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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諶
選任辯護人 謝孟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0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156、7556、8007、10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104 年7 月間,招攬乙○○加入其與綽號「阿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其等於104 年9 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於104 年9 月24日16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戊○○之夫林益在之電話,向林益在佯稱:伊係客戶嚴經理,因投資法拍屋而集資,其中1 投資人中途退出,致尚欠資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請協助運轉,隔日即償還云云。
林益在不疑有詐,即通知戊○○先行協助,該不詳姓名成員再以電話告知戊○○匯款之帳號為「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 (乙○○所有)」,戊○○亦不疑有詐,請其女林○琪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臨櫃提款12萬元,再匯款至上開乙○○之帳號內。
嗣乙○○接受甲○○之指令,前往高雄市某ATM提款機提領戊○○所匯出之該款項,並將領得之現款交由甲○○轉匯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領得該詐騙款項中,甲○○取得其中5%即6,000元、乙○○則取得3%即3,600元之金額作為報酬。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述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匯款帳戶係乙○○所有,且由乙○○領取該筆匯款,我都不知情,與我無關;
倘我可拿到該匯款,乙○○欠我錢,我可直接扣除欠款,不必再給他錢,因我向乙○○索還欠款,他媽媽知道了,差點將他趕出門,乙○○因而故意誣陷云云。
二、惟查:㈠被害人戊○○、林益在夫妻,於上開時、地,被不詳姓名者以上述方式,被詐得12萬元,乙○○於領得該款項後交由甲○○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
乙○○所領得該款項中,甲○○取得其中5 %即6,000 元,乙○○取得3 %即3,600 元之金額作為報酬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次供承不諱,乙○○於警訊時供稱:「(你是否坦承詐欺犯行並願據供出詐欺集團組織架構?集團成員?角色分工?及幕後主嫌真實身分?)我只車手而已,我就是負責領錢而已,我只知道甲○○是我的上層,其他的人我都不曾看過,角色分工的部分,就是甲○○負責將提款卡跟密碼交給我,並由我去提款,並將錢繳給甲○○,而甲○○再將錢交給誰我就不清楚了。」
、「(你每次取款成功可獲得多少報酬?何人支付你薪資?)都是甲○○支付我薪資的,酬勞是以提領的金額的百分之八做為車手的酬勞,而這百分之八的酬勞則再由我跟甲○○再分,而這百分之八甲○○可以分到百分之五,我可以分到百分之三。」
、「(你自何時加入詐欺車手集團?何人介紹?)大約是在去年104 年9 月底開始的,是甲○○介紹的。」
(見偵三卷第23頁正、背面);
嗣於偵查中供承:「(是否認識黃健忠、甲○○、丙○○?)都認識。
一開始我是跟甲○○先認識的,是透過朋友介紹的。
104 年9 月、10月間,甲○○跟我講有一個很輕鬆的工作,他講工作的內容是領錢而已,他會拿提款卡給我去領錢,我領到錢後再交給他,我就可以分錢。」
、「(丙○○何時開始當車手?)丙○○跟我差不多時間,是甲○○拉進來的。」
、「(你如何跟詐欺集團的人聯絡?)甲○○會去聯絡,甲○○再告訴我,我沒有詐欺集團的人連絡方式。」
、「一開始是甲○○介紹我去作,他有講要如何分,就是提領次可以抽8%,之後再跟甲○○對分,例如10萬我們抽8 仟,他拿5 仟,我拿3 仟。」
、「(提領的錢你們是交給誰?)用匯的。
在跟甲○○作時,是把錢交給甲○○,他應該也把錢匯給詐欺集團。
後來我和丙○○作時,我們二人都會匯錢給詐欺集團的成員。
我都是用現金匯款,詐欺集團每次都是用不一樣的帳號,他叫我們匯哪一個帳戶,我們就那一個帳戶。」
、「(你是否自己也有提供過人頭帳戶給他人使用?)對。
是甲○○叫我拿出來的,因為那時都沒有可以用的人帳戶,他說用我的,當時我提供的是合作金庫的帳戶。」
、「(是否為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帳戶?)應該是。」
、「(在你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後,匯到你帳戶的錢共有多少?)應該是12萬元。
這12萬都是由我提領的,我領出來都是交給甲○○,是在104 年9 月間。」
