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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崴
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翁銘隆律師
岳忠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0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紹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紹崴於民國92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止,任職於崑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0 、101 年間擔任該公司業務部經理,負責該公司關係企業棋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棋琴建設公司)「棋琴11重奏」建案銷售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另張競中(未經起訴)為磐築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磐築設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康定剛(未經起訴)則為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德川設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芝庭(未經起訴)為季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季川設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起訴書記載實際負責人康定剛),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詎徐紹崴明知如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鄭淑文、陳娟凌與陳嘉凌、古玲螢、鄭速珍(配偶陳貴祥)、施亦倫、劉芳伽、江佩純等7 戶(下稱「鄭淑文等客戶」),實際上均未委託如附表「請款廠商欄」所示之廠商施作房屋裝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不詳客戶答允施作客戶要求惟屬於公司營建或保固責任以外之工程事項,佯以「鄭淑文等客戶」有要求施作上開工程為由,與張競中(附表一編號1 、5 部分)、康定剛(附表一編號4 、6 部分)、李芝庭(附表一編號2 、3 、7 部分)各自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徐紹崴於如附表二「買賣契約簽定時間欄」後某不詳時間(至遲不超過如附表三「呈報公司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曾世吉,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各該客戶買賣契約書附件,記載如附表二「不實裝潢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並盜用前揭客戶簽約購屋留存之印章,盜蓋如附表二「盜用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表彰各該客戶委託施作裝潢之用意(惟客戶鄭淑文、施亦倫部分未偽造客戶買賣契約附件,亦未盜用印文);
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許文虎,依上開文件或其口頭告知之內容,於如附表三「製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其業務上所掌管如附表三「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各該客戶成交紀錄表上,登載如附表三「不實裝潢金額欄」所示之不實內容,連同前述各該客戶之買賣契約書附件,於附表三「呈報公司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出棋琴建設公司而行使之;
再由張競中於附表五編號1、5 所示「請款時間欄」前某不詳時間、康定剛於附表五編號4 、6 所示「請款時間欄」前某不詳時間、李芝庭於附表五編號2 、3 、7 所示「請款時間欄」前某不詳時間(均不早於如附表二「買賣契約簽定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偽造如附表四「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各該客戶驗收文件,記載如附表四「不實驗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並偽造如附表四「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各該客戶署名,表彰各該客戶已完成驗收之用意;
進而填製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連同前述各該客戶驗收文件,於如附表五「請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棋琴建設公司請款而行使之,棋琴建設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詐而給付如附表五「發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9 萬元,足生損害於鄭淑文等客戶及棋琴建設公司對資金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棋琴建設公司與鄭淑文等客戶聯繫後,發現棋琴建設公司實際上均未替鄭淑文等客戶施作上開裝潢,始知受騙。
二、案經棋琴建設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同意列為證據引用,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徐紹崴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行使偽造客戶買賣契約書附件與客戶驗收文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內容之成交紀錄表文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等事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516號卷〈下稱偵卷〉第89-92 、161-162 頁、原審院二卷第23、25、53〈反面〉、57〈反面〉-58 頁、本院卷第30頁),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以不實請款資料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錢都是廠商領走我沒有經手。
