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9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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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友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友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被訴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犯恐嚇、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馮友琪於民國100 年間,曾委託王萌蘭之父王類修理電視及安裝機上盒,迨至103 年間,該電視復發生故障情事。

馮友琪認王類未妥善修繕,詐騙其金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3 月9 日22時49分許,前往王萌蘭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住處,在該址鐵門外堆置內有汽油沾染之廢棄黑色盒子、白色物體、行李箱等物品,致王萌蘭因擔心馮友琪後續再前往該址棄置易燃物品並引火點燃,將造成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有損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王萌蘭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萌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檢察官起訴書雖起訴:被告馮友琪自民國103 年10月份起至104 年3 月間,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接續前往王類住處,朝鐵門潑灑黑油、糞便,持螺絲起子破壞王類住處之鐵門上窗口鐵片等情。

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另於105 年7 月7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 見原審卷第97頁) ,確定起訴範圍為104 年1 月25日、104 年2 月11日、104 年3 月9 日,3 次恐嚇、毀損犯行。

然經原審於105 年9 月29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04 年1 月25日16時21分許前往王類住處之畫面,係顯示為「105 」年1 月25日,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6 頁)。

檢察官乃於105 年10月4 日以105 年10月4 日橋檢俊校105 蒞61字第867 號函陳報:上開補充理由書聲請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勘驗結果影片顯示時間為105 年1 月25日,經當庭與告訴人確認,該影片確為105 年1 月25日所拍攝,該次行為告訴人亦另行提出告訴,故非本件起訴書原載起訴範圍等語( 見原審卷第144 頁) 。

原審法院於105 年10月27日審理時,檢察官亦當庭請求刪除上開104 年1 月25日犯罪事實之記載。

故本件起訴範圍應係104 年2 月11日、104 年3 月9日,2 次恐嚇、毀損犯行,應可確定。

乙、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馮友琪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不會做公共危險的事情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潑灑汽油及點燃之舉動,承辦警員高文翔到現場亦未聞到油漬味道,被告應無恐嚇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馮友琪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罹有思覺失調症,於103年12月間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鑑定患有思覺失調症、慢性精神病,且被告長期在左營仁愛診所、郭玉柱診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精神科追蹤治療等事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被告在左營仁愛診所、郭玉柱診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國軍左營分院就醫病歷資料、被告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身心鑑定資料等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7-21頁,原審卷第174 頁) 。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王萌蘭之父王類之間,因電視修繕及機上盒安裝問題,迭有糾紛,此據被告、證人王類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162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岡小字424 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小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 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22時49分許,前往前揭告訴人住處堆置廢棄黑色盒子、白色物體、行李箱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63 頁),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14-116 頁)。

被告確有上揭行為,至為明確。

㈣辯護人雖就被告上開行為,以前揭情詞為辯。

惟查:⒈證人王類於原審證稱:104 年3 月9 日被告沒有潑什麼東西,只有拿易燃物可以燒的,這次有汽油味,他拿喇叭箱、壞掉的皮箱、還有紙箱,都裝在裡面一大堆,我出來時聞到汽油味很重,都潑在這些易燃物上面,我確定這次有聞到汽油味,因為我一般報案都打電話,但這次我是本人去警察局報案,這次與3 月10日王萌蘭製作筆錄是同一件事,因為當初警察問我們要不要告他,要告就要作筆錄,所以我們隔天就去寫筆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反面-159頁)。

證人即承辦警員高文翔於原審亦證稱:王萌蘭3 月10日報案時,提到前一天晚上他們家有被潑油跟垃圾等一些東西,我3 月10日晚上到場時,該址已經沒有擺放東西,地上沒有什麼東西,也沒有丟棄的雜物垃圾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

堪信證人王類經回憶後所述,該址住處係於3 月9 日遭被告放置內附汽油沾染之廢棄雜物,王萌蘭並於翌日前往報案製作筆錄等情,應可採信。

⒉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有用一次汽油,可是我沒有燃燒,沒有點火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

