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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宸萌(原名張文俊)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金文壕(原名金同勳)
被 告 柏盛東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81 號、104 年度偵字第3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宸萌明知與陳○○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2 月6 日凌晨1 時許,前往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000 號「金○○美容館」,並由呂宸萌與其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呂宸萌等人)進入店內,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一人在該處後門把風,其他則在該處外面等候,呂宸萌進入金○○美容館後,即要求與陳○○在該處1 樓休息室商議,並向陳○○恫稱需為陳○○友人「阿桐」(姓名年籍不詳)所積欠之債務負責等語,陳○○見呂宸萌等人均為成年男子,且店址前面及後門均有其同行之人守候,其係獨自一人與呂宸萌等人談判,因而心生畏懼,遂依呂宸萌之指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號CH426001、到期日100 年2 月8 日)及55萬元(票號CH426002、到期日100 年2 月21日)之本票各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呂宸萌。
二、呂宸萌取得上開本票2 紙後,因陳○○並未支付系爭本票上所載款項,故其遂與金文壕另基於意圖使陳○○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前之某日,明知其等與柏盛東對陳○○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陳○○並無頂讓金○○美容館予柏盛東,竟將系爭本票等資料經由成建忠交予柏盛東,教唆柏盛東對陳○○為上揭不實內容之指控,而柏盛東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於100 年4 月28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指【陳○○於99年12月17日將金○○美容館經營權頂讓予柏盛東,並於收受55萬元頂讓金後,便將該店經營權轉讓予他人,致柏盛東受有55萬元之損害,陳○○復簽立面額55萬元本票1 張以償還頂讓金,惟屆期亦未兌現,涉有詐欺罪嫌】云云,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0 年5 月16日傳喚柏盛東到庭,因柏盛東偽稱其係與金文壕合資購買陳○○所經營「金○○美容館」之經營權,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乃要求金文壕以證人身分應訊,金文壕遂改以與柏盛東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9 日隨同柏盛東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並偽稱:【一開始是我帶柏盛東去消費認識陳○○。
後來柏盛東去了幾次後,回來跟我說陳○○就是老闆,有意願把店頂讓出去。
我去時店內的生意還不錯,應該可以經營。
所以我跟陳○○聯絡此事,價錢是柏盛東與陳○○談的。
我帶55萬元過去給陳○○,陳○○說簽約等細節再與柏盛東處理,所以我去時都沒有簽約】云云,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柏盛東與金文壕對於頂讓詳細事宜閃爍其詞,互相推諉,該二人又無法提出轉讓契約書以實其說,遂於100 年7 月8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9693 號對陳○○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陳○○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金文壕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172 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柏盛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其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放棄於本院審判期日出庭答辯權利(本院卷第127 頁),其2 人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呂宸萌、柏盛東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3 人之答辯要旨:1.訊據被告呂宸萌坦承有教唆誣告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小姐經紀人,我的小姐在金○○美容館上班沒領到錢,該店經理「阿桐」積欠小姐薪資,我與該小姐之男友到金○○美容館找陳○○,並沒有帶其他人去,而且僅我1 人進入金○○美容館與陳○○談話,系爭本票係陳○○自願簽立,我並無恐嚇陳○○云云。
2.被告柏盛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雖坦承:陳○○沒有把美容館頂讓給我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我認為呂宸萌、金文壕持有本票,才相信他們與陳○○間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我出名代為提告並非誣告云云。