我是幫公司維持客戶滿意度,如果客戶問題不處理,我一直要讓客戶煩,舉例來說客戶的要求與公司願意給付的有距離,公司可以不處理,但客戶找的是我,錢可以處理掉的就趕快處理掉,處理的過程就是請廠商幫忙處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有前開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曾世吉偽造附表二各該客戶買賣契約書附件,記載附表二「不實裝潢內容欄」之不實內容,並盜用前揭客戶留存之印章盜蓋印文,表彰客戶委託施作裝潢;
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許文虎,在附表三之客戶成交紀錄表上登載「不實裝潢金額欄」之內容,並均提出棋琴建設公司而行使;
並由張競中、康定剛、李芝庭等人分別偽造客戶之驗收文件,進而填製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連同客戶驗收文件向棋琴建設公司請款,共取得139萬元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外,並經證人許文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曾世吉、張競中、康定剛、李芝庭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108、133-139 、162-163 頁),並有前述各該客戶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偽造之買賣契約書附件、不實之客戶成交紀錄表、偽造之客戶驗收文件、不實之廠商統一發票、棋琴建設公司登記資料、磐築設計公司、德川設計公司、季川設計公司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6、63-64 、120-130 頁),足認被告前揭坦認自白之部分,核與事實相符。
又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保護之法益,除製作名義人之個人利益外,並著重在文書之公共信用性,被告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從事業務之人登載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其行為本身即足以生損害於鄭淑文等客戶及棋琴建設公司對資金管理之正確性,殆無疑義。
(二)被告雖辯稱:伊請裝潢設計公司多開一些發票是要處理檯面下的事,例如有些客戶貪小便宜多要一箱磁磚,若不答應客戶會在交屋上刁難。
又例如現場曾經掉過水龍頭,因為公司已經花了錢,廠商也已交貨,所以東西遺失現場工務部要自己負責,所以有時候會請廠商來處理,但不可能讓廠商做白工,因此下一次有合作再補給廠商,伊這樣做建設公司還是有賺錢,只是賺比較少,這些款項是給廠商,伊並沒有經手,伊以為這些檯面下的解決方法應該是公司與伊之間的默契。
漏水、車位、開管委會、法院、消基會等都是伊去,有很多模糊灰色地帶都要靠業務部門跟客戶協調、去處理客戶要的,但是公司法律上的責任已經結束的時候,客戶有法律上以外的要求。
有很多事情是張銘欽副總不知道的,很多是業務部去做的,所以才會偽造去跟公司請款,用到這些地方去云云;
查證人即德川設計公司及季川設計公司康定剛雖證稱:被告有請伊多開一些發票處理檯面下的事,伊是做實品屋及買屋送裝潢,如果客人之後有甚麼問題,伊就幫忙處理一些不是工程本身的問題,因為建設公司沒預算,伊先做後面再補款,被告也知道這不是伊該做的,因為有些客人會鬧不交屋,例如電視掉了,建設公司不可能賠這個錢就先由伊去賠,又例如之前做崑庭董事長女兒在明誠路上的棋琴六重奏,他們報的價格伊是虧錢的,被告就說用補的方式,叫伊先去做,伊會敢繼續做,是因為公司請款都要跑流程,所以伊認為建設公司應該知道,但從崑庭領到的款項並不會另外拿給被告,被告還欠伊40幾萬元等語(他卷第136-138 頁),證人磐築設計公司負責人張競中證稱:被告請伊多打發票是因為被告有欠伊工程款,像是叫伊維修,或是接待中心有東西損壞叫伊處理,都是客戶服務之類的,崑庭給伊的錢沒有另外拿給被告等語(他卷第139-140 頁),證人許文虎亦證稱:確實有一些客戶的問題沒辦法向公司請款,例如維修、客戶不滿意的地方都是由被告處理,有一次在11重奏,交屋過程中有遺失20支蓮蓬頭,這個費用也是被告付,因為沒辦法跟公司報帳,公司已經點交給現場工務部,現場遺失,就要由現場負責了等語(他卷第101-105 頁)。
上開證人固均證稱確實有施作被告所指示惟無法向公司報帳(即非工程合約約定範圍)之工程,以及有拿到工程款且沒有給付被告款項之事,惟亦足證明其等均知其等所施作之工程並非棋琴建設公司所允許而得以向棋琴建設公司請款故始有迂迴為「多開一些發票處理檯面下的事」(即偽造不實驗收內容相關文件)之必要。
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問:你請廠商作的這些事情,如果你據實跟公司請領、請款的話,公司會准嗎?)有的根本沒辦法請。
(問:沒辦法請的原因為何?)我舉7 重奏的例子,客戶已經交屋超過一年了,有一天晚上11點多,高樓層灑水球突然爆開、故障,整間屋子都是水,客戶打電話給我,整個地板都已經淹水、快淹到電梯口了,都已經淹水到外面電梯,之後我有去找廠商,因為保固期過了,公司在法律上沒有責任。
所以如果我跟公司請的話,公司不會准,因為這樣會處理不完。
(問:公司既然不會准也不需要支付相關款項,何以要跟你有默契用你這個方式來支付這些款項?)很多灰色地帶,你要維持公司的形象信譽,但是公司也不可能把客戶合理、無理的要求都負擔,所以中間的幹部很難做。
(問:你的意思是公司難做?還是你們難做?)我們難做」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121 頁);
證人張銘欽於本院業已證稱:交屋後的維修是屬於工務部門的權責,客戶認為有瑕疵,工務部門會請廠商補齊、修補,公司有專門維修部門,跟被告的業務部門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
是被告私下替客戶處理交屋後之相關維修房屋事項,顯超出公司應負責之範圍;
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請上開廠商施作之工程是棋琴建設公司法律上不需要負責,且是被告以個人名義承諾客戶之事等情,則被告自當負責自己向客戶所承諾之事;
惟被告卻偽造附表二不實裝潢內容等相關文件向棋琴建設公司請領該公司無須支出之款項,致該公司受損,足見被告有詐欺該公司之不法意圖。
