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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80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宗勳(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與同案之吳岱倫均交保候傳,吳岱倫跑往大陸,被告留下來面對司法審判,被告主張量刑還有空間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呂宗碧、廖碧書於警詢、偵查之指證及證人陳怡銓於警詢之證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呂宗碧臺中市○里○○○○○○號000000000***4 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3號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紀錄、廖碧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6帳戶存摺影本、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店內及ATM 提款設備提款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搭乘之計程車照片等資料,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被告分別犯⑴、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⑵、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吳岱倫、「小又」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⑴、⑵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4歲,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欺犯行,致呂宗碧財物損失達20萬元、廖碧書財物損失達50萬元,對於其財產法益侵害及心理受創程度甚鉅,所生損害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國家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犯後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量刑不宜過輕。
另被告於加入上開犯罪集團實施相關犯罪(有另案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經本院及他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之前素行雖非甚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再衡酌被告因實施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利益多寡及前述犯罪分工參與情形,其雖未出面提領贓款,然負責在旁把風監督車手吳岱倫領款,復彙整所詐取高額款項上繳上游,顯見其在該犯罪集團之地位及犯罪參與程度非屬輕微,惟被告從事本件2 犯罪不法所得非高,尚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美髮為業、收入不定、身體狀況正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須扶養奶奶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暨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
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四、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以上述理由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事由,即相較其他共犯已逃往大陸,其留在國內接受審判云云,衡其本質屬於犯後態度之一環,而非得資為減刑之事由,被告仍以此事由指摘原審判決刑度過重,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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