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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62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文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4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警於105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出租套房內查緝劉昆福涉犯毒品案件時,適李文成在場,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
,係依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復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且均為累犯。
並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被告李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另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之權益,犯後深表悔意之態度,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另為適法裁判,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是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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