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二、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警詢陳述
-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
-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乙○部分:
- 二、被告甲○○部分: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已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
-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有前述人證、書證及
-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 一、被告乙○減刑部分:
- 二、被告甲○○減刑部分:
- 三、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分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2人之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甲○○、乙○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
-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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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承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觀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51 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
竟與石翊廷(檢察官另案偵辦,其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出境,入境印尼時因運輸毒品被捕)、呂威德(檢察官另案偵辦)、許哲維(104 年10月17日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洞洞」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石翊廷持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李文仁(無證據證明李文仁知情或有參與)身分證,冒充李文仁,並偕同甲○○(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據起訴)於104 年5 月15日向不知情之李啟源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透天民宅,作為製毒處所,並於同日取得該處鑰匙。
數日後,乙○、呂威德、許哲維依石翊廷之指示駕車至屏東縣內埔鄉某處,將部分製毒器具、原料載運至上開處所,抵達後會同已在該處等候之甲○○、石翊廷,共同將製毒器具、原料搬入屋內。
旋由「洞洞」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甲○○、乙○、石翊廷、呂威德、許哲維則依「洞洞」指示,在旁洗器具、打掃、購買各式化學藥品及製毒所需器具,共同在該處以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79所示器具、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製成以附表二編號2 至7 、9 、11至19之物盛裝或沾染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約1 萬3,412.64公克,其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51.38公克,麻黃鹼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3.39公克,假麻黃鹼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1.90公克)。
乙○並因而獲得石翊廷事前承諾給付之製毒報酬新臺幣(下同)4 萬元。
二、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4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執行登革熱防治工作時發現上開處所,旋通報偵查機關,經檢警到場採證,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79所示之製毒原料、器具及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並採獲附表一所示之跡證。
再循線追查後,於105 年7 月26日拘提甲○○、乙○到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審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甲○○而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因檢察官、被告等2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又檢察官、被告等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0 至120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10 至120 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38頁反面至40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51 號卷(下稱偵卷)10至14頁、38至40頁、56至58頁、93至94頁、116至118 頁;
原審105 年度聲羈字第501 號卷(下稱聲羈一卷)9 至14頁、原審105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5號卷27頁、重訴卷20頁、75反面至76頁、122 頁反面、177 反面至179 頁;
本院卷81頁、107 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⒈證人即上開製毒處所房東李啟源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房屋出租狀況(警卷93至95頁、97至99頁、111 頁;
原審重訴卷129 頁反面至139 頁)。
⒉證人即曾匯房租予李啟源之許佑鉦於警詢中證述受託匯款情形(無積極證據證明許佑鉦知情或參與,其證述見警卷115至117 頁、126 頁)。
⒊證人即石翊廷女友、曾受被告乙○委託代匯房租予李啟源之郭雅萍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代匯房租情形(無積極證據證明郭雅萍知情或參與,其證述見警卷130 至132頁、145 至147 頁、152 至153 頁;
偵卷31至32頁;
原審重訴卷124 至129 頁)。
⒋證人即遭冒名承租該製毒處所之李文仁於警詢中證述被冒名之情(警卷162 至164 頁)。
⒌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04 年12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87 至20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秤重採樣照片(警卷202 至291 頁),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就本件製毒處查扣之毒品、製毒原料、器具之鑑定書(警卷292 至29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之DNA 鑑定書(警卷83至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7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3984400 號指紋鑑定書(警卷15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6465600 號DNA 鑑定書(偵卷96至98頁,以上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⒍並有前揭製毒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東李啟源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該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101至109 頁)、證人許佑鉦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其於104 年8 月17日自該郵局帳戶匯款2 萬500 元至李啟源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ATM 匯款影像(警卷119 至121 頁)、證人郭雅萍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該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警卷133 至134 頁、139 至142頁)、第3 人洪劭瑜於104 年10月17日自郭雅萍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 萬2,000元、郭雅萍於104 年11月17日自其申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 萬3,000 元至李啟源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ATM 匯款影像(警卷143 頁、154 頁)。
⒎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55至56頁、170 至173 頁、179至186 頁)、郭雅萍持用0000-000000 門號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卷149 至15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警員楊博盛之電子郵件(警卷60頁)、製毒處之電費明細(警卷110 頁)。
⒏再有附表二編號2 至7 、9 、11至19之物盛裝或沾染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約1 萬3,412.64公克,其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51.38公克,麻黃鹼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3.39公克,假麻黃鹼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1.90公克)、附表二編號1 、8 、10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高壓反應器反應槽、廚房紙巾、高壓反應器、附表三編號1 至79所示之製毒原料、器具等物扣案可佐。
