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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峰勳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吉
鍾世文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2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信吉、鍾世文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陳峰勳緩刑叄年。
黃信吉犯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世文犯附表編號8、9、11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8 、9 、11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吉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鍾世文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峰勳係受僱於成功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之倉庫主任,負責調度車輛,歐慶忠(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黃信吉、鍾世文亦受僱於成功公司,均擔任司機之職。
陳峰勳、歐慶忠、黃信吉、鍾世文竟為下列行為:㈠緣凃盈吉(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先後經原審以104 年度易字第57號、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16 號判決在案,復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於91年12月16日起至102 年10月28日止,受僱於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00號9 樓,下稱東日山公司)之高雄分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負責倉庫貨品之保管及進倉、出倉等事宜,為從事倉庫管理業務之人。
凃盈吉明知傑太日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傑太公司)向東日山公司高雄分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碼頭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用以存放香菸貨品,其應負責保管上開香菸,並配合傑太公司之物流配送業者即成功公司之人員辦理香菸運載及出倉事宜,並無任意處分上開香菸之權限,詎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於附表編號1 (此部分有10次)至13所示時地,擅自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職務上保管之七星牌(MEVIUS SOFT )軟殼香菸(下稱上開香菸貨品)予成功公司人員即陳峰勳、歐慶忠及黃信吉等人,而侵占入己(上開22次侵占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
㈡陳峰勳、歐慶忠、黃信吉均明知上開香菸貨品係凃盈吉不法取得之贓物,竟共同或單獨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由陳峰勳、歐慶忠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地,黃信吉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時地,先後向凃盈吉買受附表所示之上開香菸貨品(黃信吉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1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鍾世文亦明知上開香菸貨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於陳峰勳、歐慶忠故買附表編號8 、9 、11所示之香菸貨品後,委託鍾世文銷贓時,竟基於居間介紹、牙保贓物之犯意,依陳峰勳提出之價錢代陳峰勳、歐慶忠二人尋找買家,待買家同意後,即由歐慶忠駕車將菸品運送至高雄市大社青雲宮、或仁武殯儀館等處,交貨給買家,買家則將錢交給歐慶忠,鍾世文於扣除其應得之佣金(每條新台幣〔下同〕5 元)後,將餘款交給陳峰勳或歐慶忠收受(上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行為人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㈢上開香菸貨品經載運出高雄港區後,即分由歐慶忠將該香菸變賣予李明福,陳峰勳則將上開香菸自行變賣或委託鍾世文變賣予李明福、林清水、柯佳成、林耀昌及其他不特定人,黃信吉則將上開香菸變賣予郭富詰、曾顯清、盧柏松、李明福、陳紹瑋、許智全、林育貞等人(李明福、林清水、柯佳成、林耀昌、郭富詰、曾顯清、盧柏松、陳紹瑋、許智全、林育貞等10人所涉贓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得扣除鍾世文之15萬元利潤後,合計3890萬1500元由凃盈吉、歐慶忠、陳峰勳及黃信吉等4 人朋分迨盡,其中凃盈吉分得3352萬6,000 元、歐慶忠分得200 萬元、陳峰勳分得281 萬8,000 元、黃信吉分得55萬7500元(陳峰勳、歐慶忠、黃信吉及鍾世文各次分得之利潤,詳如附表所示)。
㈣嗣於102年11月6日,「東日山公司」人員進行盤點時,發現菸品短少1030箱,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東日山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峰勳、黃信吉、鍾世文及被告陳峰勳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院二字卷第96、109 頁、本院卷第39、78頁),核與共犯歐慶忠於原審、證人凃盈吉、許書維、李祈賢、黃張淑美、黃辰泰、鄭乃文、柯佳成、林耀昌、李明福、許智全、林育貞、郭富詰、曾顯清、陳紹瑋、盧柏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王泰盛、張卓立、沙正心、李大山、葉財銘、曾家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 至17頁、第47至57頁、第72至75頁、第77至82頁、第261 至267 頁、第278 至282 頁、第294 至298 頁、第302 至306 頁、第310 至314 頁、第322 至326 頁、第341 至346 頁、第350 至354頁、第359 至363 頁、第366 至370 頁、第375 至379 頁、第383 至387 頁、第390 至394 頁、第397 至400 