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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傳裕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79號、第4614號、第468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6429號、第26432號、第26821號、第27063號、第27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蘇傳裕(下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黃金䙪等9人財物,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李怡玲等3人財物,涉犯盜竊9罪、搶奪3罪,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其中就附表二編號3犯行辯稱係竊盜而非搶奪),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金䙪等12人指訴綦詳,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且有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犯罪時間均相隔未久,時間關連性猶如舊法連續犯之行為,相對於5年以上重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危害高度行為,有如天壤之別;
被告本件所犯竊盜、搶奪均屬微罪,量刑應受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規範,原審卻量處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差無幾之刑,何以能昭公信。
懇請酌量予被告合理之裁判,令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惟查: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犯行對法治之破壞(於105年9月24日至10月10日短期間內竊取、搶奪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實害(影響被害人財產及人身安全甚鉅,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生損害)、素行(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犯罪後態度(除就其行為應屬竊盜或搶奪有所爭議外,其餘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被害人已領回部分財物,及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狀況(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標準事項,就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至6月不等之刑(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搶奪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至9月不等之刑,均明顯屬低度之刑;
復說明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相隔未久,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綜合考量被告犯罪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於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9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 年1 月以下)亦屬從輕。
是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內部性界限、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搶奪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得物品 │
│號│ │ │ │ │
├─┼───┼─────┼───┼──────────────────┤
│1 │105年9│高雄市三民│告訴人│蘇傳裕見黃金䙪所有停放左列地點之車牌│
│ │月24日│區鼎中路 │黃金䙪│號碼779-EEL號機車(據黃金䙪陳明該車 │
│ │下午5 │387號前 │ │價值20000元)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該 │
│ │時30分│ │ │車及置物箱內之新台幣(下同)800元。 │
│ │許 │ │ │嗣將現金花用殆盡,機車則棄置在高雄市○
○ ○ ○ ○ ○○○區○○路000號前,為警於105年9月 │
│ │ │ │ │28日下午6時30分尋獲。 │
│ ├───┴─────┴───┴──────────────────┤
│ │證據: │
│ │1.告訴人黃金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00-101頁、偵卷第 │
│ │ 24-27頁) │
│ │2.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34-36頁) │
│ │3.蒐證照片16張(見警三卷第113-116頁)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9ADY51Z4CZ號) │
│ │ (見警七卷第8頁) │
│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七卷第9頁) │
│ ├────────────────────────────────┤
│ │原審主文: │
│ │蘇傳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之。 │
├─┼───┬─────┬───┬──────────────────┤
│2 │105年9│高雄市三民│被害人│蘇傳裕於左揭時、地,見謝文禛所有之車│
│ │月28日│區建興路 │謝文禛│牌號碼YED-605號機車(據謝文禛陳明該 │
│ │上午9 │132號前 │ │車價值15000元)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 │
│ │時40分│ │ │ │
│ │許 │ │ │ │
│ ├───┴─────┴───┴──────────────────┤
│ │證據: │
│ │1.被害人謝文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02-103頁、警九卷第7-8頁│
│ │ ) │
│ │2.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九卷第13-14、偵卷第43頁) │
