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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福枝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10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福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福枝係黃建喜、黃建勝兄弟(下稱黃氏兄弟)之伯父。緣黃氏兄弟之父黃清欉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因工作中不慎自高處墜落死亡,黃氏兄弟祖母黃陳不纏乃任黃氏兄弟之監護人(黃陳不纏於103 年7 月31日去世後,由黃氏兄弟外祖母陸金圓任黃氏兄弟之監護人),黃陳不纏因年邁而無力照顧黃氏兄弟,便委由黃福枝負責照顧黃氏兄弟平日生活起居,並代為出面與黃清欉之雇主洽談職業災害賠償事宜,雙方於103 年3 月4 日達成和解,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由黃福枝代為保管(103 年2 月13日已支付慰問金現金30萬元,餘款270 萬元則於103 年3 月5 日、3 月13日匯入黃福枝於新光商業銀行彌陀簡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黃建勝另將學校給付之補助款2 萬元交由黃福枝保管,黃清欉生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變賣後車款14萬元亦由黃福枝保管,黃福枝為黃氏兄弟保管之現金總計為316 萬元。
黃陳不纏生前復將黃建喜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下稱彌陀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黃福枝保管,黃福枝除因黃氏兄弟生活起居所需始可提領上開帳戶存款以支應外,並未經授權可動用上開帳戶內之存款。
詎黃福枝竟為下列行為:㈠黃福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為黃氏兄弟保管款項之機會,自103 年3 月份起,除支付黃清欉喪葬費用及黃氏兄弟生活起居相關開銷,合計704,478 元(起訴書誤算為694,718 元;
每月支出總額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三所示12萬元係由黃建喜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支付)外,將其餘款項合計2,575,522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返還予黃氏兄弟。
㈡黃福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黃建喜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彌陀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盜蓋黃建喜印鑑章於其上,持以向不知情之彌陀郵局承辦人行使,使該承辦人誤認黃福枝為有權提領黃建喜上開帳戶內金錢之人而陷於錯誤,將黃建喜上開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存入不知情之黃信皇(黃福枝之子)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 部分)及黃福枝於彌陀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2 部分),足生損害於黃建喜及彌陀郵局對於交易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陸金圓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黃福枝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對於上揭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金圓所證被告侵占黃氏兄弟所有款項之情、證人即被害人黃建喜、黃建勝所證被告為其等保管款項及郵局帳戶、未將款項返還之情相符,並有黃清欉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和解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7日儲字第1040058041號函附黃建喜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3 年7 月31日提轉匯兌100 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 年9 月12日提轉存簿55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1日儲字第1040117660號函附黃福枝開戶基本資料、103 年7 月3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福枝於103 年7 月31日匯款100 萬元至黃信皇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9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1759號函附黃信皇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黃福枝於103 年7 月31日轉帳存入100 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3日儲字第1060043194號函附黃建喜00000000000000帳號之郵政存簿金提款單(103 年7 月31日提款100 萬元、103 年9 月12日提款55萬元)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核被告就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黃建喜印鑑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二各次將黃建喜上開帳戶內金錢轉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保管黃氏兄弟所有款項期間,雖有多次侵占款項之行為,及先後2 次將黃建喜上開帳戶內金錢轉出之行為,然因被害法益同一,均係出於同一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盜領黃建喜上開帳戶內金錢之所為,亦是犯侵占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可憑,本件被告僅保管黃建喜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並未實際管領該帳戶內金錢,亦即被告所保管者僅是黃建喜對郵局之存款提領債權,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此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被告逾越管理帳戶權限,未經授權而向郵局提領黃建喜上開帳戶內金錢,此舉核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然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黃建喜彌陀郵局帳戶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共12萬元(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訊據被告坦認確有自黃建喜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12萬元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為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這些款項是給黃氏兄弟作為生活費用的等語。
經查,據被告所書具之支出明細所載,其中103 年7 月份至9 月份之支出項目,全是與黃氏兄弟平日生活或就學相關之支出已明,此部分支出合計金額已超過12萬元(每月支出總額明細詳見附表一),被害人黃建喜、黃建勝於偵查中復對被告所抗辯之支出費用明細表示無意見之語(見他卷第34頁),足見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12萬元,確實用以支付黃氏兄弟生活費無疑,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應屬管理黃建喜上開帳戶權限內合理之行為,自不構成侵占行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事後僅償還158 萬餘元,拒不償還餘款等情,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建喜、黃建勝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是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審酌被告受託照顧黃氏兄弟及保管款項,未善盡其責,仍基於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所侵占及盜領之金額高達4 百多萬元,本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建喜、黃建勝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然降至最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以資懲儆。
本院再依被告所犯各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以被告係基於同一機會犯案,所侵害之對象同一,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2 年月為適當。
至被告係以黃建喜之印鑑章蓋於偽造提款單上,該印文並非偽造,本不在沒收之列;
又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因已交予郵局承辦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被害人黃建喜、黃建勝200 萬元,被害人黃建喜、黃建勝200 萬元並拋棄其餘請求,故被告本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建喜、黃建勝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黃建喜、黃建勝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本件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經濟能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
又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書寫之支出明細--每月支出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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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出月份 │ 金 額 │ 支出月份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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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2 月│ 95,175元 │103 年8 月│88,6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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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2 月│ 302,950元│103 年9 月│21,615元│
│ │(喪葬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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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3 月│ 53,259元 │103 年10月│21,569元│
├─────┼─────┼─────┼────┤
│103 年4 月│ 31,309元 │103 年11月│14,5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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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5 月│ 10,274元 │103 年12月│ 6,110元│
├─────┼─────┼─────┼────┤
│103 年6 月│ 38,115元 │104 年1 月│ 7,304元│
├─────┼─────┼─────┼────┤
│103 年7 月│ 12,600元 │104 年2 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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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704,4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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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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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 款 日 期 │提款金額│提款方式│
├──┼───────┼────┼────┤
│ 1. │103 年7 月31日│100萬元 │提轉匯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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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9 月12日│55萬元 │提轉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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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提 款 日 期 │提款金額│提款方式│
├──┼───────┼────┼────┤
│ 1. │103 年7 月16日│25,000元│現金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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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8 月7 日│30,000元│現金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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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8 月8 日│33,000元│現金提款│
├──┼───────┼────┼────┤
│ 4. │103 年8 月25日│20,000元│現金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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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9 月3 日│12,000元│現金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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