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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勝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83號、104 年度偵字第5303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宥勝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陳宥勝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陳宥勝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美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宥勝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時尚SPA 養生館」(下稱SPA 養生館)之負責人,陳宥勝為管理前揭養生館及媒介、容留女子與男顧客在上開養生館內為猥褻行為,乃委由陳美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櫃台收費、現場管理及媒介行為等。
陳宥勝、陳美香與該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中旬某日21時許及同年5 月1 日至7 日之間,由陳宥勝經營並提供上開SPA 養生館之場地,分別雇請池美蓉(代號3 號)、陳華瓊(代號5 號)、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代號7 號)、陳玉秋(代號8 號)、陳氏梅(代號9 號)、楊雪鏞(代號18號)、范氏錦珊(代號28號)等成年女子,再由現場管理之陳美香與該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上開同一位女子以接續媒介、容留之方式,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就到場之男客人,分別與前開成年女子間,進行媒介及容留於養生館之房間內,進行為男客人從事按摩及手淫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或半套),並於每次猥褻行為結束後,向每位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對價,其中500 元由從事猥褻之女子直接或透過陳美香轉交予陳宥勝以營利,其餘800 元則由前揭從事手淫之女子賺取。
其中於104 年3 月中旬某日21時許,由陳美香及該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媒介男客人林准羽與代號7 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容留渠2人在養生館2 樓201 號房間內,從事前述半套之猥褻行為,事畢由陳美香向林准羽收取1300元。
嗣於104 年5 月7 日21時50分許,林准羽復前往上開SPA 養生館,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媒介安排林准羽至該養生館301 號房間,並媒介安排女子進入房間內按摩,惟尚未及從事猥褻行為前,即於同日(7 日)23時5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陳宥勝所有之本案部分犯罪所得即現金17,700元(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屬陳宥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營業收據41張(如附表二編號4 )、屬陳宥勝所有但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所示之物。
㈡另於104 年6 月27日凌晨1 時許,由陳宥勝提供前開養生館,雇請成年女子黃玉琪(代號66號),並分由該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顧客康家漢表示可提供按摩及手淫之猥褻服務,收費1,300 元,經康家漢同意後,再由陳美香帶至該養生館302 號房內,並媒介、容留黃玉琪為該男客手淫。
嗣於當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陳宥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營業收據1 張(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陳宥勝為上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罪所得,總計93,500元,除上開當場在櫃台經警扣得之現金17,700元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75,8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犯罪所得欄所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宥勝、陳美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8、71頁反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限制。
且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右揭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時地,被告陳宥勝、陳美香與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三人間,共同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8 之女子與男客人林准羽、康家漢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男客人為半套猥褻行為而營利,每次向男客人收取1300元,由陳宥勝分得500 元,其餘800 元歸為猥褻按摩女子所得等事實,已據被告陳宥勝、陳美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7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男客人林准羽、康家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警一卷第6-7 頁、警二卷第12-14 頁、偵一卷第47-49 頁、偵二卷第19-20 頁、原審卷第186-195 、210-215 頁);
