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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3 至17、附表六編號2 至10、附表七編號1 至6 部分均撤銷。
黃智瑋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三編號7 至10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李昀欣」署押肆枚沒收。
事 實
一、黃智瑋、綽號「阿明」及「大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曾俊榮資力不佳,若如實提出相關財產證明文件,將難以向金融機構成功申辦信用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智瑋於民國101 年年底某日夜間,在高雄市苓雅區曾俊榮友人住處,向曾俊榮收取身分證影本,並徵得曾俊榮同意代辦信用卡後,先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偽造翔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所得給付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 份、未用印之翔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102 年2 月、3 月、4 月)3 份(非屬偽造),即以上述薪資證明資料及曾俊榮身分證影本1 份,由「阿明」及「大頭」於102 年5 月21日填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檢具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文件,再推由黃智瑋前往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臨櫃送件,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曾俊榮係翔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其資力適合授信而核發信用卡,足生損害於翔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富邦銀行(即原審判決事實欄四、附表三之事實、附表七編號1 之罪部分)。
二、黃智瑋於102 年5 月間與「阿明」及「大頭」以上述不法方式取得曾俊榮之信用卡,先前亦以類似不法方式於101 年12月間、102 年2 月間與「阿明」及「大頭」分別取得李昀璟、李昀欣之信用卡,共計3 張,明知「阿明」及「大頭」取得上開信用卡3 張後,「阿明」及「大頭」可能因此使用上開信用卡3 張刷卡消費,且曾幫助「大頭」代為繳納上開信用卡帳單部分款項,仍分別基於縱上開不法方式取得之信用卡3 張遭「阿明」及「大頭」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刷卡消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㈠於101 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1 年12月13日止期間內之某日,「阿明」及「大頭」取得李昀璟之信用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2 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持以刷卡消費,使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此乃李昀璟之刷卡消費,因而支付予各該請求給付信用卡款之特約商店,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2,850元之損害。
㈡於102 年2 月底某日起至102 年3 月15日止期間內之某日,「阿明」及「大頭」取得李昀欣之信用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2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持以刷卡消費;
其中附表三編號7 至10部分同時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昀欣署押後持以行使,使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此乃李昀欣之刷卡消費,因而支付予各該請求給付信用卡款之特約商店,除足生損害於李昀欣之外,亦使富邦銀行受有58,704元之損害。
㈢於102 年5 月底某日起至102 年6 月15日止期間內之某日,「阿明」及「大頭」取得曾俊榮之信用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即原審判決附表七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持以刷卡消費,使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此乃曾俊榮之刷卡消費,因而支付予各該請求給付信用卡款之特約商店,而受有53,690元之損害。
三、案經富邦銀行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共同詐取曾俊榮之信用卡部分自白承認(見原審院一卷第47頁、原審院二卷第121-123 頁),但對於事實欄二共同使用李昀璟、李昀欣、曾俊榮共3 張信用卡刷卡消費詐欺取財、其中一部因有偽簽李昀欣署名之簽帳單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予以否認,辯稱:其與「阿明」及「大頭」分別詐得李昀璟、李昀欣、曾俊榮之信用卡後,並未持有該3 張信用卡,這3 張信用卡都是「阿明」及「大頭」在刷,不是其在刷的;
「大頭」曾有叫其幫忙繳李昀璟、李昀欣、曾俊榮的信用卡費1 、2 次,至於是繳誰的已經不記得了云云(見警卷第6 頁,原審院一卷第47頁、原審院二卷第40、49至50頁)。
經查:㈠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詐欺取財曾俊榮信用卡部分:⒈此部分業據被告自白承認(見原審院二卷第122 至124 頁),核與證人即富邦銀行告訴代理人范偉樵、證人曾俊榮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申辦文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
⒉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財政部制頒之格式外觀完全相同,足使人誤認係該扣繳單位所製發之證明文書,性質上均為私文書無訛。
至於:⑴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欄」內「曾俊榮」署名共4 枚(公訴意旨認共3 枚,應予更正),雖非曾俊榮親簽,惟據證人曾俊榮於警詢時證述:是其拜託被告幫其申辦信用卡等語(見警一卷第96至97頁),被告等人既已得證人曾俊榮同意及授權申辦信用卡,即非無製作權人,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⑵附表一編號2 未用印之翔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102 年2 月、3 月、4 月)3 份,其文件內容縱屬不實,但因其上並無合法制作權人即翔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此參見警一卷第42頁反面、第57頁被告等人行使偽造之薪資單,其上均有公司行號及負責人用印其上,亦可得知),此既非偽造私文書,更無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
