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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69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0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宗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
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本件徒以被告於行為後,藉由友人輾轉告知被害人其取走車牌以抵債,並至次日被害人清償上開150 元之金錢債務後,被告旋即交出該車牌一端,尚不足逕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㈡、被害人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原審行審判程序時,業具結證述以:就是「小胖」(即被告)傳話給陳俊丞來跟我講,叫我還錢,然後車牌就還給我;
就是還他(被告)錢才願意還我車牌等語明確,堪認被告於著手取走被害人所管領之上開車牌時,係出於「倘被害人遲未清償上揭餘款,即繼續持有該車牌,直至被害人還款為止」之目的,亦可推論被告主觀上應有長期將前開車牌據為己有之意思。
被告並無占有管領該車牌之合法權源,故而被告以此等擅取留置之方式,俾迫使被害人清償債務之情節,足徵其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本件自無由徒以被告竊得前開車牌後,實際上並未為任何使用收益、隱匿盜贓物或其他之處分行為,且迨至次日被害人清償餘款債務後,方始返還該車牌予被害人等情,即認定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更無由以被告事後於原審審判期日中所供稱:「【問:萬一沈成峰如果不還錢給你,你打算如何處理這個車牌?】就是繼續放著,不然就是還他,再請他的家人還錢。
【問:不過你拿他車牌的目的不就是要促使他還錢?你目的沒有達成為何要還?】總不能這樣一直拿著,因為他也要上班。」
等辯詞,即回溯認定被告於本件行為當下,其並無長時間佔有上開車牌之意思。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事先並無約定被告得自行取走前揭車牌以留置取償,且被告於取走該車牌前,亦未再事先告知被害人或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是足認被告係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而擅自取走前揭車牌,被告自始即無占有管領該車牌之合法權源。
縱被告於行為後,即經由各渠道告以被害人上情,然其目的亦僅係在迫使被害人出面清償欠款,而非無條件返還該車牌。
況查,被告於106 年2 月17日原審行準備程序中,本係供稱:伊係以臉書簡訊之渠道通知被害人;
惟嗣於審判程序中,經被害人證稱其並未收到被告所發之臉書簡訊後,復翻異供稱:伊係傳微信簡訊與被害人等語,其說詞前後已有矛盾出入,更難認被告於本件行為後確曾有採取積極作為,以直接與被害人進行聯繫及對話之情事。
倘以被告事後曾經由各渠道通知被害人一端,即逕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將該車牌據為己有」或「長時間支配車牌」之意圖,其似有速斷之嫌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於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謂「被告楊宗憲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向友人沈成峰『追討債務未果』,見沈成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拆卸後取走,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
此亦據被告及被害人是認屬實在案,足證被告主觀上係為追償債務而拔取被害人機車車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之意圖,已屬有疑。
再查被告於事後即託人轉告被害人車牌之去向並表明被害人應還清欠債之意,二人於翌日即約見面,被告於被害人還清150 元時即將車牌交還予被害人一情,亦據被告及被害人供明在卷,更徵被告拔取被害人機車車牌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甚明,被告所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殊。
原審已據卷證資料詳敘被告不構成竊盜罪之理由,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同一事實、證據為原審判決不同之認定,而指摘被告有將車牌據為己有或長時間支配車牌之意,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徒以自己之說詞,認被告有不法竊盜之意圖,自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被告有意圖不法竊盜之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據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憲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向友人沈成峰追討債務未果,見沈成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拆卸後取走,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沈成峰發現車牌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竊盜罪之成立,以具有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違法之要素(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非以將他人之物據以己有或第三人所有之意,亦即非以長期間支配他人之物之意,而取走他人之物,尚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檢察官就被告乘人不知取走他人之物時,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此點,自應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此點,即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沈成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照片2 張等作為主要之依據。