另據證人即員警洪大智證述:其於104 年5 月7 日喬裝顧客至該養生館消費,由被告陳美香直接帶伊上樓,也是找9 號小姐(即陳氏梅)按摩,等小姐把衣服脫掉之後,伊才叫同事進來查緝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73-186 頁),並有104 年5月7 日證人陳氏梅在302 號房內脫去衣褲全身赤裸之現場查獲照片22張在卷可佐(警聲搜卷第4-5 頁、警一卷第33-36頁),足徵被告陳宥勝、陳美香於本院坦承有媒介、容留附表一編號1 至8 女子在養生館內為男客人從事半套之猥褻按摩行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此外,被告陳宥勝為SPA養生館之負責人,雇用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女子在養生館內為男客人按摩,被告陳美香居住於SPA 養生館內,與另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在養生館內從事管理、接待與帶領男客人到房間按摩、收取按摩費用,該SPA 養生館之消費方式為按摩90分鐘1,300 元,由被告陳宥勝分得500 元,從事按摩服務之女子分得800 元等事實,亦分別據證人即由被告陳宥勝雇用在上開SPA 養生館內從事按摩的女子陳氏梅、黃玉琪、池美蓉、陳華瓊、陳玉秋、楊雪鏞、范氏錦珊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6-19頁、警二卷第9-11頁),而被告陳宥勝、陳美香與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之媒介、容留各該女子與男客人為猥褻行為等事實,復有經警在上開SPA 養生館搜索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各次營業收據共計42張(警一卷第28-29 、31-32 頁、警聲搜卷第20-22 頁)在卷可稽,且員警於104 年5 月7 日到場搜索時,在櫃臺抽屜內扣得被告陳宥勝所有之部分犯罪所得17,700元,此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 張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8-33 頁),足徵被告陳宥勝、陳美香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共同所為媒介、容留附表一編號1 至8 女子與男客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宥勝之辯護人雖以警方於104年5月7日搜索該SPA養生館時並未當場查獲代號7 號女子本人,而據以爭執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於104 年3 月中旬某日21時許,媒介、容留代號7 號女子與男客人林准羽為猥褻行為部分,僅有證人即男客人林准羽之單一指述,無代號7 號女子之陳述筆錄及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與被告陳宥勝、陳美香等人一致主張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惟查:⒈附表一編號3 所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即代號7 號之女子,係受被告陳宥勝雇用在該養生館從事為男客按摩之女子,而該女子於104 年5 月1 日、2 日、3 日、4 日、5 日、6 日確有在上開養生館內為多位男客人進行半套之猥褻按摩行為,其每日為不同男客人之猥褻按摩次數詳如附表一編號3 「營業收據記載日期欄」所載等事實,已據被告陳宥勝、陳美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記載代號7 號女子於104 年5 月1 至6 日在上開養生館每次為男客人從事按摩之營業收據6 張(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載),經警在養生館搜獲扣案可稽(此已詳如前述),足認上開代號7 號之女子,確有受雇在該養生館內從事為男客猥褻按摩之行為甚明。
職是,證人林准羽證稱伊到上開養生館內,係由代號7 號之女子為其按摩及手淫之猥褻行為乙節,顯非捏編之詞。
⒉又證人即男客人林准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後明確證述:我在104 年3 月中旬約21時進入SPA 養生館,進去時沒有人告訴我價錢,櫃臺的陳美香問我要找幾號小姐,我說7 號,由一名中年男子帶我上樓,後來代號7 號小姐主動幫我按摩及做完半套性服務,我在結束後將1,300 元現金交給坐在櫃臺的陳美香;
104 年5 月7 日我也是21時許過去,當時在櫃臺的人是陳美香,我有跟陳美香說我要按摩,也是由一名中年男子帶我上樓,當天按摩到一半還沒做半套就被查獲了等語(見警一卷第6-7 頁、偵一卷第47-49 頁、原審卷第186-195 頁)。
而證人即另位男客人康家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述:我在104 年6 月27日進入SPA養生館,櫃臺有一男子與懷孕的女子陳美香2 人,當時是陳美香招呼我,並帶我去302 號房間,櫃臺的男子說消費方式是半套1,300 元,我進去之後一名小姐就幫我打手槍,之後我去洗澡,洗完澡出去小姐就不見了,我錢還沒有給就被查獲了等語(見警二卷第12-14 頁、偵二卷第19-20 頁、原審卷第210-215 頁)。
另證人即在養生館從事按摩之女子陳氏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具結亦證述:在養生館現場櫃臺是陳美香,所得金額是我分800 元,店裡抽500 元,店裡的錢交給櫃臺的陳美香‧‧‧有時候是陳美香管店,我們小姐平常都在4 樓休息,客人來的時候是陳美香叫我下來,有時也是她帶客人上去等語(警一卷第18-19 頁、原審卷第201-209頁),上開證人康家漢、陳氏梅證稱被告陳美香在SPA 養生館櫃臺接待,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指引上樓,或陳美香帶客人上樓,按摩一次費用1,300 元,結束後將1,300 元現金交給坐在櫃臺的陳美香等各節,核與證人林准羽上開證述內容,悉相符合,足見證人林准羽所證稱104 年3 月中旬某日約21時,伊進入SPA 養生館按摩,館內櫃台有被告陳美香、按摩一次收費係1,300 元,按摩結束後,1,300 元係交給陳美香等各節,應非虛構。
⒊又警方於104 年5 月7 日持搜索票至SPA 養生館搜索並扣得104 年5 月1 日至5 月7 日之營業收據41張(另外代號6 、10號小姐之營業收據共11張與本案無關),其上記載在前開養生館工作之池美蓉(代號3 號)、陳華瓊(代號5 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代號7 號)、陳玉秋(代號8 號)、陳氏梅(代號9 號)、楊雪鏞(代號18號)、范氏錦珊(代號28號)等人每日工作時間、房號、收費金額等項目乙節,此有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營業收據(估價單)影本41張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7-32 頁、偵一卷第36-44 頁反面);
另警方於105 年6 月27日再至上開養生館執行臨檢時,亦扣得記載黃玉琪(代號66號女子)之工作時間、房號、收費金額之營業收據1 張,此亦有該估價單正本1 張在卷可佐(警二卷第21頁)。