參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字分偵字第10470880700 號函所附警員高文翔職務報告、104 年3 月10日晚上被告之姊姊與警員高文翔之電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之姊姊於電話中確有提及「我不曉得我妹妹說要去潑汽油放火」、「但我妹妹說要去潑汽油放火」、「我妹說要去潑汽油放火啦」等情(見偵卷第22- 26頁)。

倘告訴人報案前,被告未前往告訴人住處潑汽油之情事,被告之姊姊於電話中豈有可能向警員提及被告有說要潑汽油、放火之情事。

足證被告確有於104 年3 月9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丟棄、堆置內附汽油沾染廢棄物之行為,已然明確。

⒊證人高文翔於原審雖證稱:3 月10日晚間我到場時,已經沒有聞到汽油味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

然汽油具高度揮發性,其氣味於空曠開放空間,並非難以溢散。

證人高文翔此部分證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所堆置之物品,依證人王類所述,係廢棄喇叭箱、行李箱等物,均屬可燃物。

告訴人因而害怕該堆置物遭被告點燃,亦符情理。

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㈤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且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以堆置沾染汽油廢棄物之方式,雖未實際點火引燃,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使告訴人因擔心被告後續再前往該址棄置易燃物品並引火點燃,將造成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有損害,而使告訴人心生畏佈,應可認定。

揆諸上開判決、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屬恐嚇之舉動無疑。

且告訴人確因而向警方提出告訴,其生命、身體、財產深感不安,顯而易見。

足見告訴人對被告後續舉動,將造成其生命、身體、財產受損,而達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之程度,堪可認定。

㈥被告雖聲請原審調取被告與王類間民事糾紛卷宗,惟此部分僅與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動機相關,且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王類陳明在卷,並有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佐,事證已明,本院認無調取民事案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至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業如前述。

經原審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鑑定其精神狀態是否具有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犯罪時受其精神症狀影響,導致其對外界事物的辨識能力與行為的自我控制能力,較一般人平均程度較為減退,即其辨識行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且鑑定當日可觀察被告自言自語怪異行為,顯見被告目前應仍有精神症狀在干擾,造成思考彈性與問題解決能力僵化,並影響被告對事情判斷力與決策等情,有國軍左營分院105 年5 月26日雄左民診字第1050001853號函暨所檢附柳嘉軒醫師105 年5 月20日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0頁)。

基此以觀,被告之精神狀態確實長期受上開精神病症之影響,應可認定。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雖非受上開精神疾病之直接作用或影響,然其精神狀況仍係處於精神疾病之病程中,致其對於外界事務雖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但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

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況,就其所犯本件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並致使告訴人住處之鐵門受有侵蝕痕跡及難以清理之污損,足以減損該鐵門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且與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云云。

原判決並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與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關係如何?予以審究說明,自有疏漏。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途逕解決消費糾紛,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僅因細故即恣意破壞他人物品,並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告訴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為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夜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廳端盤子、打掃之工作,目前無業之經歷,無收入亦無政府補助之經濟狀況,現與其所飼養之小狗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復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上開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送鑑定,認因精神病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而該當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乙節,已如前述。

復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亦認被告再犯相關犯行之可能性仍高,建議宜安排其接受適當的治療,以避免再犯之可能性等情(原審卷第78-80 頁),認確有具體情狀足認被告於欠缺精神醫療介入協助之情形下,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避免被告再因精神疾病症影響而有違法之行為,實有對其採取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1 年,使被告得至指定之機構,接受適當治療,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公訴意旨另以:事實欄所載被告上開行為,並致使告訴人住處之鐵門受有侵蝕痕跡及難以清理之污損,足以減損該鐵門之效用而不堪使用,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距今已逾2 年,承辦警員高文翔前往現場檢查結果「告訴人住處之鐵門遭黑油潑灑處留有油漬之痕跡,未發現有因潑灑黑油而產生鏽蝕之跡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 年3 月16日函附告訴人住處鐵門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52-53 頁) 。

足證告訴人住處鐵門並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外形亦無發生重大變化,效用或功能亦未達嚴重減損或喪失之程度。

故告訴人住處鐵門並未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遭受損壞,尚難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相繩。