頁、第404 至407 頁、第411 至414 頁、第416 至418 頁、第429 至432 頁、第434 至440 頁、第449 至452 頁、第457 至461頁,他字卷第13至21頁,103 年度偵字第10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0至98頁、第107 至114 頁,103 年度偵字第710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8至45頁、第90至98頁),復有格上租車貨車出貨單、東日山物流國際(股)公司高雄分公司貨櫃(物)運送單(涂盈吉)、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2013/08/01~2013/11/06)、東日山物流國際(股)公司高雄分公司貨櫃(物)凃盈吉運送單、凃盈吉出貨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8366-ZZ 、車種:租賃小貨車、引擎號碼:4M42Y007775 、車身樣式:廂式車身號碼:8B007790)、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港都分行交易明細表、凃盈吉盜賣「東日山公司」七星牌香菸1030箱銷贓所得明細表(盜賣日期:8/5 ~10/26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照片、東日山物流國際(股)公司高雄分公司貨櫃(物)運送單(102 年10月26日,衛星導航地圖、東日山物流國際(股)公司高雄分公司貨櫃(物)運送單(歐慶忠)、歐慶忠出貨清單、歐慶忠部分監視器畫面、嫌疑人歐慶忠、陳峰勳等2 人盜賣「東日山公司」七星牌香菸900 箱銷贓所得明細表、陳峰勳指認鍾世文、陳清水資料、陳峰勳收貨清單、販賣分布圖、陳峰勳收、賣貨清單、嫌疑人陳峰勳另收購販賣七星牌香菸30箱銷贓所得明細表、東日山物流國際(股)公司高雄分公司貨櫃(物)黃信吉部分運送單、東日山物流公司員工業務侵占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 張、嫌疑人黃信吉盜賣「東日山公司」七星牌香菸130 箱銷贓所得明細表、監視攝影畫面6 張、林清水收購販賣七星牌香菸208 箱銷贓所得明細表、嫌疑人鍾世文收購販賣七星牌香菸600 箱銷贓所得明細表、柯佳成收購販賣七星牌香菸470 箱銷贓所得明細表、林耀昌收購販賣七星牌香菸130 箱銷贓所得明細表、李明福收購販賣七星牌香菸52箱銷贓所得明細表、許智全收購販賣七星牌香菸51箱銷贓所得明細表、林育貞收購販賣七星牌香菸51箱銷贓所得明細表、郭富詰收購販賣七星牌香菸9 箱銷贓所得明細表、曾顯清收購販賣七星牌香菸5 箱銷贓所得明細表、陳紹瑋收購販賣七星牌香菸5 箱銷贓所得明細表、盧柏松收購販賣七星牌香菸3箱銷贓所得明細表、海關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編號:BZ0000000000、進口報單暨清單:關01001 、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自2013/08/23至2013/09/06)、東日山物流國際(股)公司庫存總表、東日山物流國際(股)公司高雄分公司倉庫現況圖、東日山物流國際(股)公司102年11月28日報案補充陳報狀、李大山部分監視錄影畫面4 張、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2013 /10/20 至2013/11/06)、東日山物流國際(股)公司高雄分公司貨櫃(物)運送單(102.10.26 ,60箱,司機姓名:黃信吉)、車輛詳細資料(車主: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牌照號碼:4929-WY 、牌照範圍:汽車、車種:自用小貨車、總排氣量:2999C .C .、出廠年月:2009年8 月、車身號碼:RFMNHR85E00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22-XK、車種:營業小貨車、引擎號碼:N63389、車身樣式:1.廂式2.冷凍、二、牌照號碼:052-YX、車種:營業小貨車、引擎號碼:283643、車身樣式:1.廂式2.冷凍、三、牌照號碼:048-AI、車種:營業大貨車、引擎號碼:J08CTR13747 、車身樣式:1.廂式2.昇降尾門、四、牌照號碼:900-YZ號、車種:營業大貨車、引擎號碼:J08ETB22444 、車身樣式:1.廂式2.昇降尾門)、汽車使用執照、保險登記證、運輸行程表來源倉:高雄完稅倉,高雄完稅出倉貨合計表、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成功速配物流公司配送JTI 公司煙品行程管制表、遭侵占菸品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扣押物照片、失竊案相關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東日山國際物流公司倉庫七星牌香菸1030箱遭竊贓物流向表、高雄港務警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東日山國際物流公司321 號倉庫七星牌軟殼香菸1030箱失竊相關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2至40頁、第58至70頁、第76頁、第83頁、第86至95頁、第103 至107 頁、第111 至117 頁、第132 至141 頁、第154 至177 頁、第183 至184 頁、第191 至194 頁、第219 至220頁、第225 至227 頁、第249 至251 頁、第255 至259 頁、第315 至317 頁、第328 頁、第338 頁、第348 頁、第357頁、第364 頁、第371 頁、第374 頁、第382 頁、第389 頁、第396 頁、第402 頁、第409 頁、第419 至420 頁、第422 至428 頁、第441 至444 頁、第447 頁、第449 頁、第456 頁、第462 至495 頁、第497 頁、第499 頁、第501 至503 頁、第506 至507 頁、第509 頁、第511 至523 頁、第525 至530 頁、第532 至533 頁、第535 至543 頁、第545 至619 頁、第621 至661 頁,他字卷第1 至8 頁,偵一卷第8頁、第69頁、第77至81頁、第83頁、第115 至128 頁,偵二卷第46至49頁、第51頁、第54至57頁)。
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一、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二、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修正後則規定:「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觀之上開條文修正前後規定,將故買贓物、牙保贓物(即媒介贓物)之罰金法定刑度部分,自新台幣3 萬元(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乘以30倍)提高至50萬元;