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其涉有加重竊盜罪犯嫌,固始終為認罪之表示,然就其取走被害人車牌之原因,陳稱:因為被害人欠我新臺幣(下同)150 元,我原本已經有通知他,但他在家不理我,我拆他車牌是要他還錢,拆完我就有聯絡他等語(警卷第4 頁、審易字卷第45頁),準此,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即為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23時許,前往被害人住處追討150元之債務,因未遇被害人,遂持板手將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拆卸後取走,嗣經被害人發現車牌遺失報警處理,而被告於翌(25)日警方到場前,已將車牌返還被害人等事實,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
2 頁至第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成峰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9 頁反
面至第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照片2 張(警
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沈成峰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借500 元,還剩150 元(未清償),我在5 月25日早上住處發覺車牌遭竊,就改坐叔叔的車上班,下班回到家才報警,下班後
我的朋友陳俊丞告訴我楊宗憲拔走我的車牌,他轉告楊宗
憲的話,如果把150 元還給他,他才會將車牌還給我,當時知道這個訊息時,我已經先去五甲派出所報警了。我用
FB跟楊宗憲聯絡,約在我勇志街門口,我跟他說要還錢,請他將車牌帶過來,他不知道我報警了,楊宗憲到我家時
,警察剛好也到我家。
我記得24日楊宗憲有來我家,有問我的母親,但當時我在睡覺,我母親也不知道我在家裡等
語(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睡醒時有騎那台車出去買飲料,有遇到我朋友陳俊丞,
(被告)有向他轉達;
我是在(105 年5 月)22日或23日,向被告借款500 元,隔天還被告350 元,之後跟他說24日還他150 元;
我們原本有約定好24日要還錢,只是被告來的時候我睡過頭,沒有見到面;我睡醒時,我媽有跟我
說有人來找我,我問是誰,我媽也不知道,我就會問那個
人是騎什麼車、長怎樣,我才知道是被告;我媽都會跟我
朋友說我不在家,因為我媽也不知道我到底有無在家;(
被告來找我)應該是要拿150 元,是我睡過頭等語(易字卷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是依被害人所證,被害人於案發前數日向被告借款500 元,並於翌日先清償
350 元,再約定於105 年5 月24日清償餘款150 元,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案發前1 、2 天被害人向我借錢
,說叫我隔天去他家,我去他家叫他的名字,他不理我,
所以才想說拿車牌跟他要我的錢,拆完車牌後我有跟他聯
繫,他都沒有回我訊息,後來是他哥哥跟我聯絡等語(易
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相合,足認被告所稱係因被害人未清償債務方取走其車牌一節,非屬子虛。
(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問:萬一沈成峰如果不還錢給你,你打算如何處理這個車牌?】就是繼續放著,
不然就是還他,再請他的家人還錢。【問:不過你拿他車
牌的目的不就是要促使他還錢?你目的沒有達成為何要還
?】總不能這樣一直拿著,因為他也要上班。」等語,均
在在強調無意長時間佔有該車牌,衡以前述被告係在被害
人所約定之時間,向被害人索討債務,因未遇被害人方臨
時起意,以取走被害人車牌之方式,藉此促使被害人返還
借款,且取回車牌後,業以向被害人或渠等之友人陳俊丞
聯繫,告以上情,果若被告對於該車牌一面確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何需積極對外告知或企圖與被害人聯繫?與一般
竊嫌行竊得手後,無不迅將竊得之物妥為藏匿,或盡快變
賣得款花用並唯恐他人發覺等情,有極大差異,益徵被告
將車牌取走,係為敦促被害人返還上開債務,實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將該車牌據為己有」或「長時間支配車牌」之
意圖。
(四)依被害人所證,渠等固然未於借款時事先約定若未按時清償,得以取走其物品之方式作為擔保(易字卷第37頁),然因被告與被害人本為熟識之友人,僅因被害人臨時之需
求而為數百元之小額借款,本難想像對於未依約還款時應
如何處理會有所約定,是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取走
被害人車牌之舉,固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因而侵
害被害人之權益,確有可議之處,然依現有事證,並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當時有將車牌據為己有或長期間支配該車
牌之不法所有意圖,依照前揭說明,即不符合竊盜罪之主
觀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至於其行為是否另涉犯罪
,與公訴意旨起訴之竊盜罪已非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自非
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既有卷證,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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