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瑞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7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柏瑞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轉帳,目的在取得犯罪所得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帳戶可能被用以詐騙他人,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至同年9 月4 日間某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周庭筠、卓琮凱、邱怡賓、林倢羽、李卓彥、廖辰閔、鍾佳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鐘佳蕙)、陳宥瑀、涂清介施以詐術,使周庭筠等人均陷於錯誤,致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周庭筠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琮凱、邱怡賓、林倢羽、李卓彥、鍾佳蕙、陳宥瑀、涂清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曾柏瑞、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開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上開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了,但存摺沒有遺失,直到郵局通知才知道遺失提款卡,是伊母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內,伊有正常工作,無犯罪動機云云。
經查:㈠上開帳戶係被告之母為被告開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秀碧所證之情相符,並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警卷第5 至7 頁)(見警卷第15至22頁)。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周庭筠、廖辰閔、告訴人卓琮凱、邱怡賓、林倢羽、李卓彥、鍾佳蕙、陳宥瑀、涂清介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等情,亦經周庭筠(見警卷第11、12頁)、卓琮凱(見警卷第21、22頁)、邱怡賓(見警卷第32、33頁)、林倢羽(見警卷第48、49頁)、李卓彥(見警卷第57頁)、廖辰閔(見警卷第66頁)、鍾佳蕙(見警卷第76、77頁)、陳宥瑀(見警卷第88頁)、涂清介(見警卷第95至98頁)指述明確,並有周庭筠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見警卷第14頁)、卓琮凱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LINE對話內容照片(見警卷第23、28頁)、邱怡賓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內容照片(見警卷第36、43至47頁)、林倢羽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0、51頁)、李卓彥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內容照片(見警卷第58、63至65頁)、廖辰閔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內容照片、露天拍賣網路列印資料(見警卷第67、68、72至75頁)、鍾佳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 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及露天拍賣購買清單網路列印資料(見警卷第78、85頁)、陳宥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89頁)、涂清介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及存款人收執聯、露天拍賣網路列印資料(見警卷第99、100 、108 、10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周庭筠、廖辰閔、告訴人卓琮凱、邱怡賓、林倢羽、李卓彥、鍾佳蕙、陳宥瑀、涂清介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偵查供稱: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378***,是伊媽媽設定的,是之前住在右昌的家裡電話號碼,伊沒有將密碼跟提款卡寫在一起,提款卡上面都沒有寫字等語(見偵卷第7 頁);
於原審供稱:上開帳戶用於高雄市社會局育兒津貼補助,發到2 年,到去年(即104 年)7 月20幾日全部領完,伊母親稱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套子打開的裡面,卡片跟母親的放在一起,怕會搞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23頁),然證人陳秀碧於原審證稱:上開帳戶是伊為被告開立的,開戶時密碼設定為378***,這是伊家以前電話的後面6 碼,該提款卡與伊的郵局提款卡放在一起,伊自己郵局的提款卡密碼是3788****,伊怕會忘記,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及被告姓名寫在封套上,約於102 年6 、7 月份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伊是將密碼寫在封套口上,裡面無法寫,伊自己的那張提款卡沒有名字及密碼,兩張提款卡的密碼不同,但伊都記得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9、61頁)。
被告、證人陳秀碧均稱上開帳戶提款卡自102 年6 、7 月間即由被告自行使用,若該提款卡密碼真有書寫在卡套,被告何以於偵查陳稱提款卡未書寫密碼之語?且被告稱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卡套內,與證人陳秀碧所證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卡套口之情不合,則被告之提款卡密碼是否書寫在提款卡卡套,自有可疑。
再者,被告、證人陳秀碧既可清楚記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自無將密碼抄寫在卡套之必要,否則,無異使密碼之安全功能喪失,若為免混淆被告及其母之提款卡,僅需於提款卡書寫足以識別彼此姓名之字樣即可,容無書寫密碼之必要,況具有一般知識之人均知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不應放置於同一處,以免提款卡遺失時遭人提領提款卡內之款項,故被告所辯密碼連同提款卡遺失之詞,實啟人疑竇,可認被告所辯悖於常情,要難採認。
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
自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持用帳戶之人脫離占有時,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掛失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
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甚而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自有無法達成犯罪目的之風險。
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於104 年6 月30日匯入育兒津貼後,經多次提款,至同年7 月13日之餘額為19元,迄同年9 月2 日間並無任何交易記錄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7 頁),足認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至同年9 月2 日間內未使用上開帳戶,且被告供稱上開帳戶提款卡未曾報遺失等語,可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被告上開帳戶,應係由被告將其已無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同時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始肆無忌憚持用供詐欺之轉帳帳戶,要無疑義。