⑶附表一編號4 曾俊榮國民身分證影本雖地址不符,但此乃證人曾俊榮親自交付被告,且證人曾俊榮有多次遷移戶籍地紀錄,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院二卷第192-194 頁),又申請書上曾俊榮於96年7月24日請領之身分證,於本案後已因曾俊榮死亡而銷毀,致無從比對,戶政事務所亦無法肯定身分證有遭變造等節,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有變造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附此敘明。
㈡就「阿明」及「大頭」共同使用李昀璟、李昀欣、曾俊榮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其中部分有偽簽李昀欣署名簽帳單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查: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承認有與「阿明」及「大頭」共同詐得李昀璟、李昀欣、曾俊榮三人之信用卡,並將之交付「阿明」及「大頭」,其明知「阿明」及「大頭」有使用該3 張信用卡消費,這是因為「大頭」曾叫其幫忙繳這3 張信用卡卡費幾次等語,核與證人即富邦銀行告訴代理人范偉樵之證述相符,復有富邦銀行個金授管部105年6 月20日、105 年11月17日函所附信用卡消費暨繳款明細、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三編號7 至10部分另有偽造李昀欣署押之簽帳單影本4 張在卷可佐。
⒉然查:證人李昀璟、李昀欣及曾俊榮之信用卡核發後均非寄送至被告住居所,被告亦未實際領得等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見原審院一卷第47頁、原審院二卷第40、49、50頁),並有富邦銀行105 年11月17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院二卷第174 至175 頁),由此已難以證明被告曾持有李昀璟、李昀欣、曾俊榮信用卡之情。
而就附表二至四所示各次刷卡消費行為,僅附表三編號7 至10部分刷卡附有簽帳單(見原審卷二第126-134 頁),但仍無法據以證明該簽帳單4 張為被告所簽立,亦不證明上述刷卡消費被告在場共同消費,自難僅以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方法,逕論被告有共同參與附表二至四所示各次刷卡消費行為。
至於ATM 監視錄影畫面雖有照到被告前往富邦銀行高雄分行繳交信用卡帳款之舉動,被告業已承認有依「大頭」指示,幫忙繳納李昀璟、李昀欣、曾俊榮卡費之情,但此究屬刷卡消費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完成後,繳納部分款項之事後行為,就已結束之犯行本無再施予助力或共同參與之可能,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明知「阿明」及「大頭」有使用李昀璟、李昀欣、曾俊榮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亦難以此事後繳款之舉,逕認被告事前已與「阿明」及「大頭」就前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為「阿明」及「大頭」使用李昀璟、李昀欣、曾俊榮信用卡刷卡消費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此處所指,即不可採。
⒊惟因:被告明知李昀璟、李昀欣及曾俊榮信用有瑕疵,無法依據正常管道申辦信用卡,亦明知「阿明」及「大頭」所提供者為不實財力資料;
被告使「阿明」及「大頭」取得上述信用卡後,又曾協助「阿明」及「大頭」繳交信用卡最低繳費額度,因而知悉「阿明」及「大頭」確有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
再依據一般社會通念,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常伴有簽署信用卡名義申辦人之簽帳單,李昀璟、李昀欣及曾俊榮三人僅同意被告等人代辦信用卡,並不知悉信用卡是否核卡成功,且核卡成功後係為供自己使用,自不可能事前同意「阿明」及「大頭」簽署信用卡名義申辦人之簽名於簽帳單上;
另以上開不法方式取得信用卡而言,被告亦可預見取得信用卡之人如為犯罪行為,當有詐欺取財以及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可得特定。
因此,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阿明」及「大頭」使用李昀璟、李昀欣、曾俊榮信用卡刷卡消費,而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因被告主觀上知悉「阿明」及「大頭」日後持所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即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竟仍不違背本意,使「阿明」及「大頭」李昀璟、李昀欣、曾俊榮信用卡,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自有幫助之雙重故意及幫助行為,而為幫助犯。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取得曾俊榮信用卡之犯行,以及三次幫助「阿明」及「大頭」刷卡消費詐欺取財、部分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法律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除將罰金刑予以提高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高,並增訂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處罰法條及犯罪參與: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事實欄二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 罪。
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因正犯之部分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因被告此處僅有一幫助行為,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之幫助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共1 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踐行罪名及權利告知程序,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⒌被告與「阿明」及「大頭」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部分行為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事實欄二被告以單一之3 次幫助行為,使「阿明」及「大頭」取得李昀璟、李昀欣、曾俊榮共3 張信用卡,並使正犯得以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數個詐欺取財罪、其中數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事實欄二㈠㈢部分,各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 罪;