是比較新舊法後,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3 人。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峰勳、黃信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鍾世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檢察官雖謂被告鍾世文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然查被告鍾世文係受被告陳峰勳之委託代為尋找買主,至於銷售之價金係由被告陳峰勳決定,且係由與被告陳峰勳共犯之歐慶忠負責交付貨物,被告鍾世文僅從中抽取佣金,從而被告鍾世文係基於牙保、媒介贓物之地位犯罪,自應論以修正前之牙保罪,而非收受贓物罪,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尚有誤會,然其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陳峰勳與歐慶忠間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故買贓物犯行(共計11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峰勳就附表編號1 所示10次行為,係於該期間內以零星夾帶之方式,將上開香菸陸續載運出高雄港區後才將之變賣獲利(警一卷第122 頁、第184 頁),從而,此部分犯行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再被告陳峰勳所犯前開11次故買贓物犯行、被告黃信吉2 次故買贓物犯行,被告鍾世文3 次牙保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信吉、鍾世文分別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上訴論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峰勳部分):①原審認被告陳峰勳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峰勳為成功公司之人員,擔任倉庫主任,原應謹守本份及職責,對於成功公司所屬客戶提供倉儲保管及物流配送之相關服務,乃竟為圖個人不法獲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前案被告凃盈吉係監守自盜而侵占上開香菸貨品,竟仍予以故買贓物後變賣獲利,非僅造成被害人之鉅額損失,抑且傷害所屬成功公司之良好商譽,甚至破壞社會群體之法律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分。
惟念渠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陳峰勳業與被害人傑太公司之保險代位人即美商安聯海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不法獲利相當之金額(見影高院二卷第22-27 頁),並審酌被告陳峰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要屬妥適。
②原審判決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陳峰勳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利潤即犯罪所得為281 萬8,000 元,有前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陳峰勳所不爭執,惟被告陳峰勳業與美商安聯海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其和解金額相當於渠之不法獲利金額,有損害賠償給付約定書在卷可按(見影高院二卷第22-27 頁),因此部分係該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被害人後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準此,應視同被告陳峰勳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故已無不法利得可言,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不合。
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陳峰勳部分,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再查被告陳峰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初犯,且被告陳峰勳業與美商安聯海事保險公司已達成和解(見影高院二卷第45-47 頁),而被告陳峰勳於本案之選任辯護人鄭曉東律師,亦同為美商安聯海事保險公司訴請成功物流有限公司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原審104 年度重訴字第256 號),成功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鄭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成功公司已依被告與保險公司之賠償協議,將金錢全數匯款給保險公司,成功公司認為被告之工作表現良好,希望被告能繼續留在公司工作並且可以賺錢養家,及扣薪還款給公司,希望法院能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被害人既已受賠償,而代被告陳峰勳給付賠償金額之僱主成功公司並表示願意給被告陳峰勳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則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
㈡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黃信吉、鍾世文部分):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黃信吉、鍾世文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鍾世文之行為既已合於牙保贓物之規定(詳如前述),自無再論以收受贓物罪,原審就此部分認係犯收受贓物罪,自有未合。
⑵被告鍾世文係受被告陳峰勳、歐慶忠之委託,代為銷售贓物,其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亦少於被告陳峰勳、歐慶忠,故不論係犯罪之罪質、犯罪主從之關係,及犯罪所得,均較被告陳峰勳、歐慶忠為輕,然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並未予以明顯區分,致被告鍾世文之宣告刑較其他被告過重,自應予以重新審酌。
⑶被告黃信吉向凃盈吉故買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贓物後,為能順利自高雄港運送出關,乃與凃盈吉共同偽造運送單2 次,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16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影高院二卷第139-152 頁),於本案贓物罪酌量其刑時,亦應一併考量前案之處刑,以免過苛,然原審量刑時疏未審酌,亦有未恰。