依上揭營業收據(估價單)所載,該養生館關於受雇女子在店內為男客人按摩乙次之收費金額均固定為1,300 元,而此金額包含女子為男客人按摩與手淫之費用,此為被告陳宥勝、陳美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觀之上開代號7 號女子之營業收據上所載各次之按摩紀錄,亦係每次收費1,300 元,證人林准羽所證稱104 年3 月中旬某日約21時進入SPA 養生館,接受代號7 號女子為半套之猥褻按摩,結束後將1,300 元現金交給坐在櫃臺的陳美香等情,既與店內每次按摩之收費標準為1,300 元相同,且亦與上開在店內扣得之代號7 號小姐於104 年5 月1 日至6 日從事按摩之每次收費金額1,300 元相符,顯見證人林准羽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警方於104 年5 月7 日至上開SPA 養生館搜索時,被告陳宥勝所雇用姓名年籍不詳代號7 號之成年女子雖不在場,而未能查悉其姓名,並據以傳訊製作警詢或偵訊等筆錄,然證人林准羽已證述伊在104 年3 月中旬某日21時,到上開SPA 養生館,是找7 號小姐做半套按摩等語明確,所證述內容與上開SPA 養生館雇用女子從事半套猥褻按摩及收費等各節,悉相符合,已詳如上述。
而被告陳宥勝確有雇用姓名年籍不詳代號7 號之成年女子在店內從事為男客人進行半套猥褻按摩之事實,此不惟已據被告陳宥勝、陳美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且有姓名年籍不詳代號7 號之成年女子於104 年5 月1 日至6 日(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在上開SPA養生館為男客人從事半套猥褻按摩之營業收據(詳載其每次按摩之工作紀錄)經警在店內搜獲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該代號7 號之成年女子確有在SPA 養生館內從事按摩及手淫之猥褻行為,及足認證人林准羽所證述伊在104 年3 月中旬某日21時,到上開SPA 養生館,是找7 號小姐做半套猥褻按摩,費用為1300元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陳宥勝及其辯護人、被告陳美香以警方於104 年5 月7 日搜索當日並未當場查獲代號7 號小姐本人,本件關於被告陳宥勝、陳美香被訴於104 年3 月中旬某日21時,在上開SPA 養生館,媒介、容留代號7 號小姐為男客人林准羽做半套猥褻按摩之犯行部分,僅有證人林准羽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可佐,而據以否認被告陳宥勝、陳美香並未於104 年3 月中旬某日21時,在上開SPA 養生館內媒介、容留代號7 號小姐為證人林准羽從事半套猥褻按摩云云,所辯洵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陳宥勝、陳美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媒介、容留猥褻以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陳宥勝、陳美香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等3 人,共同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宥勝為SPA 養生館之負責人與實際經營者,提供場地、房間並招募雇用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成年小姐從事為男客人手淫之猥褻行為,並委由被告陳美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1 名,於現場管理、媒介、帶領、收費,而被告陳美香為被告陳宥勝管理上開SPA 養生館,於客人抵達時指引至樓上房間,並通知排班小姐至房間內從事按摩及手淫之猥褻行為,復於結束後向客人收取費用,再將其中固定成數之金錢(即每次按摩收費1,300 元中之500 元)轉交予被告陳宥勝,上開被告陳宥勝雇用之女子,在店內為男客人為半套之猥褻按摩,每次收費1,300 元,被告陳宥勝分得500 元,其餘800 元分歸按摩之女子所得,核被告陳宥勝、陳美香於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陳宥勝、陳美香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人為猥褻行為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僅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名。
被告陳宥勝、陳美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 人間,就上開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同正犯(因吸收關係,共同圖利媒介猥褻犯行部分,不另論罪,已詳如前述)。
㈡另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詳言之,檢察官就甲事實提起公訴並繫屬法院,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甲事實與乙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關於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參照),就乙事實部分,原起訴書雖未於論罪法條欄敘明所犯法條,應認僅係漏載論罪法條之問題,法院僅須就乙事實補充論罪法條即可。
查本案公訴意旨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陳宥勝、陳美香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被告陳宥勝、陳美香圖利媒介猥褻犯行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指明。
㈢另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
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而有以立法將之規範為集合犯包括一罪之情形。
職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或媒介猥褻罪,既非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自非屬立法上集合犯之規定。
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例如:以數個殺人動作,在客觀難以切割之時、地,追殺同一被害人;
或在同一倉庫,接連竊搬物品,裝置一車等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以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
