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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伯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07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0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伯源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供該不詳成年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㈡復於104 年12月15日將其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供該不詳成年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超過3 人以上)取得上開甲、乙、丙、丁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許正元、陳素華、韋繼菁、張芫菘施用詐術,致許正元4 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甲、乙、丙、丁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許正元、陳素華、韋繼菁、張芫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正元、陳素華、韋繼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伯源(下稱被告)固坦承將上開4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我在104 年1 月間接到自稱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打電話推銷對我說可以將我手機門號之網路服務從3G升級為4G,我簽完合約寄給對方後,發現多1 個門號,有預繳2 個月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800 元,104 年12月10日有人打電話跟我說台灣大哥大的門號要退錢給我,並稱因前曾發生客戶在退費後表示沒收到退款,所以要我提供提款卡2 張供退一整年的費用3 萬多元,1 張提款卡可以退1 萬5 千元,確認退費款項匯入我所提供之帳戶後,再將提款卡歸還我,我於104 年12月10日先寄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來對方又說第一次寄的帳戶不能存入,要我再提供另外2 個帳戶,我才會在104 年12月15日寄出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並無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分別於104 年12月10日,提供甲、乙帳戶;
於104 年12月15日提供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該不詳成年人士則將上開4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各對告訴人許正元、陳素華、韋繼菁及被害人張芫菘施以詐術,致許正元、陳素華、韋繼菁、張芫菘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2至13頁),核與告訴人許正元、陳素華、韋繼菁及被害人張芫菘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第9 至10頁、第14至15頁、第17至24頁),復有郵局、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暨許正元、陳素華、韋繼菁、張芫菘等人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一般民眾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成年人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
且金融機構對於民眾個人開戶,殊少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
而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已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熟識之人要求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能預見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已屬一般社會常識。
被告於104 年12月間交付上開4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年屆25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自服役退伍後擔任廚師多年,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原審卷㈡第67頁),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然而被告具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其對於分別將前開4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寄出後已無法管控持有人如何使用,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自應有所預見,且上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⒊被告雖辯稱:我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因而提供本件4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退還台灣大哥大之電信費用云云。
然被告如有意辦理其所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退費事宜,實可透過撥打台灣大哥大客戶服務電話確認,或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洽詢辦理即可,何需透過將4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不相識之人幫忙辦理?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於104 年1 月29日申辦時行動電話門號曾預繳1,800 元,次月起每期折抵150 元(共4 期),因被告提出客訴而退租,故將剩餘之1,200 元預繳費用,全額轉折抵帳單金額,該筆預繳款項已於104 年6 月20日用罄一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8日法大字第105077664 號函及所附之銷帳明細可按(見偵卷第20至22頁),則被告所稱之門號預繳費用既然已全數折抵帳單金額完畢,何以能再辦理退費3 萬餘元?再被告聽聞該名自稱電信公司員工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退費為由,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時,竟未質疑伊預繳費用已用罄,台灣大哥大公司為何可退並未繳納之費用3 萬多元?是依上情,被告所辯其誤信詐騙集團所稱退還電信費用之詐術交付上開4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是否屬實,實啟人疑竇。
況匯款之人於匯款成功後僅需保留匯款憑據,即可證明曾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並無要求匯款對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被告所述,與常理存有重大違背,實難採信,其所辯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應非事實,實難採信。
⒋再者,甲帳戶(郵局)、丙帳戶(高雄銀行)於104 年12月間並無掛失之紀錄,有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06 年2 月24日高營字第1061800393號函、高雄銀行灣內分公司106 年3 月6日高銀灣密字第106000018 號函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5至46頁)。
