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訴,33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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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敏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敏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電池肆拾陸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敏綜明知其向中國大陸深圳地區之五洲數碼公司購買標示有「美国苹果公司」文字之手機電池,非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且明知該等電池上「美国苹果公司」字樣,係表彰電池為蘋果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1月20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cityjohn」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Apple 蘋果iPhone4 iPhone4S原裝電池」之訊息(直購價1個新臺幣【下同】250元),並張貼其上有「美国苹果公司」字樣,以表示由蘋果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手機電池照片於網路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美国苹果公司」之準文書,致生損害於蘋果公司。

因警員於網路巡邏發現有異,乃佯以顧客訂購,並於104年7月22日匯款290元(含運費4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第43xx40xx43xx號(帳號詳卷)帳戶,江敏綜旋寄交手機電池1件予警方。

嗣經警於同年10月13日11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標示「美国苹果公司」之手機電池46個,送鑑定後確認非蘋果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委由謝樹藝律師、陳建至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敏綜(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敏綜固坦承向五洲數碼公司購買上開手機電池,並在上開住處上網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手機電池訊息及照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04年5、6月間才開始上網刊登販賣手機電池訊息,手機電池是我本人親自去深圳向五洲數碼公司購買,廠商確認是「原裝拆機電池」(即從原廠手機拆解之電池),而原拆電池就是合法的東西;

且市場上也是有賣原裝拆機電池,市場上是有這項產品;

況現今電子業發達只需將手機電池持往銷售或維修蘋果手機之商家探詢或上網至蘋果官網查詢,本人至蘋果官網查詢並無教導辨別之圖片之方法,故一般人難認真假;

另張貼電池上有「美国苹果公司」字樣之圖片是為了使消費者認識產品,不張貼消費者要如何購買;

我沒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販賣其上記載「美国苹果公司」字樣手機電池之行為:被告於不詳日期,在中國大陸深圳地區向五洲數碼公司購買標示有「美国苹果公司」文字之手機電池後,在其上開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cityjohn」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Apple 蘋果iPhone4 iPhone4S原裝電池」之訊息(直購價1件250元),並張貼其上有「美国苹果公司」字樣手機電池照片於網路上,經警佯裝顧客訂購,於104年7月22日匯款290元(含運費4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被告即寄交手機電池1 件予警方,嗣經警於同年10月13日11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標示「美国苹果公司」字樣之手機電池46個,而該載有「美国苹果公司」字樣之手機電池,經鑑定非蘋果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並有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露天拍賣網頁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281號函各1份、寄交電池之信封1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2份、警員購得之電池照片2張、扣案電池照片4張在卷(警卷第11至17、45至55、59至60、68至70頁)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明知其所購買之上開手機電池非蘋果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1.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從事網拍工作約3 年,通常是販賣腳踏車、電視、音響等二手物品,及3C配件如皮套、充電器、電池、電子顯微鏡等新品,其中3C產品約佔3 分之2 ,貨源來自深圳的電子街與「阿里巴巴」網站,都是透過電子通訊軟體下單,前後大約經營3年(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等語,可見被告日常反覆實施之業務內容包括銷售行動電話充電器、電池在內等3C產品配件,其對於行動電話品牌之性能評比、市場趨勢及市價等各項資訊必當知之甚詳,方能順利向消費者推介商品以獲得相當業績,且亦顯較一般民眾更具資訊敏感度無訛。

又蘋果公司所販售iPhone手機及配件相較於他牌而言市場價格較高乙節,向來迭經媒體網路披露而為一般大眾所知曉,身為3C產品網拍業者之被告更斷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被告竟以1個250元價格販售所購得iPhone手機電池,顯已違蘋果公司產品之市場價格。

況現今電子產業發達,電子產品之經銷商、通訊行林立,被告只需將上開手機電池持往合法銷售或維修蘋果手機之商家探詢,或上網至蘋果公司官網查詢,即可知悉上開電池之真偽,然被告捨此不為,仍執意上網販售,足見其對上開手機電池非蘋果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乙情,甚為瞭然。