⑷綜上所述,被告黃信吉、鍾世文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鍾世文部分尚有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信吉、鍾世文部分均撤銷改判。
②爰審酌被告2 人均受僱於成功公司,竟不思謹守本分及職責,反以不正手法圖謀私人不法利益,非但致被害人傑太公司受有實際損害,並使其僱主成功公司受有名譽損害,且須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2 人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傑太公司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損害賠償給付約定書在卷可憑(見影高院二卷第49-55 頁),而代被告2 人支付賠償金額之成功公司亦願意原諒被告2 人(詳前鄭曉東律師所述,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並審酌被告黃信吉為達成故買贓物之結果,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前已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詳如前述),且因上開刑之宣告而無法與犯罪次數更多、獲利更高之被告陳峰勳同為緩刑之宣告,及被告鍾世文係受被告陳峰勳、歐慶忠之委託代為銷售贓物,係立於從屬之地位,且其獲利僅1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13(被告黃信吉部分)、8 、9 、11(被告鍾世文部分)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及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③沒收部分⑴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 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文。
⑶被告2 人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利潤即犯罪所得,分別為被告黃信吉55萬7500元、被告鍾世文15萬元乙節,有前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原應依法諭知沒收。
然查:被告黃信吉、鍾世文業與美商安聯海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其和解金額均相當於渠2 人之不法獲利金額,有損害賠償給付約定書3 份在卷可按(見影高院二卷第22-27 頁) ,因此部分係該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被害人後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準此,應視同渠等2 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故已無不法利得可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主文欄 │
│ │(民國)│ │(新台幣)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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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102年8│高雄市前│⑴凃盈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歐慶忠、陳峰勳│⑴歐慶忠102年 │陳峰勳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月5日起 │鎮區大華│ 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左列時地│共獲利1萬2,500│ 11月8日、12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至同年8 │一路高港│ ,將其職務上保管之七星牌香菸,以│元(依比例,歐│ 月14日警詢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月30日止│32之1號 │ 每箱3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25箱予歐│慶忠分得5,250 │ 筆錄(警一卷│ │
│ │之期間,│碼頭倉庫│ 慶忠、陳峰勳,而予以侵占入己,共│元;陳峰勳分得│ 第121、180頁│ │
│ │每隔相當│ │ 計10次,總計得款87萬5千元。 │7,250元) │ ) │ │
│ │期日1 次│ │⑵歐慶忠、陳峰勳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 │⑵歐慶忠手寫計│ │
│ │,共計10│ │ 接續犯意,於左列時地買受上開物品│ │ 畫表1張(警 │ │
│ │次。 │ │ 後,即推由歐慶忠趁成功公司指派其│ │ 一卷第183頁 │ │
│ │ │ │ 駕駛貨車至左列地點正常載運其他貨│ │ ) │ │
│ │ │ │ 物之機會,以零散夾帶之方式,接續│ │⑶歐慶忠、陳峰│ │
│ │ │ │ 將上開香菸載運出高雄港區交予陳峰│ │ 勳等2人盜賣 │ │
│ │ │ │ 勳。嗣陳峰勳、歐慶忠再以每箱3萬 │ │ 「東日山公司│ │
│ │ │ │ 5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特定人,所得│ │ 」七星牌香菸│ │
│ │ │ │ 扣除應支付凃盈吉之款項後由2人朋 │ │ 900箱銷贓所 │ │
│ │ │ │ 分。 │ │ 得明細表1張 │ │
│ │ │ │ │ │ (警一卷第 │ │
│ │ │ │ │ │ 184頁) │ │
├──┼────┼────┼─────────────────┼───────┼───────┼──────────────┤
│ 2 │102年8月│高雄市前│⑴凃盈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歐慶忠、陳峰勳│⑴歐慶忠102年 │陳峰勳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31日19時│鎮區大華│ 務侵占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將其職│共獲利7萬9,000│ 12月6日警詢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一路高港│ 務上保管之七星牌香菸,以每箱3萬5│元(依比例,歐│ 筆錄(警一卷│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2之1號 │ 千元之價格,販賣50箱予歐慶忠、陳│慶忠分得33,180│ 第143頁) │ │