⒐綜上以觀,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09 號解釋闡釋明確;
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及被告甲○○(甲○○係共犯部分詳後述)、石翊廷、呂威德、許哲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洞洞」之成年男子以前揭方式分工合作、各司其職,在綽號「洞洞」之成年男子指揮之下,先指示石翊廷租屋作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
石翊廷乃偕同被告甲○○(由許哲維開車搭載-詳見後述)前往,並冒充李文仁名義租屋,以掩人耳目。
嗣被告乙○及呂威德、許哲維又依石翊廷之指示駕車至屏東縣內埔鄉某處,將部分製毒器具、原料載運至上開租屋處所,抵達後會同已在該處等候之被告甲○○、石翊廷,共同將製毒器具、原料搬入屋內,旋由「洞洞」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乙○及石翊廷、呂威德、許哲維則依「洞洞」指示,在旁洗器具、打掃、購買各式化學藥品及製毒所需器具,共同在該處以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79所示器具、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復因而獲得石翊廷事前承諾給付之製毒報酬4 萬元等情以觀,足見渠等均係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彼等就前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共同正犯無訛(至於被告乙○有於104 年7 月21日出國,至同年9 月11日才回國,其於上述出國期間之該階段雖未分擔前開犯行,然回國後續於同年10月間又依石翊廷指示進入製毒工廠賡續參與,直至被查獲為止《此部分併詳後敘》。
然查,前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係在彼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自不因數日未參與或短暫出國而受影響)。
是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並非製毒師父,亦不會製毒,其係依石翊廷指示進入製毒工廠清掃洗滌器具、買便當,其所為均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乙○應係幫助犯等語,自有誤解,要不足取。
二、被告甲○○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就上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曾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認罪(原審重訴卷122 頁反面;
本院卷80頁、10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共犯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有搬運製毒器具,有在製毒現場幫忙清洗製毒器具;
有鑰匙開門進出製毒現場」等情甚詳(偵卷116 至118頁;
本院卷109 至110 頁),復有前述理由欄貳、一、㈠⒈至⒏所示證人之證述、書證,以及扣案之大量毒品、製毒器具、原料可佐。
同足認被告甲○○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甲○○雖又辯稱:伊有陪石翊廷去向房東租房子,簽約過程中有看到石翊廷拿他人證件簽約。
第2 次是應石翊廷要求去該處幫忙搬東西,搬運時有看到燒杯、鋼瓶、高壓反應器攪拌機座及反應槽,經詢問石翊廷,石翊廷說是他要做毒品的東西,伊純粹幫忙,非石翊廷製毒之共同正犯等語(原審重訴卷179 頁反面至182 頁;
本院卷107 頁反面)。
而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以:甲○○已坦承參與租屋、搬運製毒器具等行為,但其並非主謀,既未主導租屋,製毒器具亦非其所有,所有房租均非其繳納,也無法做攪拌、清洗滷水或灌氫氣等製毒行為,顯非製毒要角,且其僅是幫助犯,其惡性與一般製毒之毒梟相比顯較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以下就被告甲○○參與本案整個過程及其參與程度分析說明如下:簽租約部分:⒈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我是陪石翊廷去,主要是石翊廷、仲介羅榮俊跟房東談,我沒有講什麼話,我看到石翊廷拿出別人身分證當下才知石翊廷用假證件,事先並不知道。
石翊廷也沒有告訴我承租該處之目的云云(聲羈一卷18頁、偵卷80、84頁;
原審重訴卷179 至184 頁)。
⒉被告甲○○於104 年5 月15日與石翊廷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透天民宅,向該房屋所有人李啟源承租該屋,當時尚有房屋仲介羅榮俊在場,而洽談租約過程中,石翊廷持李文仁之身分證,假冒李文仁,並在該租約首頁、末頁之承租人簽章欄偽簽「李文仁」之署名各1 枚,在旁之甲○○就石翊廷假冒他人身分一事主觀上係知悉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石翊廷有約我去承租製毒工廠的房子,該次是【許哲維】開車載我跟石翊廷到該處,許哲維在外面等,我跟石翊廷下車進入屋內,房仲羅榮俊跟房東都在場,我有看見石翊廷拿李文仁的身分證出來簽約,羅榮俊也沒意見,房東好像沒有仔細看,都是羅榮俊在處理,事後石翊廷說羅榮俊是自己人等語(偵卷7頁、80至85頁、聲羈一卷18頁;
原審重訴卷62頁、179 頁反面至180 頁),核與證人即房東李啟源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網路刊登租屋訊息,是房仲羅榮俊聯絡並介紹「李文仁」於104 年5 月15日跟我承租德榮街106 號房屋等語(警卷94至99頁);
嗣經承辦警員提示真正李文仁之照片供李啟源指認,李啟源明確表示租屋者另有其人(警卷96頁),參以證人李啟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稱因都與房仲在討論租屋之事,故對租屋者之面貌已無印象,但清楚證稱房仲是帶2 個年輕人來等語(原審重訴卷129 至133 頁),與被告甲○○(73年次)、石翊廷(70年次)之年齡、外貌,及被告甲○○供稱其與石翊廷前往租屋時,羅榮俊也在,石翊廷拿假證件簽約,都是羅榮俊在處理等情節均屬相符。
復有證人李啟源指認羅榮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可參(警卷100 至104 頁、111 至114頁),足認被告甲○○確有應石翊廷之約,一同前往承租本件製毒處所,且知悉石翊廷係持假證件簽租約,殆無疑義。
⒊被告甲○○就此部分雖抗辯如上,然依其供述「洽談租約主要是石翊廷、仲介羅榮俊跟房東李啟源談,持【李文仁】身分證假冒李文仁並在租約上偽簽「李文仁」署名者均為石翊廷(原審重訴卷180 頁反面、184 頁反面),被告甲○○僅是在旁陪同,未參與洽談亦無何特定作為」之情節,似指租屋作為製毒場所應與其無何關連。
但查,石翊廷承租該屋目的即在製毒,嗣後也確實作為製毒場所,倘若被告甲○○一開始確係局外人,石翊廷實無必要特別約被告甲○○一同前往簽約,更不可能毫不避諱在被告甲○○面前假冒他人身分,持假證件簽約,而不擔心「被告甲○○起疑、甚至當場質問,致引起房東懷疑」。
況依被告甲○○所述,簽約當日係由【許哲維】,亦即乙○所指之製毒學徒,駕車載送甲○○及石翊廷前往該處,抵達後,許哲維在外等候,由被告甲○○與石翊廷入內簽約。
準此,身為製毒核心成員之一之許哲維,尚且只能在屋外等候,而對製毒一事毫無所知之被告甲○○卻能跟隨石翊廷入內,並目睹持假證件簽約之過程,實與常理相去甚遠。
足認被告甲○○至遲於簽租約當時已知租屋目的為不法,且其在本案共犯間之地位應不亞於製毒學徒之許哲維,亦甚顯然。
搬運製毒器具、原料及在燒杯上採獲被告甲○○指紋部分:⒈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那天石翊廷來我家,我約他去吃飯,吃完石翊廷說要去搬東西,問我是否願意幫忙,我是基於朋友關係熱心幫忙,搬運時我有懷疑是製毒,但那時與石翊廷在一起,又是朋友,若沒幫忙對石翊廷不好意思,但事後我有跟石翊廷說以後不要再叫我。
我是偶然與石翊廷在一起才去搬東西,事前不知道。
至於燒杯上有我的指紋,是因當時燒杯放在紙箱內,搬運時有撞擊,石翊廷叫我看有沒有壞掉,因此我逐一拿起來看,檢查有無壞掉云云(聲羈一卷18頁、偵卷7 頁、65頁反面、80頁、84至85頁;
原審重訴卷66頁、182 頁)。
⒉被告甲○○於104年5月15日過後數日,再應石翊廷之約,共同前往該製毒處搬運製毒所需之各項器具、原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承租後過幾天,石翊廷約我去承租處搬東西,當時石翊廷來我家找我,載我過去,我在屋內等,乙○、許哲維、呂威德開車把東西載來,我們5 人一起將車上物品搬入屋內,我搬的東西有紙箱,我有打開來看是燒杯還有一些沒看過的東西,有些東西是一般日常用不到的,也有沒看過的玻璃器皿、鋼瓶,(經提示警卷223 頁反面之高壓反應器攪拌基座及反應槽之照片)這個好像也有看到,搬運時我問石翊廷是做什麼,石翊廷說是要做毒品的東西等語(偵卷7 至8 頁、66頁、85頁、聲羈一卷18頁;
原審重訴卷180 頁反面至182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石翊廷叫我跟許哲維、呂威德開貨車到屏東內埔搬製毒器具,有一些漏斗、燒杯的玻璃器具、做化學實驗用的器材,也有一些化學原料瓶瓶罐罐及鋼瓶(指警卷220 頁反面之大型鋼瓶),到達德榮街製毒工廠時,石翊廷及甲○○也在並都有幫忙搬等語(偵卷117 頁;
重訴卷144 至151 頁)相符。
參以,在本件製毒處屋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燒杯上〔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04 年12月11日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下稱扣押編號)7-1 ,照片見警卷224 至225 頁〕,採獲之3 枚指紋中,其中2 枚分別與被告甲○○之左中指、右中指指紋相符乙節,有該燒杯上採獲指紋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7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3984400 號鑑定書可參(警卷15至18頁、264 頁),且屋內確有扣得被告甲○○、乙○提及之燒杯、漏斗、各式玻璃器具、瓶裝或罐裝之化學原料、鋼瓶、高壓反應器攪拌基座及反應槽等物(如附表二、三所示),堪認被告甲○○確有與石翊廷在該處等候乙○、許哲維、呂威德載運製毒器具及原料前來,並共同搬入屋內之事實。
⒊本案扣案之各式製毒器具、原料雖屬大量,多人共同搬運固較為省時,然依被告甲○○、乙○所述,搬運當天,除被告甲○○外,在場之人已有石翊廷、乙○、許哲維及呂威德,該4 人均為年輕男子,身強體壯,縱使被告甲○○不協助搬運,對石翊廷等4 人而言,將該等器具、原料自貨車上全數搬入屋內亦非難事,至多是所花費之時間稍長一些。
況本件製毒處所為1 棟4 層樓透天厝,1 樓是封閉式車庫,若將貨車停入車庫內並關閉鐵捲門及供人出入之小門後,外人即無法窺見車庫內情形。
又該車庫與兩側鄰居之車庫間所隔圍牆逾一人高,若非刻意登上梯子,亦無法窺見車庫內動靜等情,除據證人李啟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原審重訴卷137 頁),復有該透天厝外觀及車庫照片可參(警卷217頁),是石翊廷等人亦無在極短時間內完成搬運以避免他人發現之迫切需要。
