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更(一),4,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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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真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2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瑞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張瑞真與侯瑞芳係夫妻;侯靜雲係被告與侯瑞芳之女兒;

侯瑞芳與趙忠孝係表兄弟;

洪朝良為侯瑞芳之友。

被告業與侯瑞芳分居多年。

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8日10時許,前往侯瑞芳位於屏東縣○○鄉○○街0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欲探視侯靜雲,因無大門鑰匙遂電請鎖匠前來開門,適因侯靜雲在家見狀,隨即聯繫侯瑞芳返家。

侯瑞芳返家後見被告在家中,旋即將被告所有隨身衣物丟置屋外。

不久,趙忠孝及洪朝良陸續到達上開住處,因侯瑞芳不願讓被告進入上開住處,而於同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與被告發生爭執。

被告明知洪朝良於上開時地並未毆打其身體,詎仍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2 年7 月7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稱:洪朝良、侯瑞芳及趙忠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8 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外,一同以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顳、右肱、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而誣指洪朝良涉犯傷害罪嫌,案經洪朝良訴請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瑞真涉有誣告罪嫌,係以告訴人洪朝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暨證人侯靜雲於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062號偵查中具結證稱:洪朝良、侯瑞芳及趙忠孝均未對被告為拉扯、推擠或毆打等行為,而被告指訴告訴人等人傷害被告犯嫌,亦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0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瑞真固坦承有對告訴人洪朝良提出傷害告訴,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於事發當日至上開住處,因侯靜雲拒絕開門讓我進入屋內,我遂在屋外等待,適逢侯瑞芳、趙忠孝及洪朝良一同返回該處,欲進入屋內,我見狀同時亦欲進入屋內,遭侯瑞芳拒絕,並夥同趙忠孝及洪朝良徒手對我毆打,致我受有傷害,故我對洪朝良提出傷害告訴並非子虛烏有,也無捏造事實,僅係證據不夠明確,並無誣告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侯瑞芳係夫妻,惟已分居多年。

被告於102 年6 月8日16時許,前往侯瑞芳上開住處,欲進入屋內,因其女侯靜雲不欲張瑞真進入屋內,乃撥打電話請侯瑞芳予以協助,侯瑞芳旋於同日16時50分許,與表弟趙忠孝、友人洪朝良返回住處,而在該住處門前與被告相遇;

嗣被告於102 年7 月7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稱:洪朝良、侯瑞芳、趙忠孝於102 年6 月8 日16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對其毆打,涉有傷害犯嫌。

該案後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洪朝良及侯瑞芳、趙忠孝等人涉犯傷害罪嫌不足,於103 年1 月6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0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35 號駁回再議確定等各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侯瑞芳、侯靜雲、趙忠孝、洪朝良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02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35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佐(見他字第298 號卷第4 至6 頁、第42至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是否曾於前開時、地,遭受洪朝良等人毆打,分據以下證人證述如下:⑴證人即被告之夫侯瑞芳證稱:當天我女兒侯靜雲要上班,她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門口外,她要上班不敢出去,我遂與趙忠孝返回住處,並在住處前遇到要向我收茶葉錢的洪朝良,當時我回到住處打開門,讓女兒出來上班,被告即將藍色拖鞋塞到門縫下,我要去把拖鞋拿起來時,被告用手抓我的頭去撞門,後又用手打我肚子,並要抓我下體,侯靜雲即在樓梯口從後抱住被告,被告就推擠侯靜雲,兩人都摔倒在地上,洪朝良就上來要將侯靜雲扶起等語(見他字第998 卷第16頁、本院上訴卷第83至85頁)、⑵證人洪朝良證稱:102 年6 月8 日當天下午四點多我到現場跟侯瑞芳要收茶葉錢,到場時只看到被告在客廳門外,我問她侯老師在不在,她就說是侯老師的太太,侯老師不在,順便問我找侯老師有什麼事,我就說約他有點事情,被告就開始問我住哪裡、叫什麼名字,問我的基本資料,我覺得怪怪的就先離開了,後來要離開時,就看到侯瑞芳跟趙忠孝回來,因我感覺到氣氛不對,想說下次再來找侯瑞芳收錢,但侯瑞芳說要把茶葉錢給我,所以我們才一起到侯瑞芳家,到了門口之後,侯瑞芳女兒要開門出來,侯瑞芳就先去開客廳的門,該時被告就在侯瑞芳旁邊,趙忠孝在侯瑞芳後面,我則在更後面,侯瑞芳一將門打開時,被告就想要擠進去,侯瑞芳就用身體擋著被告不讓他進去,過程中門都是往內半開的,被告趁機拿拖鞋塞住門縫讓門關不起來,侯瑞芳就彎腰下去撿拖鞋,被告就趁侯瑞芳彎腰時,推他的頭去撞門把並徒手抓侯瑞芳下體,侯瑞芳就痛到蹲下身,這時侯瑞芳女兒就趁機出來,要走下台階,被告大概也是被侯瑞芳稍微擠下台階,我和趙忠孝還在客廳門口外,我後來回頭看到侯瑞芳女兒遭被告以背部壓在地上,我就從台階上正準備要去扶侯瑞芳女兒,就在這時,被告就彈跳起來,不知為何就往門或我的方向衝過來,結果就用他的頭撞到我的肚子,順勢還用手要抓我的下體,但是沒有抓到,然後我與侯瑞芳、趙忠孝就趁被告不太注意時,趕快進客廳並把門關上並鎖上。

