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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智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撤銷。
鍾智鵬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智鵬於民國96年間拾獲友人曾德昌之汽車駕駛執照;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預期將遭通緝,為規避查緝,於98年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之3住處,將個人照片黏貼至曾德昌之駕照相片欄上,再加以護貝,以此方式變造該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以利將來遭警臨檢時隱避身分之用。
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時間、地點,因未經許可於道路、公共場所、人行步道等禁止設攤處擺設風箏攤位或因違規停放汽車及未依規定駕車行駛遭警取締,其為規避警方查緝,即當場出示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以表明自己係「曾德昌」而供警察查核登記而行使之,並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員警開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曾德昌」署名各1枚,偽以係由曾德昌本人親收該舉發通知內容並收取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而偽造該文書,並持交與警察而行使之,以表明該罰單通知聯係曾德昌所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曾德昌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嗣於附表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鍾智鵬又因違規設攤為警查獲,其復出示上開變造之駕照,為警識破而查獲,並在其隨身背包扣得如附表編號24至25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第B00000000 號)及上開變造之駕照1 張,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德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29、37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德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2至14、16至18頁、偵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29、37頁反面、本院卷第73至75頁),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及扣押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41頁),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3張、車輛違規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42至66、第69至70頁) 及「曾德昌」駕駛執照影本1 張、附表編號24、25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扣案可證。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用以表示特定人關於能力之證書,係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種文書。
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該簽名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各次在警開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曾德昌」之簽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附表編號1至25所示犯行部分,就其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後,持向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其在附表編號1至25各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曾德昌」之簽名後,該簽名同時複寫至上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持向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前揭各次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曾德昌」署押之行為,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變造前揭汽車駕駛執照、偽造舉發通知單後持以行使之各次犯罪,其先前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前揭各次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另就被告犯附表編號26所示犯行部分,就其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後,持向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5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云云;
惟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
被告前開如附表編號1 至25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次簽署偽名之期日所為,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犯罪時間復有相隔,自難認係接續一罪。
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25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6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規避自身之刑事責任,竟拾獲他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加以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於警取締其上述違規設攤、停車等違規行為時,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出示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使告訴人可能因此遭受行政違規處罰之危險,並造成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所受損失,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曾德昌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陳稱,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37頁反面) ,暨衡以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擺攤為業、收入不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宣告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6年5月,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茲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之罪,2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時間尚難謂相距甚遠,分別侵害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被告犯罪之動機均係為避免員警開立違規罰單暨躲避刑責,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原審並敘明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扣案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鍾智鵬」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變造駕駛執照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除去「鍾智鵬」之照片後,所剩餘之駕駛駕照本體,為告訴人曾德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曾德昌」署名共25枚,均應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智鵬於民國96、97年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之3住處,曾邀友人曾德昌至該址飲酒,後曾德昌離去,鍾智鵬拾獲曾德昌掉落之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1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㈠按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係屬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最重本刑「罰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6、97年間某日拾獲曾德昌汽車駕駛執照,以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7年12月31日起,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5年,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02年12月31日完成,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始為警查獲移送檢察官,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1日始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原審就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文書罪(附表編號26)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文書罪( 附表編號1 至25)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地點/事由 │文件名稱/出處 │欄位 │偽造署押│宣告罪名及處刑(含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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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7月│高雄市鼓山區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曾德昌│鍾智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2日下午│壽路350 號壽山│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聯者簽章│」署名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3 時35 │動物園前/ 違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分許 │設攤 │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 │ │元折算壹日。 │
│ │ │ │卷第43頁) │ │ │扣案如左列偽造署押欄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
│2 │103年7月│高雄市鼓山區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曾德昌│鍾智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5日上午│壽路350 號壽山│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聯者簽章│」署名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1時30分│動物園前/ 違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設攤 │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 │ │元折算壹日。 │
│ │ │ │卷第44頁) │ │ │扣案如左列偽造署押欄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
│3 │103年10 │高雄市鼓山區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曾德昌│鍾智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2日下 │山一路鐵路木柵│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聯者簽章│」署名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午15時48│道/違規設攤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分許 │ │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 │ │元折算壹日。 │
│ │ │ │卷第45頁) │ │ │扣案如左列偽造署押欄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
│4 │103年11 │高雄市鼓山區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曾德昌│鍾智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17日下│海新路(人行道)│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聯者簽章│」署名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午15時50│/違規設攤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分許 │ │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 │ │元折算壹日。 │
│ │ │ │卷第46頁) │ │ │扣案如左列偽造署押欄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
│5 │103年11 │高雄市鼓山區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曾德昌│鍾智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27日下│山一路(鐵道人 │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聯者簽章│」署名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午16時5 │行道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分許 │/違規設攤 │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 │ │元折算壹日。 │
│ │ │ │卷第47頁) │ │ │扣案如左列偽造署押欄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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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12 │高雄市鼓山區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曾德昌│鍾智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15日下│海新路(人行道)│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聯者簽章│」署名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午16時40│/違規設攤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分許 │ │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 │ │元折算壹日。 │
│ │ │ │卷第48頁) │ │ │扣案如左列偽造署押欄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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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月│高雄市鼓山區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曾德昌│鍾智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8日下午│海三路、鼓山一│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聯者簽章│」署名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7時10分│路(人行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違規設攤 │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 │ │元折算壹日。 │
│ │ │ │卷第49頁) │ │ │扣案如左列偽造署押欄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
│8 │104年2月│高雄市鼓山區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曾德昌│鍾智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4日下午│海新路25號對面│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聯者簽章│」署名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3時35分│人行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違規設攤 │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 │ │元折算壹日。 │