又乙帳戶(第一銀行)於104 年12月17日結清銷戶、丁帳戶(合作金庫)於104 年12月17日掛失金融卡一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6 年3 月1 日一楠梓字第00028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6 年3 月3 日合金灣內字第1060000616號函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7頁、第46-1頁),被告自承係事後被銀行通知成為警示帳戶始前往銀行辦理掛失(見原審卷㈠第65頁),被告事後將乙帳戶銷戶並將丁帳戶金融卡掛失之舉,僅能評價為被告防止損害擴大之行為,而非被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
因本件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均未到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所屬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匯入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一空;
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實施詐騙,分別指示被害人各自匯款至被告上開4 個帳戶後,復持被告之上開4 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僅係單純提供上開4 個帳戶,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款,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依被告於提供上開4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預見可能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卻仍任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主觀上顯有容認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犯意。
從而,被告應有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 、2、3 、4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使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告訴人許正元、陳素華、韋繼菁、張芫菘等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詐欺得逞,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先提供前開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許正元、陳素華、韋繼菁等人詐取財物;
復提供丙、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陳素華、張芫菘等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交付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告訴人許正元、韋繼菁犯詐欺取財罪,復再交付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告訴人陳素華及被害人張芫菘犯詐欺取財罪,均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係先後於不同時間,提供不同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彼遂行詐欺取財,所犯上開2 次幫助犯行之時間不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異,且被告先提供甲、乙帳戶後,再開設丙、丁帳戶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見警卷第30、36頁開戶資料),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雖非詐騙集團正犯,惟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復令被害人難以求償,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致一般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所為實有不該,被害人許正元、陳素華、韋繼菁匯入上述甲、乙帳戶共計10萬8955元,被害人陳素華、張芫菘匯入上述丙、丁帳戶共計20萬9869元,均非小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實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態度非佳;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廚師為業,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健康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2罪分別量處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併稱:若法院認有罪,希望從輕量刑。
惟原審已於法定刑內科處被告罪刑,其量刑合乎法律之目的,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情事,核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轉入帳│
│號│被害人 │ │ │ │額(新│戶 │
│ │ │ │ │ │台幣)│ │
├─┼────┼─────┼───────┼─────┼───┼───┤
│ 1│許正元 │104 年12月│佯稱係告訴人友│104 年12月│2萬元 │甲帳戶│
│ │(告訴人)│14日10時50│人黃正昌,有急│14日11時16│ │ │
│ │ │分許 │用需借款云云。│分許 │ │ │
├─┼────┼─────┼───────┼─────┼───┼───┤
│ 2│陳素華 │104 年12月│佯稱先前網路購│104 年12月│2 萬 │丁帳戶│
│ │(告訴人)│16日18時18│路誤設定成分期│16日22時26│9985元│ │
│ │ │分許 │約定轉帳,需至│分許 │ │ │
│ │ │ │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云云。 │104 年12月│2 萬 │ │
│ │ │ │ │16日22時46│9985元│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2 萬8,│ │
│ │ │ │ │16日22時48│985 元│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985元 │ │
│ │ │ │ │16日22時52│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2 萬9,│ │
│ │ │ │ │17日00時55│985 元│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2 萬9,│ │
│ │ │ │ │17日00時58│985 元│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2 萬8,│ │
│ │ │ │ │17日1 時5 │985 元│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985元 │ │
│ │ │ │ │17日1 時6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2 萬8,│乙帳戶│
│ │ │ │ │17日1 時18│985 元│ │
│ │ │ │ │分許 │ │ │
├─┼────┼─────┼───────┼─────┼───┼───┤
│ 3│韋繼菁 │104 年12月│佯稱先前網路購│104 年12月│2 萬9,│乙帳戶│
│ │(告訴人)│16日20時33│路誤設批發商,│16日21時37│985 元│ │
│ │ │分許 │將每月自帳戶扣│分許 │ │ │
│ │ │ │款,需至提款機├─────┼───┤ │
│ │ │ │操作取消云云。│104 年12月│2 萬9,│ │
│ │ │ │ │16日21時40│985元 │ │
│ │ │ │ │分許 │ │ │
├─┼────┼─────┼───────┼─────┼───┼───┤
│ 4│張芫菘 │104 年12月│佯稱先前網路購│104 年12月│2 萬 │丙帳戶│
│ │(被害人)│16日22時10│物因公司人員疏│16日22時10│9989元│ │
│ │ │分許 │失,告訴人需購│分許 │ │ │
│ │ │ │買20支手機,若│ │ │ │
│ │ │ │要取消需至提款│ │ │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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