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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日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31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日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係低收入戶,因車禍須休養半年,此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無能力繳納易科罰金12萬元,且被告自白坦承施用一、二級毒品,後又接受檢察官驗尿,證實沒有再施用毒品,又被告母親已過世,父親身體不佳,需要被告照顧,請求減輕其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
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請求為有利之量刑,予自新機會等情,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三、本件原審認定事實及理由如下: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1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9 月1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復有原審105 年度聲搜字733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查獲照片7 張等附卷可憑,復有白色粉末1 包、白色結晶1 包、吸食器1 個及玻璃球1 個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8克,驗後淨重0.07公克),有該院105 年11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25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73 公克,驗後淨重0.159 公克),有該院105 年11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3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及白色結晶1包,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亦自陳經接受戒毒之治療,現已戒除毒癮等語,並於原審106 年3 月15日審理期日,同意隨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採驗尿液,經初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有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此期間確已無再施用毒品,已生悔悟之心,堪值嘉許,審酌其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10餘年,既今已能戒除毒癮,冀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期能知所警惕並體會毒害對己身影響之深,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四、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提出上訴,然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包括被告所稱自白犯罪及嗣已戒除毒品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參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被告復有累犯之加重條件,原審就上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4月,明顯已從輕量刑。
參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指各罪之列,亦無因於偵審中自白而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以家庭因素及曾為自白請求減輕其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未依法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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