按諸猥褻,通常以性慾滿足、猥褻行為完畢或中止,作為認定猥褻次數計算之標準,區別不難,故容留、媒介不同女子與不特定顧客猥褻,亦即從事猥褻之女子並非同一時、地或密接之時空間內,於經驗及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
惟若圖利媒介、容留同一女子先後與不特定之男客猥褻,其主觀上係基於圖利媒介、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顧客猥褻之單一犯意,該女子並以數個舉動先後接續進行與不特定男客猥褻,而侵害同一之社會善良風俗法益,在時間上及空間上自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同一女子先後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猥褻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宥勝、陳美香共同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每位同一女子與人先後多次猥褻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評價為一行為。
至被告陳宥勝、陳美香意圖使如附表一所載之8 位不同女子,分別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被告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且男客亦不特定,亦即行為對象非同一,時、空間亦非同一或密接,於經驗及論理上,殊難想像先後圖利媒介、容留不同之女子,累月經年、長期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可以全部視為一行為而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故關於被告2 人共同媒介、容留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不同之女子為猥褻行為,既係分別加予容留、媒介,對象各有不同,時間亦有104 年3 月中旬某日、104 年5 月1 日至7 日、104 年6 月27日等間隔數月或相差1 日至數日之區分,顯見被告2 人對於不同之女子,應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媒介、容留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陳宥勝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8 位不同女子,所為媒介、容留猥褻犯行,認亦屬接續犯,應全部論以一罪,而指摘原審論以8 罪不當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陳宥勝、陳美香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陳宥勝與陳美香間,就事實欄所載之媒介、容留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理由已詳如前述。
原審認僅有媒介之犯行,兩人間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留犯行部分,認為係被告陳宥勝單獨所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陳宥勝、陳美香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雖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適用,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惟原審未加敘明,且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未特別標明係引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之新規定,容有未洽。
㈢原審既認定被告陳宥勝、陳美香於104 年3月中旬某日21時,在上開SPA 養生館內媒介、容留代號7 號小姐為證人林准羽從事半套猥褻按摩之犯行,惟卻漏未計入被告陳宥勝此次之犯罪所得500 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宥勝之犯罪所得欄記載為13,500元,實際犯罪所得應為14,000元,顯漏未計入上開犯罪所得500 元部分)加予宣告沒收,亦有疏漏。
㈣被告陳宥勝、陳美香上訴本院後,對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改為認罪,已知所反省,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對於量刑之審酌條件,自有未週妥之處。
被告陳宥勝、陳美香上訴意旨,就否認於104 年3 月中旬某日21時,在上開SPA 養生館內媒介、容留代號7 號小姐為證人林准羽從事半套猥褻按摩之犯行部分,雖無理由;
惟上訴意旨以渠等上訴後已改為認罪,執此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渠等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不當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宣告緩刑的裁量理由㈠玆審酌被告陳宥勝、陳美香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政府三令五申,為貪圖利益,而為前開媒介、容留猥褻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被告陳宥勝、陳美香媒介、容留從事猥褻行為之女子共8 人,行為時間分別有104 年3 月間(1 日)、5 月間(7 日)、6 月間(1 日),媒介、容留8 位女子與男客人在上開養生館房間進行猥褻按摩行為之次數非少、被告陳宥勝之犯罪所得達93,500元(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足見陳宥勝經營從事猥褻按摩的SPA 養生館營業規模非小,被告2 人媒介、容留為猥褻行為之犯罪情節非輕;
