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318,2017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尉彰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35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4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尉彰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蘇尉彰之父親蘇益正(原名:蘇志萍)主張蔡侑敬之父親蔡譜陸於民國87年間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2 億7 千萬元,蔡譜陸並將位於臺中縣○○市○○○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其。

嗣蔡譜陸於90年間死亡後,蔡譜陸之繼承人蔡侑敬、蔡侑展等人提出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經蘇益正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4 年5 月13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85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蘇尉彰明知上情,亦知悉該所謂之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其父與蔡侑敬、蔡侑展之間,蘇尉彰與蔡侑敬、蔡侑展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父蘇益正亦未明示或授權其代為處理上述民事紛爭。

二、蘇尉彰因經濟狀況不佳,復因上述民事訴訟敗訴定讞後曾數次與蔡侑敬接洽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暨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強制及傷害之犯意:㈠蘇尉彰於105 年10月19日9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蔡侑敬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77 號品嘉牙醫診所(1 樓內部有門相通),未經蔡侑敬同意,無故自品嘉牙醫診所後門侵入其內,並於文化街177 號1 樓用餐室、175 號1 樓準備室及4 樓樓梯間埋伏等待。

㈡蘇尉彰於同日12時13分許等待二個多小時後,見蔡侑敬看診完畢進入文化街175 號1 樓準備室低頭拿取冰箱物品,遂以右手持其所有預藏之黑色空氣槍1 支(不具殺傷力)進入準備室接近蔡侑敬背後,出示空氣槍並以左手拍蔡侑敬肩膀,蔡侑敬轉身發現蘇尉彰手持黑色手槍站立其面前受到驚嚇,蘇尉彰即向蔡侑敬恐嚇稱:「要處理債務」等語,而向蔡侑敬恐嚇財物。

㈢蘇尉彰旋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即以左手臂鉤住蔡侑敬脖子之強暴方式,強行將蔡侑敬拖往隔壁文化街177 號1 樓用餐室內,蔡侑敬以手抵住用餐室門旁牆壁,並為阻止蘇尉彰拖行及恐蘇尉彰使用手槍自其背後射擊造成其傷亡,仍試圖奪下該空氣槍,蘇尉彰則將蔡侑敬拖至用餐室內,兩人於地板發生拉扯,蘇尉彰為上開強制行為過程中造成蔡侑敬受有腦震盪、右手腕挫傷、多處擦傷、兩側食指及右大拇指淺挫裂傷、左前頸部挫擦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㈣蘇尉彰因見蔡侑敬不斷反抗,於上開強制期間,基於傷害之犯意,再以所持空氣槍槍托毆打蔡侑敬額頭及口咬蔡侑敬右前手臂,致蔡侑敬受有左前額挫傷、右前臂局部咬傷之傷害。

雙方扭打拉扯持續將近28分鐘之久,於同日12時41分許,蔡侑敬終於搶得蘇尉彰所持上開空氣槍,隨即自用餐室側門奪門而出,蘇尉彰因而未能得逞。

蔡侑敬則一路奔跑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護大隊第二中隊林園分隊報警,並將其搶下之上開空氣槍1 把交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查上訴人即被告蘇尉彰(下稱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且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社會事實發生經過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侵入建築物、恐嚇取財、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其有經過品嘉牙醫診所護理人員同意始進入診所,並未侵入住宅;

而其只是要提供一個平台,讓其父蘇益正可以與蔡侑敬好好商談債務問題,並非恐嚇取財;

另其與蔡侑敬談話當時只是不小心未將空氣槍收起來,是蔡侑敬過度緊張前來搶槍,才產生拉扯與並造成傷害,其並無強制與傷害故意,反而是被害人將其壓制在地致其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77-85 頁)。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蘇益正、證人即被害人蔡侑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品嘉牙醫診所內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證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及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依據上開證據方法已可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進入品嘉牙醫診所,與被害人蔡侑敬發生事實欄所示之過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抗辯均未涉犯上開四罪是否可採。

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被告辯稱要過去診所前,有事先電話聯絡,故蔡侑敬有默許其可以進入診所;

辯護意旨另以案發當時蔡侑敬沒有要求被告離開診所準備室,因此被告不構成侵入建築物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

然查:被害人蔡侑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案發前並沒有接到被告電話通知,也沒有事先同意被告可以進入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74頁、第77頁),再佐以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雖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06分42秒有撥打診所電話000000000 號(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211 頁,原審卷第77頁),惟據被告陳稱:我當時在診所外面用手機打電話到診所確認蔡侑敬是否為早班醫師,裡面的護士說他今天有上班等語(詳偵卷第62頁)。