3.被告金文壕於本院未到庭答辯,其於原審則矢口否認涉有誣告犯行,並辯稱:呂宸萌向我拿15萬元,表示是用以投資金○○美容館,且表示另有大股東負責經營,我誤信為實,但事後未取得金○○美容館之經營權,我誤以為柏盛東即為呂宸萌所稱之大股東,因而至高雄地檢署出庭為證人,並無誣告陳○○之意圖云云。
經查:㈡被告呂宸萌所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1.被告呂宸萌於100 年2 月6 日凌晨1 時許,前往告訴人陳○○所經營之高雄市鳳山區○○○路000 號「金○○美容館」,陳○○於該處簽立面額10萬元(票號CH426001、到期日100 年2 月8 日)及55萬元(票號CH426002、到期日100 年2月21日)之本票各1 紙後交付予被告呂宸萌乙節,為被告呂宸萌所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陳廣賢於原審證述相符,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89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二紙(他字卷第2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上開恐嚇取財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原審證稱:【100 年2 月5 日深夜至2 月6 日凌晨,呂宸萌偕同3 、4名男子至金○○美容館,要求我簽立本票。
因「阿桐」非我店經理,我不需幫他還錢,且我也沒積欠對方債務。
簽立本票前,我被呂宸萌控制在1 樓休息室內,其他與呂宸萌前來之人則在店前面與後面把風,我沒有反抗的空間,我心生畏懼,被迫簽立該二張本票】等情明確(原審一卷第151-160頁),核與證人陳廣賢於原審證稱:【我自100 年1 月1 日起擔任金○○美容館店長,呂宸萌有來店裡找陳○○要討錢,於100 年2 月6 日凌晨1 時許,陳○○原在金○○美容館樓上,呂宸萌與其他2 名男子從後門進入後,他們不是只有3 個人來而已,外面還有人,但不知道有多少人。
我有聽到呂宸萌、陳○○在休息室裡大小聲,我僅交代呂宸萌不要打陳○○就先離開忙店裡的事,之後陳○○要簽本票時,有請其進入休息室,其向陳○○表示有欠錢就要處理陳○○隨後就簽立本票】等情相符(原審一卷第160-166 頁),復參酌被告呂宸萌自承:因當時是去要錢的,我相信我有語帶恐嚇等語(原審審訴卷第57頁)。
綜上證據所示,被告呂宸萌夥同多名男子前往金○○美容館,到達後並分別守住金○○美容館前、後出入口,並由被告呂宸萌將陳○○控制於休息室內,且談判過程中有語帶恐嚇,直至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等情,堪予認定。
3.至被告呂宸萌與告訴人陳○○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告訴人陳○○堅稱其並無積欠被告呂宸萌任何債務等情,而被告呂宸萌於偵訊時陳稱:【綽號「博仔」與陳○○之綽號「阿桐」男友積欠我約30萬元,要求要轉由陳○○負擔,陳○○稱沒有錢,我要求陳○○償還「阿桐」所積欠之15萬元,後來陳○○開立1 張10萬元本票,要付經紀小姐薪水,另外開立55萬元本票,其中30萬元係「阿桐」承諾要還我的,另外25萬元係「阿桐」及「博仔」要拿走】等語(偵緝卷第29-30 背頁);
復於原審陳稱:【我為帶小姐之經紀人,金○○美容館經理「阿桐」及「博仔」帶小姐至金○○美容館,但薪水沒有算清楚,小姐說欠15萬元,「阿桐」也有欠我30萬元,其餘金額是「博仔」要我多要一些。
當時陳○○並無積欠我款項,其係針對「阿桐」】等語(原審一卷第108-109 頁;
原審二卷第118 頁),於本院陳稱:【陳○○與我並無債務關係。
我也沒有陳○○與小姐的債務證明。
是當時店經理「阿桐」積欠我帶去小姐薪資。
我是小姐的經紀人,才會去找陳○○談判。
我與小姐只有口頭的經紀契約】(本院卷第193-194 頁),細繹被告呂宸萌前後供述,其就「博仔」、「阿桐」欠款細節及為何要求告訴人簽具本票等情,前後供述有所出入,且沒有任何證據為憑,是否確有上開債務存在,即非無疑。
況縱如被告呂宸萌所言,確有債務關係存在,該等債務總金額亦顯低於系爭本票總金額65萬元,且該等債務亦應由「博仔」、「阿桐」2 人對被告呂宸萌為清償,而與陳○○無涉,故堪認被告呂宸萌與陳○○間並無存有債務,其自無向陳○○追索債務之合法權源,足徵被告呂宸萌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65萬元款項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4.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宸萌與姓名年籍不詳多名男子前往金○○美容館,時值深夜,復控制金○○美容館出入口及陳○○之行動,再佐以陳○○為女子,身型、力氣均明顯弱於被告呂宸萌及其他男子,被告呂宸萌復自承語帶恐嚇並要求陳○○處理債務等節,於此情況下,縱被告呂宸萌未明確以言語為惡害告知,仍應會因其與同行男子之舉動,足以使一般正常人心生畏懼,且亦確實使陳○○心生畏懼,並因而就與其無關債務簽立系爭本票2 紙交付。
綜上證據,被告呂宸萌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名確有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2紙乙節,足堪認定。
被告呂宸萌所辯:陳○○係自願簽立系爭本票云云,為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5.告訴人陳○○雖於偵查中證稱:呂宸萌有向其恫稱「我們兄弟沒有錢,你怎麼可以裝店店(台語),我們兄弟來了,要有準備,這些錢你若不給我,你店就不要開了,你試看看,我抓到你的話,就帶到山上去潑汽油燒焚,買鞭炮塞入你子宮,炸到開花或活埋」等語(他字卷第18-19 頁),惟此為被告呂宸萌所否認,且在場證人陳廣賢亦證稱未曾聽聞前揭話語(院一卷第165 頁),故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陳○○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逕認其確有以前揭話語向告訴人陳○○恫稱,附此敘明。