被告好像就去報警,不久警察就來了,我從頭到尾都未拉扯、碰撞、毆打被告等語(見他字第998 卷第184-185 頁、偵字第5026號卷二第162-163 頁、他字第298 號卷第218 至219 頁)、⑶證人趙忠孝證稱略以:我是侯瑞芳的表弟,案發時間是下午4 時50分,候瑞芳女兒侯靜雲在家中要去上班,因為她母親張瑞真守在門口,侯靜雲不敢外出上班,遂打電話給他父親請他來幫忙,侯瑞芳就來到家前把前門打開、被告就拿起拖鞋塞住前門,侯瑞芳看見就蹲下去要把拖鞋拿起來、被告就順勢從後面推他先生侯瑞芳頭去撞門把手,還突襲他下體,後來侯靜雲有阻擋張瑞真攻擊侯瑞芳,兩人就跌倒在地,後來被告就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字第5026號卷二第3 至5 頁)、⑷證人侯靜雲證稱:被告即我母親每次看到我,都會以高亢語調數落我父親侯瑞芳及祖母,所以我會害怕看到被告。

事發當日我準備去上班時,我媽在門口敲門,我就打電話給我爸,後來我爸、趙忠孝及洪朝良好像在門外,我開門之後,我母親用腳還是鞋子把大門卡住,我爸要移開鞋子時,我媽用手推我爸的頭去撞大門,還用手去抓我爸下體,我當時已經在門外機車上了,看我母親還在繼續攻擊我父親,所以就回去抱住我母親,結果我母親整個往後倒,我就和她一起跌在地上,我還被我母親壓住,洪朝良就過來問我有沒有怎樣,結果我母親爬起來後就去衝撞洪朝良,當場並無任何人與被告拉扯、推擠或毆打,被告當場應該沒有受傷,應該是我與侯瑞芳受傷等語(見他字第998 號卷第15頁)。

又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484 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法官訊問時,侯瑞芳除陳述上揭其遭到被告攻擊情節外,並承認其有與被告「拉扯」等情(見他字第998 號卷第29之1 至29之3 頁)。

另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498 號、500 號等聲請通常保護令等事件法官訊問時,侯靜雲除陳述上揭情節外,並供稱;

被告往後一倒,把我撞倒在地上,洪朝良就問我怎麼了,我還沒來的及回答,被告就從我身上起來往前衝撞到洪朝良。

我爸爸侯瑞芳是為了保護我去上班,才和被告有「拉扯」等情(見他字第998 號卷第20、21頁)。

侯靜雲、侯瑞芳、洪朝良、趙忠孝上開所述被告主動出手攻擊侯瑞芳、洪朝良情節,倘若無訛,以當時被告情緒十分激動,並採取相當強烈手段,意欲強行進入屋內,且依被告與侯瑞芳、侯靜雲所述,被告與侯瑞芳之間夫妻感情不睦日久,彼此積怨頗深,被告與侯瑞芳、洪朝良果真未有任何肢體接觸、碰撞,侯瑞芳等三人有無可能不待報警到場處理,即可輕易排除、擺脫被告之強力糾纏,得以順利開門進入屋內並上鎖,將被告阻隔於門外,致被告願意自行罷手離開,前往報警處理?卷附被告驗傷診斷書、照片顯示(見他字第298 號卷第78至82頁),被告於事發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結果,係左顳、左肱、右膝受傷,其範圍不小,並有明顯瘀血情形,是否如侯靜雲所稱係單純自後抱住被告致兩人一起摔倒在地(被告係壓在侯靜雲身上,且自己起身)所得造成?況被告於102 年6 月8 日案發當日下午8 時50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對侯瑞芳、趙忠孝、洪朝良提出傷害告訴,係指稱:侯瑞芳等三人於同日下午3 時30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房屋大門前,對我「打」、「摔」造成臉部、左手瘀青及左手抓傷、右腳關節處破皮瘀傷、腰部受傷(詳如診斷證明書)。

侯瑞芳等三人係合起來「毆打」我,並沒有拿武器,是用手、腳「毆打」我等語(見偵字第5026號卷一第2 、3 頁)。

可見被告僅泛指侯瑞芳、洪朝良、趙忠孝三人有「打」、「摔」、「毆打」之攻擊動作,並未詳細具體敘明個別行為態樣。

被告與侯瑞芳、洪朝良及侯靜雲三人間確有瞬間發生肢體激烈接觸、碰撞之事實,被告因而成傷,現場情況應是十分混亂,被告可否清楚分辨侯瑞芳、趙忠孝、洪朝良究係何人或有無出手拉扯、推擠甚至毆打,或所謂肢體接觸、碰撞舉動之正確屬性(稱呼)究係拉扯、推擠或毆打?實不無可疑。

被告指稱被「打」、「摔」或「毆打」,應是偏重在描述其遭到「以三人對一人」肢體暴力相向之個人主觀感受而非蓄意藉詞誣陷,應可認定。

㈢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有於102年6月8日向長治分駐所及102 年7 月7 日具狀向地檢署告訴遭洪朝良、侯瑞芳、趙忠孝共同圍毆受傷之事實,經檢察官以只有被告唯一指訴,不足以證明侯瑞芳等三人有共同傷害之罪嫌,而對侯瑞芳等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被告確有於極短時間內與侯瑞芳、洪朝良及趙忠孝發生激烈衝突,於衝突中並與侯瑞芳、洪朝良有肢體之拉扯、碰觸後,被告因之被阻隔在門外,不得其門而入,受有傷害,而侯瑞芳、洪朝良及趙忠孝卻可排除被告之強力糾纒,躲入屋內,已如前述。

被告認為其所受之傷害是侯瑞芳等三人所造成,而對侯瑞芳等三人提出傷害告訴,是事出有因,並非虛構事實,無的放矢。

雖因證據不足,無法認定侯瑞芳有共同毆傷被告之犯行,但被告確無誣告之故意,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誣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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