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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聖傑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4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聖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聖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為他人寄藏可供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時,未經許可,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託,保管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2 顆,而自斯時起受寄代藏上開槍彈,嗣並將之藏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5A室租屋處內。
迨於105 年4 月26日19時10分許,警方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查獲吳俊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違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毒品咖啡包等多項違禁物,經詢問後吳俊緯表示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5A室租屋處,仍藏有其他第二級毒品MDMA咖啡包原料,吳俊緯並自願同意警方搜索上開租屋處,警方乃於同日20時45分許,進入上開地點搜索發現許聖傑等人在5A室內,於同日21時10分許,當場在5A室內扣得許聖傑所代藏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許聖傑所有第二級毒品MDMA咖啡包原料等多項違禁物等(許聖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許聖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第1 次偵訊之自白、證人吳俊緯於偵訊之證述、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案槍彈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許聖傑堅詞否認有何上述非法寄藏、持有槍、彈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知悉前開槍、彈放在前開房間,該槍、彈非伊寄藏、持有」、「前開槍、彈實係王其鄰所有,伊因日常生活必須仰賴王其鄰才能溫飽,且王其鄰表示將來如果有事要伊先承認,伊才在警詢及偵查中謊稱係【雄哥】所交付」、「伊僅知道槍、彈置放何處,焉能以此即認定共同持有;
若如此,警員家人知悉警員槍放家中何處,難道亦算是共同持有」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許聖傑前於105 年4 月間,與吳俊緯及宋茹鈺等人至王其鄰所承租、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5A室借住;
王其鄰、被告、吳俊緯及宋茹鈺等人同住之前開房間為1個套房,裡面有1 張彈簧床(床頭櫃),有1 個衣櫥(衣櫃),有1 張書桌及1 間浴廁;
又吳俊緯於同年月26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持有毒品遭警查獲,並同意員警於同日21時許至前開房間執行搜索,嗣由在場之被告指明前開槍、彈藏放位置(即套房內衣櫥下層衣櫃拉的抽屜內)加以查獲等情,各經證人吳俊緯、邵秋瑩、宋茹鈺於警詢及證人宋茹鈺、王其鄰、員警陳續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0、29、35頁;
原審卷第67頁、75至78頁、83至85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及扣案前開槍彈可資佐證,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
再前開槍彈由查獲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俱認有殺傷力,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針對前開槍彈取得過程一節,固據被告於獲案之初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供稱:係由綽號「雄哥」之中年友人(下稱「雄哥」)暫時寄放云云(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7 頁);
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其先後供述既有明顯歧異,且查獲前開槍、彈之處所又係案外人王其鄰所承租、居住之處所,自不能單憑被告其先前形式上已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而證人宋茹鈺於原審到庭證稱:「前開槍彈係案發前幾天由吳俊緯、王其鄰一起帶回來,從王其鄰的包包拿出來,有拿出給被告看,之後王其鄰將槍藏在房間衣櫥的櫃子」、「(問:妳說查扣系爭槍枝是王其鄰的,妳這麼肯定?)是」、「(問:妳有親眼看到?)有」、「(問:槍枝是誰拿進來的?)王其鄰跟吳俊緯一起帶進來的」、「(問:有無拿出來?)有」、「(問:如何拿出來?)把包包打開拿出來」、「(問:妳有看到什麼?)槍」、「(問:什麼顏色?)黑咖啡色」、「(問:現場查獲時許聖傑有無作何表示?)他就全部擔,可是我跟吳俊緯及另外1 位女生都知道不是他的」、「(問:許聖傑為何要擔下來?)他笨」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4頁);
