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34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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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興(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及同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法先加後減,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仍屬過重。

二、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

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等情,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之住處後方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並有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又有刑法第47條累犯及同法第62條自首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尚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四、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提出上訴,然原判決業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是被告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未依法敘明原判決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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