準此,被告甲○○若非自始即參與其中,石翊廷何需特意找來被告甲○○幫忙搬運?參以該等製毒器具並非日常用具,各種化學原料更非一般人會使用之物,如此大量、不尋常之物品卻一次運入普通住宅,常人均會起疑,石翊廷卻無懼被告甲○○發現其等不法犯行,主動邀約被告甲○○前往搬運,更在搬運過程中因有碰撞,而指示被告甲○○打開紙箱逐一檢查燒杯是否損壞,益徵被告甲○○自始即知悉該處將作為製毒場所,且參與其中,方能如此受邀,且不受其他共犯排斥、防備。
被告甲○○於房東來訪時在場、甲○○經常性出入製毒處所、扣案牙刷檢出甲○○DNA 部分:⒈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我只去過製毒處2 次即簽約、搬運東西,之後再沒去過,對該處最後有無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也不瞭解,我也不曾見過「洞洞」。
搬運東西那次我有在裡面待4 、5 個小時,期間有在2 樓盥洗室洗澡、使用牙刷,因牙刷非重要物品故未帶走。
我不曾住在裡面。
房東李啟源104 年9 月15日來訪時在該製毒處見到的人也不是我云云(偵卷137 頁反面至141 頁;
原審重訴卷182 頁反面至184 頁)。
⒉被告甲○○於104 年5 月15日與石翊廷一同前往製毒處所,與房東李啟源簽租約,並於同日取得該處鑰匙後,因李啟源尚有部分衣物放置在該處3 樓房間內,故其與承租人聯絡後,於104 年9 月15日前往該處拿取衣物時,係由被告甲○○與石翊廷在該處等候,並送李啟源離開乙節,業據證人李啟源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出租時我跟承租人說3 樓後面房間有放我的東西,他們不能使用該房間,之後我跟對方聯絡要拿衣物,他們人在我才過去,到時裡面有2 人,就是簽約時那2 個年輕人,我進去時,1 樓車庫、客廳、走道都沒有機械設備、化學藥品或奇怪之物,2 、3 樓房門都是關的,他們打掃的很乾淨,看得出來有打掃是因為地上還是濕的等語(警卷95頁;
原審重訴卷130 至138 頁);
另證人李啟源於105 年7 月26日警詢及106 年1 月25日原審法院審理中雖均稱對甲○○無印象云云,然其前揭警詢及至原審法院作證時,分別距其104 年9 月15日前往取物時,已逾10個月、1 年4 個月之久,因時日久遠而無法正確指認,衡屬常情,然其於104 年9 月15日取物時距其簽租約之104 年5 月15日僅相隔4 個月,則其得以明確指出當時在該處等候之2人即為最初簽約的2 名年輕人乙節,堪可採信。
而簽租約者為被告甲○○與石翊廷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證人李啟源所指104 年9 月15日在場等候之人即為被告甲○○與石翊廷無誤。
又本案偵查機關於104 年12月11日即李啟源前往取物後約3 個月,仍在前揭處所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79所示大量毒品、器具及原料,參照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 年7 月21日出國,同年9 月11日回國後,石翊廷帶我再進去德榮街房子2 次,叫我打掃1 樓,當時車庫、客廳還是有放製毒器具,非常亂,都堆在車庫、客廳裡,之後那些東西一直放在該處直到登革熱防治時被查到等語(原審重訴卷147 至155 頁),顯見在李啟源要求於104 年9 月15日前往取物時,屋內應仍放置有大量製毒器具及原料,為免李啟源發現起疑,被告甲○○與石翊廷方刻意清掃並將相關器物收藏至李啟源目視不能及之處。
準此,被告甲○○辯稱自從協助石翊廷搬運製毒器具後,不曾再去過製毒處云云,顯非事實。
⒊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第1 次看到甲○○是我跟許哲維、呂威德將製毒器具從屏東內埔搬到德榮街製毒工廠時,工廠開始運作後,石翊廷叫我進去,我大多待在1 樓客廳,有事比如洗器具、買便當或較忙時,製毒師傅「洞洞」才會叫我上去2 樓房間即主要製毒處幫忙,許哲維、呂威德是製毒學徒也都在2 樓,我住在該處1 週多期間裡,看過甲○○2 次左右,甲○○有鑰匙,都1 個人來,會待2 至3 小時,有時買東西給大家吃,如果有進來都聽命於「洞洞」,「洞洞」需要幫忙時,大家都會做,甲○○跟我一樣會幫忙洗製毒器具,我看過甲○○洗玻璃燒杯及一個大型漏斗,甲○○進來時都會上去2 樓製毒處看一下等語(偵卷117 頁;
原審重訴卷141 至154 頁)。
參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製毒處2 樓主臥室之浴室馬桶水箱上方置物盒內、扣押編號43-3牙刷上檢出之DNA-STR 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乙○之DNA 及扣押編號43-5牙刷DNA 來源者之可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參(偵卷96至98頁),堪認乙○確曾使用過上開牙刷,核與乙○供稱曾在該處居住約1 週多之情節相符。
而附表一編號6 所示上開2 樓主臥室浴室置物盒內、扣押編號43-1牙刷上所檢出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與甲○○之DNA-STR 型別相符乙節,同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被告甲○○亦坦承:伊有將茶水杯、盥洗用具、牙膏(刷)、漱口杯、毛巾等生活用品放置於前揭製毒之屋內;
伊曾在該處使用過牙刷等情(偵卷138 頁),參照乙○曾居住其內之情形及衡諸常情,倘非被告甲○○經常性出入該處(甚或曾居住其內相當期間),應不至在該處主臥室浴室內備有牙刷此等生活起居用品,則乙○證稱其住在裡面一週多期間見過甲○○2次左右,即屬有據而堪採信,益徵被告甲○○辯稱:只在簽租約、搬製毒器具時去過製毒處共2 次,此後未曾再去過云云,係事後試圖減輕刑責之辯詞,洵不足採。
⒋又本案經查獲後,偵查機關逐一清點、比對、採證、鑑驗扣案物證,就附表一生物跡證部分,於105 年6 月7 日在附表一編號4 、5 燒杯(扣押編號7-1 )上比對出甲○○之指紋,因而拘提甲○○並採得其DNA 再次送比對,方又於105 年9 月20日比對出附表一編號6 牙刷(扣押編號43-1)上有甲○○之DNA 。
而牙刷是生活起居所用之物,經常性出入或居住在內者才有準備、使用之需求,而被告甲○○不僅在該處留有使用過之牙刷,更將其使用過之茶水杯、盥洗用具、牙膏、漱口杯、毛巾、衣服均留在該處,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偵卷138 頁),而此種情形實與因偶然之機會前往、僅停留短暫時間即離開者之所為相差甚遠。
其所辯:只去過製毒處2 次即簽約、搬運東西,之後再沒去過云云,顯然不合常理,實不足採信。
被告乙○向被告甲○○索討金錢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辯稱:我沒有參與製毒,乙○指述我聽「洞洞」指示洗器具,是因乙○向我要錢,說如我不給錢,要轉成污點證人咬我,而我沒有給錢的關係云云(偵卷138 頁反面至143 頁)。
經查:⒈本案於104 年12月11日在德榮街106 號查扣大批物品,循線追查出被告乙○、甲○○涉案後,分別採取其2 人DNA 送驗,方於105 年9 月20日比對出附表一編號1 煙蒂、編號8 牙刷上有乙○之DNA 、編號6 牙刷上有甲○○之DNA 等情,有上述鑑定書可參(偵卷96至98頁)。
在此之前,僅在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燒杯上採驗到甲○○之指紋,而甲○○一直辯以搬運時碰觸,檢警就此部分問及乙○時,乙○除陳述甲○○亦有共同搬運外即未再多言,有乙○之歷次筆錄可參。
直至105 年9 月20日檢警發現上開留有甲○○DNA 之牙刷,並就此於105 年9 月26日、10月12日詢(訊)問乙○時,乙○仍堅稱:只見過甲○○2 次,1 次在外面(指本件製毒處以外場所),另1 次就是共同搬運時,不知為何2 樓浴室牙刷會有甲○○DNA 云云(偵卷95頁反面、100 至110 頁,此雖引用乙○之警詢陳述,然並非以此資為認定甲○○有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然檢察官於105 年11月10日再次提訊乙○時,乙○一改前述態度,清楚證述:甲○○在本案扮演角色與石翊廷一樣,我看過甲○○3 次左右,第1 次是搬運製毒工具時,第2 、3 次是我住在裡面1 週多的期間內,甲○○偶爾會來看製毒進度,有時會買東西給大家吃,也會幫忙洗製毒器具,我看過甲○○洗玻璃燒杯及1 個很大的大型漏斗,甲○○有鑰匙,都1 個人來等語,亦有其該次偵訊筆錄可參(偵卷116 至117 頁)。
⒉就乙○前揭指述,甲○○於105 年11月14日警詢、偵訊中均予以否認,並供稱:乙○之配偶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去電我朋友陳志鵬,說乙○父親要找我,我不想跟他們有牽連,委託陳志鵬赴約,事後陳志鵬轉述,乙○父親說如果我不在同年11月5 日前拿錢給他,乙○要轉成污點證人咬我。
後來我沒有付錢給乙○父親等語(偵卷138 頁反面、142 至143 頁);
隨後被告甲○○之辯護人於105 年11月18日陳報該次會面錄影光碟1 片(陳報狀見偵卷174 頁,光碟另收存)。
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其錄影內容疑似偷拍(錄),對話內容略為:疑似乙○父親之人問「你是甲○○的朋友,還是他的誰?」,疑似陳志鵬之人回「嘿!朋友」後,疑似乙○父親者陸續稱「我不想讓我兒子在那裡關太久」、「甲○○一直叫我兒子不要說」、「如果說真的不講到他(應指甲○○)那裡,他之前說要拿一筆錢出來」、「如果不拿一筆錢出來,我們沒辦法生活」、「看他(應指甲○○)要給我們多少,做一次拿」、「他(應指乙○)是11月10號又要出庭」、「我希望10月底前還是11月5 號前給我消息」等語,疑似陳志鵬之人則承諾代為轉達甲○○,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參(原審重訴卷64至65頁),則被告甲○○所述乙○透過父親向其索討金錢一事,雖非無據(按乙○於本院審理中確證述:有透過其父親及太太向甲○○洽詢其先前提及金錢之事-見本院卷118 頁乙○供述筆錄)。
⒊惟乙○於明確指述甲○○之該次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說明:105 年7 月26日因本案遭拘提、在仁武分局地下室等待製作筆錄時,甲○○趁警察不在,要求我不要講他,叫我擔一擔,還說2 個人關不如1 個人關,他會給我1 、2 百萬元,當時我剛生女兒需要錢,且我想我跟甲○○比較會接觸到,甲○○又是石翊廷的朋友,我會怕甲○○,加上石翊廷已經在印尼被捕,我跟其他共犯都已經沒有聯繫,所以在前階段就只供出石翊廷及其他共犯,想說先不要把甲○○講出來。
後來想一想覺得如果沒有供出來會關很久,也沒有拿到甲○○說的錢,想說乾脆供出來,我不是因為沒有拿到錢才故意誣陷甲○○等語(偵卷118 頁;
重訴卷158 至161 頁),核其所述之前後態度轉變,並非不合情理。
且被告甲○○參與本案之深、扮演角色之重,均已論述如前,則乙○於105年11月10日所指證之甲○○能自由來去製毒處所、查看製毒進度、一起洗製毒器具等節,均尚在情理之中,並非惡意攀咬。
參以,細觀前述乙○父親透過甲○○友人索討金錢之錄音內容,乙○父親所述「甲○○一直叫我兒子不要說」、「如果說真的不講到他(指甲○○)那裡,他之前說要拿一筆錢出來」,與乙○所述甲○○先前表示願以金錢換取乙○不供出其犯行乙節,尚屬相符。
又乙○父親係稱「看他(指甲○○)要給我們多少,做一次拿」、「如果(甲○○)不拿一筆錢出來,我們沒辦法生活」,並未主動提出特定金額,反是請陳志鵬轉達「看甲○○要給多少」,依其前後語意整體觀之,較屬請求、催促甲○○履行先前之承諾,而無恐嚇「如不給錢、乙○將誣陷甲○○」之意味。
再者,乙○父親與陳志鵬見面當日,乙○配偶及其幼女均一同前往,除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卷143 頁)外,錄音內容前半段顯示:陳志鵬稱「妹妹齁?」、乙○妻回「對呀!」、陳志鵬又稱「嗨!為什麼一直盯著我看呢?妹妹,嗨!」、乙○妻稱「嗨!握握手,好棒喔. . . 她想睡覺了。