│ │ │碼頭倉庫│ 峰勳,而予以侵占入己。 │元;陳峰勳分得│⑵歐慶忠手寫計│ │
│ │ │ │⑵歐慶忠、陳峰勳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45,820元) │ 畫表1張(警 │ │
│ │ │ │ 犯意,於左列時地買受上開香菸貨品│ │ 一卷第183頁 │ │
│ │ │ │ 後,即由歐慶忠駕駛貨車至左列地點│ │ ) │ │
│ │ │ │ 載貨,嗣將上開香菸貨品變賣獲利。│ │⑶歐慶忠、陳峰│ │
│ │ │ │ │ │ 勳等2人盜賣 │ │
│ │ │ │ │ │ 「東日山公司│ │
│ │ │ │ │ │ 」七星牌香菸│ │
│ │ │ │ │ │ 900箱銷贓所 │ │
│ │ │ │ │ │ 得明細表1張 │ │
│ │ │ │ │ │ (警一卷第 │ │
│ │ │ │ │ │ 184頁) │ │
│ │ │ │ │ │⑷東日山物流國│ │
│ │ │ │ │ │ 際(股)公司│ │
│ │ │ │ │ │ 雄分公司貨櫃│ │
│ │ │ │ │ │ (物)運送單│ │
│ │ │ │ │ │ 號0000000( │ │
│ │ │ │ │ │ 警一卷第132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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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9月│高雄市前│⑴凃盈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歐慶忠、陳峰勳│⑴歐慶忠102年 │陳峰勳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7日18時 │鎮區大華│ 務侵占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將其職│共獲利17萬5,00│ 12月6日警詢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至19時許│一路高港│ 務上保管之七星牌香菸,以每箱3萬5│0元(依比例, │ 筆錄(警一卷│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2之1號 │ 千元之價格,販賣50箱予歐慶忠、陳│歐慶忠分得73,5│ 第144頁) │ │
│ │ │碼頭倉庫│ 峰勳,而予以侵占入己。 │00元;陳峰勳分│⑵歐慶忠手寫計│ │
│ │ │ │⑵歐慶忠、陳峰勳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得101,500 │ 畫表1張(警 │ │
│ │ │ │ 犯意,於左列時地買受上開香菸貨品│元) │ 一卷第183頁 │ │
│ │ │ │ 後,即由歐慶忠駕駛貨車至左列地點│ │ ) │ │
│ │ │ │ 載貨,嗣將上開香菸貨品變賣獲利。│ │⑶歐慶忠、陳峰│ │
│ │ │ │ │ │ 勳等2人盜賣 │ │
│ │ │ │ │ │ 「東日山公司│ │
│ │ │ │ │ │ 」七星牌香菸│ │
│ │ │ │ │ │ 900箱銷贓所 │ │
│ │ │ │ │ │ 得明細表1張 │ │
│ │ │ │ │ │ (警一卷第 │ │
│ │ │ │ │ │ 184頁) │ │
│ │ │ │ │ │⑷東日山物流國│ │
│ │ │ │ │ │ 際(股)公司│ │
│ │ │ │ │ │ 雄分公司貨櫃│ │
│ │ │ │ │ │ (物)運送單│ │
│ │ │ │ │ │ 號0000000( │ │
│ │ │ │ │ │ 警一卷第133 │ │
│ │ │ │ │ │ 頁) │ │
├──┼────┼────┼─────────────────┼───────┼───────┼──────────────┤
│ 4 │102年9月│高雄市前│⑴凃盈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歐慶忠、陳峰勳│⑴歐慶忠102年 │陳峰勳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13日18時│鎮區大華│ 務侵占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將其職│共獲利17萬5,00│ 12月6日警詢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至19時許│一路高港│ 務上保管之七星牌香菸,以每箱3萬5│0元(依比例, │ 筆錄(警一卷│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2之1號 │ 千元之價格,販賣50箱予歐慶忠、陳│歐慶忠分得73, │ 第145頁) │ │
│ │ │碼頭倉庫│ 峰勳,而予以侵占入己。 │500元;陳峰勳 │⑵歐慶忠手寫計│ │
│ │ │ │⑵歐慶忠、陳峰勳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分得101,500元 │ 畫表1張(警 │ │
│ │ │ │ 犯意,於左列時地買受上開香菸貨品│) │ 一卷第183頁 │ │
│ │ │ │ 後,即由歐慶忠駕駛貨車至左列地點│ │ ) │ │
│ │ │ │ 載貨,嗣將上開香菸貨品變賣獲利。│ │⑶歐慶忠、陳峰│ │
│ │ │ │ │ │ 勳等2人盜賣 │ │
│ │ │ │ │ │ 「東日山公司│ │
│ │ │ │ │ │ 」七星牌香菸│ │
│ │ │ │ │ │ 900箱銷贓所 │ │
│ │ │ │ │ │ 得明細表1張 │ │
│ │ │ │ │ │ (警一卷第 │ │
│ │ │ │ │ │ 184頁) │ │
│ │ │ │ │ │⑷東日山物流國│ │
│ │ │ │ │ │ 際(股)公司│ │
│ │ │ │ │ │ 雄分公司貨櫃│ │
│ │ │ │ │ │ (物)運送單│ │
│ │ │ │ │ │ 號0000000( │ │
│ │ │ │ │ │ 警一卷第134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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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9月│高雄市前│⑴凃盈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歐慶忠、陳峰勳│⑴歐慶忠102年 │陳峰勳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18日18時│鎮區大華│ 務侵占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將其職│共獲利12萬2,50│ 12月6日警詢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至19時許│一路高港│ 務上保管之七星牌香菸,以每箱3萬5│0元(依比例, │ 筆錄(警一卷│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2之1號 │ 千元之價格,販賣35箱予歐慶忠、陳│歐慶忠分得51,4│ 第145-146頁 │ │
│ │ │碼頭倉庫│ 峰勳,而予以侵占入己。 │50元;陳峰勳分│ ) │ │
│ │ │ │⑵歐慶忠、陳峰勳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得71,050元) │⑵歐慶忠手寫計│ │