足認被告當日撥打電話至診所,僅係向護士確認蔡侑敬早上有無在診所內看診,藉以遂行其在診所內對蔡侑敬所為之後述犯行,被告並未以該通電話與蔡侑敬取得聯繫,更遑論有取得蔡侑敬同意進入診所。

其次,被害人蔡侑敬證稱該診所準備室係供從事牙醫業務清洗消毒工具之處所,只有醫師及護士可以進去,病患不能進入(見偵卷第28頁背面,原審卷第74頁及其背面),因此被告所進入之準備室亦非供病患候診得自由出入之空間。

綜上,診所準備室既非屬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被告未得同意而擅自進入其內,自屬侵入建築物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至於被害人事後有無命被告退出診所,無礙於犯罪之成立,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恐嚇取財未遂部分:⒈關於被告之父蘇益正與被害人蔡侑敬間之民事紛爭是否存在以及上開民事紛爭與被告之關連部分,經查:⑴關於被告之父蘇益正與被害人蔡侑敬間之民事紛爭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民事判決(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認定為:蔡譜陸之繼承人蔡侑敬、黃快(蔡侑敬之母)、蔡侑展、蔡芬芳及陸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董)、陸興水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快,以下就前開二公司合稱陸興公司)、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私立青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蔡侑敬)等七人起訴主張:蔡譜陸、陸興公司所有之多筆土地於87年間設定抵押權予蘇志萍(被告之父,後改名為蘇益正),以擔保蘇志萍對蔡譜陸、陸興公司2 億7 千萬元之債權,然蔡譜陸與被告之父蘇益正間無借貸關係,陸興公司與被告之父蘇益正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之父蘇益正不曾交付2 億7 千萬元予陸興公司,因而訴請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先經第一審判決蔡侑敬等七人敗訴。

經蔡侑敬等七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臺中高分院更審判決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500 萬元部分對蔡譜陸之繼承人蔡侑敬、黃快、蔡侑展、蔡芬芳不存在;

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陸興公司不存在;

被告之父蘇益正應塗銷上開抵押權,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該臺中高分院更審判決指明前審就其中蘇益正請求蔡侑敬、黃快、蔡侑展、蔡芬芳應連帶給付1千萬元敗訴確定部分(即屏東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案件),其敗訴原因係被告之父蘇益正與三門公司曾於97年間另訴主張蔡譜陸向其等借款2 億7 千萬元,而依金錢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蔡譜陸之繼承人蔡侑敬、黃快、蔡侑展、蔡芬芳四人連帶給付該2 億7千萬元中之1 千萬元,法院審理後認為蘇益正、三門公司無法證明蔡譜陸有向其等借款,而判決被告之父蘇益正、三門公司敗訴確定。

蘇益正對於蔡侑敬、黃快、蔡侑展、蔡芬芳四人復就該500 萬元部分(蘇益正因屏東地院上述判決1 千萬元部分,其既判力僅有5 百萬元及於蘇益正)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不合法,因而前審判決其4 人就此部分敗訴確定等情。

⑵上開臺中高分院更審判決就其中蔡侑敬、黃快、蔡侑展、蔡芬芳勝訴部分(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過500 萬元不存在)之主要理由略為:被告之父蘇益正主張其當初用人頭帳戶匯款予蔡譜陸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之父蘇益正提出用以證明上開借款存在之各種借據僅為影本而無原本可參;

被告之父蘇益正就其曾與蔡侑展協商前揭借款之還款事宜之主張無法證明;

曾於第一審為有利被告之父蘇益正證詞之證人謝金燦(上開抵押權義務人之一)於二次第二審(前審及發回更審後)審理中所為證詞與第一審證詞有所不同,謝金燦所親簽、內容有利於被告之父蘇益正之聲明書亦僅有影本而無原本,且該聲明書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等情(以上均見偵查卷第32-47 頁之民事判決影本)。

⑶依據上開證據資料,本件被告與被害人蔡侑敬所稱「債務」,即指前開被告父親蘇益正與蔡侑敬父親之間的消費借貸紛爭,應先敘明。

⒉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無故侵入被害人蔡侑敬之牙醫診所準備室,並於蔡侑敬進入後出示空氣槍,以左手拍蔡侑敬肩膀,業如前述,而有關被告有無以恐嚇方式命被害人解決前述債務部分,經查:⑴被害人蔡侑敬證稱:被告因為其父親曾與我父親有債務糾紛,有好幾次過來診所要我處理。