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供稱:「(你是甲○○介紹進來擔任車手?)是。」
、「(甲○○也介紹丙○○進來擔任車手?)是。」
(偵一卷第4 至7 頁);
復於原審供稱:「(甲○○是否為你的上游?)一開始的時候算是我的上線,就是他分配給我們做的。」
、「(你是否有申請一個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
、「(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否曾經提供給別人使用?)對。」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你是提供給何人使用?)一個叫「阿旺」的人。」
、「(你是怎麼認識「阿旺」的?)「阿旺」是甲○○的朋友。
(所以「阿旺」是甲○○介紹給你認識的嗎?)對。」
、「(你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等物給「阿旺」的時候,甲○○有在場嗎?)有。」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154 至156 頁)。
而被害人戊○○接獲其夫林益在通知稱有客戶嚴經理者,尚欠資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需運轉後,即請其女林凱琪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臨櫃提款12萬元,再匯款至上開乙○○之帳號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戊○○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戊○○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戊○○於104年9 月4 日匯款12萬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等各1 份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害人戊○○、林益在夫妻於上開時間,因不詳姓名者佯稱係客戶嚴經理,以投資法拍屋需運轉為由施詐,致匯款12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並由乙○○提領該款項之事實,應可確定。
㈡另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是由甲○○介紹我與乙○○擔任車手」、「(甲○○擔服何種職位?)因為我與乙○○欠甲○○錢,甲○○逼迫我們擔服詐欺車手一職來償還所欠他的債務。」
(見警二卷第38頁);
嗣於偵查中供承:「(甲○○有無帶你或是向你邀約擔任領錢的車手?)有,日期我不記得了,大約在104 年年初在他的家中跟我提過,他說我欠他錢,要我馬上還他,我當時欠他二萬多元,我一下還不出來,他一直逼迫我,並且到我家騷擾我,他就提議我如果不還錢,就跟他合作,我有回絕掉,那時甲○○就帶我認識乙○○,甲○○就叫我帶乙○○一起出去,等電話消息,甲○○給我一支工作機,我就等工作機的訊息,是直接用手機通話,手機的門號我沒有去記,我就是等它響而已。
手機響時,就會告訴我要我拿哪個提款卡領錢,甲○○在家會先把提款卡給我,乙○○平均一次都會有三、四張左右的提款卡交給我。」
、「(你一開始都是跟乙○○一起行動?) 是。
(你和乙○○一起出去時是作何事?)都是我和甲○○溝通,再跟乙○○講去領錢。
領錢的動作大部份都是乙○○作的。
我也有提領過幾次,但是次數很少,也忘記時間。
」、「(你表示一開始是在104 年初由甲○○帶你進來,你從何時開始沒有跟甲○○聯絡?)104 年年中,大約7 、8月份我錢還完後,我就不再跟他聯絡了。」
(見偵二卷第19頁),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供稱:「(你剛才表示是甲○○叫你從事這工作來還債,而黃健忠及乙○○也有分別提領過現金,這部分內容是否實在?)實在。
我和乙○○一開始都是因為欠甲○○錢才會開始作這個工作。」
(見偵二卷第23頁);
復於原審具結證稱:「(你是先認識甲○○還是乙○○?)甲○○。」
、「(後來為何會認識乙○○?)由甲○○介紹認識的。」
、「(後來你跟乙○○有一起幫甲○○做事嗎?)有。」
、「(做什麼事?)做提領現金的工作。」
、「(所謂提領現金的過程為何?是拿什麼去提領?)帳戶提款卡。
(提款卡是誰提供給你或乙○○?)甲○○。」
、「(拿提款卡去領錢,都是你跟乙○○二人一起去,還是由誰去領錢?)兩個一起去。」
、「(甲○○拿這個提款卡給你跟乙○○去領錢,領完之後錢拿去哪裡?)交回去給甲○○。」
、「(你跟乙○○領完錢之後,把錢交回去給甲○○,那你有分到錢嗎?)因為那時候我欠他錢的狀況下,他找我們去工作,去幫他領現金,領錢可以折抵我的債務。」
、「(你是否還記得你幫甲○○領錢的時間,一開始到結束大概是在什麼時間?)去年(即104 年)年初跟年中左右。」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 至171 頁)。
核與乙○○上述證述:丙○○跟我差不多時間,由甲○○拉進該詐騙集團,並從事提領詐得現款等情相符。