來,坐好!媽媽說坐好」,明顯可知乙○父親當日確攜同媳婦、稚齡孫女前去赴約,而乙○父親赴約前並不知對方之態度,亦不知前來赴約者之身分,倘其意在恐嚇對方,為避免突發狀況並加以因應,衡情,應會單獨前往或邀集其他更有應對能力之親友同行,不至選擇帶一名年輕女子及毫無自我保護能力之幼兒同去,益徵乙○父親之所為,係在表達因乙○遭收押、全家生活陷入困難,請求、催促甲○○履行先前承諾,而非恐嚇甲○○若不給錢即要誣陷甲○○,亦彰彰明甚。
⒋從而,被告乙○雖曾透過配偶、父親輾轉向被告甲○○索討金錢,然此係被告甲○○先前承諾過之安家費(由被告乙○獨自承擔罪責,不如實供述被告甲○○在本案之犯行),並非恐嚇被告甲○○若不付錢,將誣陷甲○○(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稱:其均據實陳述,絕非拿不到錢始誣陷被告甲○○-見本院卷118 頁乙○筆錄)。
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解,同難採信。
㈢按製毒不僅係國家嚴懲並對之祭出重刑之行為,由取得原料、器材至製造出半成品或成品,更需經歷繁複手續及相當長之期間,為求達到目的,避免中途遭人察覺致犯行敗露,製毒犯罪者無不力求隱密進行,極力阻絕不相干之人查知蛛絲馬跡。
然綜觀被告甲○○上述所為,自最初租屋、繼而搬運大量製毒器具及原料、續於承租期間李啟源前往取物,均能與彼等所指之本件製毒主謀石翊廷同行,而石翊廷及其他共犯對甲○○均毫無防備之心,不僅任由被告甲○○目睹持假證件簽租約之過程、搬運過程自行檢視紙箱內容物、各種製毒大型器具如鋼瓶、高壓反應器攪拌基座及反應槽亦毫無遮掩展露在被告甲○○面前,李啟源前往取物前甚至刻意清掃該租屋處並將製毒所用之物藏匿至李啟源目視不能及之處,以掩飾製毒犯行,依其在該處留有生活起居用品如牙刷等物觀之,可知被告甲○○顯然係經常性出入該處所(甚或曾居住其內相當時間),在在均可證明被告甲○○不僅是一開始即參與製毒,更在本件共犯結構中擔任相對重要之角色,否則其他共犯不會容任被告甲○○參與每一個重要環節、在製毒處所自由出入、來去,主謀之石翊廷更不會主動邀約甲○○一同簽租約、搬運製毒器具原料。
從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甲○○非製毒要角云云,洵不足採。
從而,被告甲○○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與共犯乙○、石翊廷、許哲維、呂威德、「洞洞」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難採認。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已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同條第2項並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甲基安非他命屬該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而毒品之製造,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直接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
否則,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甲基安非他命製程概分為麻黃鹼純化、甲基安非他命合成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等三階段,其中所需原料包含紅磷、氫氧化鈉、鹽酸等物,並須經加酸、過濾、乾燥、加熱、冷藏等程序,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觀之扣案如附表三之物不僅有上開化學原料,更扣得電磁爐、溫度計、PH值檢測儀、酸鹼試紙、濾紙、冰箱、金屬濾網等上開程序所需工具,並有大量燒杯、玻璃瓶(管)、漏斗、可盛裝滷水之各式器皿,附表二所示各式器具、容器內更檢出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最高者已達92%(附表二編號18塑膠盒內白色晶體),堪認被告甲○○、乙○2 人及共犯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達既遂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有前述人證、書證及扣案物證可參,足認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被告甲○○及被告等2 人之辯護人所為上述辯解,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 人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 人與石翊廷、呂威德、許哲維、「洞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製造過程中產生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純質淨重均20公克以上)之低度或階段行為,各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72 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原審重訴卷202 至203 頁),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一、被告乙○減刑部分:㈠被告乙○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38至40頁、56至58頁、116 至118 頁;
原審重訴卷20頁、75反面至76頁、122 頁反面、177 反面至179 頁;
本院卷80頁、107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偵卷116 頁反面)後,於該次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明確證述甲○○涉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包含共同將自屏東載運而來之製毒器具、原料搬入屋內、聽「洞洞」指示洗製毒器具等,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甲○○,有該次偵訊筆錄(偵卷116 至118 頁)、高雄地檢署106 年1 月9 日雄檢欽黃105 偵18651 字第1301號函(原審重訴卷103 頁)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符合前揭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被告乙○之刑。
其有前揭2 種減刑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二、被告甲○○減刑部分:被告甲○○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法院審判中雖仍就部分情節有所抗辯,然於原審法院審理後階段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重訴卷122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表示認罪(本院卷80頁、107 頁反面)。
另其於105 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認罪幫助製造毒品?)我承認、我是認罪,我事前搬燒杯時,有懷疑是製毒」、「(問:既然你有懷疑,就是有未必故意的幫助製造?)是」等語(偵卷142 頁),雖被告甲○○係對檢察官提問之「幫助製造」表示認罪,然正犯與幫助犯之界定本屬法院審理認定之事項,被告甲○○於該次偵訊已坦承搬運燒杯時主觀上有懷疑是製毒,並在先前供述中敘明其與石翊廷、乙○等人共同搬運製毒器具原料之客觀情節(偵卷7 頁、65頁反面、80頁、84頁、137 頁反面、聲羈一卷18頁),仍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自白製毒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2 人之辯護人分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2 人之刑部分(原審重訴卷75頁反面、98頁、123 頁、191 頁):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然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所犯,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更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遞減其刑,被告甲○○、乙○之法定最輕本刑已分別減輕,且考量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 人為上開犯罪時,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實無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是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乙節,均難採認,併予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甲○○、乙○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2 人製造毒品乃煙毒禍害之起源,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2 人為謀己利,無視政府嚴令禁毒及毒品戕害身心之重大危害,與石翊廷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為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之開端,造成社會治安的敗壞源頭;
且扣案毒品驗前總淨重高達1 萬3,412.67公克,其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2,751.38公克、麻黃鹼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3.39公克、假麻黃鹼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1.90公克,數量甚為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均甚為嚴重,並考量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製成之毒品已流入市面,本件扣案之大量毒品幸為偵查機關查獲,未進一步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兼衡:㈠被告甲○○自始參與本案,從租屋、搬運製毒原料器具、經常性出入製毒處所(甚或曾居住其內)以查看製毒進度、依製毒師傅「洞洞」指示協助處理製毒所需工作、應付如房東來訪等突發狀況,參與程度甚深,犯後不斷以各式辯詞試圖脫免或減輕罪責,難認真誠悔悟,及其自承專科肄業,曾做過送貨工作,現為家中經營佛具店之老闆,營業額每月數十萬元亦曾有上百萬元,家中有父母、兄姐、配偶及一名幼女等語(原審重訴卷185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違反槍砲彈藥、違反電信法等,惟不構成累犯)、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無證據證明已因本案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
