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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嘉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094號、第20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9楊嘉仁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嘉仁與黃政文、林于翔(黃、林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判刑確定)、郭凱鎰(另案通緝中)、莊煥達、任培榕(莊、任2人另由警方調查中)等人所屬詐騙集團,配合藏匿在中國大陸不詳處所之成年成員,共組電話詐欺犯罪集團,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籌設詐騙機房,負責綜理籌劃指揮集團相關事宜,並僱請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專責撥接電話,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或朋友借款之方式,指示不特定之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詐取金錢,為順利領取所詐騙之贓款,再推由林于翔、郭凱鎰、任培榕、莊煥達等人擔任臺灣地區幹部,負責指揮及訓練提領贓款之車手,黃政文則擔任車手頭,並於民國104年9月間吸收楊嘉仁擔任提款車手,而以此分工及行為模式,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0月5日至10月31日以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1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蕭詠婕等人陷於錯誤(附表編號5之陳乃維因查覺為詐騙集團,未陷於錯誤,但為蒐證,於104年10月8日12時26分許,轉帳1元至楊宗憲之英德街郵局帳戶),於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黃政文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楊嘉仁,由楊嘉仁持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提款機等處所,提領蕭詠婕等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於扣除2%之報酬後,再將贓款交予黃政文轉交任培容、莊煥達或林于翔,負責處理詐騙贓款後續流向(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之帳號、提款車手、詐騙方式及有無提出告訴,均詳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
嗣經蕭詠婕等人發現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昭佑、陳乃維、鄧伊伶、李惠萍、廖祐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楊嘉仁(下稱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46-48頁)。
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3-155頁,104他10747號卷《下稱他卷》第95-96頁,105偵103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頁,原審卷第46、52、61頁,本院卷第44、72、75-78),並經告訴人劉昭佑、陳乃維、鄧伊伶、李惠萍、廖祐筠及被害人蕭詠婕、何于晨、洪鈞琪、劉愛心於警詢指述,及有匯款執據、存摺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台灣銀行營業部105年2月25日營存密字第10550022581號函暨帳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5年2月22日一虎尾字第00027號函暨帳戶及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9日儲字第1050029129號函暨4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4年10月5日陳楷翔之新化郵局帳戶之提款影像、104年10月8日楊宗憲之高雄英德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影像、104年10月12日林坤樟之台南海佃郵局帳戶之提款影像、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1日曾睿圻之大寮郵局帳戶之提款影像、黃政文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被告楊嘉仁之0000000000門號之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18日、104年10月22日、104年11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開門號通訊監察之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24日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1-189、194-211、216-230、242 -260頁,他卷第2-9、52-65、100-106、116-1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共犯、罪數⒈論罪、共犯⑴論罪核被告就:①附表編號1至3、6、7、9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附表編號5所為,因告訴人陳乃維發覺有異而僅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元至英德街郵局帳戶,致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逕為被告犯罪行為態樣之認定,併此說明。
⑵共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黃政文、林于翔、郭凱鎰、莊煥達、任培榕、中國大陸不詳處所之成年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1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時間已有區隔、被害人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5至7、10、11被告部分上訴駁回,關於附表編號9被告罪刑部分上訴駁回,及關於附表編號9被告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時,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褫奪公權。
沒收。
追徵、追繳或抵償。」
刪除,並增訂刑法第36條第1項:「從刑為褫奪公權。」
,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其出發點在於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法目的,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
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參照)。
於當事人僅對於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係就犯罪行為(即沒收之前提事實)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對於是否應沒收,有所影響,故此時沒收部分應認係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沒收既具獨立性,自應認此時本案部分與沒收部分得以分割,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雖於104年12月17日分別經修正及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前揭規定,就沒收部分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基此,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合先敘明。