│ │ │ │ 犯意,於左列時地買受上開香菸貨品│ │ 畫表1張(警 │ │
│ │ │ │ 後,即由歐慶忠駕駛貨車至左列地點│ │ 一卷第183頁 │ │
│ │ │ │ 載貨,嗣將上開香菸貨品變賣獲利。│ │ ) │ │
│ │ │ │ │ │⑶歐慶忠、陳峰│ │
│ │ │ │ │ │ 勳等2人盜賣 │ │
│ │ │ │ │ │ 「東日山公司│ │
│ │ │ │ │ │ 」七星牌香菸│ │
│ │ │ │ │ │ 900箱銷贓所 │ │
│ │ │ │ │ │ 得明細表1張 │ │
│ │ │ │ │ │ (警一卷第 │ │
│ │ │ │ │ │ 184頁) │ │
│ │ │ │ │ │⑷東日山物流國│ │
│ │ │ │ │ │ 際(股)公司│ │
│ │ │ │ │ │ 雄分公司貨櫃│ │
│ │ │ │ │ │ (物)運送單│ │
│ │ │ │ │ │ 號0000000( │ │
│ │ │ │ │ │ 警一卷第135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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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9月│高雄市前│⑴凃盈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歐慶忠、陳峰勳│⑴歐慶忠102年 │陳峰勳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24日18時│鎮區大華│ 務侵占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將其職│共分得金額16萬│ 12月6日警詢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至19時許│一路高港│ 務上保管之七星牌香菸,以每箱3萬5│8,000元(依比 │ 筆錄(警一卷│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2之1號 │ 千元之價格,販賣48箱予歐慶忠、陳│例,歐慶忠分得│ 第146-147頁 │ │
│ │ │碼頭倉庫│ 峰勳,而予以侵占入己。 │70,560元;陳峰│ ) │ │
│ │ │ │⑵歐慶忠、陳峰勳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勳分得97,440元│⑵歐慶忠手寫計│ │
│ │ │ │ 犯意,於左列時地買受上開香菸貨品│) │ 畫表1張(警 │ │
│ │ │ │ 後,即由歐慶忠駕駛貨車至左列地點│ │ 一卷第183頁 │ │
│ │ │ │ 載貨,嗣將上開香菸貨品變賣獲利。│ │ ) │ │
│ │ │ │ │ │⑶歐慶忠、陳峰│ │
│ │ │ │ │ │ 勳等2人盜賣 │ │
│ │ │ │ │ │ 「東日山公司│ │
│ │ │ │ │ │ 」七星牌香菸│ │
│ │ │ │ │ │ 900箱銷贓所 │ │
│ │ │ │ │ │ 得明細表1張 │ │
│ │ │ │ │ │ (警一卷第 │ │
│ │ │ │ │ │ 184頁) │ │
│ │ │ │ │ │⑷東日山物流國│ │
│ │ │ │ │ │ 際(股)公司│ │
│ │ │ │ │ │ 雄分公司貨櫃│ │
│ │ │ │ │ │ (物)運送單│ │
│ │ │ │ │ │ 號0000000( │ │
│ │ │ │ │ │ 警一卷第136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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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0 │高雄市前│⑴凃盈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歐慶忠、陳峰勳│⑴歐慶忠102年 │陳峰勳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月4日18 │鎮區大華│ 務侵占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將其職│共獲利12萬2,50│ 12月6日警詢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至19時│一路高港│ 務上保管之七星牌香菸,以每箱3萬5│0元(依比例, │ 筆錄(警一卷│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32之1號 │ 千元之價格,販賣35箱予歐慶忠、陳│歐慶忠分得51,4│ 第147-148頁 │ │
│ │ │碼頭倉庫│ 峰勳,而予以侵占入己。 │50元;陳峰勳分│ ) │ │
│ │ │ │⑵歐慶忠、陳峰勳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得71,050元) │⑵歐慶忠手寫計│ │
│ │ │ │ 犯意,於左列時地買受上開香菸貨品│ │ 畫表1張(警 │ │
│ │ │ │ 後,即由歐慶忠駕駛貨車至左列地點│ │ 一卷第183頁 │ │
│ │ │ │ 載貨,嗣將上開香菸貨品變賣獲利。│ │ ) │ │
│ │ │ │ │ │⑶歐慶忠、陳峰│ │
│ │ │ │ │ │ 勳等2人盜賣 │ │
│ │ │ │ │ │ 「東日山公司│ │
│ │ │ │ │ │ 」七星牌香菸│ │
│ │ │ │ │ │ 900箱銷贓所 │ │
│ │ │ │ │ │ 得明細表1張 │ │
│ │ │ │ │ │ (警一卷第 │ │
│ │ │ │ │ │ 184頁) │ │
│ │ │ │ │ │⑷東日山物流國│ │
│ │ │ │ │ │ 際(股)公司│ │
│ │ │ │ │ │ 雄分公司貨櫃│ │
│ │ │ │ │ │ (物)運送單│ │
│ │ │ │ │ │ 號0000000( │ │
│ │ │ │ │ │ 警一卷第137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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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10 │高雄市前│⑴凃盈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歐慶忠、陳峰勳│⑴歐慶忠102年 │陳峰勳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月16日18│鎮區大華│ 務侵占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將其職│共獲利92萬4,00│ 12月6日警詢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至19時│一路高港│ 務上保管之七星牌香菸,以每箱3萬3│0元(依比例, │ 筆錄(警一卷│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32之1號 │ 千元之價格,販賣172箱予歐慶忠、 │歐慶忠分得388,│ 第148頁) │ │
│ │ │碼頭倉庫│ 陳峰勳,而予以侵占入己。 │080元;陳峰勳 │⑵歐慶忠手寫計│ │
