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建瑜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二、嗣經警方於104年6月25日18時25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附表一編號2、4至6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瑜於警詢、偵
- 二、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
-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犯行,
- 四、論罪
-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
-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迭於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謂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正兄」、「國
- ㈣、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
- 參、本院上訴論斷
-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如下列
-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海洛因,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 ㈢、沒收部分
- 肆、附表一編號1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因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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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瑜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1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119 號、第2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陳建瑜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建瑜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 、5 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慶儒3 次;
以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昱名2 次。
二、嗣經警方於104 年6 月25日18時25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建瑜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編號2 、4 至6 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瑜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 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第18頁、偵一卷第71頁、原審院卷第52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又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亦據被告於原審具狀自白、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原審院卷第36頁、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慶儒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昱名於警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71至77頁、88至92頁、偵一卷第43至44頁、第86頁反面至87頁、原審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復有原審104 年聲搜字103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警二卷第22至24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第32頁、第36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陳慶儒、陳昱名間俱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亦承認起訴書所載其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4 至6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謂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正兄」、「國仔」云云。
然查:⑴「國仔」部分: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國仔」之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告所提供「國仔」販賣毒品情資,經調閱通信紀錄,「國仔」持有之門號已無使用,故無法執行通訊監察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8 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571986700 號函1 份存卷可查(原審院卷第79頁),足認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國仔」之犯行,此部分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⑵「正兄」部分:①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兄」之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固略以:被告為本大隊查獲涉嫌毒品案,於警詢時供稱其持有毒品之來源係向「正兄」所購得,經由被告提供情資,本大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執行通訊監察,發現蔡榮正,綽號「正兄」等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不法情事。
案經本大隊蒐證完畢後於104 年11月26日前往蔡榮正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等證物,且查得蔡榮正涉嫌販賣毒品案,本大隊業於105 年2 月26日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5703656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8 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5719867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辦蔡榮正販賣毒品案事證一覽表各1 份存卷可查(原審院卷第79至81頁反面、第93頁正反面)。
②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依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提供之偵辦蔡榮正販賣毒品案事證一覽表可知(原審院卷第93頁正反面),僅有編號1 之購毒者係被告,而與本案相關,其餘編號2至14之購毒者均非被告,而與本案無關。
蔡榮正販賣毒品案件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檢察官並未就與本案相關之販毒事實提起公訴,原審亦未認蔡榮正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此有本院調閱105 年度訴字第161 號蔡榮正毒品案卷證在卷可憑(詳104 年度偵字第28074 號、105年度偵字第6140號起訴書、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書)。
是蔡榮正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無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至6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數量、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令處以最低刑度,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至6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遞減之;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僅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參、本院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如下列所示之前科資料: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④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嗣①②⑤於100 年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經檢察官於100 年間,聲請就①至⑦合併定刑,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下稱甲指揮書,99年8 月19日至103 年4 月21日);
⑧被告復於100 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指揮書103 年4 月22日至104 年2 月21日),甲、乙二指揮書接續執行,於甲指揮書執行完畢前之102 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11月5 日,然被告於假釋中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20日,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105年5 月1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至93頁),是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至104 年5月5 日間,再犯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各罪,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尚有未合。
關於販毒所得財物均屬新台幣,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6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海洛因,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殊值非議,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附表一編號2 、4 至6 之犯行,於原審否認附表一編號3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入監前每月收入約2 萬元之生活情況(原審院卷第112 頁、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
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因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爰不予論列,惟此部分既經確定,其所處罪刑,宜由檢察官併就本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另行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爰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修正前條文用語為「犯人」,僅屬文字修正),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0所示之物,被告自承: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我是拿來量重量,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有用到這2 台電子磅秤來秤重量. . . 扣案之杓管2 支,我是拿來裝毒品,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有用到這2 支杓管等語(原審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二卷第22至24頁),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各次犯行之價金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又因上開販毒所得財物均屬新台幣,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併予指明。