另證人吳俊緯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上述)槍枝(子彈)是王其鄰的」、「那天早上王其鄰跟我說他要去跟他爸爸拿東西,地點在武廟路附近,我就載他去,我開到那邊沒有跟他一起上去,我在下面等他下來,後來他拿1 個包包下來,之後我們就回去了」、「(問:你後來怎麼知道包包裡面有槍?)有看到王其鄰在把玩包包裡面的槍」、「我們《指王其鄰、吳俊緯、宋茹鈺及被告》同住1 個小套房」、「(問:衣櫃打開裡面是開放式空間?)是」、「套房裡面住了4 個人,只有1 個衣櫃」、「(問:你們同住時個人隨身衣物如何放置?)都是分開的,東西不會隨便拿,也不會隨便動人家東西」、「有1 個衣櫃,上層放衣服,下層有拉櫃」、「我沒有(拉)櫃,我是放在(衣櫃)上面的開放空間」、「(問:各自的東西別人可以去動嗎?)不行」、「(問:王其鄰拿槍出來時,當時有誰在?)都在。
被告、王其鄰、我、宋茹鈺都在」、「(問:王其鄰取回包包,後來把槍拿出來再放回去,你們都看到?)對」、「(問:王其鄰把槍拿回來後,你還有無看到他再把槍拿出來?)有」、「(問:你們不會覺得家裡放1 把槍有問題?)因為租屋處是他的,我們也不好意思跟他多說什麼」、「(問:王其鄰有無跟你們說如果被查到要誰頂下來?)有對被告說,因為當時我也有在場,他要被告頂下來可能他有點擔心被抓到。
至於被告如何回答我不清楚」、「(問:你在105 年4 月27日警詢時問你毒品跟槍枝來源,你回答不清楚,為何當時說你不清楚?)因為當時慌了」、「(問:你在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又回答扣案手槍是被告的,為何到偵訊時又這麼說?)因為在被抓之前,我在房間有聽到他們《指王其鄰與被告》在討論」、「(問:但你剛才不是說你並沒有聽到被告說願意頂下來?)因為當時自己很害怕,第1 次遇到這種事情,且因租屋處是王其鄰的,所以不好意思講他」、「我看過槍枝3 、4 次,都是王其鄰拿出來把玩;
我不清楚被告他看過幾次」、「王其鄰沒有將槍枝交給我們把玩」、「(問:王其鄰拿回來後有無禁止你們開他的衣櫃?)有,他說不要亂動,裡面有重要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又被告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即其與王其鄰對話之聊天記錄(按在該聊天室證人王其鄰自稱《文誠》,該聊天記錄證人王其鄰坦承為真正-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筆錄)翻拍照片,彼等對話如下:王其鄰《文誠》:最近過得好嗎?被告:請問怎麼了嗎王其鄰《文誠》:只是關心一下被告:怎麼會突然關係(心)王其鄰《文誠》:路過關心一下 對了之前的案子有事嗎被告:要開庭了王其鄰《文誠》:什麼時後(候) 第一庭嗎被告:就快了王其鄰《文誠》:俊偉(緯)呢被告:都沒聯絡了我開是那把槍的庭王其鄰《文誠》:其他是俊瑋(緯)開嗎被告:這我就不知道了王其鄰《文誠》:好,這樣我了解了被告:又不是我的東西,我因為一個義氣幫你們扛到最後換到的是什麼呢王其鄰《文誠》:當初出來做這門工作我也是跟你們兩個講 得很清楚,也是你們心甘情願說沒問題被告:但中間這把槍不是我拿回來的,對吧王其鄰《文誠》:你也是自個兒跟我說只要有事情你要扛, 我們也沒談到扛有什麼利潤,我能陪你同 退,但我不全擔被告:同退是什麼方法王其鄰《文誠》:同退就是我參加陪你一同,至於俊緯我有 請好律師了,前幾天我的地檢那件完全不 起訴了(見原審院卷第91至94頁,下稱翻拍照片)綜合前開證人宋茹鈺、吳俊緯2 人證述情節相互比對,再徵諸證人王其鄰於上述對話過程中不僅主動關心被告牽涉案件進行情形,且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於被告明確提及自己所涉槍枝案件開庭,及「但中間這把槍不是我拿回來的對吧」,證人王其鄰則隨後表示「你也是自個跟我說只要有事情你要扛,我們也沒談到扛了有什麼利潤」、「我能陪你同退但我不全擔」等情以觀,足證被告前揭所辯:「前開槍、彈係王其鄰所有,伊因日常生活必須仰賴王其鄰才能溫飽,且王其鄰表示將來如果有事要伊先承認,伊才在警詢及偵查中謊稱係【雄哥】所交付」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尤其,更可進一步認定前開槍、彈確係於案發前幾天,由證人吳俊緯、王其鄰一起帶回來,嗣由證人王其鄰將之藏放在前揭租屋套房之衣櫃裡無訛。
至於證人吳俊緯於偵訊時為何為「扣案手槍、子彈是許聖傑的」之陳述,其已說明如上,要難執其此部分不實之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王其鄰雖稱前揭與被告聊天之當時係討論毒品案件、並非槍枝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然細繹被告於該次對話過程明確提及自己所涉槍枝案件開庭,及「但中間這把槍不是我拿回來的對吧」,證人王其鄰則隨後表示「你也是自個跟我說只要有事情你要扛,我們也沒談到扛了有什麼利潤」、「我能陪你同退但我不全擔」等語,適可認定證人王其鄰與本案槍、彈有緊密關係,從而,證人王其鄰此部分證述,當係為圖卸責而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寄藏,係指行為人接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及藏匿他人之物品,而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
因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罪,係指接受他人委託,為他人受寄他人槍枝、子彈,而為之隱藏者而言。
該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接受他人委託,並因而有受寄之犯意,客觀上有為之隱藏之行為者,始克相當。
經查:⒈被告許聖傑前於105 年4 月間,與吳俊緯及宋茹鈺等人至王其鄰所承租、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5A室借住,王其鄰、被告、吳俊緯及宋茹鈺等人同住之前開房間為1個套房,裡面有1 張彈簧床(床頭櫃),有1 個衣櫥(衣櫃),有1 張書桌及1 間浴廁;