案發當時被告當時拿槍壓我,並說要我把欠的錢債務處理一下。

所謂的債務就是我父親與被告父親間的債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面,偵卷第29、97頁,原審卷第67-68 、70-71、73頁)。

⑵被告亦自承:其有多次前往診所要蔡侑敬處理其父親蘇益正的債務。

案發當時「我跟他說我的生活已經沒辦法維持,跟你們打官司,家產已經被耗盡,甚至連居住的地方都被趕,我請求他幫我解決生活的問題,…我跟他說能好好討論這筆債務問題,請他幫忙,…我跟他說如果今天不處理這件事情的話,我的命就留在這裡了」、「我只是單純去跟他談債務怎麼處理」(見偵卷第62-63 、65、181 頁,原審卷第13、82-83 頁)。

⑶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之父蘇益正證稱:其曾多次前往牙醫診所向蔡侑敬催討債務,其中被告也有去(見警卷第7頁)。

而案發當時被害人逃出診所後,被告向在診所外之友人即證人吳馭憲、黃震詠質問,黃震詠有無看見牙醫,為何不擋下來,那個牙醫積欠我父親債務等語;

隨後被告並有表示該名牙醫有積欠被告父親錢等情(見偵卷第191 、215-216 頁,本院卷第70-73 頁證人吳馭憲及黃震詠之證述)。

⑷綜上,被告侵入診所等待多時,趁被害人看診休息返回準備室時,旋埋伏而出並持外觀上無法辨識是否為真槍之空氣槍,即口出前述話語要被害人解決「債務」問題,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上開行為足使一般人突遭驚嚇而心生畏懼,且依據被告以及被害人之共同認知,所謂「債務」問題並非抽象或不可特定,而係指被告父親蘇益正與蔡侑敬父親之間的消費借貸紛爭;

另由其後被害人逃離診所,被告追出遇見被告友人時,仍立刻喊稱為何友人不擋下積欠被告父親債務之被害人,亦可佐證被告持槍埋伏被害人之診所內,主觀上即是要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且客觀上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至明。

被告先辯稱只是要提供平台讓被告之父蘇益正與被害人好好洽談債務,事後更翻異其詞辯稱完全未曾提即要被害人處理債務問題,均不足採。

⒊再查:前述民事紛爭既經民事法院以給付之訴以及確認之訴,認定被告之父蘇益正與被害人蔡侑敬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已生既判力。

因此,縱使被告抗辯因相信其父,認為其父蘇益正對於被害人蔡侑敬所為之民事上請求仍有其主觀上之依據,但亦不得以藉此阻卻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構成要件故意,蓋司法權之最重要功能即在於定紛止爭,豈可容任任何人可恣意挑戰確定判決既判力,用以阻卻犯罪故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此外,縱使被告信任其父蘇益正與被害人蔡侑敬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然而證人即被告之父蘇益正證稱:我不知悉被告會前往牙醫診所向蔡侑敬索討債務,也不同意被告私自前往向蔡侑敬索討債務等語(見警卷第8 頁中段),被告亦自承其與蔡侑敬並無直接債務糾紛(見警卷第1 頁背面下段,原審卷第15、82頁)。

因此,被告前往牙醫診所向被害人蔡侑敬要債,根本沒有任何法律上之正當原因,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是為家族催討積欠債務,但仍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以及私法自治原則,本件被告既未經債權人即被告之父蘇益正授權或同意,被告自不得任意為之。

綜上,被告前述所為已該當於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㈣強制及傷害部分:被告辯稱是被害人蔡侑敬過度緊張前來搶槍,才產生拉扯與並造成傷害,其並無強制與傷害故意云云。

惟查:⒈依據勘驗品嘉牙醫診所內監視器之錄影結果可知,被告以左手鉤住蔡侑敬脖子後,二人有逐漸往用餐室門口移動,蔡侑敬有以手抵住用餐室門旁牆壁等情(見偵卷第84頁至第86頁背面之勘驗筆錄)。

復佐以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始終一致之證述(見警卷第5 頁、第6 頁,偵卷第28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98頁,原審卷第68頁及其背面、第76頁背面),被告實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以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後,接著以左手鉤住蔡侑敬脖子,強行將蔡侑敬拖往診所一樓用餐室內,被告已著手於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構成要件;

而蔡侑敬以手抵住用餐室門旁牆壁,不願遭被告拖入用餐室內,但仍遭被告拉入用餐室,至此被告所實行之強制犯行業已既遂;

再佐以恐嚇取財未遂有關恐嚇之構成要件態樣,係以惡害方式通知他人,自與上述被告以物理力方式所實行之強制行為態樣不同,自不能涵蓋於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內,而應獨立評價為強制犯行。