│ │3.蒐證照片16張(見警三卷第113-116頁) │
│ ├────────────────────────────────┤
│ │原審主文: │
│ │蘇傳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3 │105年9│高雄市三民│告訴人│蘇傳裕於左揭時、地,見梁可璇所有之車│
│ │月28日│區正興路 │梁可璇│牌號碼825-HFS號機車(據梁可璇陳明該 │
│ │上午9 │87號前 │ │車價值10000元)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 │
│ │時48分│ │ │該車供己騎用。嗣於105年10月6日下午8 │
│ │許 │ │ │時許,將機車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
│ │ │ │ │路312巷30號前,為警於105年10月7日上 │
│ │ │ │ │午5時35分尋獲。 │
│ ├───┴─────┴───┴──────────────────┤
│ │證據: │
│ │1.告訴人梁可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35-137頁、第138-139頁)│
│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二卷第14頁) │
│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二卷第15頁)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
│ │ (見警三卷第140頁)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三卷第141頁) │
│ │6.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141頁) │
│ │7.蒐證照片16張(見警三卷第113-116頁) │
│ │8.照片10張(見警六卷第36-38頁) │
│ ├────────────────────────────────┤
│ │原審主文: │
│ │蘇傳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4 │105年 │高雄市三民│被害人│蘇傳裕於左揭時、地,見葉靜雯所有之車│
│ │10月6 │區民族一路│葉靜雯│牌號碼AEG-6720號機車(據葉靜雯陳明該│
│ │日下午│312巷57之1│ │車價值60000元)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 │
│ │9時30 │號前騎樓 │ │該車供己騎用。 │
│ │分 │ │ │ │
│ ├───┴─────┴───┴──────────────────┤
│ │證據: │
│ │1.被害人葉靜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82-83頁)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三卷第84頁) │
│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三卷第85頁)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
│ │ (見警三卷第166頁)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53頁) │
│ │6.蒐證照片16張(見警三卷第113-116頁) │
│ ├────────────────────────────────┤
│ │原審主文: │
│ │蘇傳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5 │105年 │高雄市路竹│告訴人│蘇傳裕於左揭時、地,見蘇琬貽所有之車│
│ │10月9 │區中山路 │蘇琬貽│牌號碼572-PNQ號機車(據蘇琬貽陳明該 │
│ │日下午│711號「全 │ │車價值65000元)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 │
│ │2時58 │家便利超商│ │供己騎用。嗣為警於105年10月13日上午8│
│ │分許 │」前 │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 │ │ │ │「麥當勞」前尋獲。 │
│ ├───┴─────┴───┴──────────────────┤
│ │證據: │
│ │1.被害人蘇琬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6-77頁)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三卷第78頁) │
│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三卷第79頁)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三卷第80頁)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三卷第81頁) │
│ │6.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55頁) │
│ │7.蒐證照片16張(見警三卷第113-116頁) │
│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年10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扣押收據(高雄市○○區○○○路00號前扣押部分)(見警三卷第 │
│ │ 49-53頁) │
│ ├────────────────────────────────┤
│ │原審主文: │
│ │蘇傳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6 │105年9│高雄市三民│告訴人│蘇傳裕於左列時、地,見王慧珍將其所有│
│ │月28日│區新民路 │王慧珍│之深紅色格子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 │
│ │上午11│107號「元 │ │保卡各1張、現金1400元)擺放在桌旁椅 │
│ │時35分│氣早餐店」│ │子上,即趁王慧珍在早餐店內用餐,疏於│
│ │許 │前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慧珍之前揭包包,│
│ │ │ │ │王慧珍驚覺回頭時,蘇傳裕已騎機車逃離│
│ │ │ │ │現場,蘇傳裕嗣將現金以外之物品丟棄在│
│ │ │ │ │某處,現金則花用殆盡。 │
│ ├───┴─────┴───┴──────────────────┤
│ │證據: │
│ │1.告訴人王慧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44-145頁)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1紙(見警三卷第146│
│ │ 頁)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