㈡被告乙○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並明白供述整體共犯結構及各人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對釐清案情有一定幫助,及其供稱:進製毒工廠住一週多後,於104 年7 月21日出國、9 月11日才回國,這段期間都沒有參與本案,直至10月份才又依石翊廷指示進入製毒工廠清掃2 次,打掃時屋內都沒有人,東西很亂都堆在客廳跟車庫等語(原審重訴卷140 至155 頁),並有與其所述出國日期相符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 紙可參(原審重訴卷57頁)。
而依本件製毒處之電費繳費明細觀之,該處於104 年7 月10日應繳之電費為6,234 元(用電度數1,728 度,即5 、6 月份之用電)、同年9 月10日應繳電費暴增為1 萬7,387 元(用電度數3,437 度,即7 、8 月份之用電)、同年11月11日應繳交之電費又降為3,480元(用電度數1,151 度,即9 、10月份之用電),有該處電費繳費情形1 紙可參(警卷110 頁),足認被告等人於104年5 月15日承租該屋後開始製毒,於同年7 、8 月間運作達到高峰。
而被告乙○於104 年7 月21日至9 月11日之期間出境,復無積極證據顯示其出境目的與本案製毒相關,則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應認被告乙○出境期間並未參與或以其他方式協助製造毒品,而評價為被告乙○參與本案之期間較短於甲○○及其他共犯。
再審酌乙○自承高職畢業,曾做過餐飲烘焙及房仲,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家中尚有父母、手足、配偶及1 名幼女,及被告乙○自承之犯罪動機:石翊廷承諾若作出毒品成品1 公斤將給予乙○5,000 元代價等語(聲羈一卷9 頁、偵卷39頁),暨被告乙○自承之實際犯罪所得:事後因製毒品質不盡理想,且我沒有從頭到尾都在工廠裡,所以最後石翊廷只給我4 萬元工錢等語(聲羈一卷9 頁、11頁;
重訴卷141 頁、150 頁反面),兼衡其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傷害,惟不構成累犯)、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
㈢並敘明沒收如下:⑴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⑵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將沒收對象由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另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第19條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⑶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此部分所示之煙蒂、燒杯上指紋、牙刷、刮鬍刀等物,部分雖驗出被告乙○、甲○○及共犯呂威德之DNA 、指紋,然均僅具證據性質,非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毒品及器物:此部分所示之物,或為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粉末、塊狀物或溶液),或因曾用以製造而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或因盛裝而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存放,致均有毒品成分殘留(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而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器物部分均應視同毒品,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 人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各該毒品或器物經檢出麻黃鹼或假麻黃鹼部分,雖屬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產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其既無法與上開應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⑸附表三編號1 至69、71至79所示之物:此部分所示之物,均在製毒現場扣得,部分粉末、結晶及溶液雖未驗出毒品成分,然依常情判斷,應均為本件製毒所用、所餘之物,未開封之化學原料則均應為本件共犯所有之預備製毒之物,就製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就預備製毒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 人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詳見附表三編號1 至69、71至79之說明)。
⑹附表三編號70、80、81、附表四之物:硫酸鋇、醋酸鈉雖均為製毒所用之物,然附表三編號70所示硫酸鋇、醋酸鈉僅餘空瓶,內容物均已用盡,並無沒收實益;
編號80所示隨身碟,經當庭檢視並無與製毒相關之內容,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參(原審重訴卷163 至165 頁);
編號81所示契約書即租約,僅具證據性質,筆記本內亦均無與製毒有關之記載,承辦警員當初扣案目的僅為追查其上是否有指紋等跡證,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重訴卷204 頁);
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2 支及門號卡2 張,雖均為被告乙○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均不予沒收。
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乙○因參與本件製毒之所得4 萬元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認其已將之轉給第3 人,自應認仍屬被告乙○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製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係共犯云云,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自難認為有理由;
再被告等2 人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甚重;
原審參諸被告甲○○、乙○等2 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或遞減輕其刑後,復一再審酌上開情狀,並再三考量彼等製造經扣案毒品驗前總淨重高達1 萬3,412.67公克,其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2,751.38公克、麻黃鹼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3.39公克、假麻黃鹼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1.90公克,數量甚為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均甚為嚴重等情狀,分別量處前開所示之刑。
查原審其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偏重濫用權限情事。
從而,被告等2 人執此上訴(辯護人辯護意旨亦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同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以下附表一至三所指「扣押編號」,均指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04 年12月11日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見警卷第187 至200 頁)
附表一:製毒處採得之生物跡證
┌─┬───────┬────┬─────────┬────────────────┐
│編│證物名稱及數量│扣押編號│採獲位置、現場照片│鑑定結果 │
│號│ │ │ │ │
├─┼───────┼────┼─────────┼────────────────┤
│1 │煙蒂1個 │3-1 │1.一樓客廳菸灰缸內│檢出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與乙○│
│ │ │ │ 。 │之DNA-STR 型別相符。 │
│ │ │ │2.現場照片見警卷 │(鑑定書見偵卷第96頁、警卷第83至│
│ │ │ │ 219頁反面至220頁│84頁) │
├─┼───────┼────┤ ├────────────────┤
│2 │煙蒂2個 │3-3 │ │1.經抽取DNA 檢測,扣押編號3-3 之│
│ │ │3-4 │ │ 煙蒂未檢出DNA-STR 型別,扣押編│
│ │ │ │ │ 號3-4 之煙蒂,未檢出足資比對之│
│ │ │ │ │ DNA-STR型別。 │
│ │ │ │ │(鑑定書見警卷第83至84頁) │
├─┼───────┼────┤ ├────────────────┤
│3 │煙蒂2個 │3-2 │ │未送驗。 │
│ │ │3-5 │ │ │
├─┼───────┼────┼─────────┼────────────────┤
│4 │燒杯上指紋1枚 │7-1-F1 │1.一樓客廳地板紙箱│與甲○○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 │
│ │ │ │ 內查扣之燒杯(扣│(鑑定書見警卷第15至18頁)。 │
├─┼───────┼────┤ 押編號7-1 )上採├────────────────┤
│5 │燒杯上指紋1枚 │7-1-F2 │ 獲指紋2枚。 │與甲○○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 │
│ │ │ │2.現場照片見警卷 │(鑑定書見警卷第15至18頁)。 │
│ │ │ │ 224 至225 頁、 │ │
│ │ │ │ 264 頁 │ │
├─┼───────┼────┼─────────┼────────────────┤
│6 │牙刷1支 │43-1 │1.二樓主臥室浴室馬│檢出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與林育│
│ │ │ │ 桶水箱上置物盒內│承之DNA-STR 型別相符。 │
│ │ │ │ 。 │(鑑定書見偵卷第96頁、警卷第83至│
│ │ │ │2.現場照片見警卷 │84頁) │
├─┼───────┼────┤ 263頁反面 ├────────────────┤
│7 │刮鬍刀1支 │43-2 │ │檢出男性DNA-STR 型別,經比對與呂│
│ │ │ │ │威德之DNA-STR 型別相符。 │
│ │ │ │ │(鑑定書見警卷第83至84頁) │
├─┼───────┼────┤ ├────────────────┤
│8 │牙刷1支 │43-3 │ │檢出之DNA-STR 型別為混合型,不排│
│ │ │ │ │除混有乙○DNA 與扣押編號43-5牙刷│
│ │ │ │ │DNA來源者之可能。 │
│ │ │ │ │(鑑定書見偵卷第96頁、警卷第83至│
│ │ │ │ │84頁) │
├─┼───────┼────┤ ├────────────────┤
