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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77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學智(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原審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不服原判決,因被告自始坦承犯罪,已知悔悟,被告於104 年7 月3 日假釋後均按時到院報到,假釋期滿。
法官能判生死、刑度能判輕重,一般毒品犯罪之人最多從輕只判6 個月,累犯再慢慢加上去,希望有同理心,思考情與法,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之自白、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號)等為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
另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自應逕行追訴。
並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槍砲、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且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犯後至最後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尚可,暨審酌其自陳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以上述理由,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犯本案,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難謂尚可,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每件個案行為人與犯罪情節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被告引用他案判決刑度較輕,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非具體理由。
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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