⒉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5至7、10、11被告部分、附表編號9被告罪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⑴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因貪圖賺取贓款2%之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於共犯結構擔任取款工作,及參與之時間、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兼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9 至11所示刑」;
復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10、11各罪均獲取每件詐騙金額2%之報酬,業據被告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是依詐騙所得金額2%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各罪之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被告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⑴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特性、參與時間、所生實害、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並就未遂犯行部分減輕其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未遂部分)至1年4月不等之刑(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均僅較最低法定刑略高,或已依最低法刑減刑近二分之一,已屬低度之刑,自無過重可言。
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9犯行部分,已賠償告訴人李惠萍600元,惟此屬被告將其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李惠萍,自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⑵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⒊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9被告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被告就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580元,業於本院審理中返還告訴人李惠萍(匯款600元),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此部分犯罪已無所得,自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是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之諭知撤銷。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8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因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之帳│提款車手│詐騙方式 │原審主文 │
│ │ │地點 │(新臺幣) │號 │ │ ├──────────────┤
│ │ │ │ │ │ │ │本院主文(黃政文部分未上訴)│
├──┼────┼─────┼─────┼──────┼────┼──────┼──────────────┤
│ 1 │蕭詠婕( │104.10.5 │3萬元 │陳楷翔之新化│楊嘉仁 │假冒網路拍賣│黃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未提告) │18時0分許 │ │郵局帳號700-│ │賣家及銀行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新北市板│ │000000000000│ │員來電,佯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 │橋區三民路│ │4147號帳戶 │ │因工作人員疏│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一段94號 │ │ │ │失誤設為分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付款約定轉帳│楊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將協助至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 │ │ │ │動提款機操作│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 │ │ │以取消設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 │ │而遭詐騙依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示將款項匯入├──────────────┤
│ │ │ │ │ │ │指定帳戶。 │上訴駁回(楊嘉仁部分)。 │
├──┼────┼─────┼─────┼──────┼────┼──────┼──────────────┤
│ 2 │劉昭佑( │104.10.5 │1萬5785元 │陳楷翔之新化│楊嘉仁 │假冒網路拍賣│黃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提告) │18時38分許│ │郵局帳號700 │ │賣家及銀行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屏東縣恆│ │000000000000│ │員來電,佯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春鎮中正路│ │47號帳戶 │ │因工作人員疏│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17號 │ │ │ │失誤設為分期│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付款約定轉帳│額。 │
│ │ │ │ │ │ │,將協助至自│楊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動提款機操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 │ │ │ │以取消設定,│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陸│
│ │ │ │ │ │ │而遭詐騙依指│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 │ │示將款項匯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 │ │上訴駁回(楊嘉仁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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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于晨( │104.10.5 │1萬9989元 │陳楷翔之新化│楊嘉仁 │假冒網路拍賣│黃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未提告) │19時15分許│ │郵局帳號700-│ │賣家及銀行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高雄市鼓│ │000000000000│ │員來電,佯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山區美術東│ │47號帳戶 │ │因工作人員疏│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二路181號 │ │ │ │失誤設為分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付款約定轉帳│楊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將協助至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 │ │ │ │動提款機操作│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 │ │ │ │以取消設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 │ │而遭詐騙依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示將款項匯入├──────────────┤