│9 │牙刷1支 │43-4 │ │共檢出二種不同男性DNA-STR 型別,│
├─┼───────┼────┤ │分別來自不同人。 │
│10│牙刷1支 │43-5 │ │(鑑定書見警卷第83至84頁) │
└─┴───────┴────┴─────────┴────────────────┘
附表二:製毒處檢出毒品成分之毒品及器物
┌─┬───────┬──┬─────────┬──────────────────┐
│編│扣案物名稱及數│扣押│查扣位置、扣案物現│鑑定結果(鑑定書見警卷第292 至296 頁│
│號│量 │編號│場照片、秤重採樣照│) │
│ │ │ │片 │ │
├─┼───────┼──┼─────────┼──────────────────┤
│1 │高壓反應器反應│6-3 │1.一樓客廳地板 │1.用甲醇潤洗反應槽內部,潤洗液呈淡棕│
│ │槽1 個 │ │2.現場照片見警卷 │ 色,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229頁反面至224頁│ 成分。 │
│ │ │ │3.秤重採樣照片見警│2.以甲醇潤洗,無法鑑定純度。 │
│ │ │ │ 卷268頁反面至 │ │
│ │ │ │ 269頁 │ │
├─┼───────┼──┼─────────┼──────────────────┤
│2 │水桶1個 │11-3│1.二樓主臥室地板 │1.內有褐色液體,原始淨重41公克,取部│
│ │ │ │2.現場照片見警卷 │ 分液體裝瓶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234頁反面 │ 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
│ │ │ │3.秤重採樣照片見警│ 麻黃鹼成分。 │
│ │ │ │ 卷270 頁反面至 │2.取樣部分驗前淨重約24.82 公克,驗後│
│ │ │ │ 271頁 │ 淨重約19.07 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純度約16%,麻黃鹼純度約2 %。 │
│ │ │ │ │3.換算後之驗前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約6.56公克,麻黃鹼約0.82公克。 │
├─┼───────┼──┼─────────┼──────────────────┤
│3 │陶瓷漏斗1個 │11-4│1.二樓主臥室地板 │1.內有白色晶體,刮取全部晶體送驗,檢│
│ │ │ │2.現場照片見警卷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
│ │ │ │ 235頁 │ 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 │
│ │ │ │3.秤重採樣照片見警│2.驗前淨重約0.96公克,驗後淨重約0.81│
│ │ │ │ 卷271頁反面至 │ 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 %,│
│ │ │ │ 272頁 │ 麻黃鹼純度約2 %。 │
│ │ │ │ │3.換算後之驗前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約0.05公克;麻黃鹼約0.01公克。 │
├─┼───────┼──┼─────────┼──────────────────┤
│4 │水桶1個 │11-5│1.二樓主臥室地板 │1.內有褐色晶體,刮取全部晶體送驗,檢│
│ │ │ │2.現場照片見警卷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
│ │ │ │ 235頁反面 │ 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 │
│ │ │ │3.秤重採樣照片見警│2.驗前淨重約3.83公克,驗後淨重約3.37│
│ │ │ │ 卷273頁 │ 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5%,│
│ │ │ │ │ 麻黃鹼純度約2 %。 │
│ │ │ │ │3.換算後之驗前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約0.57公克;麻黃鹼約0.07公克。 │
├─┼───────┼──┼─────────┼──────────────────┤
│5 │使用過之濾紙3 │11-6│1.二樓主臥室地板 │1.上有白色晶體,刮取全部晶體送驗,檢│
│ │張 │ │2.現場照片見警卷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
│ │ │ │ 236頁 │ 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 │
│ │ │ │3.秤重採樣照片見警│2.驗前淨重約0.07公克,驗後淨重約0.01│
│ │ │ │ 卷273頁反面至 │ 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8%,│
│ │ │ │ 274頁 │ 麻黃鹼純度約18%。 │
│ │ │ │ │3.換算後之驗前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約0.05公克;麻黃鹼約0.01公克。 │
├─┼───────┼──┼─────────┼──────────────────┤
│6 │水桶1個 │11-9│1.二樓主臥室地板 │1.內有紅色塊狀物質,刮取全部物質送驗│
│ │ │ │2.現場照片見警卷 │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237頁 │ 分。 │
│ │ │ │3.秤重採樣照片見警│2.驗前淨重約0.65公克,驗後淨重約0.51│
│ │ │ │ 卷274頁反面至 │ 公克。 │
│ │ │ │ 275頁 │3.純度未達1 %,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
├─┼───────┼──┼─────────┼──────────────────┤
│7 │塑膠盒1 個,內│12-1│1.二樓主臥室地板 │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原始淨重382 公│
│ │有褐色粉末 │ │2.現場照片見警卷 │ 克,取部分晶體裝瓶送驗,檢出第二級│
│ │ │ │ 237頁反面至238頁│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
│ │ │ │3.秤重採樣照片見警│ 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 │
│ │ │ │ 卷276 頁反面至 │2.取樣部分驗前淨重約3.34公克,驗後淨│
│ │ │ │ 277頁 │ 重約3.21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 │ 約53%,麻黃鹼純度約17%。 │
│ │ │ │ │3.換算後之驗前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約202.46公克,麻黃鹼約64.94 公克。│
├─┼───────┼──┼─────────┼──────────────────┤
│8 │整理盒1 個,內│12-2│1.二樓主臥室地板 │1.整理盒內物品經檢視為黑色紙質,樣品│
│ │有使用過之廚房│ │2.現場照片見警卷 │ 黏濕,秤重不易,酌量取樣鑑定,檢出│
│ │紙巾 │ │ 238頁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
│ │ │ │3.秤重採樣照片見警│ 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氯│
│ │ │ │ 卷277頁反面至 │ 假麻黃鹼成分。 │
│ │ │ │ 278頁 │2.無法定量。 │
├─┼───────┼──┼─────────┼──────────────────┤
│9 │水桶1 個,內有│12-3│1.二樓主臥室地板 │1.內有黑色液體,原始淨重8066公克,取│
│ │黑色溶液 │ │2.現場照片見警卷 │ 部分液體裝瓶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 238頁反面 │ 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
│ │ │ │3.秤重採樣照片見警│ 料麻黃鹼、假麻黃鹼、微量苯基丙酮成│
│ │ │ │ 卷278至279頁 │ 分。 │
│ │ │ │ │2.取樣部分驗前淨重約14.03 公克,驗後│
│ │ │ │ │ 淨重約10.23 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純度約16%,麻黃鹼純度約4 %、假麻│
│ │ │ │ │ 黃鹼純度約8 %。 │
│ │ │ │ │3.換算後之驗前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約1290.56 公克,麻黃鹼約322.64公克│
│ │ │ │ │ ,假麻黃鹼約645.28公克。 │
├─┼───────┼──┼─────────┼──────────────────┤
│10│高壓反應器1個 │14 │1.二樓主臥室地板 │1.用甲醇潤洗反應器內部,潤洗液呈褐色│
│ │ │ │2.現場照片見警卷 │ ,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 │ │ │ 239頁反面 │ 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
│ │ │ │3.秤重採樣照片見警│ 麻黃鹼、假麻黃鹼成分。 │
│ │ │ │ 卷279頁反面至 │2.以甲醇潤洗,無法鑑定純度。 │
│ │ │ │ 280頁 │ │
├─┼───────┼──┼─────────┼──────────────────┤
│11│塑膠盒1 個,內│18-1│1.二樓主臥室之扣押│1.經檢視為棕色晶體,原始淨重416 公克│
│ │有潮濕褐色結晶│ │ 編號18-3之冰箱內│ ,取部分晶體裝瓶送驗,檢出第二級毒│
│ │ │ │2.現場照片見警卷 │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
│ │ │ │ 241頁 │ 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成分。 │
│ │ │ │3.秤重採樣照片見警│2.取樣部分驗前淨重約14.97 公克,驗後│
│ │ │ │ 卷280頁反面至281│ 淨重約12.33 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 頁 │ 純度約21%,麻黃鹼純度約5 %、假麻│
│ │ │ │ │ 黃鹼純度約2 %。 │
│ │ │ │ │3.換算後之驗前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約87.36 公克,麻黃鹼約20.8公克,假│
│ │ │ │ │ 麻黃鹼約8.32公克。 │
├─┼───────┼──┼─────────┼──────────────────┤
│12│塑膠盒1 個,內│18-2│1.二樓主臥室之扣押│1.經檢視為黑色液體及晶體,原始淨重4,│
│ │有深褐色溶液 │ │ 編號18-3之冰箱內│ 415 公克,取部分裝瓶送驗,檢出第二│
│ │ │ │2.現場照片見警卷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之毒│
│ │ │ │ 241頁 │ 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成分。 │
│ │ │ │3.秤重採樣照片見警│2.取樣部分驗前淨重約23.03 公克,驗後│
│ │ │ │ 卷281頁反面至282│ 淨重約17.02 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 頁 │ 純度約25%,麻黃鹼純度約5 %、假麻│
