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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柏榮(下稱被告)於民國104 年7月4日21時40分許,與同案被告劉冠廷(所犯毀損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告訴人黃榆凱上址住處外,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持鐵鎚、棍棒等物品砸毀告訴人上址住處之玻璃門、花瓶、監視器等物品(價值不詳),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告訴人立於證人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冠廷白白、告訴人黃榆凱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天根本不在場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黃榆凱及其女友余品孜均認識被告,對被告並無誤認之情:此由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榆凱於104年6月27日警詢證稱:「於104年6月26日凌晨…遭人侵入住居並打傷及毀損我之物」、「因我和女友余品孜發生口角,余品孜的家人來我住家要將她的物品搬離,…余品孜的妹妹於是便打電話叫她丈夫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前來,…我哥哥黃家裕和我女友的妹婿發生扭打」、「毆打我的兩人之中我只認識余品孜的妹婿」、「現場總共有7 人在場,…我、我哥哥黃家裕、我女友余品孜、余品孜的媽媽、余品孜的妹妹、余品孜的妹婿、及另一人我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35頁正反面),及於104年7月5 日警詢證稱:「劉冠廷是我女朋友余品孜妹婿的弟弟」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暨⑵證人余品孜於警詢證稱:「因為我在搬離的過程中,和我男朋友黃榆凱再度發生口角,…我妹妹余秋玲便打電話給她的丈夫劉柏榮前來…,沒想到劉柏榮和他弟弟劉冠廷一來…」、「現場總共有7 人,我、我男朋友黃榆凱、黃榆凱的哥哥黃家裕、我母親葉月嬌、我妹妹余秋玲、我妹婿劉柏榮及劉柏榮的弟弟劉冠廷」等語(以上指104 年6月26日凌晨發生之事,見偵卷一第12-13頁),足見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當日即知悉且認識被告係余品孜之妹婿,然尚不知一同前去之劉冠廷為被告之弟,是告訴人對於被告自無誤認之虞。
㈡被告於104年7月4日並未前往告訴人住處:1.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黃榆凱於警詢證稱:「於7月4 日21時40分,劉冠廷忽然帶7、8個人手持鐵槌、…接著對方便開始砸毀我家門口玻璃門及花盆,…砸完後一群人立即離去」、「(對方你是否認識?有無仇隙?)我只認識劉冠廷,其他他帶去的人我都不認識。
劉冠廷是我女朋友余品孜妹婿的弟弟」、「(警方經你所提供的人名調閱相片供你指認,7 月4日毀損及恐嚇你之人是否為劉冠廷?)經我指認無誤,7月4日帶同7、8個人砸毀我家中財物及恐嚇我的人就是他」等語(見偵卷一第9 頁),核與證人余品孜於警詢證稱:「(指104年7月4 日)當時我和黃榆凱在住家準備出門吃飯,走到巷口時看見有一群人手持棍棒,…結果那群人便衝到住家門外將門外的玻璃門、花盆、監視器都砸毀後就離去」、「那群人中我只認識劉冠廷」等語(見偵卷一第13 -14頁),及同案被告劉冠廷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4年7月4日劉柏榮未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等語相合(見原審簡上卷第92頁),足見被告當日並未前往告訴人住處。
2.雖被告於警詢陳稱:「黃員跟我們相約於104年6月27日要在…調解,…所以我才另於104 年7月4日21時40分到他住處找他,但我去破壞他家家具後,並沒有說我會來第三次恐嚇他」等語(見偵卷一第6 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對於104 年7月4日21時40分許,原本簡易判決處刑判毀損罪,此部分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56-57頁),而坦認有於104 年7月4日21時40分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出手毀損告訴人家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榆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劉柏榮、劉冠廷在104 年7月4日當天一起到我家去毀損及恐嚇,攝影機有錄到,我在樓上往戶外看有看到他們,當時劉柏榮在屋外旁邊走道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10 頁反面-111頁),而認被告有於是日前往相合。
惟由證人黃榆凱於原審證稱:沒有看到劉柏榮動手,他只是在屋外旁邊走道,他站在那邊短短幾分鐘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12 頁反面-113頁),陳稱被告未出手毀損等語,顯與被告上開供認有出手毀損家具情事不合,是雖被告曾於警詢及原審自白有出手毀損,惟此與證人黃榆凱證述被告未出手毀損之情節不合,是自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被告於本院陳稱:因為不清楚第一次、第二次狀況,以為只有一次,所以之前承認第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被告係未能分清楚第一次、第二次之時間、情節而有所誤認。
此亦可由告訴人於105 年2月1日具狀對於余秋玲提出教唆、傷害、妨害自由入侵住宅等告訴時,提及「因我和女朋友生活上有些不同調…余秋玲於是打電話給劉柏榮、劉冠廷兩兄弟(此係104年6月26日發生之事)」、「本人有對劉柏榮、劉冠廷提告傷害、恐嚇、毀損、侵入住宅四條,但當時忘記提公然侮辱和教唆,也忘記對余秋玲的提告(對方說會再來第三次,我也嚇到想快搬離住所)」等語,未並敘明余秋玲及被告傷害、毀損犯行之時間,惟所附照片影本上卻記載「第二次來砸店的八個人,7人砸店、1人旁邊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他字第1744號卷內黃榆凱之告訴狀可稽(見該卷第1-2 頁),顯見告訴人黃榆凱亦有將104年6月26日第一次與同年7月4日第二次之發生之事情混淆之情,否則何以會於敘述104年6月26日余秋玲、劉柏榮、劉冠廷傷害、毀損等情事時,卻另提出104年7月4日第二次砸店之照片影本? 是被告上開辯稱尚堪採信。
4.至於證人黃榆凱於原審審理時固另稱被告曾出現在案發現場,惟其指出之人僅於21時35分18秒許出現於畫面數秒,且並未清楚拍攝到該人面貌,自難單憑告訴人前後有瑕疵之指訴逕認該人即係被告。
5.況該名男子於畫面上出現之男子,始終未加入同案被告劉冠廷及數名成年男子之毀損舉動,而僅站立於畫面上方之案發現場邊緣處觀看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簡上卷第112 頁反面),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卷第113 頁),此一單純站立於案發現場周遭之舉,實與共犯間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要件有間,是依卷內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與劉冠廷有何共犯關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於104 年7月4日犯毀損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7118號、7119號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認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係同一事實,屬於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依106年度偵字第7118、7119號併案意旨:被告於104年7月4日21時40分許,與另案被告劉冠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告訴人黃榆凱上址住處外,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分持鐵鎚、棍棒等物品砸毀告訴人上址住處之玻璃門、花瓶、監視器等物品(價值不詳),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以「你再等著看,還會有的」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惟被告104 年7月4 日所涉毀損罪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併案意旨所指,即無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何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之情,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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