│ │ 見警三卷第149頁)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
│ │ 份(見警三卷第150頁)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45-48頁) │
│ │6.蒐證照片16張(見警三卷第113-116頁) │
│ ├────────────────────────────────┤
│ │原審主文: │
│ │蘇傳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紅色格子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5年9│高雄市三民│告訴人│蘇傳裕於左列時、地,見毛惠琴珍所有之│
│ │月30日│區灣中街 │毛惠琴│皮包1個(內有郵局提款卡、新光銀行信 │
│ │下午11│333號「清 │ │用卡、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現金1000元 │
│ │時10分│粥小菜」店│ │)擺放在餐桌旁椅子上,趁毛惠琴用餐疏│
│ │許 │前 │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毛惠琴發現時,│
│ │ │ │ │蘇傳裕已騎車逃離現場,嗣蘇傳裕將現金│
│ │ │ │ │以外之物品丟棄在某處,現金則花用殆盡│
│ │ │ │ │。 │
│ ├───┴─────┴───┴──────────────────┤
│ │證據: │
│ │1.告訴人毛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55-156頁、第157-159頁)│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
│ │ 份(見警三卷第160頁)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
│ │ 見警三卷第161頁)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警五卷第35-36頁、偵卷第52頁) │
│ │5.蒐證照片16張(見警三卷第113-116頁) │
│ ├────────────────────────────────┤
│ │原審主文: │
│ │蘇傳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105年 │高雄市左營│告訴人│蘇傳裕於左列時、地,趁李軟琼在麵攤吃│
│ │10月7 │區富民路16│李軟琼│麵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軟琼所有擺放│
│ │日下午│6號麵攤 │ │在身旁椅子上之桃紅色手提包1個(內有 │
│ │1時10 │ │ │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 │分 │ │ │、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存摺2本、印章1 │
│ │ │ │ │顆、身分證、健保卡、行照、機車駕照各│
│ │ │ │ │1張、三星J3手機1支及現金5000元),李│
│ │ │ │ │軟琼驚覺大喊並追出時,蘇傳裕已騎機車│
│ │ │ │ │逃逸,嗣蘇傳裕將現金以外之物品丟棄在│
│ │ │ │ │某處,現金則花用殆盡。 │
│ ├───┴─────┴───┴──────────────────┤
│ │證據: │
│ │1.告訴人李軟琼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59-61頁、第67-68頁│
│ │ 、偵卷第24-27頁) │
│ │2.白色安全帽照片一張(見警三卷第39頁)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訪表1紙(見警三卷第62頁)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
│ │ 見警三卷第63頁)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 │
│ │ 三卷第64頁) │
│ │6.左營分局新莊所李軟琼遭搶奪案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見警三卷65頁│
│ │ ) │
│ │7.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54頁) │
│ │8.左營分局新莊所李軟琼遭搶奪案調閱錄影監視鏡頭畫面4張(見警三卷 │
│ │ 第66頁) │
│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7319600號鑑定書│
│ │ (見警三卷第201頁) │
│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2016101001號刑事勘查 │
│ │ 卷宗(偵卷第62-74頁) │
│ │11.蒐證照片16張(見警三卷第113-116頁) │
│ ├────────────────────────────────┤
│ │原審主文: │
│ │蘇傳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桃紅色手提包壹個、三星J3手機壹支均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105年 │高雄市左營│告訴人│蘇傳裕於左列時、地,見楊子喬將其所有│
│ │10月10│區富民路與│楊子喬│之皮包1個(內有郵局金融卡1張、台灣銀│
│ │日下午│裕誠路口「│ │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台新銀│
│ │9時10 │金礦咖啡店│ │行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
│ │分許 │」前 │ │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郵局 │
│ │ │ │ │存摺1本、印章1個及現金35000元)擺放 │
│ │ │ │ │在楊子喬身旁椅子上,楊子喬坐在該店騎│
│ │ │ │ │樓椅子上滑手機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
│ │ │ │ │,楊子喬因旁人大喊驚覺起身時,發現蘇│
│ │ │ │ │傳裕騎車逃離現場,蘇傳裕得手後將現金│
│ │ │ │ │以外之物品丟棄在某處,現金則花用剩餘│
│ │ │ │ │8110元、日幣1000元(已發還)。 │
│ ├───┴─────┴───┴──────────────────┤
│ │證據: │
│ │1.告訴人楊子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0-72頁、第73-74頁)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
│ │ 見警三卷第69頁)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三卷第75頁)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58頁) │
