──┼───────────┼──┼───┤
│ 6 │8561-JP 汽車車牌 │2片 │紀文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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