被告所辯:是為維護公司信譽、為客戶處理問題云云,並無可採,又證人康定剛及張競中等人雖證稱其等公司並無將所領得之款項轉交被告使用等語,惟棋琴建設公司對康定剛、李芝庭及張競中等之磐築設計等公司實無本案裝潢工程款之債務存在,係由被告與各該廠商以上開偽造或不實之資料虛報請款而造成,並因而使棋琴建設公司受損,自不得以被告未有取得前述廠商請領之工程款即認為被告未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三)被告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不足採信;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與罪名及罪數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而於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惟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即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詐欺行為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2.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且商業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3.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同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4.本件被告任職於崑庭建設集團,負責「棋琴11重奏」建案銷售事宜,本身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在業務上所掌管之各該客戶成交紀錄表上登載不實內容提出棋琴建設公司行使之(即附表三部分);
另張競中、康定剛、李芝庭分別係磐築設計公司、德川設計公司、季川設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統一發票則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雖不具備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身分,但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即附表五部分),均已如前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7 罪;
如附表二部分(即客戶買賣契約書附件,惟客戶鄭淑文、施亦倫部分未偽造買賣契約書附件)亦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附表三部分(即客戶成交紀錄表)亦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如附表四部分(即客戶驗收文件)亦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附表五部分(即廠商統一發票)亦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起訴意旨就被告前揭犯行僅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容有未洽,惟此等犯罪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自均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引用各該法條而為審理。
又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該詐欺取財之行為乃在其犯罪計畫之範圍內,且與其被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又附表二部分(即客戶買賣契約書附件,惟客戶鄭淑文、施亦倫部分並未盜用印文),被告盜用客戶留存之印章,盜蓋各該客戶之印文;
如附表四部分(即客戶驗收文件),偽造各該客戶之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末同一戶房屋部分,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又如附表二部分(即客戶買賣契約書附件,惟客戶客戶鄭淑文、施亦倫部分未偽造買賣契約書附件),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偽造客戶買賣契約書附件;
如附表三部分(即客戶成交紀錄表),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填載不實客戶成交紀錄表,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6.起訴及辯護意旨雖稱本件犯行係為陸續填補積欠廠商之款項,且屬「棋琴11重奏」同一建案,應僅論以接續一罪等語。
惟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次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是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除構成要件本質上當然含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外,原則上均應按行為次數,採取一罪一罰。
至於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均不當然含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自應以數罪併罰為原則,而被告前述7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雖均係於銷售「棋琴11重奏」建案期間所為,然每次均係偽造不同客戶之文書、盜蓋不同客戶之印文、偽造不同客戶之署名等7 戶,除告訴人棋琴建設公司外,各該犯行之被害人(即客戶)均不相同;
再者,被告雖係為填補積欠廠商之款項而為本件犯行,然每次犯行之共犯不盡相同,使用之公司名義計有磐築設計公司、季川設計公司、德川設計公司等3 家,亦係分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計7 紙,其歷次行為各具有獨立性,並無不能切割之情事;
參以各該客戶係前後簽定房屋買賣契約,時間無一相同,被告指示員工製作客戶成交紀錄表呈報公司之時間、廠商偽造客戶驗收文件、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向棋琴公司請款之時間,亦有所差異,均已如前述,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前後行為高達7 次(即附表四部分),且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之法益不全然相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不盡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謂有何時空緊密之關聯性,而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合理之情事,在刑法評價上,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故起訴及辯護意旨認係接續犯云云,並不可採。
又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被告就各該犯行,分別與附表一備註欄之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成立共同正犯。