㈢被告3 人所涉教唆誣告、誣告犯行部分:1.被告3 人上開誣告事實,已據被告呂宸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4 頁),被告柏盛東對於100 年4 月28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指述「陳○○於99年12月17日將金○○美容館經營權頂讓予柏盛東,並收受55萬元頂讓金後,嗣後將該店經營權轉讓予他人致柏盛東受有55萬元之損害,陳○○復簽立面額55萬元本票1 張以償還頂讓金,惟屆期亦未兌現,涉有詐欺罪嫌」之內容,已坦承自己實際未曾去過金○○美容館,亦未有頂讓經營權,且無交付55萬元予陳○○等節,經核與告訴人陳○○證述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1 份及面額55萬元本票1 紙在卷可參(100 年度偵字第19693 號卷第1-4 頁),是被告呂宸萌教唆被告金文壕、柏盛東以明知不實事項,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意圖使陳○○受刑事訴追,應堪認定。
2.被告金文壕、柏盛東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被告柏盛東具狀提出前揭詐欺告訴之緣由,經其到庭證稱:【我經由成建忠認識金文壕,金文壕當時在開麻將館,因此我到過金文壕住處數次,成建忠有提及金文壕因某事在財務吃虧,但不方便出面提告,並承諾若我若出面提告,願以紅包酬謝,我當時缺錢花用因而同意出名具狀提告,告訴狀內容應係由成建忠轉述呂宸萌或金文壕的話而來,本票也是成建忠所交付,到高雄地檢署開庭時,由成建忠及金文壕陪同我前往,因為有些問題無法回答,故請金文壕入庭說明】等語(原審一卷第167-169 頁、原審二卷第111-113 頁),復經證人成建忠到庭證稱:【柏盛東為我房屋仲介之人頭,因我而認識金文壕,再進而認識呂宸萌,我曾聽聞呂宸萌說遭人欠錢,後來在與柏盛東閒聊時,柏盛東有提到他會寫狀紙,後續情形我就不太清楚,我亦無陪同柏盛東去開庭】等語(原審二卷第106-111 頁),證人呂宸萌到庭證稱:【我就系爭本票曾聲請本票裁定,但後來還是找不到陳○○,嗣後我曾將聲請本票裁定之資料及本票交給成建忠,請他去討錢】等語(原審一卷第171 頁),及其以被告身分供稱:【提告是我委託柏盛東提告,成建忠有提及柏盛東會寫狀紙,我記得有擬稿,當初有請金文壕代筆,資料是一整份交給成建忠,好像也有與金文壕聊過】等語(原審二卷第110-113 頁),據其3 人證詞相互勾稽,且審酌被告柏盛東並不認識陳○○,且對於系爭本票來源並不知悉,若無他人轉述、告知,實無法書寫狀紙,故仍堪認成建忠有居間轉手資料及本票予被告柏盛東。
是以,被告柏盛東原先並不認識陳○○及金○○美容館,更無對陳○○提出詐欺告訴之意,而係事後透過成建忠牽線,由被告呂宸萌要求其具名提出詐欺告訴一情,應堪認定。
⑵被告金文壕雖辯稱係遭被告呂宸萌欺騙,並無誣告云云,然被告金文壕知悉被告呂宸萌自陳○○處取得系爭本票,且陪同被告呂宸萌就面額1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乙節,業據被告金文壕、呂宸萌供陳在卷(原審一卷第170-171 頁、原審二卷第41頁),故自始被告金文壕即知悉系爭本票存在乙節至明。
又被告金文壕自承曾借款15萬元予被告呂宸萌,且曾向被告呂宸萌追討,而被告呂宸萌、被告柏盛東與證人成建忠接洽以系爭本票提起詐欺告訴事宜時,均係在被告金文壕之住處,此外,被告柏盛東於原審審判時證稱:【金文壕說因某事吃到虧,不方便出面告對方,說要包一個紅包給我,所以我就出面告陳○○】等語(原審一卷第167 頁),足見被告柏盛東係因被告金文壕之唆使,方起意對陳○○提出告訴。
而被告金文壕於被告柏盛東提出告訴後,曾陪同被告柏盛東前往開庭,並非由被告呂宸萌陪同,被告金文壕更於100 年6 月9 日至高雄地檢署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中更證稱:【一開始是我帶柏盛東去消費認識陳○○。
後來柏盛東去了幾次後,回來跟我說陳○○就是老闆,有意願把店頂讓出去。
我去時店內的生意還不錯,應該可以經營。
所以我跟陳○○聯絡此事,價錢是柏盛東與陳○○談的。
我帶55萬元過去給陳○○,陳○○說簽約等細節再與柏盛東處理,所以我去時都沒有簽約】云云,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9693 號卷第49頁),益足堪認定被告金文壕原與被告呂宸萌教唆被告柏盛東誣告乙節,業已提高犯意與被告柏盛東共同誣告。
再者,被告金文壕於100 年6 月9 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前揭陳述,復經被告金文壕於原審坦承前揭所述非真實等語(原審一卷第178頁、原審二卷第118 頁),經核與被告柏盛東、證人陳○○所述金○○美容館未頂讓予被告柏盛東乙節一致。
是被告金文壕有以明知不實事項,與被告柏盛東所具告訴狀內容相互應合,意圖使陳○○受刑事訴追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金文壕所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柏盛東雖辯稱因相信其雙方有債務關係存在,其具狀並非誣告云云,然被告呂宸萌與告訴人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認定如前,縱認雙方間確存有債務,被告柏盛東亦無與陳○○簽立頂讓經營權之事實,陳○○亦無對其有任何詐欺犯行,其仍以自己名義提出詐欺告訴,其所為自有欲讓陳○○受刑事訴追之主觀意圖,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呂宸萌以使陳○○心生畏懼之方式,簽具系爭本票2紙後交付,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所謂教唆犯者,係對於有責任能力之特定人,於其無犯意或犯意尚未確定之際,教唆其實行犯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0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柏盛東初無誣告之犯意,係經被告呂宸萌、金文壕教唆後,始萌生犯意以其遭陳○○詐欺為由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是被告呂宸萌、金文壕應負教唆誣告之罪責無訛。
