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訴,45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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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致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致原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之事實,係依憑被告楊致原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且有其尿液檢驗報告書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致原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因而論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中有年邁母親及智能不足弟弟需要扶養,可否改用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有在偵審中自白,請減輕其刑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楊致原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楊致原量處有期徒刑9 月,應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至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及毒品罪,則不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指各罪之列,自無因於偵審中自白而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以家庭因素及現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請求從輕量刑及以其偵審中自白,請求減輕其刑云云,對原判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誤則未予具體指摘,應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

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楊致原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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