│ │5.蒐證照片16張(見警三卷第113-116頁)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年10月13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扣押收據(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扣押部分 │
│ │ )(見警三卷第44-48頁) │
│ ├────────────────────────────────┤
│ │原審主文: │
│ │蘇傳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搶奪方式及搶得之物 │
│號│ │ │ │ │
├─┼───┼─────┼───┼──────────────────┤
│1 │105年9│高雄市三民│李怡玲│蘇傳裕於左列時、地見李怡玲坐進所有車│
│ │月26日│區義華路20│ │牌8981-V5號自小客車準備上鎖,不及防 │
│ │下午1 │號前 │ │備之際,迅即打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
│ │時30分│ │ │,搶奪李怡玲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之黑色│
│ │許 │ │ │手提包1只(內有玉山銀行提款卡、台新 │
│ │ │ │ │銀行提款卡、富邦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HTC牌手│
│ │ │ │ │機1支、現金9000元),李怡玲警覺開車 │
│ │ │ │ │門追出時已不見蹤影。蘇傳裕得手後,旋│
│ │ │ │ │將現金以外之物品丟棄在某處,現金則花│
│ │ │ │ │用殆盡。 │
│ ├───┴─────┴───┴──────────────────┤
│ │證據: │
│ │1.被害人李怡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04-105頁、偵卷第 │
│ │ 24-27頁) │
│ │2.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37-39頁) │
│ │3.蒐證照片16張(見警三卷第113-116頁) │
│ ├────────────────────────────────┤
│ │原審主文: │
│ │蘇傳裕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
│ │壹個、HTC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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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5年9│高雄市鼓山│告訴人│蘇傳裕於左列時、地,見陳美鳳坐進車牌│
│ │月28日│區明倫路與│陳美鳳│5582-XN號自小客車準備開啟電門不及防 │
│ │下午3 │文信路口 │ │備之際,迅即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搶奪陳│
│ │時20分│ │ │美鳳所有擺放在副駕駛座之背包1個(內 │
│ │許 │ │ │有彰化銀行提款卡、安泰銀行信用卡、玉│
│ │ │ │ │山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 │
│ │ │ │ │、手機2支、現金1萬3000元),陳美鳳驚│
│ │ │ │ │覺大喊「你要幹什麼」,同時下車追出,│
│ │ │ │ │卻已不見蹤影。蘇傳裕得手後將現金以外│
│ │ │ │ │之物品丟棄在某處,現金則花用殆盡。 │
│ ├───┴─────┴───┴──────────────────┤
│ │證據: │
│ │1.告訴人陳美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7頁、偵卷第24-27│
│ │ 頁) │
│ │2.105.9.28照片8張(見警二卷第8-11頁) │
│ │3.0000000分析圖一張(見警三卷第92頁) │
│ │4.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12-13頁) │
│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二卷第16頁) │
│ │6.蒐證照片16張(見警三卷第113-116頁) │
│ ├────────────────────────────────┤
│ │原審主文: │
│ │蘇傳裕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
│ │個、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 3│105年 │高雄市楠梓│告訴人│蘇傳裕於左列時、地,趁秦惠芳在飲料店│
│ │10月10│區建楠路 │秦惠芳│喝咖啡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搶奪秦惠芳所│
│ │日下午│116號「85 │ │有擺放在桌上之長夾包1個(內有玉山銀 │
│ │4時25 │度C」前 │ │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身分證 │
│ │分許 │ │ │、健保卡各1張、手機1支及現金4000元)│
│ │ │ │ │,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並將現金以為之物│
│ │ │ │ │品丟棄在某處,現金則花用殆盡。 │
│ ├───┴─────┴───┴──────────────────┤
│ │證據: │
│ │1.告訴人秦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11頁) │
│ │2.105年10月10日監視器翻拍影像10張(見警一卷第12-16頁)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105年10月10日陳報單1紙(見警│
│ │ 一卷第17頁)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 │
│ │ 一卷第18-19頁)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
│ │ 見警三卷第97頁) │
│ │6.楠梓分局楠梓所竊盜案監視器現場位置分布一覽表(見警三卷第99頁)│
│ │7.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56-57頁) │
│ │8.蒐證照片16張(見警三卷第113-116頁) │
│ ├────────────────────────────────┤
│ │原審主文: │
│ │蘇傳裕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包壹個│
│ │、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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