被告此部分被訴毀損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暨補充理由書意旨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1日2 時16分許,前往前揭告訴人住處,朝該處鐵門潑灑鹽酸、糞便,並持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住處之鐵門上窗口鐵片,以便繼續倒入糞便等穢物,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王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王類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致該址鐵門受有難以清理之污損,足以減損該鐵門之效用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

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

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犯行,辯稱:我不會做公共危險的事情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潑灑汽油及點燃之舉動,被告應無恐嚇犯行,告訴人鐵門無受到損壞,被告應無毀損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朝該址鐵門潑灑不明沙拉油、白色不明液體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63 頁),並據原審勘驗王類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14-116 頁)。

被告確有上揭行為,洵堪認定。

㈡證人王類於原審證稱:該白色不明液體應該是倒廁所的那種通樂,就是硫酸那類的,但我不知道確切是什麼東西,鐵門被該白色液體潑到的鐵都腐蝕、生鏽,沒有潑到的就沒有,生鏽的狀況是被白色液體潑到後一陣子就開始發生,當時我聞到一些化學的味道,很難聞,很嗆鼻,味道跟鹽酸類似,因為鐵門油漆被破壞掉,就慢慢腐蝕,已經影響到鐵門的使用(見原審卷第155-156 頁)。

惟證人高文翔於原審證述:104 年2 月11日我到現場的時候,看到鐵門上有類似油漬的東西,沒有看到白色有刺鼻味的液體,只有黑黃色的油,現場沒看到被腐蝕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

故被告向告訴人住處鐵門潑灑之不明白色液體,除證人王類指訴係鹽酸外,並無其他佐證,尚難遽予認定。

另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記載被告另有潑灑糞便之行為,惟經原審法院勘驗104 年2 月11日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並無此一情節,有前述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參。

此部分事實尚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爰不予認定。

㈢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供稱:王萌蘭住處門鎖有用鐵片封住,我為了把狗屎放進去,我有用螺絲起子將鐵片上的螺絲拔起後,我將狗屎放進去,但我只有一次使用螺絲起子把該鐵門窗口鐵片撬開等語(見警卷第4 頁、審易字卷第18頁)。

然證人王類證稱:2 月11日被告沒有破壞鐵門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1 頁)。

從而,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是否確有破壞告訴人住處鐵門窗口鐵片之行為,即有可疑。

參以104 年2 月11日告訴人該址住處鐵門窗口鐵片,並未見明顯遭毀損、破壞之痕跡,有當日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8頁所附照片)。

是公訴暨補充理由書意旨所指被告於104 年2月11日2 時16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王萌蘭住處,持螺絲起子破壞該址鐵門上窗口鐵片,即屬無據。

㈣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朝該址鐵門潑灑不明沙拉油、白色不明液體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惟該不明沙拉油、白色不明液體是否如汽油一般易燃,非無疑義。

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量之,被告此部分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清洗上之困擾外,難認為係被告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且客觀上告訴人應尚未致心生畏怖之程度。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能論以恐嚇罪名。

㈤如前述,證人王類指訴鐵門被白色液體潑到部分都腐蝕、生鏽等語,惟證人高文翔則稱現場未見有被腐蝕之痕跡等語。

而被告上開行為,距今已逾2 年,承辦警員高文翔前往現場檢查結果「告訴人住處之鐵門遭黑油潑灑處留有油漬之痕跡,未發現有因潑灑黑油而產生鏽蝕之跡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 年3 月16日函附告訴人住處鐵門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52-53 頁) 。

經本院檢視該函所附告訴人住處鐵門照片結果,該鐵門下半部分經被告潑灑不明沙拉油、白色不明液體部分及上半部未經潑灑部分,均呈現老舊風化之斑駁現象,下半部並無特別鏽蝕之跡象。

足證告訴人住處鐵門並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外形亦無發生重大變化,效用或功能亦未達嚴重減損或喪失之程度。

故告訴人住處鐵門並未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遭受損壞,尚難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犯恐嚇罪及毀損罪之證據。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犯恐嚇毀損罪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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