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至於附表二編號2 (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2 )部分雖未據起訴,但因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應予以審理。
所犯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3號、98年度審簡字第420 號、99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案);
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0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之3 罪,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被告等竊盜提起公訴,雖於起訴書內未將被告等之行竊日、時、處所及其行為之態樣如何詳予載明,然既敘述被告等夥同竊取某人物件,即已表明起訴之範圍,要難謂其於犯罪事實並無記載,原審遽認為違背起訴程式,諭知不受理,顯屬不合」(參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 號刑事判例要旨)。
「又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參見最高法院62年上字第142 號刑事判例要旨)。
經查:⑴本件起訴檢察官就被告共同詐得曾俊榮信用卡部分,業於起訴書載明「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自不詳管道所取得由不詳之人所製作虛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因之核發信用卡」,並於起訴法條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以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中段、第4 頁所犯法條),公訴檢察官並於105 年6 月1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具體特定詐得曾俊榮信用卡起訴所指偽變造之文書、印文(見原審院二卷第25頁)。
縱使起訴法條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有誤,然已足以特定檢察官起訴被告共同詐得曾俊榮信用卡之犯罪事實範圍以及起訴法條。
檢察官上開起訴事實及法條,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阿明」及「大頭」有共同偽、變造私文書犯行,而係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犯行,乃原審於申辦曾俊榮信用卡檢附文件所涉偽、變造私文書部分,竟認檢察官有起訴被告共同犯偽、變造私文書罪(見原審判決第3 頁最後一行至第4 頁第一行),顯有未洽。
⑵就事實欄二刷卡消費於簽帳單簽名李昀璟、李昀欣、曾俊榮姓名,因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起訴書除已記載前述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外,業已記載「黃智瑋等人取得信用卡後,即持以刷卡消費,並由黃智瑋持帳單繳交數期應繳款項以提高信用額度後,渠等遂再行刷卡消費並不再繳款,致富邦商銀受有235,143 元逾期未繳金額之損失」(見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 行第2 頁前3 行),並引用上開起訴法條,亦已足以表明起訴範圍。
檢察官就上開起訴事實縱使記載未詳,亦僅屬起訴書對於被告、「阿明」及「大頭」三人究竟何人為親自實行偽造署名私文書之人記載過於簡略;
又縱使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鑑於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所簽立而明確表示:此部分認被告未共同參與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0頁)。
但如認定「阿明」及「大頭」如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自應進一步就被告是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負共同責任部分予以審理;
且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與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亦應就全部予以審理。
乃原審竟認檢察官未起訴偽造文書罪(見原審判決甲壹㈠⒉部分),並於原審判決「乙、無罪部分」漏未審理論述被告應否就「阿明」及「大頭」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負共犯責任,而僅對詐欺取財罪予以論述,已有應予裁判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情形。
⒉事實欄一偽造翔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所得給付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 份,其製作格式及內容,均與財政部國稅局作為所得稅電子申報專用之標準格式完全一致,而為證明扣繳單位於特定期間給予所得人給付總額之證明,自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本無扣繳單位印文。
乃原審誤認上開文件內容縱屬不實,但因其上並無合法制作權人即翔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自非偽造之私文書云云,亦有未洽。
⒊原審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認為被告不構成共同正犯,固屬有據,但漏未認定被告乃幫助犯罪,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尚嫌率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為第三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述方式向富邦銀行施用詐術,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斟酌其自述高職肄業、為鷹架、風管工人、未婚、無小孩,就本案上訴部分及業已確定部分與銀行以24萬元調解成立,現正分期給付中(見原審院二卷第64頁之調解筆錄、第222 頁反面),於審理時終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未扣案附表三編號7 至10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李昀欣」署押4 枚,其中上開簽帳單為發卡銀行所有,無從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前揭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所示文件雖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富邦銀行而行使之,現不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或實際取得;