至被告金文壕於被告柏盛東已提出詐欺告訴後,復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並應合被告柏盛東所指訴之不實事項,是其原教唆誣告之犯意,業已提升誣告之正犯故意,而應負誣告之罪責。
㈢核被告呂宸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應依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誣告罪處罰之;
被告金文壕、柏盛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金文壕所涉為教唆誣告罪,惟被告金文壕之犯意由原教唆誣告故意提升為誣告正犯之故意,要非僅止於教唆犯行,公訴意旨認僅成立教唆誣告罪云云,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㈤被告呂宸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金文壕、柏盛東就誣告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呂宸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呂宸萌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
被告金文壕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5 月,於98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
被告柏盛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呂宸萌就恐嚇取財罪犯行、被告金文壕、柏盛東就誣告犯行部分,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呂宸萌就教唆誣告罪部分之犯罪時間雖應於100 年2 月6 日(其取得系爭本票日)至100 年4月28日(被告柏盛東具狀告訴)間,但並無從特定為何日,又被告呂宸萌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期滿為95年4 月19日,故採對被告呂宸萌有利之認定,本院認被告呂宸萌所涉教唆誣告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4 月19日至100 年4 月28日前之某日,是就此部分未以累犯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呂宸萌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於深夜時分以人數、體力等優勢,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店內,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後,簽立系爭本票而交付,嗣後又再以本票裁定及教唆被告柏盛東提出詐欺告訴之方式,試圖逼迫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訟累,亦妨害國家司法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惡性非輕,然再佐以被告呂宸萌並未實際自陳○○處取得款項,且被告呂宸萌取得系爭本票後,未再以暴力對陳○○相向;
另被告金文壕為圖取回自己借予被告呂宸萌之款項,即與被告呂宸萌教唆被告柏盛東提告,並進而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時指陳○○詐欺;
被告柏盛東為圖酬謝,即以不實事項誣指陳○○涉犯詐欺罪嫌,對素不相識之陳○○提出告訴,所為亦均不足取。
再參酌被告3 人均否認犯行,暨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呂宸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犯教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
被告金文壕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
被告柏盛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辯護人雖主張陳○○簽發的55萬元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應為無效票,告訴人實際上無該票據面額之損害。
惟恐嚇取財罪,只要被害人所交付之物,客觀上具有「物」之性質者,即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
況且,被告柏盛東對於100 年4 月28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指述陳○○涉犯詐欺罪嫌時,並將該面額55萬元本票1 紙,視為有效本票,並進而主張係陳○○之犯罪證據(100 年度偵字第19693 號卷第1-4 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對被告量刑為有利的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3 人量刑過輕;
被告呂宸萌上訴意旨主張:其未有恐嚇取財犯行,教唆誣告犯行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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