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224,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萬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8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萬生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北街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行經崗山北街與武營路之交岔路口中時,因見前方號誌轉為紅燈而緊急煞車。

適有李恩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佳萱沿武營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見鄭萬生逾越停止線,遂停在鄭萬生車前示意鄭萬生不應闖紅燈。

詎鄭萬生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扭轉油門向前衝撞,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李恩吉之右腿,李恩吉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踝扭傷之傷害。

嗣因李恩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恩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萬生不否認於案發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北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崗山北街與武營路之交岔路口中時,見號誌轉為紅燈因而緊急煞車,適有告訴人李恩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佳萱沿武營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煞車停下,但兩車斯時未發生碰撞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紅燈時伊就已經停下來,告訴人看到伊也停下來,但告訴人沒有倒下,伊也沒有倒,當時告訴人一直罵伊,伊沒戴助聽器聽不到,但他的表情很兇,伊怕被告訴人打,就從旁邊繞道離開,伊並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7 月27日下午5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北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崗山北街與武營路之交岔路口中時,見號誌轉為紅燈,因而緊急煞車,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佳萱沿武營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煞車停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7至18頁)。

又本件乃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時,被告已離開現場,告訴人於同日至安泰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踝扭傷等傷勢,員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而發現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肇事逃逸,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基本資料、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警卷第17至22頁、第33頁、第36頁)附卷足憑。

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撞到告訴人云云,然此與告訴人在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就醫經診斷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已見出入,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能否採信,已非無疑。

況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略以:①於06秒時,一穿土色衣服男子(下稱甲男)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出現(應係從崗山北街由西往東駛入),有二人共乘機車從畫面下方出現(沿武營路由北往南),甲男此時緊急停住,頭朝左邊看。

②於07秒時,二人共乘之機車緊急煞車,停在甲男機車前方,面向右看,此時甲男機車已開始向前。

③於08秒時,甲男機車撞到前述機車右側,雙方均未倒地,但該機車後座乘客左腳踏地等情,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

參諸上揭勘驗結果,再勾稽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所證伊遭被告撞擊後,有向左傾斜等語(偵卷第18頁),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時告訴人有傾斜之情形(偵卷第10頁),可知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扭轉機車油門向前衝撞告訴人右腳,因而向左傾斜之情事;

佐以被告自承告訴人煞車停在其機車前面時,一直怒罵被告等情(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有因告訴人對其出言責罵,心生怨懟,而扭轉機車油門向前衝撞告訴人以洩憤之動機存在。

足徵本案確係被告在其機車完全靜止之狀態下,向前衝撞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被告前揭所辯,除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外,復與前揭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客觀事證有所不符,顯見被告前揭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被告有前揭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冤仇,僅因行車糾紛即騎乘機車向前衝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亦難認其已有反省或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決心,另考量被告因聽力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接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