│ │ │ │ │ │ │指定帳戶。 │上訴駁回(楊嘉仁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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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淑淺( │104.10.7 │①3萬元 │吳宗恩之台灣│不詳 │假冒被害人朋│黃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未提告) │19時45分許│ │銀行帳號004-│(楊嘉仁│友,透過通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屏東縣鹽│ │00000000000 │此部分不│軟體LINE傳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埔鄉勝利路│ │號帳戶 │另為無罪│訊息,佯稱急│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81之2號 │ │ │之諭知)│需用錢,詐騙│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被害人匯款至│。 │
│ │ │104.10.8 │②3萬元 │楊宗憲之高雄│楊嘉仁 │指定帳戶。 │楊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0時54分許│ │英德街郵局帳│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屏東縣鹽│ │號000-000000│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埔鄉勝利路│ │00000000號帳│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81之2號 │ │戶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楊嘉仁已撤回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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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乃維( │104.10.8 │1元 │楊宗憲之高雄│楊嘉仁 │假冒被害人朋│黃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提告) │12時26分許│ │英德街郵局帳│ │友,透過通訊│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高雄市前│ │號000-000000│ │軟體LINE傳送│。 │
│ │ │鎮區英德街│ │00000000號帳│ │訊息,佯稱急│楊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49號 │ │戶 │ │需用錢,詐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被害人匯款至├──────────────┤
│ │ │ │ │ │ │指定帳戶。 │上訴駁回(楊嘉仁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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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洪鈞琪( │104.10.12 │①2 萬9985│林坤樟之台南│楊嘉仁 │假冒網路拍賣│黃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未提告) │19時30分許│元 │海佃郵局帳號│ │賣家及銀行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臺南市某│ │000-00000000│ │員來電,佯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 │ │統一超商 │ │313602號帳戶│ │因工作人員疏│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失誤設為分期│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付款約定轉帳│額。 │
│ │ │104.10.12 │②1 萬3980│林坤樟之台南│楊嘉仁 │,將協助至自│楊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9時56分許│元 │海佃郵局帳號│ │動提款機操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臺南市北│ │000-00000000│ │以取消設定,│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玖│
│ │ │區北門路71│ │313602號帳戶│ │而遭詐騙依指│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號全家超商│ │ │ │示將款項匯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 │ │上訴駁回(楊嘉仁部分)。 │
├──┼────┼─────┼─────┼──────┼────┼──────┼──────────────┤
│ 7 │鄧伊伶( │104.10.12 │2萬9985元 │林坤樟之台南│楊嘉仁 │假冒網路拍賣│黃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提告) │20時49分許│ │海佃郵局帳號│ │賣家及銀行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臺南市中│ │000-00000000│ │員來電,佯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 │西區健康路│ │313602號帳戶│ │因工作人員疏│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一段260號 │ │ │ │失誤設為分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付款約定轉帳│楊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將協助至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 │ │ │ │動提款機操作│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 │ │ │以取消設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 │ │而遭詐騙依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示將款項匯入├──────────────┤
│ │ │ │ │ │ │指定帳戶。 │上訴駁回(楊嘉仁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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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謝佳慧( │104.10.30 │①2 萬9989│許依婷之台灣│不詳 │假冒網路拍賣│黃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提告) │22時0分許 │元 │銀行帳號004-│(楊嘉仁│賣家及銀行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新北市三│ │000000000000│此部分不│員來電,佯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重區中央北│ │號帳戶 │另為無罪│因工作人員疏│陸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路68號 │ │ │之諭知)│失誤設為分期│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付款約定轉帳│其價額。 │
│ │ │104.10.30 │②2 萬9989│許依婷之台灣│不詳 │,將協助至自│楊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22時4分許 │元 │銀行帳號004-│(楊嘉仁│動提款機操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 │、同上 │ │000000000000│此部分不│以取消設定,│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