│ │ │ │⑵歐慶忠、陳峰勳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分得535,920元 │ 畫表1張(警 │鍾世文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
│ │ │ │ 犯意,於左列時地買受上開香菸貨品│) │ 一卷第183頁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後,先委託鍾世文幫忙銷贓,再由歐│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慶忠駕駛貨車至左列地點載貨,嗣將│ │⑶歐慶忠、陳峰│ │
│ │ │ │ 上開香菸貨品變賣獲利。 │ │ 勳等2人盜賣 │ │
│ │ │ │ │ │ 「東日山公司│ │
│ │ │ │ │ │ 」七星牌香菸│ │
│ │ │ │ │ │ 900箱銷贓所 │ │
│ │ │ │ │ │ 得明細表1張 │ │
│ │ │ │ │ │ (警一卷第 │ │
│ │ │ │ │ │ 184頁) │ │
│ │ │ │ │ │⑷東日山物流國│ │
│ │ │ │ │ │ 際(股)公司│ │
│ │ │ │ │ │ 雄分公司貨櫃│ │
│ │ │ │ │ │ (物)運送單│ │
│ │ │ │ │ │ 號0000000( │ │
│ │ │ │ │ │ 警一卷第138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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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10 │高雄市前│⑴凃盈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歐慶忠、陳峰勳│⑴歐慶忠102年 │陳峰勳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月18日18│鎮區大華│ 務侵占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將其職│共獲利88萬3,50│ 12月6日警詢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至19時│一路高港│ 務上保管之七星牌香菸,以每箱3萬3│0元(依比例, │ 筆錄(警一卷│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32之1號 │ 千元之價格,販賣163箱予歐慶忠、 │歐慶忠分得371,│ 第149頁) │ │
│ │ │碼頭倉庫│ 陳峰勳,而予以侵占入己。 │070元;陳峰勳 │⑵歐慶忠手寫計│ │
│ │ │ │⑵歐慶忠、陳峰勳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分得512,430元 │ 畫表1張(警 │鍾世文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
│ │ │ │ 犯意買,於左列時地買受上開香菸貨│) │ 一卷第183頁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品後,先委託鍾世文幫忙銷贓,再由│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歐慶忠駕駛貨車至左列地點載貨,嗣│ │⑶歐慶忠、陳峰│ │
│ │ │ │ 將上開香菸貨品變賣獲利。 │ │ 勳等2人盜賣 │ │
│ │ │ │ │ │ 「東日山公司│ │
│ │ │ │ │ │ 」七星牌香菸│ │
│ │ │ │ │ │ 900箱銷贓所 │ │
│ │ │ │ │ │ 得明細表1張 │ │
│ │ │ │ │ │ (警一卷第 │ │
│ │ │ │ │ │ 184頁) │ │
│ │ │ │ │ │⑷東日山物流國│ │
│ │ │ │ │ │ 際(股)公司│ │
│ │ │ │ │ │ 雄分公司貨櫃│ │
│ │ │ │ │ │ (物)運送單│ │
│ │ │ │ │ │ 號0000000( │ │
│ │ │ │ │ │ 警一卷第139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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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年10 │高雄市前│⑴凃盈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歐慶忠、陳峰勳│⑴歐慶忠102年 │陳峰勳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月24日18│鎮區大華│ 務侵占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將其職│共獲利28萬6,00│ 12月6日警詢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至19許│一路高港│ 務上保管之七星牌香菸,以每箱3萬3│0元(依比例, │ 筆錄(警一卷│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2之1號 │ 千元之價格,販賣52箱予歐慶忠、陳│歐慶忠分得120,│ 第149-150頁 │ │
│ │ │碼頭倉庫│ 峰勳,而予以侵占入己。 │120元;陳峰勳 │ ) │ │
│ │ │ │⑵歐慶忠、陳峰勳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分得165,880元 │⑵歐慶忠手寫計│ │
│ │ │ │ 犯意,於左列時地買受上開香菸貨品│) │ 畫表1張(警 │ │
│ │ │ │ 後,即由歐慶忠駕駛貨車至左列地點│ │ 一卷第183頁 │ │
│ │ │ │ 載貨,嗣將上開香菸貨品變賣獲利。│ │ ) │ │
│ │ │ │ │ │⑶歐慶忠、陳峰│ │
│ │ │ │ │ │ 勳等2人盜賣 │ │
│ │ │ │ │ │ 「東日山公司│ │
│ │ │ │ │ │ 」七星牌香菸│ │
│ │ │ │ │ │ 900箱銷贓所 │ │
│ │ │ │ │ │ 得明細表1張 │ │
│ │ │ │ │ │ (警一卷第 │ │
│ │ │ │ │ │ 184頁) │ │
│ │ │ │ │ │⑷東日山物流國│ │
│ │ │ │ │ │ 際(股)公司│ │
│ │ │ │ │ │ 雄分公司貨櫃│ │
│ │ │ │ │ │ (物)運送單│ │
│ │ │ │ │ │ 號0000000( │ │
│ │ │ │ │ │ 警一卷第140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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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年10 │高雄市前│⑴凃盈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歐慶忠、陳峰勳│⑴歐慶忠102年 │陳峰勳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月26日7 │鎮區大華│ 務侵占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將其職│共獲利187萬元 │ 12月6日警詢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許 │一路高港│ 務上保管之七星牌香菸,以每箱3萬 │(歐慶忠實際分│ 筆錄(警一卷│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2之1號 │ 元之價格,販賣220箱予歐慶忠、陳 │得761,840元; │ 第150-151頁 │ │
