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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振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28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振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振方與楊富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與楊富珊同居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住處,後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許因故分手。
詎羅振方因缺錢花用,為達到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目的,先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1、14、19所載之日期(詳附表犯罪手法欄內之竊盜時間),在楊富珊上址住處房間內(下稱上開住處房間),徒手竊取楊富珊所保管、放置在房間抽屜內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信用卡,申辦人為楊富珊之母親謝建芳)1 枚得手。
復明知該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未徵得謝建芳之同意或授權,及自己無繼續清償信用卡帳款之能力與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4 、5 、6 、10、11、24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簽名之機制,前往各該特約商店,佯為持卡人本人即謝建芳將上開竊得之永豐信用卡,置於感應器上,以感應方式刷卡如各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謝建芳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除附表二編號24因信用卡授權未過而交易失敗外,均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付如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交易金額之財物予羅振方(各次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特約商店》、犯罪方式《含各次竊取信用卡時地、盜刷之金額》,均詳附表編號1 、4 、5 、6 、10、11、24所載)。
㈡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7 、8 、9 、12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永豐信用卡,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謝建芳」之署押,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謝建芳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而陷於錯誤,除附表編號14、15於簽帳後取消交易而未取得對價外,均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各次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特約商店》、犯罪方式《含竊取信用卡時地、盜刷金額》、偽造署押及數量,均詳附表編號3 、7 、8 、9 、12至23所載),足生損害於謝建芳、各該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利用電腦等資訊設備透過網路連結登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網站,在該公司線上繳款頁面上,依據網頁之指示,由羅振方輸入行動電話號碼,永豐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資料而偽造刷卡繳費之準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人確認刷卡金額而行使,而以永豐信用卡支付羅振方所使用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及永豐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永豐信用卡之謝建芳或其授權之人以線上繳費系統繳費,而使羅振方詐得清償新臺幣(下同)2,689 元行動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謝建芳、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客戶費用之正確性及永豐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建芳、永豐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羅振方(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6至17頁、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建芳、永豐銀行之告訴代理人劉哲睿、被害人楊富珊於分別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11頁反面、第13至17頁、偵卷第30至31頁),復有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被告與告訴人謝建芳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收執聯2 紙、永豐銀行106 年1 月6 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6 )字第00014 號函暨簽帳單影本、永豐銀行105 年12月8 日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大瀚通信器材行簽帳單影本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9至30頁、第31至46頁、第47至49頁,偵卷第18頁,原審卷㈠第22頁,原審卷㈢第36至4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