㈡原審就被告犯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起訴效力所及之詐欺取財犯罪部分未予以一併審理,有已受請求未予以判決之違法。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雖引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然並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適用法則亦有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暨其定執行部分均予以撤銷。
㈢量刑之依據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崑庭建設集團擔任業務部經理,負責「棋琴11重奏」建案銷售事宜,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未經客戶同意,私自以客戶名義偽造買賣契約書附件、驗收文件,並登載不實之客戶成交紀錄表、填製不實之發票,交由廠商向棋琴公司請款,致公司受損共139 萬元,金額非屬低微,復未能與棋琴建設公司達成和解,取得棋琴建設公司諒解,消弭犯罪所生損害,自應予責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詐得款項又均歸屬於各該廠商,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
另斟以被告犯罪動機係就其個人允諾為不詳客戶施作工程部分,支付廠商工程款、學歷為大學肄業、離婚、育有一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本院認定之主要基本事實,詐得款項、所生損害及犯罪手段與原判決尚無不同等情,仍分別量處與原判決同等之刑度,而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查被告所犯前揭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於銷售棋琴公司「棋琴11重奏」同一建案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應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上開修正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又行為人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修正後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客戶買賣合約書附件各1 紙、如附表三所示登載不實之客戶成交紀錄表各1 紙、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客戶驗收文件各1 紙、如附表五所示填製不實之廠商統一發票各1紙,均已交付棋琴建設公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參諸前揭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惟如附表四編號1 至7「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客戶署名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至其他共犯部分,因非本案審理之對象,則不予宣示連帶沒收之旨。
至於起訴意旨雖就如附表二「盜用印文欄」所示之客戶印文各1 枚聲請宣告沒收,然前述印文係被告盜用客戶留存之真正印章所盜蓋之真正印文,尚與刑法第219條所稱之偽造印文有間,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又犯罪所得依各共同正犯實際所得沒收之。
查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139 萬元,業據被告自承:我請廠商配合出具內容不實之客戶驗收單、發票,均有表示是要償還積欠之工程款,廠商也都知情,款項確實都有給廠商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3-24 、58頁),核與證人康定剛證述:德川設計公司有幫崑庭作一些額外工程,公司沒有預算就先欠著,被告說後面再補款請我開發票配合,確實有從公司拿到工程款,沒有另外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6-138 頁);
證人李芝庭證述:被告有請季川設計公司幫忙做一些檯面下的事情,例如幫忙拆除天花板,但這一場預算超過,要下一場再補錢,從公司拿到的錢不用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5-136 頁);
證人張競中證述:被告有叫我去維修接待中心或提供客戶服務,積欠磐築設計公司工程款,所以叫我多開發票,後面再讓我請款,從公司拿到的錢是我的工程款,沒有拿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8-139 頁),均屬相符,堪認前述款項均係分由康定剛、李芝庭、張競中取得,尚非歸被告取得所有,參諸前揭說明,自無由隨同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一】罪刑及沒收
┌─┬────┬───────────────────┬────┐
│編│客戶名稱│罪刑及沒收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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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淑文 │徐紹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與張競中│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共犯 │
│ │ │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之「鄭淑文」署名壹枚沒收。 │ │
├─┼────┼───────────────────┼────┤
│2 │陳娟凌、│徐紹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與李芝庭│
│ │陳嘉凌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共犯 │
│ │ │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之「陳娟凌」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3 │古玲螢 │徐紹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與李芝庭│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共犯 │