│ │ │ │ │號帳戶 │另為無罪│而遭詐騙依指│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之諭知)│示將款項匯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指定帳戶。 │。 │
│ │ │104.10.30 │③1 萬9123│許依婷之台灣│不詳 │ ├──────────────┤
│ │ │22時8分許 │元 │銀行帳號004-│(楊嘉仁│ │(楊嘉仁已撤回上訴) │
│ │ │、同上 │ │000000000000│此部分不│ │ │
│ │ │ │ │號帳戶 │另為無罪│ │ │
│ │ │ │ │ │之諭知)│ │ │
│ │ ├─────┼─────┼──────┼────┤ │ │
│ │ │104.10.30 │④2 萬9980│曾睿圻之大寮│楊嘉仁/ │ │ │
│ │ │22時51分許│元 │郵局帳號700-│黃政文 │ │ │
│ │ │、同上 │ │000000000000│ │ │ │
│ │ │ │ │68號帳戶 │ │ │ │
│ │ ├─────┼─────┼──────┼────┤ │ │
│ │ │104.10.30 │⑤2 萬9980│曾睿圻之大寮│楊嘉仁/ │ │ │
│ │ │22時54分許│元 │郵局帳號700-│黃政文 │ │ │
│ │ │、同上 │ │000000000000│ │ │ │
│ │ │ │ │68號帳戶 │ │ │ │
│ │ ├─────┼─────┼──────┼────┤ │ │
│ │ │104.10.30 │⑥2 萬9980│曾睿圻之大寮│楊嘉仁/ │ │ │
│ │ │22時56分許│元 │郵局帳號700-│黃政文 │ │ │
│ │ │、同上 │ │000000000000│ │ │ │
│ │ │ │ │68號帳戶 │ │ │ │
│ │ ├─────┼─────┼──────┼────┤ │ │
│ │ │104.10.30 │⑦9980元 │曾睿圻之大寮│楊嘉仁/ │ │ │
│ │ │22時58分許│ │郵局帳號700-│黃政文 │ │ │
│ │ │、同上 │ │000000000000│ │ │ │
│ │ │ │ │68號帳戶 │ │ │ │
│ │ ├─────┼─────┼──────┼────┤ │ │
│ │ │104.10.30 │⑧5 萬2723│丁騏瑄之第一│不詳 │ │ │
│ │ │23時30分許│元 │銀行虎尾分行│(楊嘉仁│ │ │
│ │ │ 、同上 │ │帳號000-0000│此部分不│ │ │
│ │ │ │ │0000000 號帳│另為無罪│ │ │
│ │ │ │ │戶 │之諭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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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李惠萍( │104.10.12 │2萬8980元 │曾睿圻之大寮│楊嘉仁 │假冒網路拍賣│黃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提告) │18時25分許│ │郵局帳號700-│ │賣家及銀行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嘉義縣中│ │000000000000│ │員來電,佯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埔鄉永樂新│ │68號帳戶 │ │因工作人員疏│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村 │ │ │ │失誤設為分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付款約定轉帳│。 │
│ │ │ │ │ │ │,將協助至自│楊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動提款機操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 │ │ │ │以取消設定,│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
│ │ │ │ │ │ │而遭詐騙依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 │ │示將款項匯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 │ │原決判關於楊嘉仁沒收部分撤銷│
│ │ │ │ │ │ │ │。 │
│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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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劉愛心( │104.10.31 │①2003元 │曾睿圻之大寮│楊嘉仁 │假冒網路拍賣│黃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未提告) │18時40分許│ │郵局帳號700-│ │賣家及銀行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南投縣埔│ │000000000000│ │員來電,佯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里鎮中正路│ │68號帳戶 │ │因工作人員疏│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376號 │ │ │ │失誤設為分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付款約定轉帳│。 │
│ │ │104.10.31 │②1 萬8106│曾睿圻之大寮│ │,將協助至自│楊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8時40分許│元 │郵局帳號700-│ │動提款機操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同上 │ │000000000000│ │以取消設定,│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貳元│
│ │ │ │ │68號帳戶 │ │而遭詐騙依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 │ │示將款項匯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 │ │上訴駁回(楊嘉仁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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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廖祐筠( │104.10.31 │1萬6980元 │曾睿圻之大寮│楊嘉仁 │假冒網路拍賣│黃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提告) │20時13分許│ │郵局帳號700-│ │賣家及銀行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臺中市中│ │000000000000│ │員來電,佯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區建國路 │ │68號帳戶 │ │因工作人員疏│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74號 │ │ │ │失誤設為分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付款約定轉帳│。 │
│ │ │ │ │ │ │,將協助至自│楊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動提款機操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 │ │ │ │以取消設定,│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
│ │ │ │ │ │ │而遭詐騙依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 │ │示將款項匯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 │ │上訴駁回(楊嘉仁部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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