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話設備連結通訊網絡,在電信公司網站之服務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付款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是表示持卡人向各該網站刷卡繳費之意,此等經電腦、通話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1、14、19所載之各次竊取永豐信用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5 、6 、10、11所載之盜刷永豐信用卡詐取財物之行為(刷卡單免簽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3 、7 、8 、9 、12、13、16至23所載於永豐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謝建芳」之署名後持以行使,盜刷永豐信用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此部分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謝建芳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載藉由輸入永豐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謝建芳有替被告繳交電信費用之意,使被告詐得免繳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仍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此部分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4、15所載於永豐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謝建芳」之署名後持以行使,於刷卡後因故取消交易,而未詐得財物,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此部分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謝建芳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固已持永豐信用卡交易,惟該信用卡授權未過而交易失敗,而未詐得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12、13所為,附表編號14、15所為,附表編號16至18所為,附表編號20至23所為,各均係在於同一日、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刷卡消費之各次詐欺取財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同一張永豐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而各應論以一罪。
㈨按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係為持同居女友楊富珊所保管之永豐信用卡,而逐次於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1、14、19所載之時地竊取同一之永豐信用卡,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財物等,且於當日盜刷永豐信用卡後,仍將該永豐信用卡放回原處,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1、14、19所載之竊盜犯行與附表所載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間,係屬同日竊取永豐信用卡、盜刷永豐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2 、3 、7 、8 、9 、12《含13》、14《含15》、16《含17、18》、19、20《含21、22、23》、詐欺取財既遂(即附表編號1 、4 、5 、6 、10、11)、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編號24),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2 、3 、7 、9 、14、19)、詐欺取財既遂(附表編號1 、4 、5 、6 、10、11)一罪論。
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因該信用卡授權未過而交易失敗,而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0罪)、詐欺取財既遂(6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 罪),計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 、3 、8 、14、15、19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三編號2 、3 、8 