是由乙○○上述供述及丙○○之證述可知,乙○○與丙○○2 人原不相識,均因積欠被告甲○○債務,始經由被告甲○○之引介始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現金之工作,再將提領之現金交給被告甲○○,由甲○○轉交該詐騙集團,乙○○、丙○○2 人並可從中取得一定比率之報酬,而丙○○在該集團僅工作至104 年7 、8 月間,即離開該詐騙集團等情甚明。
是被告所辯:乙○○詐騙戊○○,我不知情,且與我無關云云,應屬卸責飾詞,自無足取。
㈢再觀諸警方從乙○○手機內擷取之LINE擷圖內容(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5頁正、背面),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這是我向乙○○要錢之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本院卷第162 頁)。
而上開訊息擷圖內容所示(均依原文記載),證人乙○○(下稱A ):「旺啊那個等這橋、要在那邊凹」、被告甲○○(下稱B ):「拜託ㄟ不要說謊了、我連毛都沒拿到」、A :「我不知到」、B :「你媽看完了我跟你媽處理以後不打擾你、謝謝」、A :「你明明就還沒、還在裝、要這樣凹沒關西(係之誤)拉、我絕對不會在(再之誤)說謊了、不值得、真的、互相」、B :「我沒在跟旺啊他們聯絡反正我不想在(再之誤)打擾你、我跟你媽約定好了拜」、A :「我不會在(再之誤)傻下去了、前幾點給你一萬五了、還去我家要錢、旺仔這個你放心、我會很老實的、這樣搞我、別以為不回我就沒證句(據之誤)、電話我的名子、騙我簿子又沒給我錢」等語。
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104 年2 、3 月間,即在KTV唱歌時介紹綽號「旺仔」與乙○○等人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正、背面),顯然證人乙○○所述該詐欺集團之「旺仔」,確有其人存在,且該「旺仔」係經由被告甲○○之介紹,始與乙○○等人認識甚明。
而該LINE擷圖內容,當證人乙○○提及「旺仔」時,被告甲○○隨即撇清與「旺仔」之關係,連稱「連毛都沒拿到」、「沒在跟旺仔聯絡」等語,刻意不回應證人乙○○;
另乙○○提及「我不會在(再之誤)傻下去了、前幾點給你一萬五了、還去我家要錢、旺仔這個你放心、我會很老實的、這樣搞我、別以為不回我就沒證句(據之誤)、電話我的名子、騙我簿子又沒給我錢」等語,其中乙○○提及「前幾點給你一萬五了、還去我家要錢」,雖「前幾點給你一萬五了」語意不明,惟該內容顯示被告甲○○與乙○○間有不為人知之交易;
另乙○○提及「旺仔這個你放心、我會很老實的、這樣搞我、別以為不回我就沒證句(據之誤)、電話我的名子、騙我簿子又沒給我錢」等語,核與本件騙金額係匯入乙○○上述帳戶相符,亦足佐證乙○○供稱:由伊提供帳戶,供「旺仔」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等情,與事實相符,為屬可採。
㈣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4 年6 月間,甲○○在他家跟我說乙○○要借錢,我回家拿2 萬元借給乙○○,約定借款1 個月,並由甲○○作保,同年7 月由甲○○返還2 萬元等語,再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指乙○○)欠高利貸,向我借3,000 元,共借3 次,再借800元吃飯,加上丁○○的2 萬元,總共欠款2 萬9800元等語(見本院卷157 至165 頁),再依上述乙○○LINE擷圖內容觀之,足認被告甲○○與乙○○間,確有金錢糾葛,並由乙○○之母親代乙○○償還部分借款無誤。
惟乙○○、丙○○2人均係對被告甲○○均有債務存在,始經由被告甲○○引介始進入「旺仔」等人組成之該詐騙集團,且乙○○等人係經由被告甲○○之介紹始認識綽號「旺仔」之成年人,及前揭LINE訊息之對話內容,乙○○向被告甲○○提及「騙我簿子」,而乙○○之上述帳戶,確為該詐騙提供給本件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如上所述,均足顯示被告甲○○確為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證人丁○○上述證述,及被告甲○○與乙○○確有債務糾葛等情,均無法否定被告甲○○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自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另甲○○於104 年6 月24日,持空氣手槍朝丙○○之自用小客車射擊,涉嫌毀損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8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則丙○○於該毀損案發生時,即與被告甲○○不合,核與丙○○上述證述:104 年大約7 、8月份,就不再跟甲○○聯絡等情相符,是本案發生時丙○○已離開該詐欺集團,自未再參與本件詐騙行為,惟丙○○係經由被告甲○○之介紹進入「旺仔」之詐騙集團,尚難以丙○○中途離去,而否定被告甲○○有本件詐騙行為。
㈤另辯護意旨以:乙○○將其個人帳戶賣給甲○○,再由甲○○把卡片交給乙○○去領錢,甲○○若有參與,自得輕易於分帳時追討債權,無需向乙○○討債,且乙○○作證時經常說不知道、不確定、不記得,其證詞應不足採云云。