而本件被告所為三次幫助犯行,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阿明」及「大頭」刷卡消費之犯罪所得,爰均不為沒收諭知。
四、上開本院撤銷改判處之刑,與未上訴已確定之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二申辦李昀璟、李昀欣之信用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 罪、附表四之個人詐欺取財共19罪部分,則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取財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申辦曾俊榮信用卡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四、附表三、附表七編號1,本院改列為事實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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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檢附文件名稱 │不實內容 │證據出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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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富邦銀行信用卡申│戶籍地址、現居│警一卷第95頁證人曾│
│ │請書1份 │地址、聯絡電話│俊榮之證述、第99至│
│ │ │、任職公司及收│100頁之信用卡申請 │
│ │ │入均不實。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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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翔綋通運股份有限│曾俊榮未曾於該│警一卷第96頁證人曾│
│ │公司薪資單(102 │公司任職。 │俊榮之證述、第103 │
│ │年2月、3月、4月 │ │頁之薪資單。 │
│ │)共3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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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曾俊榮未曾於該│警一卷第96頁證人曾│
│ │繳憑單1 份 │公司任職。 │俊榮之證述、第102 │
│ │ │ │頁免繳憑單,原審院│
│ │ │ │二卷第161頁高雄國 │
│ │ │ │稅局小港稽徵所函(│
│ │ │ │給付清單所得無曾俊│
│ │ │ │榮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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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俊榮身分證反面│住址欄不符。 │警一卷第95頁證人曾│
│ │影本1 張 │ │俊榮之證述、第101 │
│ │ │ │頁辦卡時所附身分證│
│ │ │ │影本,原審院二卷第│
│ │ │ │191頁臺東縣臺東戶 │
│ │ │ │政事務所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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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交付李昀璟信用卡幫助「阿明」及「大頭」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2至17,本院改列為事實欄二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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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阿明」及「大頭」刷卡消費詐欺取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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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費日期 │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尚欠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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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12.13 │蘋果狂想 │18,900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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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12.13 │家樂福澄清店 │18,800 │14,134 │
├──┼─────┼─────────┼────┼────┤
│4 │101.12.14 │蘋果狂想 │19,300 │19,300 │
├──┼─────┼─────────┼────┼────┤
│5 │101.12.19 │遠傳電信林森門市 │2,190 │2,190 │
├──┼─────┼─────────┼────┼────┤
│6 │101.12.20 │ezPay 藍新科技金流│380 │380 │
│ │ │服務 │ │ │
├──┼─────┼─────────┼────┼────┤
│7 │101.12.25 │中油中正四路站 │500 │500 │
├──┼─────┼─────────┼────┼────┤
│8 │102.1.18 │ezPay 藍新科技金流│380 │380 │
│ │ │服務 │ │ │
├──┼─────┼─────────┼────┼────┤
│9 │102.1.23 │灃展汽車保養中心 │5,000 │5,000 │
├──┼─────┼─────────┼────┼────┤
│10 │102.2.17 │ezPay 藍新科技金流│380 │380 │
│ │ │服務 │ │ │
├──┼─────┼─────────┼────┼────┤
│11 │102.3.19 │ezPay 藍新科技金流│380 │380 │
│ │ │服務 │ │ │
├──┼─────┼─────────┼────┼────┤
│12 │102.4.18 │ezPay 藍新科技金流│380 │380 │
│ │ │服務 │ │ │
├──┼─────┼─────────┼────┼────┤
│13 │102.4.22 │裕誠加油站 │500 │500 │
├──┼─────┼─────────┼────┼────┤
│14 │102.5.18 │ezPay 藍新科技金流│380 │380 │