惟被告2 人上訴本院後,對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認罪而有反省、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另分別考量被告陳宥勝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美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有二位小孩待扶養等(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宥勝、陳美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陳美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40頁)附卷可考,其因受被告陳宥勝委託管理上開養生館,在場媒介及收費,致罹刑章,上訴於本院後,已坦白認罪,願承擔法律責任,顯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諒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陳美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陳美香守法觀念淡薄,而觸刑章,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維護社會善良風俗,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陳美香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 元。
倘被告陳美香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至於,上開公庫金之繳納期限,宜由執行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斟酌妥適之期間,而發限期繳納命令,使檢察官具有較彈性之裁量與妥適執行空間,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理由:㈠被告陳宥勝、陳美香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扣案之營業收據合計53張,其中代號3 、5 、7 、8、9 、18、28、66號等女子部分之營業收據,共計42張(詳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為被告陳宥勝所有,由被告陳美香或店內小姐或他人所製作,供紀錄店內營收使用等情,據被告陳宥勝、陳美香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26-227 頁),堪認係屬被告陳宥勝所有,且供犯本案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餘扣案之代號6 、10號女子部分之營業收據,共計11張(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因與被告陳宥勝及陳美香被訴本案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台(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係裝設於店內使用乙節,有員警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 頁),惟尚屬一般營業商店經常裝設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
又扣案之保險套43個、潤滑液3 瓶(詳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雖係於SPA 養生館內所扣得,然為被告陳宥勝、陳美香否認係其等所有(原審卷第93、94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宥勝或陳美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次查,被告陳宥勝經營的上開SPA 養生館之營業方式,係由小姐為客人按摩及手淫,每次收費1,300 元,於猥褻行為完成後始付款,其中500 元由被告陳宥勝抽取,故該抽取之金額即為被告陳宥勝圖利容留猥褻行為之犯罪所得。
依證人林准羽之證述(即104 年3 月中旬某日21時媒介、容留代號7號女子與林准羽為猥褻行為,收費1,300 元,係交給店內櫃台的被告陳美香,其中500 元分歸被告陳宥勝,已詳如前述)及扣案營業收據42張(即附表二編號4 、6 部分)之記載(各次及合計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一編號1 至8 「陳宥勝每次犯罪所得金額欄及合計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陳宥勝之犯罪所得合計9 萬3,500 元(詳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及合計欄之記載)。
而本案經警於SPA 養生館店內櫃臺抽屜扣得之現金17,700元,係被告陳宥勝營業所得,且因金錢具有可替代性,自應充作上述被告陳宥勝之犯罪所得之一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800元,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自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75,800元,屬現金貨幣,其價額、數額均明確特定,故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併予敘明。
至於被告陳美香部分,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圖利媒介、容留猥褻行為,而分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小姐姓名 │代號 │陳宥勝及陳│營業收據記載│營業收據記載各│客人每次│陳宥勝之犯│
│ │ │ │美香共同媒│日期 │次半套猥褻按摩│給付金額│罪所得 │
│ │ │ │介、容留猥│ │之起迄時間 │/ 陳宥勝│ │
│ │ │ │褻行為時間│ │ │每次所得│ │
│ │ │ │ │ │ │金額 │ │
├──┼─────┼───┼─────┼──────┼───────┼────┼─────┤
│1 │池美蓉 │3 │104 年5 月│104年5月2日 │5:50-7:00 │1,300元 │14,500元(│
│ │ │ │2 日至104 │ │9:35-10:20 │/500元 │500元×29 │
│ │ │ │年5月7日 │ │11:50-1:10 │ │次) │
│ │ │ │ │ │2:05-2:50 │ │ │
│ │ │ │ │ │3:05-3:55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3日 │3:25-4:15 │ │ │
│ │ │ │ │ │4:20-5:05 │ │ │
│ │ │ │ │ │6:10-6:50 │ │ │
│ │ │ │ │ │8:30-9:20 │ │ │
│ │ │ │ │ │11:00-11:50 │ │ │
│ │ │ │ │ │1:00-2:10 │ │ │
│ │ │ │ │ │3:55-5:00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4日 │5:15-5:55 │ │ │
│ │ │ │ │(誤繕為4月4 │1:45-2:20 │ │ │
│ │ │ │ │日) │5:35-6:55 │ │ │
│ │ │ │ │ │12:10-1:35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5日 │4:50-6:10 │ │ │