2.大陸地區不論是一般商家或購物網站之購物機制因非我國主管機關所得管制把關,故一般民眾自大陸地區商家或網站購買商品時,發生購得山寨貨或收貨商品與所訂購者顯然不符等消費糾紛常求救無門之事,亦時有所聞,則以被告前述經營網路拍賣之經驗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觀之,姑不論其所辯賣家聲稱為原廠商品乙節是否為真,然被告自大陸商家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入上開電池之際,主觀上必已明知該等產品並非蘋果公司原廠商品,至為明確。

3.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手機電池是我親自去大陸深圳向五洲數碼公司購買,廠商表示係「原裝拆機」,故自行在送貨單(見偵卷第13之1頁)上記載「電池原拆零循環」(見偵卷第12頁反面)等語。

惟倘被告購買之手機電池係原裝拆機,何以該廠商未親自在其上註明並蓋店章表示確認而須由被告自己書寫? 況觀之該送貨單上記載,除被告自行記載之前揭文字外,僅簡略記載「顧客:台灣」、「產品名稱:4G、4S」、「數量:20、20」、「單價:26、36」及「金額:520、720」、「1240」、「未付」等語,亦無該店店章;

再本件扣案手機電池為46個,而被告提出之送貨單上記載之數量共為40個,且有「未付」字樣,是由上以觀,實難證明五洲數碼公司確實告以被告出售者為「原裝拆機」之電池。

另被告提出之廣州軟芯電子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見偵卷第19至20頁)雖記載:「廠商標榜原裝拆機電池」、「全新零循環」等語,然被告自陳係向五洲數碼公司購買手機電池,其進貨來源顯非廣州軟芯電子有限公司,且被告所購買者為蘋果iPhone4 iPhone4S手機電池,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正面),並有前揭送貨單附卷(見偵卷第13之1頁)可參,核與廣州軟芯電子有限公司上開網頁資料標榜提供原裝於iPhone5S iPhone5C 之電池明顯不符,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復次,手機電池為消耗品,經重複充電使用後,其容量會日益減少,是在原裝手機電池使用狀況不明之情況下,豈有消費者甘冒購得可充電量不明,甚至無法再充電之原裝拆機電池,而出價購買之理?況蘋果公司為國際知名公司,其所生產之iPhone系列手機亦為國際知名品牌,此為公眾周知之事項。

又蘋果公司除供經銷商為消費者維修或更換服務外,並無單獨販售iPhone手機電池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具狀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且該公司為維持商譽,對於不良品管控自然相當嚴格,而有縝密之回收流程與制度,應無大量不良品外流而遭拆機取出電池獨賣之機會。

故被告辯稱:賣家表示出售者為原裝拆機電池云云,不足採信。

4.警方所購得之上開手機電池經鑑定結果顯示有不明印記標籤、品質粗糙、字體與原廠不相符等情,有前揭APPLE 真品與仿品鑑定報告及照片(見警卷第59至60頁)可參。

又被告經營網拍販賣3C產品為業,其分辨上開產品真偽之能力自較常人為高,且以低價購入時,未向賣家索取授權憑證或合法來源之證明,益徵被告明知該手機電池非蘋果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至灼。

故被告辯稱:不知購入之手機電池為未經授權云云,不足採信。

5.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市場上有賣原裝拆機電池,伊有去市場蒐集相關產品,而原拆電池就是合法的東西,伊不知扣案手機電池未經蘋果公司授權云云。

惟手機品牌眾多,各該手機廠商對於其手機電池之銷售、維修、通路及控管有其程序,尚難謂每家手機廠商之模式均相同,且蘋果公司為國際知名品牌,對於產品管控自然相當嚴格,被告只需前往合法銷售或維修蘋果手機之商家即可知悉比對有經授權之手機產品之真偽,是本件自難以被告供述其有至市場蒐集相關產品而以其他手機廠商之銷售、通路等模式,即認亦適用於蘋果公司。