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價金所得部分,證人陳佳宏雖證稱:陳慶儒沒有先寄錢給我,是我自己先拿錢向陳建瑜購買毒品云云(偵一卷第80頁反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供稱:陳佳宏和陳慶儒都沒有拿錢給我等語(原審院卷第53頁反面)。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慶儒或陳佳宏確實有將1000元價金交給被告之事實,基於罪疑為輕之法理,自難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1 、1 之2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76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1 、2 之2 、2 之3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75頁),惟被告自承:扣案之毒品是我自己要吃的等語(偵一卷第8 至9 頁),顯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1 、1 之2 、2 之1 、2 之2、2 之3 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 、7 至9 、11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附表一編號1 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因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9條、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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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標的、金額(新臺幣│ 主 文 欄 │
│ │ │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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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國鍾│104 年6 月25日18時│黃國鍾於104 年6 月25日前某日│陳建瑜犯販賣第一級│
│ │ │許,在陳建瑜位於高│與陳建瑜聯繫,表示欲向其購買│毒品罪,累犯,處有│
│ │(被告│雄市大寮區上寮路18│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並已先將│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撤回上│4 之68號之住處 │1000元之價金交付給陳建瑜,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訴而確│ │後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碰│、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定) │ │面,陳建瑜即將海洛因1 包交付│,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給黃國鍾。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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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慶儒│104 年5 月5 日14時│陳慶儒委託陳佳宏向陳建瑜購買│陳建瑜犯販賣第一級│
│ │(起訴│許,在陳建瑜位於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陳佳宏即│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書原誤│雄市大寮區上寮路18│以電話與陳建瑜持有之00000000│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載為「│4 之68號之住處 │5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好│表二編號4 、6 、10│
│ │陳佳宏│ │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陳佳宏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業│ │代替陳慶儒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
│ │經檢察│ │列地點與陳建瑜碰面,陳建瑜遂│ │
│ │官於原│ │將海洛因1 包交付給陳佳宏,並│ │
│ │審準備│ │讓陳慶儒賒欠價金1000元。惟事│ │
│ │程序中│ │後陳佳宏僅寄糖粉給陳慶儒,海│ │
│ │當庭更│ │洛因則留下來自行施用。 │ │
│ │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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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昱名│104 年4 月10日11時│陳昱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建瑜犯販賣第一級│
│ │ │33分許,在陳建瑜位│與陳建瑜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於高雄市大寮區上寮│動電話聯繫,陳昱名表示「鬥陣│拾伍年參月,扣案如│
│ │ │路184 之68號之住處│的. . . 我到了」,陳建瑜即知│附表二編號4 、6 、│
│ │ │ │悉陳昱名係欲向其購買海洛因,│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乃先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陳昱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碰面,待雙方談妥交易之價格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陳建瑜遂將海洛因1 包交付給│元沒收。 │
│ │ │ │陳昱名,並向其收取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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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昱名│104 年4 月12日8 時│陳昱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建瑜犯販賣第一級│
│ │ │30分許,高雄市大寮│與陳建瑜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區鳳林三路附近之R2│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與之碰面,陳│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娛樂廣場 │建瑜即知悉陳昱名係欲購買海洛│表二編號4 、6 、10│
│ │ │ │因,雙方乃先於左列時間、地點│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碰面,待雙方談妥交易之價格後│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陳建瑜遂將海洛因1 包交付給│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陳昱名,並向其收取1000元。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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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慶儒│104 年4 月12日14時│陳慶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建瑜犯販賣第一級│
│ │ │15分許,在陳慶儒位│與陳建瑜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於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與之碰面,陳│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路597號之住處 │建瑜即知悉陳慶儒係欲購買海洛│表二編號4 、6 、10│
│ │ │ │因,雙方乃先於104 年4 月12日│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13時45分許,在左列地點碰面,│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待雙方談妥交易之價格後,陳建│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瑜先向陳慶儒收取1000元之價金│沒收。 │
│ │ │ │,再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建│ │
│ │ │ │瑜將海洛因1 包交付給陳慶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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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慶儒│104 年4 月15日13時│陳慶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建瑜犯販賣第一級│
│ │ │許,在陳建瑜位於高│與陳建瑜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雄市大寮區上寮路18│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與之碰面,陳│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4 之68號之住處(起│建瑜即知悉陳慶儒係欲購買海洛│表二編號4 、6 、10│
│ │ │訴書誤載為「陳慶儒│因,雙方乃先於104 年4 月15日│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住處樓下《高雄市大│12時36分許,在左列地點碰面,│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寮區》」) │待雙方談妥交易之價格後,陳建│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瑜先向陳慶儒收取1000元之價金│沒收。 │
│ │ │ │,再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建│ │
│ │ │ │瑜將海洛因1 包交付給陳慶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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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 │ │ │ │
├──┼───────────┼────┼────────┤
│1-1 │海洛因(毛重1.07公克)│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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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海洛因(毛重1.01公克)│1包 │ │
├──┼───────────┼────┼────────┤
│2-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3│1包 │ │
│ │公克) │ │ │
├──┼───────────┼────┼────────┤
│2-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1│1包 │ │
│ │公克) │ │ │
├──┼───────────┼────┼────────┤
│2-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8│1包 │ │
│ │公克) │ │ │
├──┼───────────┼────┼────────┤
│3 │空夾鏈袋 │1包 │ │
├──┼───────────┼────┼────────┤
│4 │電子磅秤 │2台 │ │
├──┼───────────┼────┼────────┤
│5 │空注射針筒 │1袋 │ │
├──┼───────────┼────┼────────┤
│6 │ASUS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 │ │
│ │卡1張) │ │ │
├──┼───────────┼────┼────────┤
│7 │KENTE 廠牌行動電話(序│1支 │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M卡1張) │ │ │
├──┼───────────┼────┼────────┤
│8 │吸食器 │1組 │ │
├──┼───────────┼────┼────────┤
│9 │玻璃球 │2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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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杓管 │2支 │ │
├──┼───────────┼────┼────────┤
│11 │現金 │8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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