│ │ │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之「古玲螢」署名壹枚沒收。 │ │
├─┼────┼───────────────────┼────┤
│4 │鄭速珍(│徐紹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與康定剛│
│ │配偶陳貴│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共犯 │
│ │祥) │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之「陳貴祥」署名壹枚沒收。 │ │
├─┼────┼───────────────────┼────┤
│5 │施亦倫 │徐紹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與張競中│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共犯 │
│ │ │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之「施亦倫」署名壹枚沒收。 │ │
├─┼────┼───────────────────┼────┤
│6 │劉芳伽 │徐紹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與康定剛│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共犯 │
│ │ │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之「劉芳伽」署名壹枚沒收。 │ │
├─┼────┼───────────────────┼────┤
│7 │江佩純 │徐紹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與李芝庭│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共犯 │
│ │ │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之「江佩純」署名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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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偽造之客戶買賣契約書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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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客戶名稱│買賣契約簽│不實裝潢內容 │盜用印文│
│號│ │定時間(民│ │ │
│ │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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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娟凌、│101 年2 月│本戶總價內含1 、和室區木作│「陳娟凌│
│ │陳嘉凌 │21日 │變更工程。2 、主臥主牆木作│」、「陳│
│ │ │ │變更、梳妝台追加。3 、次臥│嘉凌」印│
│ │ │ │衣櫥追加,計價共計新台幣貳│文各1 枚│
│ │ │ │拾捌萬圓整。 │ │
├─┼────┼─────┼─────────────┼────┤
│2 │古玲螢 │101 年2 月│仿A3/7客廳電視牆及石材與沙│「古玲螢│
│ │ │19日 │發茶几主燈,主臥背牆、衣櫃│」印文1 │
│ │ │ │、化妝台、椅、主燈,計價共│枚 │
│ │ │ │計新台幣貳拾柒萬圓整。 │ │
├─┼────┼─────┼─────────────┼────┤
│3 │鄭速珍(│101 年3 月│仿A2/9客廳電視牆及石材與沙│「鄭速珍│
│ │配偶陳貴│18日 │發茶几主燈,主臥背牆、衣櫃│」印文1 │
│ │祥) │ │、化妝台、椅,計價共計新台│枚 │
│ │ │ │幣貳拾肆萬圓整。 │ │
├─┼────┼─────┼─────────────┼────┤
│4 │劉芳伽 │101 年2 月│仿A3/7客廳電視牆及石材與沙│「劉芳伽│
│ │ │26日 │發茶几主燈,計價共計新台幣│」印文1 │
│ │ │ │壹拾捌萬圓整。 │枚 │
├─┼────┼─────┼─────────────┼────┤
│5 │江佩純 │101 年2 月│仿B5/9客廳電視牆及石材與沙│「江佩純│
│ │ │22日 │發茶几主燈,計價共計新台幣│」印文1 │
│ │ │ │壹拾貳萬圓整。 │枚 │
├─┴────┴─────┴─────────────┴────┤
│備註:1.鄭淑文部分,買賣契約簽定時間為100 年12月29日,此部分係│
│ 口頭指示(見起訴書理由欄),未偽造客戶買賣合約書附件。│
│ 2.施亦倫部分,買賣契約簽定時間為100 年12月30日,此部分係│
│ 口頭指示(見起訴書理由欄),未偽造客戶買賣合約書附件。│
└───────────────────────────────┘
【附表三】登載不實之客戶成交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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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客戶名稱│製表時間 │不實裝潢金額│呈報公司時間│
│號│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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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淑文 │100 年12月│15萬元 │100 年12月31│
│ │ │30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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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娟凌、│101 年2 月│28萬元 │101 年2 月23│
│ │陳嘉凌 │22日 │ │日 │
├─┼────┼─────┼──────┼──────┤
│3 │古玲螢 │101 年2 月│27萬元 │101 年2 月22│
│ │ │22日 │ │日 │
├─┼────┼─────┼──────┼──────┤
│4 │鄭速珍(│101 年3 月│24萬元 │101 年3 月26│
│ │配偶陳貴│26日 │ │日 │
│ │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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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施亦倫 │101 年1 月│15萬元 │101 年1 月3 │
