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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世澔(原名蕭世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598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世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凌晨0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3 時許),在高雄市美麗華舞廳,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良」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前淨重合計150.0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49.9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41.01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0 時10分許,蕭世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頂崁村中正路路段之員警路檢勤務執勤地點時,因警見其神情可疑而予以攔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被告蕭世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
另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世澔(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41頁)及於本院所提出刑事準備書狀之載述(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其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44至45頁、第47至4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4 包扣案可資佐憑。
該扣案之白色晶體4 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4 只,驗前淨重合計150.0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49.9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41.01公克,純度約94%)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105007964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8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關於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警方於105 年6 月25日、26日在屏東縣崁頂鄉中正路段(固定測速處崁頂往東港方向車道)執行22-2時取締酒駕攔檢勤務時,發現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家蕙由崁頂往東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段路檢點,攔查發覺神情可疑形色緊張,乃指示停車受檢,並請二人下車接受盤查,在目視車內副駕駛座下有一包塑膠袋,疑係可疑物品,請被告自車內取出打開受檢,打開即發現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計153.23公克,經警當場詢問該物係何人所有,被告始坦承該毒品係他所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05 年6 月26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5 年11月13日東警偵字第10532301600 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
職是,被告既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其持有毒品,即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⒉查被告固於105 年6 月26日警詢中即供稱本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朋友「眼鏡良」所寄放,然被告同時供稱不知道「眼鏡良」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號碼(見警卷第4 頁反面)。
嗣經原審再向原移送單位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詢結果,被告仍無法提出綽號「眼鏡良」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或聯絡電話供警方偵查,且經警於105 年12月15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關綽號「眼鏡良」之成年男子之相關資料,被告表示自105 年6 月26日遭警查獲後即未再接獲「眼鏡良」之電話,致無從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5 年12月28日東警偵字第10532593300 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105 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
足見被告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眼鏡良」之成年男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受託保管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動機可議,又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亦高達94%,若將之流通在外,不僅有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而與一般持有少量毒品者相比較,情節顯非輕微,實應予以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毒品之相關前科紀錄,暨其自陳即將從事蝦子養殖工作,小孩即將於106 年5 月出生(見原審卷41頁反面),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均經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係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節為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絕毒品犯罪。
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前淨重合計150.0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49.9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41.01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毛重1.45公克)、K盤1 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夾鏈袋66個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聲請宣告緩刑。然查,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驗前淨重合計150.0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49.93公克),純度亦高達94%(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41.01公克),倘若任令該批毒品流通在外,洵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後果甚為嚴重。
從而,本院因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洵屬罪刑相當,不宜再予宣告緩刑。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一、編號1至4均為白色晶體。 │
│ │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㈠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陽性反應。 │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⒈驗前總毛重153.3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
│ │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約3.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0.02公克│
│ │) │ 。 │
├──┼──────────┤ ⒉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⑴淨重37.55 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
│ │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餘37.46公克。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⑶純度約94%。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4 均含甲│
│ │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01公│
│ │) │ 克。 │
│ │ │二、驗後總淨重149.93公克(含包裝塑膠袋4 │
│ │ │ 只)【計算式:150.02-0.09=149.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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