又吳俊緯於同年月26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持有毒品遭警查獲,並同意員警於同日21時許至前開房間執行搜索,嗣由在場之被告指明前開槍彈藏放位置(衣櫥下層衣櫃拉的抽屜內)加以查獲;
又前開槍、彈確係於案發前幾天,由證人吳俊緯、王其鄰一起帶回來,嗣由證人王其鄰將之藏放在前揭租屋套房之衣櫃裡等情,均已具論如前。
依此觀之,既無確切證據證明上述槍、彈係被告接受他人【雄哥】委託,為他人【雄哥】受寄槍、彈,而為之隱藏,自難以起訴書所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論處,至為顯然。
⒉又上述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5A室係證人王其鄰所簽約承租,簽約時2 個月押金新台幣(下同)14,000元,及1個月租金7,000 元由證人王其鄰支付;
證人王其鄰承租後同意宋茹鈺、吳俊緯、許聖傑等人搬進同住;
晚上王其鄰睡床上,其他人睡地板等情,並據證人王其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
再「前揭套房內只有1 個衣櫥(衣櫃),上層放衣服,下層有拉櫃(即整個衣櫥下半部拉的抽屜櫃子);
各自的東西雖分別放在同一衣櫃內,但不可亂動別人物品;
王其鄰帶回包包,後來把槍拿出來再置放在衣櫥下層拉的抽屜櫃子,被告、宋茹鈺、吳俊緯都有看到;
衣櫃打開上層是開放式空間;
因為租屋處是王其鄰的,被告、宋茹鈺、吳俊緯彼等未對王其鄰持有槍、彈一事表示意見;
王其鄰有對被告說如果被查到要被告頂下來;
王其鄰有數次拿槍枝出來把玩,被告、宋茹鈺、吳俊緯都有看到;
前揭槍枝是王其鄰跟吳俊緯一起帶回來,案發前王其鄰曾要求被告許聖傑若被查獲要擔下責任各節,復各據證人吳俊緯、宋茹鈺證述在前。
而前揭租屋處既是王其鄰所承租,其自有完全管理使用之權限,雖其承租後同意被告、宋茹鈺、吳俊緯等人搬進借住,然其管理使用該租屋處之權限並不受影響。
另被告、宋茹鈺、吳俊緯及證人王其鄰雖共用同一衣櫥(衣櫃),然每個人尚有自己擺放之大概位置;
另證人王其鄰係把前揭槍、彈置放在衣櫥下層拉的抽屜櫃子被查獲(此部分經證人即查獲警員陳續文證述在卷,其證稱:黑色衣櫃上面是開放式,下面是兩層抽屜,槍、彈是放在下面拉的抽屜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並有目擊證人宋茹鈺指認查獲槍、彈位置標示之上述現場平面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然證人王其鄰既係把前揭槍、彈置放在其個人管理使用之衣櫥下層拉的抽屜櫃子內(非打開該抽屜櫃子並不知其內有槍、彈),且叮嚀同住之被告等人不可亂動,自堪認該槍、彈係在王其鄰執持占有之中,係置於王其鄰之實力支配之下,殊無疑義。
⒊又按數人共住1 房間;
或借他人房間並與他人共住,各個人雖將其衣物及其私人物品置放在同1 房間內,或置放於同1個衣櫃內,但並不因此即當然使個人執持占有之物變更為共同執持占有,亦不當然使個人實力所支配之物,變更為共同實力支配之物,此乃當然。
查被告於經警查獲上述槍、彈時,雖與宋茹鈺、吳俊緯等人借住王其鄰所承租、居住之前揭查獲槍、彈處所,且被告亦知悉王其鄰持有上述槍、彈及王其鄰將該槍、彈置放於前開抽屜櫃子內,於警搜索時並向警指明槍、彈藏放位置各情,固已論述如前(被告亦始終供明在卷)。
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對於證人王其鄰所持有之上述槍、彈,並不當然有事實上之支配力,此徵之證人吳俊緯前揭證述:「王其鄰拿槍枝回來後有說不要亂動,裡面有重要東西」之情,益為顯然。
且又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該槍、彈有共同執持占有之意思,職是,被告前開否認共同持有上述槍、彈,亦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為受綽號「雄哥」之託,保管其所交付並因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寄藏槍、彈犯行,或與案外人王其鄰有共同持有上述槍、彈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前開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至於案外人王其鄰涉犯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槍、彈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卓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
│編號│送鑑槍枝、子│ 鑑定情形 │是否具│
│ │彈 │ │有殺傷│
│ │ │ │力 │
├──┼──────┼──────────────┼───┤
│ 1 │改造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是 │
│ │(槍枝管制編│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號0000000000│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號) │適用子彈使用。 │ │
│ │ │ │ │
├──┼──────┼──────────────┼───┤
│ 2 │子彈1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 │ 是 │
│ │ │,可擊發。 │ │
├──┼──────┼──────────────┼───┤
│ 3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是 │
│ │ │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 │ │
│ │ │試射,均可擊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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