⒊至被告雖提出上開帳戶存摺正本,以證其未提供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惟被害人周庭筠、廖辰閔、告訴人卓琮凱、邱怡賓、林倢羽、李卓彥、鍾佳蕙、陳宥瑀、涂清介於104 年9 月4 日遭詐騙,先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後,所匯入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乙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憑,依現行金融交易實務,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時,本無庸出示帳戶存摺,僅需以提款卡即可,目前甚至已發展出無卡提款之服務,亦即提款者僅知悉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即可提款。
是上開帳戶之存摺縱然由被告保有,仍無礙其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故該存摺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又被告犯罪之動機涉及主觀事項,若非被告坦認,本無從明白認定,且被告有正常工作,與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不衝突,自不可以此推論有正常工作之人必不可能從事小額財產犯罪,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上開帳戶之人之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竟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並執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顯見其對幫助他人犯罪應有不確定故意。
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客觀上提供帳戶,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正犯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九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原判決漏載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致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被害)人卓琮凱、邱怡賓、林倢羽、廖辰閔、陳宥瑀之部分損失,並獲其等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同意書、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佐,是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另被告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與告訴(被害)人卓琮凱、邱怡賓、林倢羽、廖辰閔、陳宥瑀成立和(調)解,分期支付賠償金,獲得其等均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以積極行為補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且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遵期給付林倢羽(原判決誤載為周庭筠)尚未履行之調解餘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負擔,另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未達成和解之告訴(被害)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使告訴(被害)人得以受相當程度之賠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諭知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負擔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又被告僅與告訴人卓琮凱、邱怡賓、林倢羽、廖辰閔、陳宥瑀達成和解,而仍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況原審為緩刑宣告時,未先徵詢尚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之意見,而認原判決對於刑度量處、宣告緩刑及緩刑條件之審酌,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㈠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
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其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已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於原審已賠償被害人廖辰閔、告訴人卓琮凱、邱怡賓、林倢羽、陳宥瑀,有各該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同意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廖辰閔部分見原審易字卷第151 、154 頁;
卓琮凱部分見同卷第157 頁;
邱怡賓部分見同卷第92頁;
林倢羽部分見同卷第103 、153 頁;
陳宥瑀部分見同卷第152 、155 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原判決附表二所宣示之負擔內容,給付各該金額予告訴人涂清介、李卓彥、被害人周庭筠,有各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涂清介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
李卓彥部分見同卷第60頁;
周庭筠部分見同卷第61頁),並將告訴人鍾佳蕙受騙之金額全數返還(見本院卷第5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認被告已盡力降低其所造成之損害,自得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至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此乃被告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況依被告所辯,難認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自不得徒以被告否認犯罪即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
是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所為量刑核屬妥適,而無不當之情形,是檢察官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
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部分告訴(被害)人和(調)解,以積極行為補償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2 年,並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核與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無違。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敘明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負擔內容,係基於被告與林倢羽之調解筆錄而來;