│ │ │ │ │ │5:30-6:50 │ │ │
│ │ │ │ │ │9:35-10:35 │ │ │
│ │ │ │ │ │12:00-1:00 │ │ │
│ │ │ │ │ │2:10-3:20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6日 │6:30-7:30 │ │ │
│ │ │ │ │ │10:15-11:45(│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 │11:15 ,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 │ │1 :35-3:15 │ │ │
│ │ │ │ │ │4 :20-5:05 │ │ │
│ │ │ │ │ │5 :10-6: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7日 │2:50-3:45 │ │ │
│ │ │ │ │ │5:35-6:45 │ │ │
│ │ │ │ │ │8:10-9:05 │ │ │
│ │ │ │ │ │ │ │ │
├──┼─────┼───┼─────┼──────┼───────┼────┼─────┤
│2 │陳華瓊 │5 │104 年5 月│104年5月1日 │8:50-10:10 │1,300元 │11,500元(│
│ │ │ │1 日至104 │ │11:15-12:00 │/500元 │500×23 次│
│ │ │ │年5月7日 │ │1:10-2:00 │ │) │
│ │ │ │ │ │2:55-3:40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2日 │8:45-9:40 │ │ │
│ │ │ │ │ │11:10-12:15 │ │ │
│ │ │ │ │ │1:45-2:50 │ │ │
│ │ │ │ │ │2:55-4:00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3日 │7:45-8:30 │ │ │
│ │ │ │ │ │9:45-11:00 │ │ │
│ │ │ │ │ │11:15-12:20 │ │ │
│ │ │ │ │ │1:30-2:35 │ │ │
│ │ │ │ │ │2:55-3:40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4日 │7:20-8:15 │ │ │
│ │ │ │ │(誤繕為4 月│8:45-10:00 │ │ │
│ │ │ │ │4日) │11:20-12:20 │ │ │
│ │ │ │ │ │1:55-2:40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5日 │9:00-10:00 │ │ │
│ │ │ │ │(誤繕為4 月│11:30-12:30 │ │ │
│ │ │ │ │6日) │1:50-2:40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6日 │10:35-11:40 │ │ │
│ │ │ │ │ │3:15-4:20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7日 │8:30-9:35 │ │ │
│ │ │ │ │ │ │ │ │
├──┼─────┼───┼─────┼──────┼───────┼────┼─────┤
│3 │姓名年籍不│7 │104 年3 月│104年3月中旬│21時許起乙次 │1,300元 │14,000元(│
│ │詳之成年女│ │中旬某日及│某日 │ │/500元 │500×28 次│
│ │子 │ │104 年5 月├──────┼───────┼────┤) │
│ │ │ │1 日至104 │104年5月1日 │3:40-4:30 │1,300元 │ │
│ │ │ │年5 月6 日│ │9:00-10:00 │/500元 │ │
│ │ │ │ │ │11:30-12:20 │ │ │
│ │ │ │ │ │1:10-2:00 │ │ │
│ │ │ │ │ │3:20-4:10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2日 │3:55-4:30 │ │ │
│ │ │ │ │(誤繕為4月2 │7:10-7:55 │ │ │
│ │ │ │ │日) │9:55-10:30 │ │ │
│ │ │ │ │ │10:30-11:30 │ │ │
│ │ │ │ │ │1:10-1:40 │ │ │
│ │ │ │ │ │1:45-2:50 │ │ │
│ │ │ │ │ │3:05-3:55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3日 │5:20-6:15 │ │ │
│ │ │ │ │ │8:30-9:30 │ │ │
│ │ │ │ │ │10:35-11:35 │ │ │
│ │ │ │ │ │12:00-1:00 │ │ │
│ │ │ │ │ │2:00-3:00 │ │ │
│ │ │ │ │ │3:55-4:50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4日 │5:15-5:55 │ │ │
│ │ │ │ │(誤繕為4月4 │8:10-9:00 │ │ │
│ │ │ │ │日) │10:35-11:35 │ │ │
│ │ │ │ │ │12:45-1:30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5日 │5:00-6:00 │ │ │
│ │ │ │ │ │7:00-8:00 │ │ │
│ │ │ │ │ │9:50-10:40 │ │ │
│ │ │ │ │ │1:10-1:50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6日 │9:10-10:10 │ │ │
├──┼─────┼───┼─────┼──────┼───────┼────┼─────┤
│4 │陳玉秋 │8 │104 年5 月│104年5月1日 │9:45-10:40 │1,300元 │12,500元(│
│ │ │ │1 日至104 │ │12:50-1:45 │/500元 │500×25 次│
│ │ │ │年5月6日 │ │2:55-3:45 │ │) │
│ │ │ │ │ │3:50-4:35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2日 │4:30-5:25 │ │ │
│ │ │ │ │ │8:45-9:55 │ │ │
│ │ │ │ │ │10:15-11:35 │ │ │
│ │ │ │ │ │12:50-1:40 │ │ │
│ │ │ │ │ │2:25-3:15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3日 │6:05-6:55 │ │ │
│ │ │ │ │ │8:30-9:30 │ │ │
│ │ │ │ │ │10:30-11:25 │ │ │
│ │ │ │ │ │12:00-12:45 │ │ │
│ │ │ │ │ │12:50-1:50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4日 │5:15-6:30 │ │ │