│ │ │ │卷第50頁) │ │ │扣案如左列偽造署押欄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
│9 │104年2月│高雄市鼓山區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曾德昌│鍾智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6日下午│海新路(人行道)│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聯者簽章│」署名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5時5分 │/違規設攤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 │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 │ │元折算壹日。 │
│ │ │ │卷第51頁) │ │ │扣案如左列偽造署押欄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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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4月│高雄市鼓山區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曾德昌│鍾智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2日下午 │海新路25號對面│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聯者簽章│」署名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6時10分│人行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違規設攤 │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 │ │元折算壹日。 │
│ │ │ │卷第52頁) │ │ │扣案如左列偽造署押欄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
│11 │104年5月│高雄市鼓山區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曾德昌│鍾智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2日下午 │海新路25號對面│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聯者簽章│」署名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6時6分 │人行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違規設攤 │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 │ │元折算壹日。 │
│ │ │ │卷第53頁) │ │ │扣案如左列偽造署押欄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
│12 │104年5月│高雄市鼓山區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曾德昌│鍾智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29日下午│海新路25號對面│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聯者簽章│」署名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7時54分│人行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違規設攤 │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 │ │元折算壹日。 │
│ │ │ │卷第54頁) │ │ │扣案如左列偽造署押欄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
│13 │104年7月│高雄市鼓山區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曾德昌│鍾智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日下午 │海新路25號對面│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聯者簽章│」署名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6時30分│人行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違規設攤 │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 │ │元折算壹日。 │
│ │ │ │卷第55頁) │ │ │扣案如左列偽造署押欄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
│14 │104年8月│高雄市鼓山區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曾德昌│鍾智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日下午 │海新路25號對面│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聯者簽章│」署名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6時5分 │人行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違規設攤 │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 │ │元折算壹日。 │
│ │ │ │卷第56頁) │ │ │扣案如左列偽造署押欄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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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4年9月│高雄市鼓山區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曾德昌│鍾智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6月下午 │海新路25號對面│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聯者簽章│」署名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6時25分│人行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違規設攤 │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 │ │元折算壹日。 │
│ │ │ │卷第57頁) │ │ │扣案如左列偽造署押欄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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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4年11 │高雄市鹽埕區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曾德昌│鍾智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4日下 │福路、河西路口│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聯者簽章│」署名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午19時20│/未依規定兩段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分許 │式左轉(XZF-369│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偵│ │ │元折算壹日。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卷第46頁) │ │ │扣案如左列偽造署押欄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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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4年11 │高雄市鼓山區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曾德昌│鍾智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22日下│海新路(人行道)│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聯者簽章│」署名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午16時16│/違規設攤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分許 │ │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 │ │元折算壹日。 │
│ │ │ │卷第58頁) │ │ │扣案如左列偽造署押欄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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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5年1月│高雄市鼓山區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曾德昌│鍾智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7日下午 │海新路(人行道)│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聯者簽章│」署名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4時20分│/違規設攤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 │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 │ │元折算壹日。 │
│ │ │ │卷第59頁) │ │ │扣案如左列偽造署押欄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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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5年2月│高雄市鼓山區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曾德昌│鍾智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8日上午 │海新路(人行道)│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聯者簽章│」署名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1時許 │/違規設攤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 │ │元折算壹日。 │
│ │ │ │卷第60頁) │ │ │扣案如左列偽造署押欄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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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5年3月│高雄市鼓山區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曾德昌│鍾智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20日上午│海新路(人行道)│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聯者簽章│」署名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1時許 │/違規設攤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 │ │元折算壹日。 │
│ │ │ │卷第62頁) │ │ │扣案如左列偽造署押欄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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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5年3月│高雄市鼓山區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曾德昌│鍾智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22日下午│海新路(人行道)│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聯者簽章│」署名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6時15分│/違規設攤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 │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 │ │元折算壹日。 │
│ │ │ │卷第61頁) │ │ │扣案如左列偽造署押欄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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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5年3月│高雄市鼓山區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曾德昌│鍾智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27日上午│海新路(人行道)│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聯者簽章│」署名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1時35分│/違規設攤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 │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 │ │元折算壹日。 │
│ │ │ │卷第63頁) │ │ │扣案如左列偽造署押欄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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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5年4月│高雄市鹽埕區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曾德昌│鍾智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9日下午│二特區(紅磚道 │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聯者簽章│」署名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5時46分│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違規設攤 │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 │ │元折算壹日。 │
│ │ │ │卷第64頁) │ │ │扣案如左列偽造署押欄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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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5年4月│高雄市鼓山區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曾德昌│鍾智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22日下午│海新路(人行道)│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聯者簽章│」署名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7時15分│/違規設攤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 │事件通知單( 見警卷第│ │ │元折算壹日。 │
│ │ │ │40頁、偵卷第35頁) │ │ │扣案如左列偽造署押欄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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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5年5月│高雄市鼓山區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曾德昌│鍾智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日上午 │海新路(人行道)│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聯者簽章│」署名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0時45分│/違規停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VN-7136號自用│事件通知單( 見警卷第│ │ │元折算壹日。 │
│ │ │小客車) │40頁、偵卷第35頁) │ │ │扣案如左列偽造署押欄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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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5年5月│高雄市鼓山區臨│ │ │ │鍾智鵬犯行使變造特種文│
│ │12日下午│海新路(人行道)│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15時30分│/違規設攤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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