│ │ │3 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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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芳伽 │101 年2 月│18萬元 │101 年2 月29│
│ │ │29日 │ │日 │
├─┼────┼─────┼──────┼──────┤
│7 │江佩純 │101 年2 月│12萬元 │101 年2 月23│
│ │ │23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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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偽造之客戶驗收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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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客戶名稱│請款廠商│不實驗收內容 │偽造署名│
│號│ │(登記負│ │ │
│ │ │責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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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淑文 │磐築設計│本人訂購A2棟4 樓,│「鄭淑文│
│ │ │公司(張│委由磐築空間規劃設│」署名1 │
│ │ │競中) │計有限公司裝潢工程│枚 │
│ │ │ │,今與設計公司進行│ │
│ │ │ │檢視點交無誤。 │ │
├─┼────┼────┼─────────┼────┤
│2 │陳娟凌、│季川設計│甲方委託乙方室內設│「陳娟凌│
│ │陳嘉凌 │公司(李│計裝潢工程壹案,茲│」署名1 │
│ │ │芝庭) │就裝潢工程完工進行│枚 │
│ │ │ │交屋予業主。經雙方│ │
│ │ │ │實地驗收無誤。 │ │
├─┼────┼────┼─────────┼────┤
│3 │古玲螢 │季川設計│甲方委託乙方室內設│「古玲螢│
│ │ │公司(李│計裝潢工程壹案,茲│」署名1 │
│ │ │芝庭) │就裝潢工程完工進行│枚 │
│ │ │ │交屋予業主。經雙方│ │
│ │ │ │實地驗收無誤。 │ │
├─┼────┼────┼─────────┼────┤
│4 │鄭速珍(│德川設計│甲方委託乙方室內設│「陳貴祥│
│ │配偶陳貴│公司(康│計裝潢工程壹案,茲│」署名1 │
│ │祥) │定剛) │就裝潢工程完工進行│枚 │
│ │ │ │交屋予業主。經雙方│ │
│ │ │ │實地驗收無誤。 │ │
├─┼────┼────┼─────────┼────┤
│5 │施亦倫 │磐築設計│本人訂購B2棟9 樓,│「施亦倫│
│ │ │公司(張│委由磐築空間規劃設│」署名1 │
│ │ │競中) │計有限公司裝潢工程│枚 │
│ │ │ │,今與設計公司進行│ │
│ │ │ │檢視點交無誤。 │ │
├─┼────┼────┼─────────┼────┤
│6 │劉芳伽 │德川設計│甲方委託乙方室內設│「劉芳伽│
│ │ │公司(康│計裝潢工程壹案,茲│」署名1 │
│ │ │定剛) │就裝潢工程完工進行│枚 │
│ │ │ │交屋予業主。經雙方│ │
│ │ │ │實地驗收無誤。 │ │
├─┼────┼────┼─────────┼────┤
│7 │江佩純 │季川設計│甲方委託乙方室內設│「江佩純│
│ │ │公司(李│計裝潢工程壹案,茲│」署名1 │
│ │ │芝庭) │就裝潢工程完工進行│枚 │
│ │ │ │交屋予業主。經雙方│ │
│ │ │ │實地驗收無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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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填製不實之廠商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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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客戶名稱│請款廠商│請款時間│發票號碼│發票金額│
│號│ │(實際負│(民國)│ │(新臺幣)│
│ │ │責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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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淑文 │磐築設計│101 年2 │YU022569│15萬元 │
│ │ │公司(張│月9 日 │68 │ │
│ │ │競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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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娟凌、│季川設計│101 年4 │AH018341│28萬元 │
│ │陳嘉凌 │公司(李│月10日 │04 │ │
│ │ │芝庭) │ │ │ │
├─┼────┼────┼────┼────┼────┤
│3 │古玲螢 │季川設計│101 年4 │AH018341│27萬元 │
│ │ │公司(李│月10日 │03 │ │
│ │ │芝庭) │ │ │ │
├─┼────┼────┼────┼────┼────┤
│4 │鄭速珍(│德川設計│101 年5 │BW022980│24萬元 │
│ │配偶陳貴│公司(康│月21日 │05 │ │
│ │祥) │定剛) │ │ │ │
├─┼────┼────┼────┼────┼────┤
│5 │施亦倫 │磐築設計│101 年2 │YU022569│15萬元 │
│ │ │公司(張│月9 日 │69 │ │
│ │ │競中) │ │ │ │
├─┼────┼────┼────┼────┼────┤
│6 │劉芳伽 │德川設計│101 年5 │BW022980│18萬元 │
│ │ │公司(康│月24日 │06 │ │
│ │ │定剛) │ │ │ │
├─┼────┼────┼────┼────┼────┤
│7 │江佩純 │季川設計│101 年4 │AH018341│12萬元 │
│ │ │公司(李│月10日 │05 │ │
│ │ │芝庭)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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