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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昭賢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令杰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昭賢、洪令杰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拾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宋昭賢、洪令杰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6 年3 月10日執行羈押,至106 年6 月9 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宋昭賢、洪令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均判處重刑在案,被告2 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宋昭賢、洪令杰(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6 年6月10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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