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3,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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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4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0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就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所述。

二、上訴意旨略以:高雄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瑞南已告知其與告訴人陳依君並無契約關係,亦無金錢往來,僅係暫時允之借用1 樓店面及3 樓房間,而上訴人林明雄(下稱被告)僅沿樓梯進入系爭房屋2 樓拿取前次陪同屋主陳瑞南進入而遺留之眼鏡,並自告訴人母親臥房中取出延長線,並未闖入3 樓告訴人之臥室,告訴人並無權提告,且告訴人明知陳瑞南前次曾經帶同被告進入系爭房屋,竟陳稱不知情云云,顯然不實等語。

三、經查,系爭房屋係屋主陳瑞南提供予其姐即告訴人陳依君使用,並就1 樓店面每月收取租金5000元,且系爭房屋本為渠等之老家,並未限制告訴人使用範圍僅限一樓店面及3 樓房間等情,業經證人陳瑞南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37 頁),顯見告訴人陳依君就系爭房屋之全部均有居住使用權,上訴意旨指告訴人無權提告云云,即乏所據,被告未經告訴人陳依君同意即無權進入,至為顯明。

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係藉口尋找眼鏡而擅自入內蒐尋取走延長線,仍涉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因告訴人陳依君於警詢即稱:林明雄一直說我有用符咒詛咒他,我弟弟今天早上帶他進入房內檢查後他就離去,在105 年5 月7 日9 時57分許他又返回假藉眼鏡留在我屋內要進入,我在門口跟他拒絕進入,他也是仍然強行進入,空手逕行進入後,於9 時59分時下樓手上就拿著我放在開元街103 號(與開元街101 號打通)2 樓床底上的延長電線等語明確(警卷第6-7 頁),觀諸被告所取走之延長線上確有貼有符咒1 紙,有其相片在卷(警卷第20頁),可見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目的係因認告訴人對之施咒,而為搜尋其屋內有無符咒,並非竊盜,否則實無於光天化日下不顧告訴人當面制止仍予進入之理,顯無竊盜意圖,此部分論告亦不可採,併此指明。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侵入住宅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雄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輔 佐 人 林基富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林于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雄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雄於民國105年5月7日上午9時57分許,因之前由屋主陳瑞南陪同,進入其姊陳依君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0號內探查是否有符咒而無所獲,已離開後,再以遺留眼鏡在屋內為由,在無人陪同,陳依君拒絕下,執意侵入上開陳依君住處內,發現2樓房間內床鋪下貼有符咒之延長電線1捲,認為找到貼符咒之證據而取出並拿到派出所。
二、案經陳依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本案移撥由本院續行辦理,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行公訴,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事實認定:(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雄固承認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陳依君之
住處,惟辯稱:之前告訴人弟弟帶我進入屋內時,我將眼鏡留在屋內忘了拿走,我有告知陳依君我要進去拿眼鏡,並非無故侵入她的住宅等語。
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保護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及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被告林明雄第一次在告訴人弟陳瑞南陪同下進入告訴人住宅時即已明知,未得告訴人允許或有權者陪同,不得徒憑己意侵入他人之住宅。
則其第二次以忘了拿眼鏡為由欲進入告訴人陳依君住宅時,據陳依君於本院證稱:他說眼鏡忘了拿,我要他找我弟弟陪同他進去,我正在忙,屋內沒人,也有貴重物在裡面,他說不要就跑上去了等詞,與被告林明雄於警詢中所供述:陳依君有在現場口頭攔阻我進入,但我的眼鏡留在上面,所以我要上去拿眼鏡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拒絕其進入住宅仍強行侵入。
縱然被告所辯其進入告訴人住宅目的在拿回眼鏡屬實,惟遺留眼鏡在他人屋內係出於自己疏忽,非可歸責於告訴人,自不得據為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住宅。
況告訴人已表明可找告訴人弟陪同進入拿眼鏡,被告捨此不為,執意自行入屋,自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所辯並非無故侵入之說不可採,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既經告訴,復有警卷中所附之監視攝影畫面照片數張可參,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竊盜部分)
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雄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後,即趁機竊取陳依君所有擺放在2樓房間床舖下之延長電線1捲云云,訊據被告林明雄堅決否認行竊,辯稱略以:告訴人貼符咒正對我家神明桌,影響我和太太的身體,我太太中風,我也開刀,我在告訴人弟陳瑞南陪同下進去就為了找符咒,第一次沒找到。
第二次我自己進去是為了拿眼鏡,但也找到了貼有符咒的延長線,我就拿出來準備到派出所作為證物,沒有據為所有的意思等語,告訴人陳依君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家的神明燈用紅色燈,會一閃一閃的,我半夜起來看到就沒辦法睡覺了,所以我放貼著符咒的電線在陽台上,目的在擋紅燈等情,參以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林基富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告訴人住在我們家對面,告訴人將貼上符咒的延長線放在陽台鐵窗外面,正對我家神明桌,從我們家可以看到告訴人符咒,我們家與告訴人家距離約5公尺而已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神明燈、符咒而起糾爭。
佐以證人陳瑞南即告訴人之弟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我們家房子的燈照到他家,他要進去找,我才帶他進入,但他沒找到,我帶他下樓後就離開了等詞,及被告持延長線自行到派出所之事實,益證被告所辯其拿取告訴人貼有符咒的延長線係為證實符咒存在,並非對延長線本身圖為自己所有之詞堪以採信。
被告既無將延長電線1捲據為所有之意圖,即難謂其有竊盜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取延長電線1捲之犯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本院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而無竊盜之犯行,公訴人以加重竊盜罪1罪起訴,本院就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公訴人漏未援引上開法條,惟起訴事實已包括,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林明雄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因與告訴人鄰居間相處不睦,彼此懷疑神明燈、符咒不利於己而引發糾爭,被告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住宅,未尊重告訴人居住之權益,犯後復未認錯道歉,自有不該。
雖其入內拿取貼有符咒之延長電線並無盜取之犯意仍非適當之行為,併審酌告訴人受損之權益大小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論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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