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之負擔內容,則為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而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履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5 所宣示之負擔內容,告訴人涂清介、李卓彥、被害人周庭筠均未為反對之表示,難認原判決所命被告應為之負擔有何不當之處。
至告訴人鍾佳蕙雖不同意原判決所命被告向其給付2,200 元之負擔內容,然原審書記官於本案審理期日前已電聯告訴人鍾佳蕙,告訴人鍾佳蕙則表示「不願意到院調解,願意提供聯絡電話給律師」,有原審電話紀錄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其後並將歷次審判期日通知告訴人鍾佳蕙,告訴人鍾佳蕙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任何意見,原審乃綜和上情而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未徵詢尚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之意見之情,況被告係全數返還告訴人鍾佳蕙受騙之金額5,700 元,超出原判決所命之負擔內容,已然展現一定誠意,則告訴人鍾佳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決之,尚無從以此認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有何不當之處。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
│ 1 │周庭筠│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詐騙集│104 年9 月4 │4,560元 │
│ │ │團所刊登虛偽刊登販賣兒│日11時55分 │ │
│ │ │童玩具訊息而匯款至被告│ │ │
│ │ │名下之上開郵局帳戶。 │ │ │
├──┼───┼───────────┼──────┼────┤
│ 2 │卓琮凱│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詐騙集│104 年9 月4 │6,880元 │
│ │ │團刊登虛偽販賣手機訊息│日15時55分 │ │
│ │ │,經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 │ │
│ │ │絡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 │ │
│ │ │開郵局帳戶。 │ │ │
├──┼───┼───────────┼──────┼────┤
│ 3 │邱怡賓│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詐騙集│104 年9 月4 │1萬元 │
│ │ │團刊登虛偽販賣手機訊息│日14時3 分 │ │
│ │ │,經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 │ │
│ │ │絡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 │ │
│ │ │開郵局帳戶。 │ │ │
├──┼───┼───────────┼──────┼────┤
│ 4 │林倢羽│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詐騙集│104 年9 月4 │6,630元 │
│ │ │團刊登虛偽販賣嬰兒濕紙│日16時5 分 │ │
│ │ │巾訊息,經與該詐騙集團│ │ │
│ │ │成員聯絡後匯款至被告名│ │ │
│ │ │下之上開郵局帳戶。 │ │ │
├──┼───┼───────────┼──────┼────┤
│ 5 │李卓彥│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詐騙集│104 年9 月4 │3,100元 │
│ │ │團刊登虛偽販賣飛利浦免│日12時40分 │ │
│ │ │油健康氣炸鍋訊息,經與│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匯│ │ │
│ │ │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郵局│ │ │
│ │ │帳戶。 │ │ │
├──┼───┼───────────┼──────┼────┤
│ 6 │廖辰閔│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詐騙集│104 年9 月4 │2,500元 │
│ │ │團刊登虛偽販賣臺鹽膠原│日14時34分 │ │
│ │ │軟骨素訊息,經與該詐騙│ │ │
│ │ │集團成員聯絡後匯款至被│ │ │
│ │ │告名下之上開郵局帳戶。│ │ │
├──┼───┼───────────┼──────┼────┤
│ 7 │鍾佳蕙│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詐騙集│104 年9 月4 │5,700元 │
│ │ │團刊登虛偽販賣吹風機訊│日14時13分 │ │
│ │ │息,經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聯絡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 │ │
│ │ │上開郵局帳戶。 │ │ │
├──┼───┼───────────┼──────┼────┤
│ 8 │陳宥瑀│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詐騙集│104 年9 月4 │7,000元 │
│ │ │團刊登虛偽販賣手機訊息│日13時3 分 │ │
│ │ │,經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 │ │
│ │ │絡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 │ │
│ │ │開郵局帳戶。 │ │ │
├──┼───┼───────────┼──────┼────┤
│ 9 │涂清介│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詐騙集│104 年9 月4 │1,000元 │
│ │ │團刊登虛偽販賣冷氣訊息│日15時19分 │ │
│ │ │,經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 │ │
│ │ │絡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 │ │
│ │ │開郵局帳戶。 │ │ │
└──┴───┴───────────┴──────┴────┘
附表二
┌──┬──────────────────────────┐
│編號│ 負擔內容 │
├──┼──────────────────────────┤
│ 1 │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倢羽新臺幣(下同)六千六百三十元 │
│ │ ,共分二期,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三千三 │
│ │ 百一十五元,於105 年12月25日前給付剩餘款項,如有一 │
│ │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2 │1.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周庭筠一千九百元。 │
│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6 個月內給付完畢。 │
├──┼──────────────────────────┤
│ 3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卓彥一千二百元。 │
│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6 個月內給付完畢。 │
├──┼──────────────────────────┤
│ 4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鍾佳蕙二千二百元。 │
│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6 個月內給付完畢。 │
├──┼──────────────────────────┤
│ 5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涂清介四百元。 │
│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6 個月內給付完畢。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