、10、11),固均未提及被告有於刷卡時有在簽帳單偽造謝建芳署押並進而行使之情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免簽名」),但起訴事實欄一既均已記載被告有持永豐信用卡刷卡消費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事實,則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係為持同居女友楊富珊所保管之系爭信用卡,而逐次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取同一之永豐信用卡,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財物,且於當日盜刷永豐信用卡後,仍將永豐信用卡放回原處,依前所述,被告附表所示各該次竊盜犯行與附表所示同日盜刷永豐信用卡、詐取財物或詐取得利犯行,應係基於盜刷信用卡之目的而為之,依前開說明,應分別僅成立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未遂、詐欺得利各一罪,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詳原判決附表一所載)與其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或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原判決附表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依法自有未洽。
⒉又被告盜刷永豐信用卡,雖有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或利益,惟被告已全數歸系爭信用卡發卡銀行永豐銀行,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認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依法亦有未洽。
⒊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4、15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所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竟於理由欄內敘明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已全數歸系爭信用卡發卡銀行永豐銀行,已如前述,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至原審就定執行刑部分固有敘明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惟被告各次盜刷之金額不多,前後累計僅9 萬餘元,原審於定執行刑未加綜合考量,就拘役部分定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非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尚非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全數賠償永豐銀行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所述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所有由楊富珊保管中之永豐信用卡1 張,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進而盜用系爭信用卡刷卡以支付欠繳之行動電話費用及購物消費,侵害謝建芳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斟酌其所盜刷信用卡之額度不大,犯後坦承犯行,並全數將盜刷金額歸還發卡銀行永豐銀行,該銀行亦陳明願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乙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房仲,無底薪、年收入不多,現已結婚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茲審酌被告所犯各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犯罪時間係自105 年2 月1 日迄至同年月17日止,時間相近,分別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㈢沒收:⒈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 、7 、8 、9 、12至23所載時、地持永豐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惟各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謝建芳」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所對應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盜刷告訴人之永豐信用卡,所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或利益,雖均未扣案,且均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各次盜刷之金額,均已賠償刷卡之永豐銀行,被告已無犯罪所得可言;
另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永豐信用卡,業已歸還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詐欺取財論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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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盜刷信│盜刷信用│犯罪手法(含各│偽造署押│主文欄 │
│號│用卡時│卡地點(│次竊取信用卡時│【證據出│ │
│ │間 │特約商店│地、盜刷金額)│處】 │ │
│ │ │) │ │ │ │
├─┼───┼────┼───────┼────┼──────┤
│1 │105 年│新翔加油│先於左列盜刷信│免簽名【│羅振方犯詐欺│