│ │ │ │ │ │11:10-12:00 │ │ │
│ │ │ │ │ │1:30-2:25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5日 │8:10-9:00 │ │ │
│ │ │ │ │ │11:20-12:30 │ │ │
│ │ │ │ │ │12:35-1:40 │ │ │
│ │ │ │ │ │2:30-3:20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6日 │8:20-9:15 │ │ │
│ │ │ │ │ │12:50-2:00 │ │ │
│ │ │ │ │ │7:50-8:40 │ │ │
│ │ │ │ │ │8:45-9:35 │ │ │
│ │ │ │ │ │10:10(未完成│ │ │
│ │ │ │ │ │) │ │ │
├──┼─────┼───┼─────┼──────┼───────┼────┼─────┤
│5 │陳氏梅 │9 │104 年5 月│104年5月1日 │2:05-2:45 │1,300元 │14,000元(│
│ │ │ │1 日至104 │ │3:35-4:30 │/500元 │500元×28 │
│ │ │ │年5月7日 │ │9:00-10:00 │ │次) │
│ │ │ │ │ │11:20-12:30 │ │ │
│ │ │ │ │ │1:10-2:10 │ │ │
│ │ │ │ │ │2:55-3:35 │ │ │
│ │ │ │ ├──────┼───────┤ │ │
│ │ │ │ │104 年5 月3 │11:10-12:05 │ │ │
│ │ │ │ │日、4日 │2:00-3:00 │ │ │
│ │ │ │ │(起訴書漏載│3:55-5:00 │ │ │
│ │ │ │ │4 日,應予更│5:15-5:55 │ │ │
│ │ │ │ │正) │1:00-2:10 │ │ │
│ │ │ │ │ │3:25-4:20 │ │ │
│ │ │ │ │ │8:10-9:00 │ │ │
│ │ │ │ │ │10:40-11:40 │ │ │
│ │ │ │ │ │1:55-3:20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5日 │3:00-4:00 │ │ │
│ │ │ │ │ │7:50-8:50 │ │ │
│ │ │ │ │ │8:55-9:10 │ │ │
│ │ │ │ │ │10:00-11:30 │ │ │
│ │ │ │ │ │1:10-2:15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6日 │4:45-5:45 │ │ │
│ │ │ │ │ │3:30-4:10 │ │ │
│ │ │ │ │ │5:30-6:30 │ │ │
│ │ │ │ │ │11:25-12:00 │ │ │
│ │ │ │ │ │4:00-4:50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7日 │1:50-2:50 │ │ │
│ │ │ │ │ │7:10-8:25 │ │ │
│ │ │ │ │ │8:30-9:35 │ │ │
│ │ │ │ │ │9 :55(未完成│ │ │
│ │ │ │ │ │) │ │ │
├──┼─────┼───┼─────┼──────┼───────┼────┼─────┤
│6 │楊雪鏞 │18 │104 年5 月│104年5月2日 │8:50-9:45 │1,300元 │15,000元(│
│ │ │ │2 日至104 │ │11:25-11:50 │/500元 │500元×30 │
│ │ │ │年5月7日 │ │1:45-2:30 │ │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3日 │5:40-6:15 │ │ │
│ │ │ │ │ │3:25-4:15 │ │ │
│ │ │ │ │ │5:15-5:30 │ │ │
│ │ │ │ │ │6:30-7:05 │ │ │
│ │ │ │ │ │10:25-11:15 │ │ │
│ │ │ │ │ │11:50-12:45 │ │ │
│ │ │ │ │ │2:50-3:55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4日 │5:00-5:30 │ │ │
│ │ │ │ │ │1:00-2:10 │ │ │
│ │ │ │ │ │2:35-3:20 │ │ │
│ │ │ │ │ │7:40-9:00 │ │ │
│ │ │ │ │ │9:30-10:20 │ │ │
│ │ │ │ │ │3:50-4:20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5日 │3:20-4:20 │ │ │
│ │ │ │ │ │8:00-9:05 │ │ │
│ │ │ │ │ │9:40-10:10 │ │ │
│ │ │ │ │ │20:00-12:50 │ │ │
│ │ │ │ │ │2:30-3:00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6日 │6:10-6:50 │ │ │
│ │ │ │ │ │8:30-10:00 │ │ │
│ │ │ │ │ │10:15-11:15 │ │ │
│ │ │ │ │ │12:50-2:00 │ │ │
│ │ │ │ │ │2:40-3:40 │ │ │
│ │ │ │ │ │4:10-4:50 │ │ │
│ │ │ │ │ │5:00-5:45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7日 │7:15-7:45 │ │ │
│ │ │ │ │ │7:50-8:35 │ │ │
│ │ │ │ │ │9 :55(未完成│ │ │
│ │ │ │ │ │) │ │ │
├──┼─────┼───┼─────┼──────┼───────┼────┼─────┤
│7 │范氏錦珊 │28 │104 年5 月│104年5月1日 │8:35-9:20 │1,300元 │10,500元(│
│ │ │ │1 日至104 │ │(起訴書誤載為│/500元 │500×21次 │
│ │ │ │年5月6日 │ │7 :20,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 │ │10:40-11:40 │ │ │
│ │ │ │ │ │ 1:10-2:05 │ │ │
│ │ │ │ │ │2 :55-3:50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2日 │2:05-3:10 │ │ │
│ │ │ │ │ │5:20-6:30 │ │ │
│ │ │ │ │ │8:25-9:20 │ │ │
│ │ │ │ │ │10:15-11:35 │ │ │
│ │ │ │ │ │11:50-12:50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12:40,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 │ │1:35-2:50 │ │ │