然查,詐欺集團取得詐騙用之個人之帳戶,並非無償,自當常會先行測試、決定是否可用,是證人乙○○將其帳戶賣給被告甲○○、「旺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時,其先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後、再經集團中之被告甲○○交給擔任領款(即俗稱車手)之乙○○持往領錢,此與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並無不符,況被告甲○○與乙○○間之金錢糾葛,其雙方約定清償之方式並非一成不變,是縱被告甲○○於分帳時未及時向乙○○追討欠款,此與被告甲○○是否參與該詐騙集團並無直接關聯。
另證人乙○○就本案之歷次陳述,關於重要事項均前後一致,雖就細節所陳固有不一之情形,然證人乙○○於105 年5 月24日在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逾半年,而乙○○尚涉有其他之詐騙案件,其工作內容均係依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款等較低階而機械性之工作內容,復曾與不同詐欺集團成員歷經2 至3 階段之合作關係(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述犯行行為),而警方及檢察官均將不同階段之犯罪方式,作包裹式混合詢問,致證人乙○○亦包裹式回答,亦有警訊及偵查筆錄在卷足憑,況迄原審審理時就關於時間、數字或細節等訊問,均回以忘記了等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53 至164 頁、卷二第91背面至93頁),是尚難執此而否定乙○○證述與上述相關證據相符之部分,上述辯護旨自無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又依上述LINE擷圖,被告甲○○僅提及乙○○之母親看完該LINE擷圖後,表示會為乙○○處理該債務,被告甲○○及乙○○於該LINE擷圖中並未提及乙○○之母親有何情緒性之反應,而僅有乙○○抱怨被告甲○○「凹」、「這樣搞我」等語,且依被告甲○○上述供述,乙○○僅積欠被告甲○○2 萬9800元,數額非鉅,衡情乙○○之母親當無為代償該2 萬9800元,而將乙○○趕出家門之必要,況乙○○之母亦無代乙○○償還該債務之義務,且依該LINE擷圖內容,乙○○母親亦同意為乙○○償還欠款,自無將乙○○趕出家門之理,是被告另辯稱:因我向乙○○索還欠款,他媽媽知道了,差點將他趕出門,乙○○因而故意誣陷云云,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上述詐欺取財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否認犯罪,顯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復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77年臺上字第2135號、66年臺上第2527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甲○○就其所參與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可能未曾見過面抑或不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而被告等係於詐欺取財既遂後,為確保犯罪所得,負責指示分配或前往提領款項之動作,其等所為雖非構成要件行為,然因透過成員彼此間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行為,完成自己犯罪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參與之成員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
被告甲○○與乙○○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因認被告甲○○犯上述之罪,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
又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且其先吸收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復擔任分派車手及收取款項之角色分工,犯罪所得復較實際提領款項之車手為高,暨綜合考量其自承為國中畢業,目前在搭鷹架,月收入約4 、5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3 歲的兒子等智識能力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犯行,係由被告甲○○分得所提領數額12萬元之5 %,即6,000 元未經扣案,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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