再者,縱然被告有去市場購買其他廠牌之手機電池產品,惟其所購買之手機電池是否合法、或經原廠商授權,在未經原廠商認定或提出相關之保證書或合格證書前,即難率予以判斷認定,是亦難以此即認其於市場所購買其他廠牌之手機電池係適用於蘋果公司之手機電池,故自難以此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且足生損害於蘋果公司:1.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以一定之方法表現,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之涵義,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即圖畫或圖樣)或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

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

又偽造文書罪所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以文書論。

2.本件被告販售之手機電池,其上「美國苹果公司」文字輔以下方「中国制造」,上開文字已足以表示該手機電池由蘋果公司生產,並因製造地為中國而使用中文簡體字,足以為該公司出品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文書。

又該手機電池並非蘋果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已如前述,原生產者亦無權製作上揭公司標示,則上開手機電池上標示不實之「美國苹果公司」,顯已對蘋果公司足生損害,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又被告在網路張貼上開手機電池照片之同時,業已運用蘋果公司之公司名稱,並以標榜蘋果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手機電池吸引消費者購買,足使消費者興起該電池係蘋果公司製造之想法;

且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堪認被告在網路上張貼上開手機照片之舉,即屬行使「美國苹果公司」此一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誤。

故被告辯稱,只是便於消費者認識產品而張貼照片,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委無足採。

㈣被告係自103年11月20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手機電池訊息及張貼照片: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警卷第45頁)刊登以下內容:「華強科技-APPLE蘋果iPhone4 iPhone4S原裝電池」、「產品編號:00000000000000」、「商品備註‧物品狀況:全新‧物品所在地:台灣高雄市‧上架時間:0000-00-00‧16-20-16‧物品開始價格:250 元‧可能會提前結束販售」等語,業已載明自103 年11月20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販售上開手機電池甚明。

故被告辯稱:我從104 年5 、6 月起才開始上網販賣上開手機電池云云,不足採信。

㈤至於扣案之平板電腦電池上,並無「美國苹果公司」文字記載,已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其向中國大陸深圳地區之五洲數碼公司所購買、標示「美国苹果公司」等文字之平板電腦電池,非蘋果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且明知該等電池上「美国苹果公司」字樣,係表彰電池為蘋果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意,嗣經警在其住處扣得標示「美国苹果公司」之平板電腦電池25個,就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平板電腦電池上,並無「美國苹果公司」文字記載,已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已如前述,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部分係屬單純一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扣案之平板電腦電池25個,其上並無「美國苹果公司」文字,已經本院勘驗在卷,原判決未察,認其上有「美國苹果公司」文字,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理由欄二、㈢說明「本件被告販售之手機電池,其上『美國苹果公司』文字輔以下方『中国制造』,上開文字已足以表示該手機電池由蘋果公司生產,並因製造地為中國而使用中文簡體字,足以為該公司出品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文書」等語,惟於主文欄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理由欄三記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亦未於據上論斷欄援引「刑法第220條」,其前後即有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大陸商家購入之手機電池並非告訴人蘋果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其上「美国苹果公司」之文字顯然不實,仍在網路上刊登商品照片,並標榜為原廠產品,造成告訴人損害,且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本件查扣其上有「美国苹果公司」字樣之手機電池為46個,尚非甚鉅,且被告自承僅出售手機電池5、6個,每個售價250元(見警卷第3頁),其販售所得亦非甚鉅;

復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目前仍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原審卷第81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陸、沒收部分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沒收之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手機電池46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3 頁),且其上均有偽造「美国苹果公司」之私文書,而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至今約出售手機電池5、6個,每個售價250元(警卷第3頁)等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出售5個手機電池,共得款1,250元(250×5=1,250)。

此部分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部分:至於警員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上開手機電池1 個,雖非員警基於買受之真意而取得,惟因被告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將該電池寄交予警員,即難認被告對於該電池仍具有所有權,爰不諭知沒收。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其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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