│ │2 月1 │站/ 高雄│用卡時間前某時│警卷第31│取財罪,處拘│
│ │日17時│市鼓山區│,在上開住處房│頁】 │役拾日,如易│
│ │54分 │博愛一路│間,竊得前揭永│ │科罰金,以新│
│ │ │536 號 │豐信用卡,再持│ │臺幣壹仟元折│
│ │ │ │該信用卡至左列│ │算壹日。 │
│ │ │ │商店盜刷,而詐│ │ │
│ │ │ │得438 元之財物│ │ │
│ │ │ │。 │ │ │
├─┼───┼────┼───────┼────┼──────┤
│2 │105 年│台灣大哥│先於左列盜刷信│輸入信用│羅振方犯行使│
│ │2 月3 │大電信費│用卡時間前某時│卡卡號、│偽造私文書罪│
│ │日12時│/ 臺北市│,在上開住處房│有效期限│,處有期徒刑│
│ │29分 │信義區菸│間,竊得前揭永│等識別資│貳月,如易科│
│ │ │廠路88號│豐信用卡,再持│料【警卷│罰金,以新臺│
│ │ │12樓(台│該信用卡至左列│第32頁】│幣壹仟元折算│
│ │ │哥大網路│商店盜刷,而詐│ │壹日。 │
│ │ │繳電信費│得免予清償行動│ │ │
│ │ │用) │電話2,689 元之│ │ │
│ │ │ │不之財物法利益│ │ │
│ │ │ │。 │ │ │
├─┼───┼────┼───────┼────┼──────┤
│3 │105 年│易摩奇鐘│先於左列盜刷信│信用卡簽│羅振方犯行使│
│ │2 月4 │錶行/ 高│用卡時間前某時│帳單持卡│偽造私文書罪│
│ │日12時│雄市左營│,在上開住處房│人簽名欄│,處有期徒刑│
│ │58分 │區左營大│間,竊得前揭永│內偽造「│貳月,如易科│
│ │ │路264 號│豐信用卡,再持│謝建芳」│罰金,以新臺│
│ │ │1 樓 │該信用卡至左列│署押1 枚│幣壹仟元折算│
│ │ │ │商店盜刷(於簽│ │壹日。 │
│ │ │ │帳單持卡人簽名│ │信用卡簽帳單│
│ │ │ │欄偽造謝建芳之│ │上持卡人簽名│
│ │ │ │簽名),而詐得│ │欄內偽造之「│
│ │ │ │10,000元之財物│ │謝建芳」署押│
│ │ │ │之財物。 │ │壹枚沒收。 │
├─┼───┼────┼───────┼────┼──────┤
│4 │105 年│天祥加油│先於左列盜刷信│免簽名【│羅振方犯詐欺│
│ │2 月5 │站/ 高雄│用卡時間前某時│警卷第33│取財罪,處拘│
│ │日16時│市三民區│,在上開住處房│頁】 │役拾日,如易│
│ │29分 │天祥一路│間,竊得前揭永│ │科罰金,以新│
│ │ │99號 │豐信用卡,再持│ │臺幣壹仟元折│
│ │ │ │該信用卡至左列│ │算壹日。 │
│ │ │ │商店盜刷,而詐│ │ │
│ │ │ │得495 元之財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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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小三美日│先於左列盜刷信│免簽名【│羅振方犯詐欺│
│ │2 月6 │美妝- 裕│用卡時間前某時│警卷第34│取財罪,處拘│
│ │日14時│誠店/ 高│,在上開住處房│頁】 │役拾日,如易│
│ │44分許│雄市鼓山│間,竊得前揭永│ │科罰金,以新│
│ │ │區裕誠路│豐信用卡,再持│ │臺幣壹仟元折│
│ │ │1119號1 │該信用卡至左列│ │算壹日。 │
│ │ │樓 │商店盜刷,而詐│ │ │
│ │ │ │得179 元之財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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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驛站生活│先於左列盜刷信│免簽名【│羅振方犯詐欺│
│ │2 月10│館(墾丁│用卡時間前某時│警卷第35│取財罪,處拘│
│ │日17時│)/ 屏東│,在上開住處房│頁】 │役拾日,如易│
│ │52分許│縣恆春鎮│間,竊得前揭永│ │科罰金,以新│
│ │ │省北路 │豐信用卡,再持│ │臺幣壹仟元折│
│ │ │500 號 │該信用卡至左列│ │算壹日。 │
│ │ │ │商店盜刷,而詐│ │ │
│ │ │ │得766 元之財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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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全家旅店│先於左列盜刷信│信用卡簽│羅振方犯行使│
│ │2 月11│有限公司│用卡時間前某時│帳單持卡│偽造私文書罪│
│ │日14時│/ 新北市│,在上開住處房│人簽名欄│,處有期徒刑│
│ │36分 │中和路59│間,竊得前揭永│內偽造「│貳月,如易科│
│ │ │號1 樓 │豐信用卡,再持│謝建芳」│罰金,以新臺│
│ │ │ │該信用卡至左列│署押1 枚│幣壹仟元折算│
│ │ │ │商店盜刷(於簽│【警卷第│壹日。 │
│ │ │ │帳單持卡人簽名│36頁】 │信用卡簽帳單│
│ │ │ │欄偽造謝建芳之│ │上持卡人簽名│
│ │ │ │簽名),而詐得│ │欄內偽造之「│
│ │ │ │5,400 元之財物│ │謝建芳」署押│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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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台灣優衣│持上開竊得之永│信用卡簽│羅振方犯行使│
│ │2 月11│庫有限公│豐信用卡至左列│帳單持卡│偽造私文書罪│
│ │日18時│司西門店│商店盜刷(於簽│人簽名欄│,處有期徒刑│
│ │2 分許│/ 臺北市│帳單持卡人簽名│內偽造「│貳月,如易科│
│ │ │萬華區漢│欄偽造謝建芳之│謝建芳」│罰金,以新臺│
│ │ │中街52號│簽名),而詐得│署押1 枚│幣壹仟元折算│
│ │ │ │2,970 元之財物│【原審卷│壹日。 │
│ │ │ │。 │㈢第38頁│信用卡簽帳單│
│ │ │ │ │】 │上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內偽造之「│
