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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俊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莊俊益(下稱被告)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簡愛汽車旅館」211號房內,竊取告訴人葉美慧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XXXX-XXXX-0222號)得手;
再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富珠寶銀樓」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700元之金項鍊1條,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葉美慧」署押1枚等犯行,係依憑被告於偵訊、原審之自白,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葉美慧、證人即「大富珠寶銀樓」店員蔡崇城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未滿3歲之子,因被告入監而經濟上無法正常供給;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非被告不知悔改,實因工作一部分已完成,尚待下次工程開工,入不敷出,家中開銷大,致犯下錯誤。
法律不外人情,懇請法院體恤,斟酌被告之刑,再給予一次自新機會」等語。
四、惟查: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犯行對他人財產、金融秩序之破壞(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並冒用,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實害(金項鍊1條,未與告訴人、被害特約商店或被害銀行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坦承犯行),及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狀況(高中肄業、從事廟宇彩繪為業、月收入4萬元、尚需扶養小孩)」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標準事項,就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明顯屬低度之刑;
復說明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下,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更屬從輕。
是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內部性界限、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
│ │ ├────────────┬──────────────┤
│ │ │主刑 │沒收 │
├──┼─────────┼────────────┼──────────────┤
│1 │如原判決書事實欄一│莊俊益犯竊盜罪,累犯,處│無 │
│ │㈠所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如原判決書事實欄一│莊俊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
│ │㈡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葉美慧」署名壹枚,沒│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
│ │ │元折算壹日。 │得價值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商│
│ │ │ │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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