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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竣宇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44號、第3073號、第3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竣宇(下稱被告)犯18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共3 罪、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15罪及沒收諭知;
又犯1 次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修正前),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中除了附表編號5至11之犯罪時間均特予更正為104 年(原審誤載為105 年)之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四人,轉讓禁藥對象僅二人,所得僅新台幣(下同)9,670 元,其中9,570 元已交給共同被告宋智文,所為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㈡本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請求撤銷改判為較輕之刑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本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且被告謝竣宇所犯此部分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依次減輕其刑後,復因被告為累犯,依法先加後遞減後,依刑法第66條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5 日以上。
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亦因被告為累犯,可得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
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金額不大,另轉讓禁藥數量極少為辯,但並未證明或釋明說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5 日以下之酌減優惠,或轉讓禁藥應受有期徒刑3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
且衡諸被告共販賣第二級毒品18次及轉讓禁藥1 次之情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均乏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上訴意旨所指自屬無據。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各罪宣告刑部分: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得遞減其刑部分,最低應自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5 日以上論處部分,共18罪,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共3 罪、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15罪;
就轉讓禁藥應自有期徒刑3 月以上判處部分,原審也僅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以上均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而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33年6 月,加上轉讓禁藥罪刑度有期徒刑8 月,原審已給予過半恤刑,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亦屬恰當。
原審除均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以被告所犯多次犯行之類型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所侵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相類同一,販賣對象共四人,轉讓禁藥對象共二人,多次犯行核屬就特定人間之微量毒品流通,又各罪間犯罪手法均雷同,所為多次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亦密接,考量前開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亦未踰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
既原審對被告就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更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宋智文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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