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訴,35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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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623、4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明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執行完畢。

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㈠於105 年6 月26日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105 年7 月9 日日間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因洪明福係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之人,接獲觀護人通知先後於105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52分許及同年7 月12日上午8 時55分許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集,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明福(下稱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前述犯罪事實不諱,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14日、同年月29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復曾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均未構成本件累犯),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

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雖以其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其於93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執行完畢後,迄今已10年,請准予勒戒,並據此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查: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2.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執行完畢。

又旋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此舉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 年內再犯」之要件,從而不論被告日後施用毒品犯行相距最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是否已逾5 年,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方稱適法。

準此,被告本案2 次犯行,俱應由檢察官逕予起訴,而非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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