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訴,59,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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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龍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龍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晚上6 點30分,在仁武分局第1 次採驗尿液,後於105 年8 月9 日凌晨2 點左右,又在屏東九如派出所第2 次採驗,32小時內共採驗2 次,是否有重複採驗尿液行為?被告非現行犯,如此採驗尿液是否有時間上急迫性?等語。

二、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

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等情,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1 次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 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證據。

並審酌被告有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豬肉攤商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四、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提出上訴,然細譯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檢察官係起訴被告105 年8 月7 日11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確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而論罪科刑,卷內所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針對105 年8 月7 日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縱被告有先後採尿送檢之情,因前開尿液檢驗並無遭被告所述第2 次採驗尿液影響之可能,被告前開所指即屬無據。

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經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 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項、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之規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執行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通知被告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若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得隨時採驗。

是縱被告確有所述「32小時內遭採驗2 次」之事實,亦無違反採尿程序之規定。

觀諸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未依法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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