│ │ │ │ │ │3:40-4:50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3日 │8:30-9:45 │ │ │
│ │ │ │ │ │10:25-11:35 │ │ │
│ │ │ │ │ │12:50-2:00 │ │ │
│ │ │ │ │ │2:05-2:50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4日 │8:10-9:15 │ │ │
│ │ │ │ │ │10:50-12:00 │ │ │
│ │ │ │ │ │4:10-5:00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6日 │11:10-12:30 │ │ │
│ │ │ │ │ │6:20-7:20 │ │ │
│ │ │ │ │ │8:25-9:15 │ │ │
│ │ │ │ │ │10:10(未完成│ │ │
│ │ │ │ │ │) │ │ │
├──┼─────┼───┼─────┼──────┼───────┼────┼─────┤
│ 8 │ 黃玉琪 │ 66 │104 年6 月│104年6月26日│2:20-3:30 │1,300元 │1,500元( │
│ │ │ │26日 │(誤繕為105 │9:05-10:00 │/500元 │500元×3次│
│ │ │ │ │年6 月26日)│11:00-12:02 │ │) │
│ │ │ │ │ │12:45(未完成│ │ │
│ │ │ │ │ │) │ │ │
├──┴─────┴───┴─────┴──────┴───────┴────┴─────┤
│合計被告陳宥勝之犯罪所得:93,500元(已扣案犯罪所得現金17,7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8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 │
├──┼────────────────┼────┼───────────────────┤
│ 1 │監視器主機 │1台 │不沒收,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2 │保險套 │43個 │不沒收,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
│ 3 │潤滑液 │3瓶 │同上 │
├──┼────────────────┼────┼───────────────────┤
│ 4 │代號3 、5 、7 、8 、9 、18、28號│41張 │沒收,被告陳宥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 │小姐之營業收據 │ │ │
│ │ │ │ │
├──┼────────────────┼────┼───────────────────┤
│ 5 │現金(新台幣) │17,700元│沒收,被告陳宥勝所有,本案犯罪之部分所│
│ │ │ │得。 │
├──┼────────────────┼────┼───────────────────┤
│ 6 │代號66號小姐之營業收據 │1張 │沒收,被告陳宥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 │ │
├──┼────────────────┼────┼───────────────────┤
│ 7 │編號6、10之營業收據 │11張 │不沒收,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陳宥勝、陳美香共同│主 文 │
│ │媒介、容留猥褻行為│ │
│ │以營利之對象(犯罪│ │
│ │事實詳犯罪事實欄記│ │
│ │載) │ │
├───┼─────────┼───────────────────────┤
│ │池美蓉(代號3 號)│陳宥勝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營業收據(代號3 號)陸張沒收。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美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陳華瓊(代號5號) │陳宥勝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營業收據(代號5 號)柒張沒收。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美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陳宥勝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子(代號7 號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部分 │扣案之營業收據(代號7 號)陸張沒收。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美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陳玉秋(代號8 號)│陳宥勝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營業收據(代號8 號)陸張沒收。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美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陳氏梅(代號9 號)│陳宥勝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營業收據(代號9 號)伍張沒收。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美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楊雪鏞(代號18號)│陳宥勝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營業收據(代號18號)陸張沒收。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美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范式錦珊(代號28號│陳宥勝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營業收據(代號28號)伍張沒收。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美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黃玉琪(代號66號)│陳宥勝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營業收據(代號66號)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美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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