│ │ │碼頭倉庫│ 峰勳,而予以侵占入己。 │陳峰勳實際分得│ ) │ │
│ │ │ │⑵歐慶忠、陳峰勳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1,108,160元) │⑵歐慶忠手寫計│鍾世文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
│ │ │ │ 犯意,於左列時地買受上開香菸貨品│ │ 畫表1張(警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後,先委託鍾世文幫忙銷贓,再由歐│ │ 一卷第183頁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慶忠駕駛貨車至左列地點載貨,嗣將│ │ ) │ │
│ │ │ │ 上開香菸貨品變賣獲利。 │ │⑶歐慶忠、陳峰│ │
│ │ │ │ │ │ 勳等2人盜賣 │ │
│ │ │ │ │ │ 「東日山公司│ │
│ │ │ │ │ │ 」七星牌香菸│ │
│ │ │ │ │ │ 900箱銷贓所 │ │
│ │ │ │ │ │ 得明細表1張 │ │
│ │ │ │ │ │ (警一卷第 │ │
│ │ │ │ │ │ 184頁) │ │
│ │ │ │ │ │⑷東日山物流國│ │
│ │ │ │ │ │ 際(股)公司│ │
│ │ │ │ │ │ 雄分公司貨櫃│ │
│ │ │ │ │ │ (物)運送單│ │
│ │ │ │ │ │ 號0000000( │ │
│ │ │ │ │ │ 警一卷第141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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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年10 │高雄市前│⑴凃盈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黃信吉獲利27萬│⑴被告黃信吉註│黃信吉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
│ │月8日19 │鎮區大華│ 務侵占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將其職│2,500元 │ 記故買贓物箱│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30分 │一路高港│ 務上保管之七星牌香菸,以每箱3萬 │ │ 數之東日山物│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2之1號 │ 元之價格,販賣70箱予黃信吉,而予│ │ 流國際(股)│ │
│ │ │碼頭倉庫│ 以侵占入己。 │ │ 司高雄分公司│ │
│ │ │ │⑵黃信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左列│ │ 貨櫃(物)運│ │
│ │ │ │ 時地買受上開香菸貨品後,即向不知│ │ 單共2張(警 │ │
│ │ │ │ 情之友人謝枝蔚借用貨車,附載許書│ │ 一卷第249-25│ │
│ │ │ │ 維(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 0頁) │ │
│ │ │ │ )至左列地點載貨,嗣將上開香菸貨│ │⑵被告黃信吉販│ │
│ │ │ │ 品變賣獲利。 │ │ 賣「東日山公│ │
│ │ │ │ │ │ 司」七星牌香│ │
│ │ │ │ │ │ 菸130箱銷贓 │ │
│ │ │ │ │ │ 所得明細表(│ │
│ │ │ │ │ │ 警一卷第259 │ │
│ │ │ │ │ │ 頁) │ │
│ │ │ │ │ │⑶被告黃信吉與│ │
│ │ │ │ │ │ 美商安聯海事│ │
│ │ │ │ │ │ 保險公司之損│ │
│ │ │ │ │ │ 害賠償給付約│ │
│ │ │ │ │ │ 定書影本1份 │ │
│ │ │ │ │ │ (影高院二卷│ │
│ │ │ │ │ │ 第24-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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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年10 │高雄市前│⑴凃盈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黃信吉獲利28萬│⑴被告黃信吉註│黃信吉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
│ │月26日9 │鎮區大華│ 務侵占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將其職│5,000元 │ 記故買贓物箱│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許 │一路高港│ 務上保管之七星牌香菸,以每箱3萬 │ │ 數之東日山物│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2之1號 │ 元之價格,販賣60箱予黃信吉,而予│ │ 流國際(股)│ │
│ │ │碼頭倉庫│ 以侵占入己。 │ │ 司高雄分公司│ │
│ │ │ │⑵黃信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左列│ │ 貨櫃(物)運│ │
│ │ │ │ 時地買受上開香菸貨品後,即以每人│ │ 單共2張(警 │ │
│ │ │ │ 3千元之代價雇用鄭乃文、黃辰泰、 │ │ 一卷第249-25│ │
│ │ │ │ 許書維、李祈賢、黃張淑美等5人( │ │ 0頁) │ │
│ │ │ │ 分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⑵被告黃信吉販│ │
│ │ │ │ 確定)協助至左列地點載貨,嗣將上│ │ 賣「東日山公│ │
│ │ │ │ 開香菸貨品變賣獲利。 │ │ 司」七星牌香│ │
│ │ │ │ │ │ 菸130箱銷贓 │ │
│ │ │ │ │ │ 所得明細表(│ │
│ │ │ │ │ │ 警一卷第259 │ │
│ │ │ │ │ │ 頁) │ │
│ │ │ │ │ │⑶被告黃信吉與│ │
│ │ │ │ │ │ 美商安聯海事│ │
│ │ │ │ │ │ 保險公司之損│ │
│ │ │ │ │ │ 害賠償給付約│ │
│ │ │ │ │ │ 定書影本1份 │ │
│ │ │ │ │ │ (影高院二卷│ │
│ │ │ │ │ │ 第24-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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