│ │ │ │ │ 黃鹼純度約2 %。 │
│ │ │ │ │3.換算後之驗前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約1103.75 公克,麻黃鹼約220.75公克│
│ │ │ │ │ ,假麻黃鹼約88.30 公克。 │
├─┼───────┼──┼─────────┼──────────────────┤
│13│塑膠盒1 個,內│20 │1.二樓主臥室地板 │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原始淨重73公克│
│ │有褐色粉末 │ │2.現場照片見警卷 │ ,取部分晶體裝瓶送驗,檢出第二級毒│
│ │ │ │ 243頁反面 │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
│ │ │ │3.秤重採樣照片見警│ 驅原料麻黃鹼成分。 │
│ │ │ │ 卷283頁 │2.取樣部分驗前淨重約2.98公克,驗後淨│
│ │ │ │ │ 重約2.81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 │ 約68%,麻黃鹼純度約18%。 │
│ │ │ │ │3.換算後之驗前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約49.64 公克,麻黃鹼約13.14 公克。│
├─┼───────┼──┼─────────┼──────────────────┤
│14│整理箱1 個,內│24 │1.二樓主臥室桌子下│1.刮取濾紙上全部粉末送驗,經檢視為淡│
│ │有使用過之濾紙│ │ 方 │ 黃色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2.現場照片見警卷 │ 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
│ │ │ │ 248頁反面 │ 成分。 │
│ │ │ │3.秤重採樣照片見警│2.驗前淨重約3.62公克,驗後淨重約3.43│
│ │ │ │ 卷285頁反面至286│ 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6%,│
│ │ │ │ 頁 │ 麻黃鹼純度約6 %。 │
│ │ │ │ │3.換算後之驗前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約1.30公克;麻黃鹼約0.21公克。 │
├─┼───────┼──┼─────────┼──────────────────┤
│15│塑膠盒4 個,內│26 │1.二樓主臥室立起之│1.刮取濾紙上全部物質送驗,經檢視為淡│
│ │有使用過之濾紙│ │ 床架上 │ 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2張 │ │2.現場照片見警卷 │ 命成分。 │
│ │ │ │ 249頁反面至250頁│2.驗前淨重約4.70公克,驗後淨重約4.57│
│ │ │ │3.秤重採樣照片見警│ 公克,測得純度約86%,驗前純質淨重│
│ │ │ │ 卷286頁 │ 約4.04公克。 │
├─┼───────┼──┼─────────┼──────────────────┤
│16│湯匙1支 │33-2│1.三樓西側客房L 形│1.刮取其上全部物質送驗,經檢視為褐色│
│ │ │ │ 桌面上 │ 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2.現場照片見警卷 │ 分。 │
│ │ │ │ 255頁反面 │2.驗前淨重約0.19公克,驗後淨重約0.07│
│ │ │ │3.秤重採樣照片見警│ 公克,測得純度約20%,驗前純質淨重│
│ │ │ │ 卷288頁反面至 │ 約0.03公克。 │
│ │ │ │ 289頁 │ │
├─┼───────┼──┼─────────┼──────────────────┤
│17│塑膠盒1個 │33-3│1.三樓西側客房L 形│1.刮取其上全部物質送驗,經檢視為褐色│
│ │ │ │ 桌面上 │ 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2.現場照片見警卷 │ 分。 │
│ │ │ │ 256頁 │2.驗前淨重約0.22公克,驗後淨重約0.11│
│ │ │ │3.秤重採樣照片見警│ 公克,測得純度約83%,驗前純質淨重│
│ │ │ │ 卷289頁反面至 │ 約0.18公克。 │
│ │ │ │ 290頁 │ │
├─┼───────┼──┼─────────┼──────────────────┤
│18│塑膠盒1個 │35-1│1.三樓西側客房L 形│1.刮取其上全部物質送驗,經檢視為白色│
│ │ │ │ 桌子下方層架 │ 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2.現場照片見警卷 │ 分。 │
│ │ │ │ 257頁反面 │2.驗前淨重約0.07公克,驗後淨重約0.01│
│ │ │ │3.秤重採樣照片見警│ 公克,測得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
│ │ │ │ 卷290頁 │ 約0.06公克。 │
├─┼───────┼──┼─────────┼──────────────────┤
│19│不鏽鋼盤1 個 │35-2│1.三樓西側客房L 形│1.刮取其上全部物質送驗,經檢視為淡褐│
│ │ │ │ 桌子下方層架 │ 色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2.現場照片見警卷 │ 成分。 │
│ │ │ │ 258頁 │2.驗前淨重約5.36公克,驗後淨重約5.26│
│ │ │ │3.秤重採樣照片見警│ 公克,測得純度約89%,驗前純質淨重│
│ │ │ │ 卷291頁 │ 約4.77公克。 │
├─┴───────┴──┴─────────┴──────────────────┤
│總計:驗前總淨重約1萬3,412.67公克。 │
│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51.38公克。 │
│ 其中麻黃鹼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3.39公克。 │
│ 其中假麻黃鹼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1.90公克。 │
└─────────────────────────────────────────┘
附表三:製毒處之其餘扣案物
┌─┬─────────┬───┬───────┬─────┬───────────┐
│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編│查扣位置 │照片出處(│備註 │
│號│ │號 │ │均警卷) │ │
├─┼─────────┼───┼───────┼─────┼───────────┤
│1 │已開封白色粉末1 包│1 │一樓車庫地上 │217頁反面 │1.取部分裝瓶送驗,經檢│
│ │ │ │ │至218頁、 │ 視為白色粉末,檢出碳│
│ │ │ │ │267頁反面 │ 、氧、鈉等成分 │
│ │ │ │ │至268頁 │2.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 │未開封鹽酸3瓶 │2 │一樓車庫鞋櫃內│218頁反面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 │ │ │ │ │
├─┼─────────┼───┼───────┼─────┼───────────┤
│3 │氣體鋼瓶2支 │4-1 │一樓客廳電視桌│220頁反面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4-2 │旁箱子內 │ │ │
├─┼─────────┼───┼───────┼─────┼───────────┤
│4 │已開封紅棕色粉末1 │5-1 │一樓客廳地上 │221頁、268│1.取部分裝瓶送驗,經檢│
│ │桶 │ │ │頁 │ 視為紅黑色粉末,檢出│
│ │ │ │ │ │ 磷之成分 │
│ │ │ │ │ │2.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5 │冷卻循環機2台 │5-2 │ │222頁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5-3 │ │ │ │
├─┼─────────┼───┼───────┼─────┤ │
│6 │燒杯4個 │5-4 │一樓客廳地上紙│222頁反面 │ │
│ │ │ │箱內 │ │ │
├─┼─────────┼───┼───────┼─────┤ │
│7 │搖台1個 │6-1 │一樓客廳地上 │223頁 │ │
├─┼─────────┼───┤ ├─────┤ │
│8 │高壓反應器攪拌機座│6-2 │ │223頁反面 │ │
│ │1個 │ │ │ │ │
├─┼─────────┼───┤ ├─────┼───────────┤
│9 │燒杯1個 │7-1 │ │224至225頁│1.燒杯上採獲指紋3 枚,│
│ │ │ │ │ │ 其中2 枚分別與甲○○│
│ │ │ │ │ │ 左中指、右中指之指紋│
│ │ │ │ │ │ 相符,另1枚無法比對 │
│ │ │ │ │ │ 。 │
│ │ │ │ │ │2.供犯罪所用之物 │
├─┼─────────┼───┼───────┼─────┼───────────┤
│10│側孔錐形瓶1個 │7-2 │一樓客廳地上扣│225頁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押編號7-3 整理│ │ │
│ │ │ │箱內 │ │ │
├─┼─────────┼───┼───────┼─────┤ │
│11│整理箱1個 │7-3 │一樓客廳地上 │225頁反面 │ │
├─┼─────────┼───┼───────┼─────┤ │
│12│硬殼加熱包1個 │7-4 │一樓客廳地上紙│226至227頁│ │
├─┼─────────┼───┤箱內 │ │ │
│13│燒杯1個 │7-5 │ │ │ │
├─┼─────────┼───┤ │ │ │
│14│燒杯1個 │7-6 │ │ │ │
├─┼─────────┼───┤ │ │ │
│15│燒杯4個 │7-7 │ │ │ │
├─┼─────────┼───┼───────┼─────┤ │
│16│三頸圓底瓶2個 │7-8 │一樓客廳地上 │227頁反面 │ │
│ │ │7-10 │ │至228頁 │ │
├─┼─────────┼───┤ │ │ │
│17│電磁爐1台 │7-9 │ │ │ │
│ │ │ │ │ │ │
│ │ │ │ │ │ │
├─┼─────────┼───┼───────┼─────┤ │
│18│蛇形冷凝管2支 │8-1 │一樓客廳地上紙│228至229頁│ │
│ │ │8-2 │箱內 │ │ │
├─┼─────────┼───┤ ├─────┤ │
│19│三頸圓底瓶1個 │8-3 │ │229頁 │ │
├─┼─────────┼───┼───────┼─────┤ │
│20│玻璃塞7個、連接管 │8-4 │一樓客廳地上裝│229頁反面 │ │
│ │4支 │ │有扣押編號8-3 │ │ │
│ │ │ │三頸圓底瓶之紙│ │ │
│ │ │ │箱內 │ │ │
├─┼─────────┼───┼───────┼─────┤ │
│21│側孔錐形瓶1個 │8-5 │一樓客廳地上 │230頁 │ │
├─┼─────────┼───┤ │ │ │
│22│白色塑膠桶3個 │8-6 │ │ │ │
├─┼─────────┼───┤ │ │ │
│23│陶瓷漏斗1個 │8-7 │ │ │ │
├─┼─────────┼───┼───────┼─────┤ │
│24│燒杯2個 │8-8 │一樓客廳地上整│230頁反面 │ │
├─┼─────────┼───┤理箱內 │至232頁 │ │
│25│PH值檢測儀(含校正│8-9 │ │ │ │
│ │緩衝液)1組 │ │ │ │ │
├─┼─────────┼───┤ │ ├───────────┤
