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訴,306,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傑
指定辯護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偉傑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願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洪文進委託,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20時許前往澎湖縣馬公市吳長均所經營之店內與其飲酒聊天之際,探得吳長均有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乃向隨後到場之洪文進告以上情,洪文進與吳長均遂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並約在澎湖縣馬公市朝陽路100 巷附近進行交易,於同日23時許李偉傑帶領洪文進前去該處,並由洪文進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長均,吳長均則當場交付2,000 元予洪文進,李偉傑在場目睹,吳長均並於翌日21時許將剩餘1,000 元交付予受洪文進所託前來收錢之蔡以杰,因認被告幫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經原審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106年3 月17日繫屬本院。

惟被告已於106 年3 月2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原審雖無從審酌於此,仍有未合。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