│ │ │服務 │ │ │
├──┼─────┼─────────┼────┼────┤
│15 │102.6.10 │蘋果狂想 │10,000 │10,000 │
├──┼─────┼─────────┼────┼────┤
│16 │102.6.15 │蘋果狂想 │5,000 │5,000 │
├──┼─────┼─────────┼────┼────┤
│17 │102.6.17 │ezPay 藍新科技金流│380 │380 │
│ │ │服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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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2,850 │59,284 │
├──┴────────────────────┴────┤
│編號2說明:編號2該一部「阿明」及「大頭」詐欺取財之刷卡消│
│費行為雖未據起訴,但為黃智瑋幫助交付信用卡行為之裁判上一│
│罪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判範圍內,應予依法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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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交付李昀欣信用卡幫助「阿明」及「大頭」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2至10,本院改列為事實欄二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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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阿明」及「大頭」刷卡消費詐欺取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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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費日期│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尚欠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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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3.15│海天下水族館 │22,000 │12,212 │
├──┼────┼──────────┼────┼────┤
│3 │102.3.15│中油建國二路站 │260 │260 │
├──┼────┼──────────┼────┼────┤
│4 │102.3.15│小北百貨 │471 │471 │
├──┼────┼──────────┼────┼────┤
│5 │102.3.16│蘋果狂想 │24,550 │24,550 │
├──┼────┼──────────┼────┼────┤
│6 │102.3.16│灃展汽車保養中心 │2,000 │2,000 │
├──┼────┼──────────┼────┼────┤
│7 │102.4.11│蘋果狂想 │5,000 │5,000 │
├──┼────┼──────────┼────┼────┤
│8 │102.6.13│中油建國二路站 │1,000 │1,000 │
├──┼────┼──────────┼────┼────┤
│9 │102.6.13│熊寶貝寵物用品有限公│1,980 │1,980 │
│ │ │司建國分公司 │ │ │
├──┼────┼──────────┼────┼────┤
│10 │102.7.3 │遠傳電信高雄五福門市│1,443 │1,443 │
├──┼────┴──────────┴────┼────┤
│合計│ 58,704 │48,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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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交付曾俊榮信用卡幫助「阿明」及「大頭」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七編號2至6,本院改列為事實欄二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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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阿明」及「大頭」刷卡消費詐欺取│
│ │財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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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費日期 │消費內容 │金額 │尚欠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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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6.15 │蘋果狂想 │17,850│14,127 │
├──┼─────┼──────┼───┼────┤
│3 │102.6.16 │家樂福光華店│148,00│14,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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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6.17 │允利加油站 │190 │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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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6.18 │蘋果狂想 │17,150│17,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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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8.8 │康園藥局 │3,700 │3,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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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3,690│49,9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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