│26│活性碳4 包(未開封│8-10 │ │ │未開封者為供犯罪預備之│
│ │3 包、已開封1 包)│ │ │ │物,其餘為供犯罪所用之│
│ │ │ │ │ │物 │
├─┼─────────┼───┤ │ ├───────────┤
│27│濾紙1盒 │8-11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28│酒精溫度計3支 │8-12 │ │ │ │
├─┼─────────┼───┤ │ │ │
│29│酸鹼試紙1 盒 │8-13 │ │ │ │
├─┼─────────┼───┼───────┼─────┼───────────┤
│30│未開封氫氧化鈉4包 │9-1 至│一樓客廳地上 │232頁反面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 │9-4 │ │ │ │
├─┼─────────┼───┼───────┼─────┤ │
│31│未開封醋酸鈉15瓶 │10 │一樓客廳地上椅│232頁反面 │ │
│ │ │ │子上紙箱內 │至233頁 │ │
├─┼─────────┼───┼───────┼─────┼───────────┤
│32│塑膠盒1個 │11-1 │二樓主臥室地面│233至234頁│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近浴室門口處 │ │ │
├─┼─────────┼───┼───────┼─────┤ │
│33│陶瓷漏斗1個 │11-2 │二樓主臥室地上│234頁 │ │
├─┼─────────┼───┼───────┼─────┤ │
│34│杓子3個 │11-7 │二樓主臥室地面│236頁反面 │ │
├─┼─────────┼───┤近浴室門口處 │至237頁 │ │
│35│金屬濾網1個 │11-8 │ │ │ │
├─┼─────────┼───┤ │ │ │
│36│不鏽鋼鍋1個 │11-10 │ │ │ │
├─┼─────────┼───┼───────┼─────┤ │
│37│破損燒杯1個 │11-11 │二樓主臥室地上│237頁 │ │
├─┼─────────┼───┤ ├─────┤ │
│38│燒杯15個 │13 │ │239頁 │ │
├─┼─────────┼───┤ ├─────┤ │
│39│側孔錐形瓶1個 │15 │ │240頁 │ │
├─┼─────────┼───┤ │ │ │
│40│真空幫浦1台 │16 │ │ │ │
├─┼─────────┼───┤ │ │ │
│41│氣體鋼瓶11支 │17 │ │ │ │
├─┼─────────┼───┤ ├─────┤ │
│42│冰箱1台 │18-3 │ │241頁 │ │
│ │ │ │ │ │ │
├─┼─────────┼───┼───────┼─────┤ │
│43│塑膠盒共7個 │19-1 │二樓主臥室內扣│242頁 │ │
│ │ │19-2 │押編號18-3冰箱│ │ │
│ │ │ │與窗戶之間紙箱│ │ │
│ │ │ │上 │ │ │
├─┼─────────┼───┼───────┼─────┤ │
│44│不鏽鋼盤2個 │19-3 │二樓主臥室窗戶│243頁 │ │
├─┼─────────┼───┤旁 │ │ │
│45│金屬濾網1個 │19-4 │ │ │ │
├─┼─────────┼───┼───────┼─────┤ │
│46│電子秤1台 │21-1 │二樓主臥室櫃子│243頁反面 │ │
│ │ │ │上 │至244頁 │ │
├─┼─────────┼───┼───────┼─────┤ │
│47│刮板4支 │21-2 │二樓主臥室櫃子│244頁反面 │ │
├─┼─────────┼───┤塑膠盤內 │至245頁 │ │
│48│杓子1支 │21-3 │ │ │ │
├─┼─────────┼───┤ │ │ │
│49│酒精溫度計5支 │21-4 │ │ │ │
├─┼─────────┼───┼───────┼─────┤ │
│50│電風扇1台 │21-5 │二樓主臥室櫃子│245頁反面 │ │
│ │ │ │上 │ │ │
├─┼─────────┼───┼───────┼─────┤ │
│51│高壓反應器反應槽1 │22-1 │二樓主臥室地上│246至247頁│ │
│ │個 │ │ │ │ │
├─┼─────────┼───┤ │ │ │
│52│側孔錐形瓶1個 │22-2 │ │ │ │
├─┼─────────┼───┤ │ │ │
│53│真空幫浦1台 │22-4 │ │ │ │
├─┼─────────┼───┼───────┼─────┼───────────┤
│54│未開封活性碳3包 │22-3 │二樓主臥室地上│247頁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 │ │紙箱內 │ │ │
├─┼─────────┼───┼───────┼─────┼───────────┤
│55│電磁爐4台 │23-1至│二樓主臥室桌子│247頁反面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23-4 │上 │至248頁 │ │
├─┼─────────┼───┼───────┼─────┤ │
│56│已開封活性碳1包 │25 │二樓主臥室桌子│249頁 │ │
│ │ │ │下方 │ │ │
├─┼─────────┼───┼───────┼─────┤ │
│57│濾紙1包 │27-1 │二樓主臥室衣櫃│250至251頁│ │
├─┼─────────┼───┤下方金屬層架上│ │ │
│58│PH值檢測儀(含校正│27-2 │ │ │ │
│ │緩衝液)1組 │ │ │ │ │
├─┼─────────┼───┼───────┼─────┼───────────┤
│59│量杯1 個,內有透明│28-1 │二樓主臥室衣櫃│251頁反面 │1.以甲基安非他命化學呈│
│ │結晶及溶液 │ │中層 │至252頁 │ 色試驗為陰性反應而未│
│ │ │ │ │ │ 送驗 │
│ │ │ │ │ │2.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60│有機天然海鹽1罐 │28-2 │ │252頁反面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61│未開封活性碳4包 │29 │二樓主臥室衣櫃│252頁反面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 │ │上層 │ │ │
├─┼─────────┼───┼───────┼─────┼───────────┤
│62│4公升裝鹽酸1瓶 │30 │三樓西側客房衣│253頁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櫃裡紙箱內 │ │ │
├─┼─────────┼───┼───────┼─────┼───────────┤
│63│未開封硫酸鋇12瓶 │31 │三樓西側客房椅│253頁反面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 │ │子上 │至254頁 │ │
├─┼─────────┼───┼───────┼─────┼───────────┤
│64│電子秤2台 │32-1至│三樓西側客房L │254頁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32-2 │形桌面上 │ │ │
├─┼─────────┼───┤ ├─────┼───────────┤
│65│醋酸鈉7 瓶(未開封│32-3 │ │255頁 │未開封者為供犯罪預備之│
│ │5瓶、已開封2瓶) │ │ │ │物,其餘為供犯罪所用之│
│ │ │ │ │ │物 │
├─┼─────────┼───┤ ├─────┼───────────┤
│66│整理箱1個 │33-1 │ │255至256頁│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67│已開封4 公升裝鹽酸│33-4 │ │ │ │
│ │1 瓶 │ │ │ │ │
├─┼─────────┼───┤ │ ├───────────┤
│68│硫酸鋇7 瓶(未開封│33-5 │ │ │未開封者為供犯罪預備之│
│ │6 瓶、已開封1瓶) │ │ │ │物,其餘為供犯罪所用之│
│ │ │ │ │ │物 │
├─┼─────────┼───┼───────┼─────┼───────────┤
│69│塑膠蓋2個 │34 │三樓西側客房L │256頁反面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形桌子下方層架│至257頁 │ │
├─┼─────────┼───┼───────┼─────┼───────────┤
│70│硫酸鋇空瓶3 個、醋│36 │三樓西側客房L │258至259頁│內容物已用盡,空瓶不予│
│ │酸鈉空瓶2個 │ │形桌子下面地上│ │沒收 │
├─┼─────────┼───┼───────┼─────┼───────────┤
│71│整理箱1個 │37 │三樓西側客房地│259頁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上 │ │ │
├─┼─────────┼───┼───────┼─────┤ │
│72│塑膠盒1個 │38-1 │堆在三樓西側客│260頁 │ │
├─┼─────────┼───┤房扣押編號39之│ │ │
│73│整理箱1個 │38-2 │氫氧化鈉上面 │ │ │
├─┼─────────┼───┼───────┼─────┼───────────┤
│74│未開封氫氧化鈉3包 │39-1至│三樓西側客房地│260頁反面 │未開封者為供犯罪預備之│
│ │ │39-3 │上 │至261頁 │物,其餘為供犯罪所用之│
├─┼─────────┼───┤ │ │物 │
│75│已開封氫氧化鈉1包 │39-4 │ │ │ │
├─┼─────────┼───┤ ├─────┼───────────┤
│76│高壓反應器攪拌機座│40 │ │262頁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1個、螺絲1包 │ │ │ │ │
├─┼─────────┼───┼───────┼─────┤ │
│77│壓力錶2個 │41 │三樓西側客房床│262頁反面 │ │
│ │ │ │頭櫃上 │ │ │
├─┼─────────┼───┼───────┼─────┤ │
│78│壓力錶1個 │42-1 │三樓西側客房地│262頁反面 │ │
├─┼─────────┼───┤上 │至263頁 │ │
│79│氣體鋼瓶1支 │42-2 │ │ │ │
├─┼─────────┼───┼───────┼─────┼───────────┤
│80│隨身碟1個 │3 │一樓客廳桌上 │219頁反面 │與本案無關 │
│ │ │ │ │至220頁 │ │
├─┼─────────┼───┼───────┼─────┼───────────┤
│81│契約書1 本、筆記本│無 │不詳 │ │契約書僅具證據性質,筆│
│ │1 本 │ │ │ │記本與本案無關,均不予│
│ │ │ │ │ │沒收 │
└─┴─────────┴───┴───────┴─────┴───────────┘
附表四:仁武分局於105 年7 月26日搜索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2 住處扣得之物(見警卷第49至51頁)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
│1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
│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2 │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8664│
│ │00000000000 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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