│ │ │ │ │ │謝建芳」署押│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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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 年│H&M 台北│先於左列盜刷信│信用卡簽│羅振方犯行使│
│ │2 月12│車站店/ │用卡時間前某時│帳單持卡│偽造私文書罪│
│ │日18時│臺北市中│,在上開住處房│人簽名欄│,處有期徒刑│
│ │35分 │正區館前│間,竊得前揭永│內偽造「│貳月,如易科│
│ │ │路2 號地│豐信用卡,再持│謝建芳」│罰金,以新臺│
│ │ │下1 樓 │該信用卡至左列│署押1 枚│幣壹仟元折算│
│ │ │ │商店盜刷(於簽│【警卷第│壹日。 │
│ │ │ │帳單持卡人簽名│37頁】 │信用卡簽帳單│
│ │ │ │欄偽造謝建芳之│ │上持卡人簽名│
│ │ │ │簽名),而詐得│ │欄內偽造之「│
│ │ │ │4,194元之財物 │ │謝建芳」署押│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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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 年│華中橋加│先於左列盜刷信│免簽名【│羅振方犯詐欺│
│ │2 月13│油站/ 新│用卡時間前某時│警卷第38│取財罪,處拘│
│ │日11時│北市中和│,在上開住處房│頁】 │役拾日,如易│
│ │59分 │區連城路│間,竊得前揭永│ │科罰金,以新│
│ │ │96號 │豐信用卡,再持│ │臺幣壹仟元折│
│ │ │ │該信用卡至左列│ │算壹日。 │
│ │ │ │商店盜刷,而詐│ │ │
│ │ │ │得837 元之財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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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 年│加州汽車│先於左列盜刷信│免簽名【│羅振方犯詐欺│
│ │2 月14│旅館/ 彰│用卡時間前某時│警卷第39│取財罪,處拘│
│ │日1 時│化市中山│,在上開住處房│頁】 │役拾伍日,如│
│ │17分 │路1 段 │間,竊得前揭永│ │易科罰金,以│
│ │ │332 號 │豐信用卡,再持│ │新臺幣壹仟元│
│ │ │ │該信用卡至左列│ │折算壹日。 │
│ │ │ │商店盜刷,而詐│ │ │
│ │ │ │得1,500 元之財│ │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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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5 年│漢神巨蛋│持上開竊得之永│信用卡簽│羅振方犯行使│
│ │2 月14│購物廣場│豐信用卡至左列│帳單持卡│偽造私文書罪│
│ │日12時│/ 高雄市│商店盜刷(於簽│人簽名欄│,處有期徒刑│
│ │55分 │左營區博│帳單持卡人簽名│內偽造「│貳月,如易科│
│ │ │愛二路 │欄偽造謝建芳之│謝建芳」│罰金,以新臺│
│ │ │767 號及│簽名),而詐得│署押1 枚│幣壹仟元折算│
│ │ │777 號 │4,265 元之財物│【警卷第│壹日。 │
│ │ │ │。 │40頁】 │信用卡簽帳單│
├─┼───┼────┼───────┼────┤上持卡人簽名│
│13│105 年│漢神巨蛋│持上開竊得之永│信用卡簽│欄內偽造之「│
│ │2 月14│購物廣場│豐信用卡至左列│帳單持卡│謝建芳」署押│
│ │日13時│/ 高雄市│商店盜刷(於簽│人簽名欄│貳枚沒收。 │
│ │2 分 │左營區博│帳單持卡人簽名│內偽造「│ │
│ │ │愛二路 │欄偽造謝建芳之│謝建芳」│ │
│ │ │767 號及│簽名),而詐得│署押1 枚│ │
│ │ │777 號 │8,700 元之財物│【警卷第│ │
│ │ │ │。 │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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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5 年│大翰通信│先於左列盜刷信│信用卡簽│羅振方犯行使│
│ │2 月16│器材行/ │用卡時間前某時│帳單持卡│偽造私文書罪│
│ │日15時│高雄市新│,在上開住處房│人簽名欄│,處有期徒刑│
│ │24分 │興區林森│間,竊得前揭永│內偽造「│貳月,如易科│
│ │ │一路240 │豐信用卡,再持│謝建芳」│罰金,以新臺│
│ │ │號1 樓 │該信用卡至左列│署押2 枚│幣壹仟元折算│
│ │ │ │商店盜刷(於簽│【原審卷│壹日。 │
│ │ │ │帳單持卡人簽名│】 │信用卡簽帳單│
│ │ │ │欄偽造謝建芳之│ │上持卡人簽名│
│ │ │ │簽名)8,125 元│ │欄內偽造之「│
│ │ │ │(先刷卡消費,│ │謝建芳」署押│
│ │ │ │再退刷取消交易│ │肆枚沒收。 │
│ │ │ │) │ │ │
├─┼───┼────┼───────┼────┤ │
│15│105 年│大翰通信│持上開竊得之永│信用卡簽│ │
│ │2 月16│器材行/ │豐信用卡至左列│帳單持卡│ │
│ │日15時│高雄市新│商店盜刷(於簽│人簽名欄│ │
│ │25分 │興區林森│帳單持卡人簽名│內偽造「│ │
│ │ │一路240 │欄偽造謝建芳之│謝建芳」│ │
│ │ │號1 樓 │簽名)8,125 元│署押2 枚│ │
│ │ │ │(先刷卡消費,│【原審卷│ │
│ │ │ │再退刷取消交易│㈢第44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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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5 年│漢神巨蛋│持上開竊得之永│信用卡簽│羅振方犯行使│
│ │2 月16│購物廣場│豐信用卡至左列│帳單持卡│偽造私文書罪│