另輔以被告及蔡侑敬二人於地板上拉扯過程中,因蔡侑敬不斷反抗,遭被告以所持空氣槍槍托毆打蔡侑敬額頭及口咬蔡侑敬右前手臂之情形,亦可認定被告確有強行將蔡侑敬拖往用餐室內,而蔡侑敬則以手抵住用餐室門旁牆壁,不願遭被告拖入用餐室之情形,足認被告所實行上述強暴手段,目的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即配合被告前往用餐室。

⒉另證人即被害人蔡侑敬之左前額受有挫傷之傷害、右前臂局部受有咬傷之傷害,核其傷勢與遭持空氣槍槍托毆打左前額,及遭口咬右前臂之常見傷勢相符,可認蔡侑敬所指其遭被告以空氣槍槍托毆傷左前額及遭咬傷右前臂之情形相符,確實可信,而上述傷害行為態樣,又非恐嚇及強暴之行為態樣所可涵蓋(此因傷害並非恐嚇及強暴行為之必然結果),亦應獨立評價為傷害犯行。

被告否認有拖拉蔡侑敬進入用餐室,並否認有以槍托毆打蔡侑敬左前額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恐嚇取財未遂、強制及傷害等犯行已可認定,所辯亦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處罰法條之解釋適用:⒈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而所謂建築物,則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侵入之品嘉牙醫診所內之準備室,為被告從事牙醫業務用以清洗消毒工具之房間,業據證人蔡侑敬證述明確(偵卷第28頁背面),且從檢察官勘驗牙醫診所準備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案發現場確係位於室內(詳偵卷第81頁),已可認定該牙醫診所乃建築物。

⒉被告原係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但因被害人欲逃離牙醫診所,被告乃右手持空氣槍予以脅迫,並以左手臂鉤住蔡侑敬脖子之強暴方式,而將被害人拖往用餐室內,前述行為與被告原所實行恐嚇取財犯行可以區別且目的不同,而屬刑法第304條之犯行。

⒊被告見被害人不斷反抗,以所持空氣槍槍托毆打蔡侑敬額頭及口咬蔡侑敬右前手臂,致蔡侑敬受有左前額挫傷、右前臂局部咬傷之傷害,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所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自應負傷害罪責。

㈡處罰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罪數判斷: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被告為達成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目的先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罪繼續期間,於短短28分鐘之時間內,先對被害人著手實行恐嚇取財,再對被害人實行強制罪及傷害罪,上述整體犯行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且存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連,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係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建築物、恐嚇取財未遂、強制及傷害共四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被告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辯護人以蔡侑敬將被告所持玩具槍搶走後,仍扭住被告的手,被告疼痛不堪,因此才咬蔡侑敬,應符合正當防衛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

然正當防衛係指對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被告無故不法侵入診所後並對蔡侑敬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且上開對於蔡侑敬實行不法之狀態始終持續,蔡侑敬掙扎反抗及試圖奪下空氣槍之行為,係合於正當防衛要件,且防衛毫無過當可言,辯護意旨誤立於被害人蔡侑敬之地位,主張當下實施不法侵害之被告所為構成正當防衛,實有誤會,難認得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被訴事實及法條,以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父對於被害人仍有債權存在,係為家族討債,並無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因而僅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已有未洽,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本院自得改判較重之刑,附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又明知其父與被害人間之民事訴訟敗訴定讞,其父並未授權代為商討債務,被告竟持乍看之下無法分辨有無殺傷力之空氣槍,無故侵入被害人所經營之牙醫診所準備室內埋伏至少2 個小時,並向被害人出示空氣槍,恐嚇被害人解決債務問題,甚至以左手鉤住被害人脖子強拉其進入隔壁用餐室,期間因被害人不斷反抗,再以所持空氣槍槍托毆打被害人額頭及口咬被害人右前手臂傷害被害人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由被告前述犯罪手法與過程以觀,可見被告乃預謀犯罪,決意甚堅。

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專畢業、曾做過房地產工作、立委助理、第四台紀錄員,現從事裝潢雜工收入不固定,已離婚,家中有父母及10歲、8 歲小孩由其扶養,又其並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25-26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於行為後至本院審理期間,並未試圖與被害人道歉和解,又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陳稱只是要提供一個平台讓其父與被害人好好處理債務,於持疑似真槍之玩具槍侵入被害人住所後,仍稱是被害人過於緊張去搶下被告之玩具槍並口咬被告,始導致本案發生(見本院卷第79-84 頁),更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法敵對意識甚高等上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扣案空氣槍1 把雖無殺傷力,然係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46 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