│ │日16時│/ 高雄市│商店盜刷(於簽│人簽名欄│,處有期徒刑│
│ │10分許│左營區博│帳單持卡人簽名│內偽造「│貳月,如易科│
│ │ │愛二路 │欄偽造謝建芳之│謝建芳」│罰金,以新臺│
│ │ │767 號及│簽名),而詐得│署押1 枚│幣壹仟元折算│
│ │ │777 號 │4,200 元之財物│【原審卷│壹日。 │
│ │ │ │。 │㈢第39頁│信用卡簽帳單│
│ │ │ │ │】 │上持卡人簽名│
├─┼───┼────┼───────┼────┤欄內偽造之「│
│17│105 年│漢神巨蛋│持上開竊得之永│信用卡簽│謝建芳」署押│
│ │2 月16│購物廣場│豐信用卡至左列│帳單持卡│叁枚沒收。 │
│ │日16時│/ 高雄市│商店盜刷(於簽│人簽名欄│ │
│ │27分許│左營區博│帳單持卡人簽名│內偽造「│ │
│ │ │愛二路 │欄偽造謝建芳之│謝建芳」│ │
│ │ │767 號及│簽名),而詐得│署押1 枚│ │
│ │ │777 號 │7, 700元之財物│【警卷第│ │
│ │ │ │。 │42頁】 │ │
├─┼───┼────┼───────┼────┤ │
│18│105 年│漢神巨蛋│持上開竊得之永│信用卡簽│ │
│ │2 月16│購物廣場│豐信用卡至左列│帳單持卡│ │
│ │日16時│/ 高雄市│商店盜刷(於簽│人簽名欄│ │
│ │46分許│左營區博│帳單持卡人簽名│內偽造「│ │
│ │ │愛二路 │欄偽造謝建芳之│謝建芳」│ │
│ │ │767 號及│簽名),而詐得│署押1 枚│ │
│ │ │777 號 │6, 500元之財物│【警卷第│ │
│ │ │ │。 │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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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5 年│神腦數位│先於左列盜刷信│信用卡簽│羅振方犯行使│
│ │2 月17│/ 高雄市│用卡時間前某時│帳單持卡│偽造私文書罪│
│ │日19時│左營區華│,在上開住處房│人簽名欄│,處有期徒刑│
│ │24分 │夏路1178│間,竊得前揭永│內偽造「│貳月,如易科│
│ │ │號 │豐信用卡,再持│謝建芳」│罰金,以新臺│
│ │ │ │該信用卡至左列│署押1 枚│幣壹仟元折算│
│ │ │ │商店盜刷(於簽│【原審卷│壹日。 │
│ │ │ │帳單持卡人簽名│㈢第40頁│信用卡簽帳單│
│ │ │ │欄偽造謝建芳之│】 │上持卡人簽名│
│ │ │ │簽名),而詐得│ │欄內偽造之「│
│ │ │ │790 元之財物。│ │謝建芳」署押│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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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5 年│安格精品│持上開竊得之永│信用卡簽│羅振方犯行使│
│ │2 月17│有限公司│豐信用卡至左列│帳單持卡│偽造私文書罪│
│ │日19時│/ 高雄市│商店盜刷(於簽│人簽名欄│,處有期徒刑│
│ │49分 │苓雅區光│帳單持卡人簽名│內偽造「│叁月,如易科│
│ │ │華一路 │欄偽造謝建芳之│謝建芳」│罰金,以新臺│
│ │ │206 號9 │簽名),而詐得│署押1 枚│幣壹仟元折算│
│ │ │樓之10 │7,600 元之財物│【警卷第│壹日。 │
│ │ │ │。 │44頁】 │信用卡簽帳單│
├─┼───┼────┼───────┼────┤上持卡人簽名│
│21│105 年│安格精品│持上開竊得之永│信用卡簽│欄內偽造之「│
│ │2 月17│有限公司│豐信用卡至左列│帳單持卡│謝建芳」署押│
│ │日19時│/ 高雄市│商店盜刷(於簽│人簽名欄│肆枚沒收。 │
│ │50分 │苓雅區光│帳單持卡人簽名│內偽造「│ │
│ │ │華一路 │欄偽造謝建芳之│謝建芳」│ │
│ │ │206 號9 │簽名),而詐得│署押1 枚│ │
│ │ │樓之10 │7, 600元之財物│【警卷第│ │
│ │ │ │。 │4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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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5 年│安格精品│持上開竊得之永│信用卡簽│ │
│ │2 月17│有限公司│豐信用卡至左列│帳單持卡│ │
│ │日19時│/ 高雄市│商店盜刷(於簽│人簽名欄│ │
│ │50分 │苓雅區光│帳單持卡人簽名│內偽造「│ │
│ │ │華一路 │欄偽造謝建芳之│謝建芳」│ │
│ │ │206 號9 │簽名),而詐得│署押1 枚│ │
│ │ │樓之10 │7, 600元之財物│【原審卷│ │
│ │ │ │。 │㈢第41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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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5 年│安格精品│持上開竊得之永│信用卡簽│ │
│ │2 月17│有限公司│豐信用卡至左列│帳單持卡│ │
│ │日19時│/ 高雄市│商店盜刷(於簽│人簽名欄│ │
│ │51分 │苓雅區光│帳單持卡人簽名│內偽造「│ │
│ │ │華一路20│欄偽造謝建芳之│謝建芳」│ │
│ │ │6 號9 樓│簽名),而詐得│署押1 枚│ │
│ │ │之10 │7,600 元之財物│【警卷第│ │
│ │ │ │。 │46頁】 │ │
├─┼───┼────┼───────┼────┼──────┤
│24│105 年│源豐加油│持上開竊得之永│授權未過│羅振方犯詐欺│
│ │2 月17│站/ 高雄│豐信用卡至左列│,無簽單│取財罪,未遂│
│ │日20時│市左營區│商店盜刷603 元│【原審卷│,處拘役伍日│
│ │34分 │博愛二路│,因該次交易失│㈢第37頁│,如易科罰金│
│ │ │616 號 │敗,而未取得財│】 │,以新臺幣壹│
│ │ │ │物。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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